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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黃珮禎

  • 當事人
    郭文睿碩業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雷祖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原   告 郭文睿 楊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廖郁茹律師 陳羽筠律師 被   告 碩業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允柔 被   告 雷祖綱 王曉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被   告 張允柔 趙叔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複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意森律師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碩業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趙叔鍵、張允柔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文睿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碩業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趙叔鍵、張允柔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美華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碩業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趙叔鍵、張允柔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文睿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為被告碩業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允柔、趙叔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碩業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允柔、趙叔鍵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郭文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美華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為被告碩業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允柔、趙叔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碩業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允柔、趙叔鍵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楊美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起訴時被告碩業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雷祖綱及黃柏瑋,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32 號卷第157 頁)。嗣於103 年6 月3 日被告碩業綠能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為解散之決議並選任被告張允柔為清算人,有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6頁),被告張允柔為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趙叔鍵、被告張允柔原為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董事長及執行長,其等於99年11月10日委由中華民國工商建設研究會發佈新聞稿稱被告碩業綠能公司目前在北京高速公路進行之試驗路段已於99年9 月鋪設完成,10月份完成全自動溫控系統及與大陸通泰控股集團合作在大陸成立碩業綠能開發有限公司,並於同日在台北喜來登大飯店舉行慶祝酒會等文字。被告雷祖綱及被告王曉旭夫妻邀請原告夫妻參加該慶祝酒會,原告夫妻與被告雷祖綱夫妻為舊識,因而同意赴約參加慶祝酒會。被告趙叔鍵、被告張允柔在酒會上極力鼓吹與會人士應募碩業綠能公司新台幣(下同)2 億元之增資案,且散發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產品介紹,並提出獎牌聲稱被告碩業綠能公司榮獲國家品牌玉山獎(實為被告張允柔獲得企業傑出領導人獎),使原告誤認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產品獲得國家級之肯定,被告碩業綠能公司前景可期。被告趙叔鍵、被告張允柔另提供「公司營運概況書」記載:鄉林淳風之造型燈「已採購安裝完成」、鄉林士林官邸建案整體燈光採購案「賴董事長已同意由碩業承包」、鄉林淳青之外牆燈光「由碩業綠能規劃訂製」、「融雪測試成功」、青島涵碧樓SPA 會館區地面供暖「由碩業地面供暖設參與被規畫中」,以及各建築之地暖、供暖、除濕、LED 燈之接單採購、路燈隧道燈之實驗、節能燈等係「進行中業務」云云,並記載「增資明細」為「以技術股投資及碩業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碩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等2 家公司增加入股達25% 」、「其他集資( 55.5%) ,資本總額為1 億500 萬元」等不實內容,使原告等誤以為被告碩業綠能公司在海內外有無數已經成功銷售產品之案例,且已有甚多資金投入,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應募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總額2 億元增資案。 ⒉被告雷祖綱及被告王曉旭一再催促原告二人繳納增資股款,並邀約原告等於99年11月25日至被告雷祖綱夫妻之住處簽約同意參與2 億元之增資案。原告等並於99年11月26日分別匯予被告碩業綠能公司各1,000 萬元之股款(下稱系爭匯款),被告趙叔鍵、被告張允柔則出具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募股認購書」,其上記載公司法規定之認股人應填寫之「所認股數」、「金額」、「住所居所」、「增加資本後之資本金額」、「代收股款之銀行名稱」、「股款繳納日期」等等,並加蓋公司印章,供原告等填寫,則該文件所示之內容與公司法規定增資所需之文件,並無不同,令原告誤認被告碩業綠能公司確有依法定程序進行之增資案存在。 ⒊原告等匯入股款後,遲未取得股東證明,聯繫被告張允柔及被告趙叔鍵,被告碩業綠能公司則再出具「股權認購證明書」,其上又記載公司法規定之「所認股數」、「金額」、「住所居所」、「增加資本後之資本金額」等等,並載明即將向主管機關報核之意旨,並加蓋公司印章,使原告等誤信被告碩業綠能公司確進行公司法規定之增資程序。 ⒋公司增資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而為增資公告、申請證券管理機關核准增資計畫、備置認股書、增資完成報核等程序,公司法第27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66 條第2 項、第267 條第3 項、第268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等定有明文,並非其負責人主觀上認有增資之必要,即可任意收取股款,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並無董事會特別決議增資案存在,未曾向主管機關為增資之申請,且事實上亦無任何達到55.5% 之資金投入,被告等向原告等告知之訊息及提供之文件,均以已有增資法定程序、已有實際55.5% 之投資,故被告等亦以此不實之事實詐欺原告匯款。 ⒌綜上,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並無法定增資程序,被告趙叔鍵、張允柔、雷祖綱、王曉旭以新聞稿、文宣、公司營運概況書等文件偽為被告碩業綠能公司值得投資且有資金之需求之假象,更以與公司法規定增資程序應為相同記載之「募股認購書」、「股權認購證明書」等文件,使原告誤信被告碩業綠能公司正進行法定增資程序,而匯款被告碩業綠能公司,詐得原告之匯款各1 千萬元,被告趙叔鍵、被告張允柔並將原告匯入之款項提領花用完畢,故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趙叔鍵、被告張允柔、被告雷祖綱、被告王曉旭、被告碩業綠能公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退步言之,如被告等勸募原告匯款應募增資未使用詐術,則被告趙叔鍵、張允柔於增資程序尚未開始前即以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帳戶收取原告之匯款,應與原告間成立保款匯款之委任契約或寄託契約,依據民法委任及寄託關係之規定,原告匯款之目的為繳納增資股款,除此之外,被告趙叔鍵、張允柔、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不得動用該筆匯款,而於被告碩業綠能公司增資程序確定無法啟動時應將該筆款項返還原告,但被告趙叔鍵、被告張允柔、被告碩業綠能公司卻挪用系爭款項,被告碩業綠能公司又陷於無資力狀態,致原告之系爭款項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依據委任及寄託契約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趙叔鍵、張允柔、碩業綠能公司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如認原告之先位之訴請求為無理由,依據公司法規定276 條第1 項規定,於原告依法撤回認股後,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亦應返還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原告已於101 年7 月23日委由律師發函,促請被告碩業綠能公司於文到一個月內使發行之股份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惟被告碩業綠能公司迄今並未募得足夠之股份並繳足股款,故原告於103 年8 月8 日委由律師發函被告碩業綠能公司,為撤回認股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退還股款及法定利息,故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依法即應返還原告系爭款項之責任。 ⒉被告張允柔及趙叔鍵與被告雷祖綱達成協議,即碩業綠能公司股東約定承諾書,其中記載被告雷祖綱應負責歸還原告之系爭款項,故被告雷祖綱即有代為償還股款之義務。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碩業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允柔、趙叔鍵、雷祖綱及王曉旭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文睿、楊美華各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雷祖綱應給付原告郭文睿、楊美華各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碩業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文睿、楊美華各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雷祖綱、王曉旭之抗辯 ㈠被告雷祖綱、王曉旭邀同原告參加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慶祝酒會,並無不法意圖,亦無向原告實施任何不法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楊美華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詐欺告訴時自陳:慶祝酒會,原告郭文睿及被告雷祖綱並未出席,係被告王曉旭邀約楊美華而出席,被告趙叔鍵介紹碩業綠能公司,且稱其有技術,需募集資金,與通泰集團合作,當場僅稱有興趣,可參加該投資等語。被告趙叔鍵、張允柔於原告所提出之民刑事追訴均稱,慶祝酒會並無招募增資之行為。