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原 告 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即Meli Crow(Macau)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陳應達即Chan Ying Tat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複代理人 李劍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志豪律師 吳峻亦律師 被 告 曾坤誠 訴訟代理人 陳曉帆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皓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壹仟陸佰貳拾貳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ꆼ佰肆拾ꆼ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澳門地區法人,原告主張消費借貸發生地在澳門,且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足認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而被告為在中華民國台北市設有住所地之我國國民,不但在我國境內能接受通知之送達,且其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亦在我國境內,是兩造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將來我國法院就本件判決亦能為最能有效之執行,且被告不抗辯我國法院無管轄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5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貳、次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被告,該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亦定有明文。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澳門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之商業登記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其既為澳門地區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ꆼ、再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對於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準據法之適用原則是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查,兩造於信用支票或信貸便利申請書之一般細則及條款第4 條約定:「Each faci-lity and any transaction o rcheque or marker connec-ted with the facility is governed by thelaws of Mac-au SAR;每種便利及任何交易或與便利有關之支票或提碼,均受澳門特區法律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足見兩造業已明文合意關於信用貸款所生之爭議以澳門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澳門地區之法律。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3日簽署「支票兌換或信貸便利申請書」(Application For A Cheque Or Credit Facility),向原告申請港幣1,500 萬元額度之信用貸款,同日復簽署「支票兌換或信貸便利限額轉換申請書」(Application For A Cheque Or Credit Facility Limit Change—TTO ),申請提高額度至2,000 萬元,被告倘於港幣2,000 萬元額度內出具性質等同收據之「賒帳紀錄」(marker)向原告借得與現金等值之籌碼,依「支票兌換或信貸便利申請書」一般細則及條款第14條、信用便利之細則及條款第3 條約定,應於結算後14日內償還借貸款項,逾期則須另外給付原告以澳門法定利率(現為6 %)三倍之遲延利息。嗣原告依被告提出之「賒帳紀錄」,於101 年12月23、24日陸續交付被告借貸款項港幣500 萬元、港幣100 萬元、港幣600 萬元及港幣800 萬元,合計港幣2,000 萬元,經兩造於102 年1 月7 日進行結算,被告尚積欠原告港幣1,622 萬625 元,惟被告未於結算後14日即102 年1 月6 日、7 日之期限內清償借款,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1,622 萬625 元,及自102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澳門著名賭場,本件借款本質上屬於賭債之自然債務,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且原告提出之最後結算金額是否正確,亦有疑義。再者,澳門特別行政區第5/2004號「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度」法律第9 條關於行為方面的一般義務,明文規定:「信貸實體的公司機關或員工及工作人員在信貸業務範圍內,應以謹慎及理智的方式、正直的態度,並遵照法律、規章及職業操守規則履行本身職務。…」,因此,原告提供信貸業務給被告時,必須符合「在信貸業務範圍內,應以謹慎及理智的方式、正直的態度,並遵照法律、規章及職業操守規則履行本身職務」之法定要件,否則上開行為之一般義務有違反即屬失格,如違反情形嚴重更會取消或暫停信貸實體資格;被告原於91年5 月30日初任全新公司董事長,多年沈迷於與原告賭博,數億資產已蕩然無存,並於102 年8 月19日辭職,未在全新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原告為獲取被告繼續在原告賭場賭博獲利之機會,利用被告已賭輸鉅額賭資,企圖繼續豪賭翻本之心理,一再擴大被告之信用額度,原告利用被告陷入賭徒亟欲翻本之急迫、輕率心理,為牟取賭場利益最大化,同意繼續增加被告信用額度,使被告在二日內用盡港幣2,000 萬元信用額度。原告及其公司人員進行增加被告信貸額度之過程,已經欠缺在信貸業務範圍內,應以謹慎及理智的方式、正直的態度,並遵照法律、規章及職業操守規則履行本身職務,而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第5/2004號法律第7 、9 條規定,已有依該法第3 條所定應被取消或暫停為信貸實體處罰之情形,故原告自不得主張仍受到同法第16條規定之刑事豁免,是以,原告提供被告信貸額度增加之行為即屬第8/98/M號法律第13條規定所處罰之高利貸犯罪。而縱使原告之不當行為未達第8/98/M號法律第13條規定之犯罪程度,仍已違反第5/2004號法律之規定,更嚴重抵觸此法之立法精神,自違背澳門當地之公序良俗,故被告無清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因違反我國及澳門之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港幣1,622 萬625 元?茲分述於下: 一、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係有效存在: ꆼ查,原告主張其於澳門地區合法經營博彩事業,被告於101 年12月23日簽署「現金支票或信用便利申請書」及「支票兌換或信貸便利限額轉換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港幣2,000 萬元額度之信用貸款,並於101 年12月23日及24日簽署金額為港幣2,000 萬元之「賒帳紀錄」交付原告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商業登記證明、「現金支票或信用便利申請書」、「支票兌換或信貸便利限額轉換申請書」、「賒帳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所簽署之「現金支票或信用便利申請書」之信用便利之細則及條款第1 條約定:「『新濠博亞博彩』透過便利向申請人提供籌碼或籌碼購買收據,以使信用可利用。