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 原告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 訴訟代理人
- 楊登尊
- 被告
- 大清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長順律師
- 被告
- 張新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勝宏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 月6 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49 號清償借款事件係於103年7 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判決前之103 年7 月8 日已變更為陳勝宏,有台北市政府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勝宏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