故依據原告楊美華所述,被告雷祖綱根本未出席慶祝酒會,難認有何不法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遭詐欺。而出席之被告趙叔鍵、張允柔並無招募增資之行為,被告王曉旭則更亦無任何勸誘原告楊美華進行投資之行為,原告指稱被告雷祖綱、王曉旭有詐欺原告等進行增資投資之不法行為,顯非事實。另慶祝酒會所述碩業綠能公司以戶外融雪系統技術及與通泰公司合作簽約乙事,亦非虛構,益見原告等並未接收任何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 ㈡原告之所以認購被告碩業綠能公司增資之新股係因其認為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融雪系統技術及合作關係具有前景,而自行選擇及決定投資碩業綠能公司該等技術合作項目,而非雷祖綱及王曉旭以虛假之事實誘使彼等出資認股。因此,原告指控雷祖綱及王曉旭有詐欺之不法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㈢被告碩業綠能公司因增資之故而收受之匯款共計4,500 萬元(含原告之2,000 萬元、被告雷祖綱1,500 萬元及訴外人1,000 萬元),係遭被告張允柔及趙叔鍵經營被告碩業綠能公司時領取使用殆盡。被告雷祖綱受讓被告趙叔鍵之股份而擔任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董事長時,並未接收該筆款項。故被告雷祖綱及王曉旭並無自原告取得任何不當利益。 ㈣自原告及被告雷祖綱等投資人為繳納增資股款而匯款被告碩業綠能公司後,被告趙叔鍵、張允柔遲未依法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及交付增資股票等程序,原告二人心生不滿,而對被告碩業綠能公司發出律師函。被告雷祖綱基於協助解決投資者之糾紛,以及希冀整頓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想法,始而與被告趙叔鍵於101 年8 月24日協商,受讓被告趙叔鍵持有之百分之十五之被告碩業綠能公司股權,惟協商成立後,被告趙叔鍵並未即時依約移轉股權予被告雷祖綱。又至102 年間,原告見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仍未有合法之增資程序啟動,未能取得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股權又無法取回系爭款項,因而向北檢對被告雷祖綱、趙叔鍵、張允柔等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即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18808 號案,下稱系爭刑事偵查案)。被告趙叔鍵始逕將其持股移轉登記為被告雷祖綱名下。另於未通知被告雷祖綱之情形下,自行擬製102 年8 月14日董事會會議記錄,並偽造被告雷祖綱之簽名,逕將被告雷祖綱選任為董事長。迄至102 年8 、9 月間,被告雷祖綱至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了解業務經營狀況,始知受移轉登記承受被告趙叔鍵之持股及經選任為董事長。此後,被告雷祖綱亦曾試圖介入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管理及經營,但事實上仍遭排斥及阻擾。103 年6 月3 日,原告所提之系爭刑事偵查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張允柔以其家族持有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85%股份之優勢,逕召開董事會決議解除被告雷祖綱之董事長職位並解散被告碩業綠能公司。故被告雷祖綱亦為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投資人之一,亦曾因匯款被告碩業綠能公司預期以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增資程序而成為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股東,與原告之地位、處境相同,難認有詐欺原告之不法動機及行為,不應與被告趙叔鍵、被告張允柔、被告碩業綠能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之義務及責任。 ㈤原告以其於102 年7 月17日傳真予被告雷祖綱之載有被告雷祖綱願承受原告等人之認股之和解契約書,主張被告雷祖綱有承擔原告等人系爭款項返還之債務。但被告雷祖綱並未同意該和解書之內容,更從未於該和解書中簽名,此觀該和解書契約未經任何人簽名於其上之事實即明。因被告雷祖綱夫婦拒絕於該和解書上簽名以承擔原告等人所主張之系爭款項返還之債務,即遭原告等人於北檢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原告主張被告雷祖綱有債務承擔乙節,顯屬無稽。 ㈥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碩業綠能公司、趙叔鍵、張允柔之抗辯 ㈠被告趙叔鍵、張允柔於慶祝酒會中所提及之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營運狀況,有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新型路面融雪系統材料試驗合約書、通泰公司與碩業綠能公司合資合同、低頻無級燈試驗合約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專利證書及認證證書等資料等證據為證,業經檢察官調查被告趙叔鍵、張允柔並無刻意誇大不實之營運狀態,且被告碩業綠能公司與大陸通泰公司合作需增資約二億元之資金,亦有上開合資合同中記載碩業綠能公司需出資人民幣350 萬元(約新台幣1,750 萬元)。另被告趙叔鍵提出之遼寧省盤錦市示範區市內供暖試驗安裝合同書,簽約金額為人民幣2,304 萬元(約新台幣1 億1,520 萬元)。故被告趙叔鍵、張允柔因被告碩業綠能公司擁有專利技術及與通泰公司合作營運擴展業務之需增資2 億元,並非虛假而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被告王曉旭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時陳稱其與被告雷祖綱受被告趙叔鍵邀請參加慶祝酒會,但雷祖綱不能出席,被告王曉旭始邀請其同學即原告楊美華前去,原告楊美華對於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介紹頗感興趣,於離開喜來登飯店之時,原告楊美華告知如果有機會投資,留一股予她等語。