便利提供籌碼及籌碼購買收據之總金額不能超過獲批准之信用額度」、第2 條約定「『新濠博亞博彩』接受申請人以港幣計價之提碼,該提碼在便利中僅對『新濠博亞博彩』有支付性,申請人收取與提碼金額等值之籌碼購買收據、籌碼」等內容,可徵兩造已約定由原告提供總金額不超過批准信用額度之籌碼或籌碼購買收據,作為被告消費借貸之標的,並由被告出具以港幣計價之提碼,以交換原告所提供等值之籌碼購買收據或籌碼,且被告不否認其確有簽署「賒帳紀錄」而在原告設立之賭場進行賭博活動,足認被告係以簽署「現金支票或信用便利申請書」、「支票兌換或信貸便利限額轉換申請書」及「賒帳紀錄」之方式,向原告換取籌碼或籌碼購買收據為其消費借貸之標的,供其在原告設立之賭場賭博之用,兩造間就此自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ꆼ次查,兩造係合意關於本件信用貸款所生之爭議以澳門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業如前述,而賭博行為在澳門地區為法律所允許之行為,原告亦係於澳門地區依法設立而得經營賭場事業之合法業者,此有原告經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核發之商業登記證明「所營事業Objecto 」記載:「exploracao de jogos de fortuna ou azar ou outros jogos em casino( 英譯:operation of games of fortune and chance and other casino games) 」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另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係指適用外國法之結果,與我國公序良俗有所違背而言,並非以外國法本身之規定作為評價對象,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係於○○年○月○○日出生,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其行為時已滿00歲,為具有充分辨識能力之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既明知賭博行為係澳門地區法律所允許之行為,而仍於澳門向原告借貸款項從事賭博行為,為尊重澳門地區之法律秩序,被告之行為自應受到澳門地區法律之規範,是被告辯稱兩造間為賭博行為所生之債務,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不可採。 ꆼ又澳門地區政府為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娛樂場幸運博彩範圍內之博彩或投注信貸業務,定有澳門特別行政區第5/2004號名為「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度」之法律,依據該法第16條「為賭博的高利貸」規定:「按照本法律的規定獲賦予資格的實體,在從事信貸業務時作出的事實,不視為7 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指向他人提供用於賭博的高利貸,該條規定的效果亦不適用於該等事實」及第2 條第1 項規定:「信貸僅於信貸實體將娛樂場幸運博彩用籌碼的擁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但就該移轉並無即時以現款作出支付的情況下成立」(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24 頁反面),可知經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准許經營娛樂場博彩之合法業者,若以提供籌碼之方式提供借貸予第三人,即無被告所引「澳門特別行政區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有關借貸賭款屬違背刑事法律犯罪行為規定之適用。而原告乃經澳門政府授權經營博彩事業之合法業者,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移轉籌碼之方式代替金錢交付被告之行為,自符合上述第5/2004號「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度」法律第16條之規定,而無第8/96/M號法律第13條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利用被告陷入賭徒亟欲翻本之急迫、輕率心理,為牟取賭場利益最大化,同意繼續增加被告信用額度,使被告在二日內用盡港幣2,000 萬元信用額度,原告及其公司人員進行增加被告信貸額度之過程,欠缺在信貸業務範圍內,應以謹慎及理智的方式、正直的態度,並遵照法律、規章及職業操守規則履行本身職務,而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第5/2004號法律第7 、9 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仍受到同法第16條規定之刑事豁免,原告提供被告信貸額度增加之行為即屬第8/98/M號法律第13條規定所處罰之高利貸犯罪,而縱使原告之不當行為未達第8/98/M號法律第13條規定之犯罪程度,仍已違反第5/2004號法律之規定,更嚴重抵觸此法之立法精神,自違背澳門當地之公序良俗云云;惟查,原告於101 年12月間係擔任我國上市公司即全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新光電科技公司)之董事長,持有該公司股份7,813,363 股,其家屬持股1,740,798 股,共計9,554,158 股,以101 年12月22日及24日之平均股價約每股新臺幣35元計算,當時被告及其家屬名下僅全新光電科技公司股份之價值即高達新臺幣3 億3,439 萬5,530 元,有原告提出之全新光電科技公司102 年12月董監事持股明細資料及101 年12月間全新光電科技公司股價資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142 頁),倘若加計被告名下其他財產,則被告向原告借貸本件款項時,確屬財力甚豐、極具資力之人,原告貸與被告港幣2,000 萬元,其金額占被告當時財產價值不逾三成,仍在合理範圍內,故原告及其員工在處理信貸授信業務過程中,並無欠缺謹慎及理智的方式及正直的態度,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清償港幣1,622萬625元債務: 經查,本件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業如前述,嗣經雙方於102 年1 月7 日結算,被告尚積欠原告港幣1,622 萬625 元,有原告提出之貴賓客戶不可轉讓籌碼計劃結算表及帳戶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13頁);又兩造間「支票兌換或信貸便利申請書」之「一般細則及條款」第14條約定:「申請人必須就任何過期未繳付之款項,向『新濠博亞博彩』支付欠款利息,利率為澳門當時利率三倍計算。此外,申請人現授權『新濠博亞博彩』根據當時欠款支利息轉作本金累積計算」、「信用便利之細則及條款」第3 條約定:「除非雙方另有書面協議,申請人雖於『結算』後14天內償還信貸便利所提供的所有信貸。為配合本條款所適用,結算是指『新濠博亞博彩』應博彩之結果之輸贏結算後將之紀錄於結算單內」(見本院卷第127 頁正反面),是被告於結算後之14日即102 年1 月21日前原應清償上開借款,惟被告逾期仍未清償,則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港幣1,622 萬625 元及自102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澳門法定利率(現為6 %)3 倍即18%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ꆼ、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港幣1,622 萬625 元及自102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