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 原告
- 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佩文
- 被告
- 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孟維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暨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442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2,524 元,該項裁定業於103 年5 月9 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