原告楊美華亦陳稱,原告郭文睿及被告雷祖綱未出席,被告趙叔鍵介紹碩業綠能公司,聲稱其有技術,要募集資金與通泰集團合作,當場僅稱有興趣的話,大家可以參加這項投資;過幾天後,被告雷祖綱就打電話問伊要投資多少,伊跟郭文睿討論後說要投資2,000 萬元,其聽到被告趙叔鍵在介紹熱超導戶外融雪系統的技術,認為技術很好才願意投資等語。由被告王曉旭及原告楊美華上開陳述內容相互勾稽可知,被告趙叔鍵於慶祝酒會後僅止於口頭對與會者表示「有興趣的話,可以投資」一語,並無任何其他積極邀約投資之行為,而原告決意參加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增資認股,乃其等出於自由意志,並經充分衡量、評估及再三思考後,方於慶祝酒會過後數日而為上開投資之決意。是原告決意投資之系爭認股行為,既非出於趙叔鍵之主動要約,而係應雷祖綱之邀,經其相互討論後始本於其自由意志為此項投資,其投資行為自與趙叔鍵及張允柔二人全然無涉,趙叔鍵及張允柔並無詐欺或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並未依據公司法規定啟動增資程序,卻釋出訊息及提出與公司法規定相符之認股文件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認股云云。惟原告於99年11月26日認股匯款,但被告碩業綠能公司是在100 年10月27日補寄募股認購書與股權認購證明,顯然原告並不可能因上開文件而誤認被告碩業綠能公司有依據公司法啟動增資程序而有「增資案」存在,因而陷於錯誤為認股匯款。「公司營運概況書」係被告碩業綠能公司於原告為系爭認股行為後所給予,目的僅在表明原告及雷祖綱得成為被告碩業綠能公司增資後之股東,被告碩業綠能公司於原告之系爭認股行為後,於100 年10月27日補寄募股認購書與股權認購證明書、公司營運概況書予原告,其後因故雖未能完成增資程序,依上開說明,僅係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而非詐欺。 ㈣依據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於增資時所募進資金,並非必定得設立專戶,且於辦理增資登記前,因公司需求先行動用股款並不違法,僅需在辦理登記時檢附資金動用明細表即為已足;上開情形於公司登記實務上亦屬普遍。被告碩業綠能公司因募資未能順利達成募資目標,無法決定股權比例,因而尚未辦理增資登記,惟因公司資金需求,公司得視需求先行動用,僅需事後檢附資金動用明細即可。是被告碩業綠能公司先行動用原告所投入之資金,於法有據,自毋需經原告同意後,方得動用。何況,原告所匯入被告碩業綠能公司設於元大銀行承德分行帳戶之金錢,自其於99年11月26日匯入時起,業已與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資產發生混合之效果,依民法第813 條準用同法第812 條規定,被告碩業綠能公司於斯時即取得原告所匯入系爭帳戶金錢之所有權,是被告碩業綠能公司既為所有權人,自得支用上開金錢,要無任何不法行為可言。 ㈤綜上,被告趙叔鍵、張允柔並未對原告實施詐術,原告以其因受詐欺而決定投資被告碩業綠能公司所提起之告訴,業經檢察官在偵查程序中為證據調查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證原告主張被告趙叔鍵、張允柔實施詐術而為詐欺行為並非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被告趙叔鍵、張允柔詐欺,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叔鍵、張允柔連帶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㈥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104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99年5 月21日碩業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為趙叔鍵(15萬股)、張允柔(76萬股)、張世勳(8 萬股,張允柔之弟)、張翠芳(1 萬股,張允柔之妹),共計100 萬股,資本額1 千萬元,公司設立地址為張允柔之戶籍地。㈡99年5 月17日被告碩業綠能公司發起人會議選任趙叔鍵及張允柔為董事。任期預定為99年5 月17日至102 年5 月16日。㈢99年11月10日趙叔鍵、張允柔於台北喜來登大飯店舉行「碩業綠能開發有限公司成立暨慶祝酒會」,並以將與中國大陸通泰控股集團共同成立「碩業綠能開發有限公司」。 ㈣郭文睿、楊美華為參加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2 億元增資認股,於99年11月26日匯款二筆各1,000 萬元至被告碩業綠能公司,嗣後取得募股認購書、股權認購證明書各乙紙。 ㈤99年11月26日雷祖綱匯款1,500 萬元至被告碩業綠能公司,參加被告碩業綠能公司2 億元之增資認股。 ㈥訴外人郭詩誠於99年11月29日匯款被告碩業綠能公司1,000 萬元,參加被告碩業綠能公司2 億元之增資認股。 ㈦100 年3 月郭詩誠、被告雷祖綱訂立合約書將郭詩誠原參加被告碩業綠能公司100 萬股認購權轉讓被告雷祖綱。 ㈧101 年7 月23日原告發函被告碩業綠能公司要求應於101 年8 月22日募足增資,否則將撤回認股。 ㈨被告趙叔鍵於101 年8 月24日將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15萬股之股權以750 萬元轉讓被告雷祖綱。 ㈩102 年8 月14日被告碩業綠能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監事,由雷祖綱、張允柔、黃柏瑋(張允柔之子)當選董事、陳昭江(張允柔之母)當選監事。 103 年6 月3 日被告碩業綠能公司由監察人陳昭江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以被告雷祖綱擅自變更公司帳戶印章而造成公司跳票損害碩業綠能公司,解任董事雷祖綱,並由黃柏瑋提案決議解散公司,選任張允柔為清算人。 碩業綠能公司董事張允柔及黃柏瑋聲明,碩業綠能公司於解任雷祖綱後,由張允柔暫代董事長職務。 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背面至185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被告雷祖綱、王曉旭、趙叔鍵、張允柔是否施用詐術,以不實之增資認股案,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碩業綠能公司,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㈡被告碩業綠能公司是否應將系爭匯款返還原告? ㈢(苟被告雷祖綱、王曉旭、張允柔、趙叔鍵並未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張允柔、趙叔鍵是否未經原告等之同意挪用原告匯入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認購新股股款?如是,因被告碩業綠能公司經營不善無資力返還原告等人之認股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張允柔、趙叔鍵是否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能舉證其匯款被告碩業綠能公司出於被告雷祖綱、王曉旭、趙叔鍵、張允柔之詐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雷祖綱、王曉旭、趙叔鍵、張允柔以邀約原告二人參加99年11月10日被告碩業綠能公司在台北喜來登大飯店舉辦之慶祝酒會,並在酒會中提供不實之被告碩業綠能公司營運狀態及偽稱被告碩業綠能公司有合法增資程序進行,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後,各匯款被告碩業綠能公司1,000 萬元云云。惟此為被告雷祖綱、王曉旭、趙叔鍵、張允柔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原告應就其遭受被告雷祖綱、王曉旭、趙叔鍵、張允柔詐騙之事實為舉證。 ⒉被告雷祖綱、王曉旭、趙叔鍵、張允柔均辯稱,其等在慶祝酒會中並未勸募增資,亦無提及任何被告碩業綠能公司有增資程序之訊息等語。兩造不爭執原告郭文睿、雷祖綱並未參加該慶祝酒會,而係由被告雷祖綱之妻即被告王曉旭邀同原告楊美華參加該慶祝酒會。因此,原告郭文睿主張受被告雷祖綱、王曉旭、趙叔鍵、張允柔於慶祝酒會中提供不實之被告碩業綠能公司營運狀態及增資案所詐騙乙節,即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⒊原告楊美華於系爭詐欺偵查案件中陳稱,當天是在喜來登大飯店慶祝酒會,…趙叔鍵介紹碩業綠能公司,說其有技術,要募集資金與通泰集團合作,當場只有說有興趣的話,大家可以參加這項投資…;過幾天以後,雷祖綱就打電話問伊要投資多少,伊跟郭文睿討論後說要投資2,000 萬元……伊是聽到趙叔鍵在介紹熱超導戶外融雪系統的技術,覺得技術很好才願意投資…」等語,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1880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53 頁),是依據原告楊美華所述,慶祝酒會僅有被告趙叔鍵介紹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營運、技術狀態及與通泰集團合作,並稱有興趣可以參加這項投資等語,並無為被告碩業綠能公司招募增資認股,是原告起訴主張其在慶祝酒會中受不實之招募增資認股行為所詐騙,亦與事實不符。而被告碩業綠能公司確實有熱超導戶外融雪系統技術及與通泰公司合作,亦有專利證書(本院卷一第166 -193頁)、新型路面融雪系統材料試驗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94-195 頁)、張家口通泰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與碩業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資合同、碩業綠能開發有限公司章程、碩業綠能(張家口)開發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本院卷一第233-254 頁)在卷可證。亦可證被告趙叔鍵於慶祝酒會中所為之被告碩業綠能公司產品及業務介紹,並非虛假,難認有施用詐術。故原告主張其在慶祝酒會中接收不實之被告碩業綠能公司營運狀態及專業技術所詐騙乙節,亦難認可採。且原告楊美華亦自承其決定投資係因事後被告雷祖綱電話聯繫詢問其將投資多少金額,其認為被告碩業綠能公司熱超導戶外融雪系統的技術很好,與原告郭文睿商討後決定參加增資,數額為2,000 萬元等語。益徵,原告楊美華與郭文睿決定參加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增資,係因其認為被告碩業綠能公司擁有之技術值得投資而決定參加增資認股,而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熱超導戶外融雪系統的技術並非虛構,已如前所述,因此難認原告對於參加增資之決定,有何陷於錯誤。 ⒋另被告王曉旭僅邀同原告楊美華參加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慶祝酒會而別無其他行為,原告並未證明王曉旭有鼓吹原告參加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增資認股或以其他引誘原告參加被告碩業綠能公司增資認股之不法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王曉旭有詐欺之不法行為,顯非可採。而被告雷祖綱其亦於與原告匯款之同日即99年11月26日匯款1,500 萬元至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帳戶參加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增資認股,此有匯款申請書及股權認購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8、53頁)。且訴外人郭詩誠亦於99年11月29日匯款被告碩業綠能公司帳戶1,000 萬元,參加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增資認股,此亦有匯款回條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0頁)。而被告雷祖綱於101 年3 月承受郭詩誠之認股出資,而交付面額1,000 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予郭詩誠,此亦有轉讓合約書及定期存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1、52頁)。故被告雷祖綱參加被告碩業綠能公司增資認股而交付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數額共計2,500 萬元,此款項亦經被告趙叔鍵、張允柔提領使用,亦有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帳戶往來明細可證(本院卷二第92-100頁)。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亦無資力返還被告雷祖綱因參加增資認股所投入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2,500 萬元。另被告雷祖綱於101 年8 月24日與被告趙叔鍵簽訂出讓股權合約,以支付750 萬元後,受讓被告趙叔鍵於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持股(登記資本為1,000 萬元,被告趙叔鍵持有百分之十五)。苟被告雷祖綱明知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技術不實,且有不實增資認股程序,而與被告趙叔鍵、張允柔共同詐欺原告參加增資認股,則被告雷祖綱豈有投入2,500 萬元予被告碩業綠能公司而遭受損害,並於投入2,500 萬元後,又再支付被告趙叔鍵750 萬元受讓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股份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雷祖綱施用詐術詐騙原告參加增資認股而匯款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乙節,顯然無據,難以採信。 ⒌原告以被告趙叔鍵、張允柔以記載事項與公司法所規定之增資應記載事項相同之募股認購書及股權認購證明書詐騙原告,使原告誤信被告碩業綠能公司確實有合法之增資程序進行云云,惟被告趙叔鍵、張允柔辯稱募股認購書及股權認購證明書係在原告匯款增資款後之100 年10月27日始補寄予原告。而依據股權認股證明書之日期所載,確實係在100 年10月27日,是被告趙叔鍵、張允柔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是募股認購書及股權認購證明書既係於原告決定投資而匯款後始由被告碩業綠能公司補寄,難認原告決定參加增資認股時,可能募股認購書及股權認購證明書而誤認被告碩業綠能公司啟動增資程序而發生陷於錯誤之情形。況雖募股認購書及股權認購證明書上記載應募者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帳戶、資本額等等資料,此不過為明確應募者之身分識別及所投資之公司之資本狀態,尚難以此等文件之記載即使一般客觀之人誤認為啟動公司之增資程序。依上所述,原告楊美華與郭文睿於匯款參加增資認股時,並無任何文件可顯示被告碩業綠能公司已經啟動公司規定之增資程序,故原告二人對於被告碩業綠能公司增資程序尚未開始之事實應係知悉,難認其等係在誤認被告碩業綠能公司增資程序已開始之狀態而匯款參加增資認股。 ⒍綜上所陳,原告楊美華因參加慶祝酒會而得知被告碩業綠能公司有熱超導戶外融雪系統的技術及與大陸之通泰集團有合作關係,為一值得投資之公司,而其轉知其夫原告郭文睿後,與被告雷祖綱為搶得投資先機,因而,在被告碩業綠能公司尚未啟動公司法所規定之增資程序前,即先匯款被告碩業綠能公司而表達其參加未來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增資認股之意思,其並無陷於錯誤,被告雷祖綱、王曉旭、趙叔鍵、張允柔並未施用詐術,難認有何不法行為。而公司營運本具風險,原告所期待之增資程序並未如原告所願啟動完成增資,惟尚難以此即認原告為參加增資認股而匯款之行為係受詐騙。從而,原告以其受詐欺為由,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185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雷祖綱、王曉旭、趙叔鍵、張允柔等連帶賠償其損害,難認有據,非有理由,不能准許。 ㈡原告與被告碩業綠能公司間存在特別寄託關係,被告碩業綠能公司應依據該寄託關係返還系爭匯款予原告。 ⒈按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當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故依據兩造當事人間之舉動等行為,可認為已為一定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合致,即得認為契約業已成立。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私法上之契約除民法債編第二章所定之各種契約外,亦得由當事人創設法律尚未給與一定名稱之契約,是為無名契約,無名契約之法律效果則由當事人間之約定決定之。 ⒉被告碩業綠能公司於收受原告之系爭匯款時,其負責人即被告趙叔鍵及執行長即被告張允柔均知悉該筆款項係原告為參加被告碩業綠能公司於未來即將啟動之增資認股之股款,並非借貸予被告碩業綠能公司,此由被告趙叔鍵、張允柔事後提供認股證明書予原告可明。故原告表明為參加被告碩業綠能公司將來預備啟動之增資認股,而交付系爭匯款,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代表人知悉上情並且加以收受,兩造雖無明示之意思表示,但依其等均知彼此交付之目的及收受後應行增資認股程序之行為,應認原告與被告碩業綠能公司間應以成立類似寄託關係之無名契約(以下稱系爭特別寄託契約),因非民法寄託關係篇所規定之金錢寄託契約,故並不適用民法關於金錢寄託之相關規定,而該無名契約之契約效力應依據兩造間之意思決定之。 ⒊原告與被告碩業綠能公司間之系爭特別寄託契約,以原告交付系爭匯款之目的,及代表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被告趙叔鍵、張允柔代表被告碩業綠能公司收受系爭匯款,亦知悉系爭匯款並非無償給予被告碩業綠能公司或借貸予被告碩業綠能公司,而是為將來被告碩業綠能公司啟動增資認股程序時,充為認股股款之用,故應可認定原告及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趙叔鍵、張允柔均已認知系爭匯款係由被告碩業綠能公司暫為保存,而於未來增資認股程序進行時,被告碩業綠能公司得將系爭匯款充為原告所繳納之股款,完成原告之認股行為,成為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股東。但如未來並未能啟動增資程序,系爭匯款即應返還原告。 ⒋原告與被告碩業綠能公司、被告被告趙叔鍵、張允柔均不爭執,被告碩業綠能公司最終不能啟動法定增資程序,故被告碩業綠能公司自應返還系爭匯款予原告,故原告基於其與被告碩業綠能公司間之特別寄託契約,請求被告碩業綠能公司返還系爭匯款為有理由。 ㈢被告趙叔鍵、張允柔執行被告碩業綠能公司業務時,以使被告碩業綠能公司違反特別寄託契約關係之方式,造成原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違反一般社會之道德觀念,並因此行為而造成他人之損害而言。公司法為鼓勵商業行為,給予特權成立公司法人,使公司股東負有限責任(除無限公司外),在追求商業利潤之同時,得以預估其風險,避免無法預見之損害極大化而影響公司股東之個人財產,而相對上,公司持有經營權之股東,於進行經營行為之時,除追求利潤,尚應顧及公司之企業責任,公司企業造成他人之損害,並應評估公司承擔損害賠償之資力,不使他人之損害因公司資力不足而淪為無法填補之狀態。如為追求公司企業之生存或利潤,明知將造成他人之損害及公司亦無足夠之賠償之資力,而仍以造成他人損害,維持公司之營運,該造成他人損害之經營行為,應認為係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 ⒉被告碩業綠能公司於原告及被告雷祖綱、訴外人郭詩誠匯款參加增資認股時,實已窘於資力,此由原告等於99年11月26日及29日匯入增資認股4,500 萬元前,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帳戶內並無任何餘額,且至99年12月27日時(即原告匯款後僅一個月),該帳戶之存款餘額驟降至1,000 萬元以下,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被告碩業綠能公司設於該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可參。是被告碩業綠能公司於原告等匯入參加增資認股時,被告碩業綠能公司已呈現欠缺資金之狀態,而係以原告等增資認股所匯之款項營運被告碩業綠能公司。被告趙叔鍵、張允柔為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股東及實際經營者,明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匯款係用於被告碩業綠能公司增資認股之股款,在被告碩業綠能公司增資認股程序啟動前,該筆款項應不得動用,增資程序未能完成時,應返還原告。且其知悉被告碩業綠能公司已窘於資力,雖擁有相關專業技術,但其亦自承大陸地區經商,由於地位不平等之故,風險特高,一旦被告碩業綠能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合約履行有所不順,無法賺得利潤,窘於資力之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並無法承擔被告碩業綠能公司挪用增資認股款項之賠償責任,原告等投入增資款項而預期成為股東之期待將落空,且亦不能自被告碩業綠能公司取回系爭匯款。但被告趙叔鍵、張允柔僅以維持被告碩業綠能公司得以履行在大陸之契約及維持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營運為唯一目的,罔顧原告等投資人之可能損害,在未經徵得原告之同意而先轉換為借款供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使用之情況下,即挪用系爭匯款於各項經費之上,造成原告無法成為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股東,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亦無資力返還系爭匯款而生損害於原告,堪認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故原告依據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趙叔鍵、張允柔對於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趙叔鍵、張允柔雖辯稱其使用系爭匯款業經原告之好友即被告雷祖綱傳達其等同意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使用系爭匯款之意。惟原告及被告雷祖綱均否認之,且被告趙叔鍵、張允柔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事實,故被告趙叔鍵、張允柔之抗辯自難採信。 ⒋被告趙叔鍵、張允柔復辯稱依據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於增資時所募進資金,並非必定得設立專戶,且於辦理增資登記前,因公司需求先行動用股款並不違法,僅需在辦理登記時檢附資金動用明細表即為已足,上開情形於公司登記實務上亦屬普遍云云。惟增資程序啟動,完成募股後,最後始為資本額之變更登記,始應依據公司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檢具會計師查核之簽證確實已收足資本,而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即為公司法第7 條第3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訂之查核辦法。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中雖規定如股款在登記前已經動用,則由查核會計師載明用途及相關憑證。惟上開之股款於資本額變更登記前動用,應指公司已經完成增資程序,增資認股之投資人確定已經成為投資公司之股東而僅剩公司為資本額變更登記之情況,投資人既已成為投資公司股東,股款已成為公司之資產,投資公司動用股款進行營運自無不妥。但此與本件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並未啟動增資程序之情況不同,原告並未成為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股東,系爭匯款尚非可認為是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資產,被告碩業綠能公司自不能於原告成為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股東前,動用系爭匯款。故被告趙叔鍵、張允柔之訴訟代理人引用上開查核辦法為辯解,顯非可採。 ㈣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趙叔鍵、張允柔與被告碩業綠能公司應對於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趙叔鍵行為時為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董事長,依據上開規定,為公司法上之負責人無疑。而被告張允柔為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執行長,為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經理人,其經營管理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事務為其職務範圍,故維持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營運應為其職務範圍,在此範圍內被告張允柔亦為公司法上之負責人。被告趙叔鍵、被告張允柔挪用系爭匯款維持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營運,其等均為公司法之負責人,而於執行被告碩業綠能公司業務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除該當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185 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該當於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碩業綠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另按民法關於法人之規定,為法人之一般法規定,而公司法係民法中關於法人中之營利社團法人之特別法規定,故基於特別法優於一般法之法律原則,關於公司法中規定之部分,即不再適用一般法中之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公司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開規定均係就執行職務而造成他人損害所為之規定,但就法人規範之法律,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故應以特別法為優先適用。本件被告碩業綠能公司為公司法人,其關於法人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之規定,而無民法一般規定之適用,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另主張其依據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容有誤解,尚非可採。 ㈤被告雷祖綱並無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 ⒈原告主張被告雷祖綱業已承當債務,應負返還系爭匯款之責。惟原告所持依據及理由,無非以被告雷祖綱出具股東承諾書及原告等於102 年7 月17日傳真予被告雷祖綱之和解書,其上載明被告雷祖綱願承受原告等人之認股等文字。惟股東承諾書並未見兩造提出,故股東承諾書之內容為何,難以認定。另被告雷祖綱否認其同意該和解書內容之債務承擔約定,且該和解書契約並未經被告雷祖綱簽名同意,難認被告雷祖綱已為債務承擔或同意賠付原告系爭匯款。另被告雷祖綱與被告趙叔鍵之出讓股權合約書(本院卷一第61頁)約定,被告趙叔鍵轉讓出資後,由被告雷祖綱擔任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董事長,而於被告雷祖綱經營之被告碩業綠能公司擬辦理增資時募集被告雷祖綱、原告及郭詩誠之增資認股之款項4,500 萬元及資本額1,000 萬元均用於研發專利及公司營運,被告雷祖綱應承認此費用而不得為法律追訴。故被告雷祖綱僅承諾於受讓股權擔任董事長後,承認上開增資款項及出資額均用於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經營而已,並無承擔被告碩業綠能公司或被告趙叔鍵對於原告應負擔之債務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雷祖綱已為債務承擔乙節,洵屬無據。 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雷祖綱業已同意為債務承擔。故原告主張被告雷祖綱已同意承擔被告碩業綠能公司或被告趙叔鍵之系爭匯款返回之債務乙節,尚非可採。㈥綜上所述,被告碩業綠能公司收受原告預定參加增資認股之系爭匯款,應予保管至增資認股程序啟動後依法始可動用,如未能依法增資認股,系爭匯款自應返還原告,被告碩業綠能公司與原告間應有特別寄託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碩業綠能公司無法啟動增資認股並已解散,依據原告與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特別寄託契約關係,被告碩業綠能公司自應返還原告系爭匯款,故原告主張被告碩業綠能公司應返還系爭匯款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趙叔鍵、張允柔為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董事長及經理人,負責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經營管理,其為維持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營運,明知增資認股程序完成前或徵得原告同意前不得挪用系爭匯款,且被告碩業綠能公司違反上開特別寄託契約幾無能力償還原告系爭匯款,卻仍挪用系爭匯款,使被告碩業綠能公司違反其與原告間之特別寄託契約,且因被告碩業綠能公司已陷於無資力,原告既無法成為被告碩業綠能公司股東亦無法取回系爭匯款,因而發生損害,被告趙叔鍵、張允柔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而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條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趙叔鍵、張允柔挪用系爭匯款維持被告碩業綠能公司之營運係屬執行業務之行為,故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碩業綠能公司、趙叔鍵、張允柔就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被告碩業綠能公司確定不能增資時即應返還系爭匯款,被告趙叔鍵、張允柔於原告催告被告碩業綠能公司給付而未獲給付時,對原告造成損害即有賠償責任,但均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故經原告以訴訟催告給付而未獲給付即陷於遲延狀態,原告自得請求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自起訴催告後起算之法定利息,亦無不可,應予准許。 ㈧從而本件原告提起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僅於請求被告碩業綠能公司、趙叔鍵、張允柔應連帶賠償原告2,000 萬元及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李彥廷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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