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原 告 臺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張月雲 訴訟代理人 謝政義律師 吳秀菊律師 複代理人 蔡侑澄律師 被 告 荃溢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大樹 被 告 蔡美玉 吳昇峯 上列被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荃溢工業有限公司、被告蔡美玉、被告吳昇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柒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荃溢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荃溢工業有限公司、被告吳昇峯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起至新北市政府公告解除場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地號土地、場址地號為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二由被告荃溢工業有限公司、被告蔡美玉、吳昇峯連帶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荃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荃溢工業有限公司、被告蔡美玉、被告吳昇峯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荃溢工業有限公司、被告蔡美玉、被告吳昇峯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柒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荃溢工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荃溢工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被告荃溢工業有限公司、被告吳昇峯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荃溢工業有限公司、被告吳昇峯按月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3萬6,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前揭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萬8,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解除場址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000號、場址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3萬6,000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6,777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公告解除場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場址地 號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壤污染控制場及土壤 污染管制區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各月 金額。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 號40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因買賣關係,而繼受訴外人葉芳麟及詹秀尾與被告荃溢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荃溢公司)就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荃溢公司)於租期屆滿時,除經 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吳昇峯),絕無異議。」,並特別約定:「註:房屋水泥結構,如須打掉修改,除經屋主同意外,搬遷時亦須復原」、「註:水泥部分更改,絕不能影響房屋安全結構。」。 ㈡又被告吳大樹、蔡美玉及吳昇峯另立乙份切結保證書,載明:「茲因本人蔡美玉、吳昇峯向屋主葉芳麟、詹秀尾承租座(應為「坐」)落於北縣○○市○○○路000號1-3樓房地乙戶,因所做電鍍行業具有腐蝕性,及所須用之水塔有重量可能過重,影響安全結構之危險,故特此切結保證,日後房屋如有損害或任何問題,概由承租方,即切結保證人全權負責修護賠償。」 ㈢然102年時5月及10月間,被告荃溢公司已有銅及鎳等污染,被告荃溢公司於102年時擬獲利了結,向原告為口頭終止租 賃意思表示後,原告屢次與被告荃溢公司協商,要求被告應會同原告檢測確定是否有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及結構安全。且發函告知,應於102年12月20日下午2時,會同原告採樣作業,並要求被告102年12月31日前提出相關改善工 程計畫及報告,經原告提出修正或同意後於103年1月10日前改善,直至原告認可並同意被告荃溢公司交還上開建物時止。若被告荃溢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任意破壞現場狀況,否則應賠償原告所須一切工程款及費用及一切損害賠償及租金。 ㈣詎被告置之不理,自行找其他廠商整治,企圖使檢測單位無法查明何處土壤遭受污染,且原告直至103年2月19日、20日經換鎖,才拿回系爭房地,後被告荃溢公司於103年7月9日 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認定為系爭房地之污染行為人,顯見系爭房地未回復原狀,原告實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保證契約或民法第432條第1項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萬8,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解 除場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場址地號為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 管制區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3萬6,000元。㈢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6萬6,777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1月1 日起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解除場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場址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壤污染控制場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各月金額。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荃溢公司曾於102年8月委託訴外人承泰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泰昌公司)檢測系爭房地土壤,承泰昌公司另委由訴外人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典公司)所做成之檢測報告,檢測報告雖顯示系爭房地之土壤有超過污染管制標準之情事,惟因事後東典公司之報價過高,被告已委託訴外人環弘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弘公司)處理並且處理完畢,由訴外人富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環境工程技師劉暐廷出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經環保局審查後,原則同意通過,故被告荃溢公司通知原告受領前,被告已依約回復原狀,有回復原狀前後照片及錄影可證明,若原告主張未全部回復原狀,原告需提出系爭房地原狀為何。 ㈡雖後因原告要求環保局派員檢查,致環保局又認被告為污染行為人,惟其認定與前次審查通過之函文相違背,且民事案件與行政機關認定之證據不完全一致,法院不必受行政機關認定拘束。且被告荃溢公司亦已於租約屆滿前通知原告點收系爭租賃房屋,而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時並未到場點交, 拒絕受領,遲至103年2月19日、20日始換鎖才占有系爭房地,故系爭土地雖有銅金屬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與被告荃溢公司無涉。 ㈢另被告既然已將房地交還原告,原告自不得將無法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損害及自行使用電費要求被告連帶負擔;違約金部分,亦為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該條文系就被告租約屆 滿時,不及時搬出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荃溢公司已於租約屆滿時已搬遷並交還房屋。至於是否依約回復原狀,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係被告荃溢公司應否給付原告回復原狀所需之污染整治費用問題,縱令被告荃溢未將系爭房地全部回復原狀,系爭房地僅有測檢表編號S08-3之銅金屬超過土壤污染 管制標準,被告僅需負擔該部分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不屬於違約金部分,且原告與有過失,並請求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之二分之一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荃溢公司於92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吳昇峯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葉芳麟、詹秀尾就系爭房地訂立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並約定每月租金5萬元,租賃期間自93年1月1 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特別約定:租金每兩年,調整百 分之三。 ㈡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荃溢公司)於租期屆 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吳昇峯),絕無異議。」。第11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賠償之責。」。第13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並另約定「房屋水泥結構,如須打掉修改,除經屋主同意外,搬遷時亦須復原」、「水泥部分更改,絕不能影響房屋安全結構。」等情。 ㈢蔡美玉、吳昇峯簽立切結保證書,內容記載「茲因本人蔡美玉、吳昇峯向屋主葉芳麟、詹秀尾承租座落於北縣○○市○○○路000號1-3樓房地乙戶,因所做電鍍行業具有腐蝕性,及所須用之水塔有重量可能過重,影響安全結構之危險,故特此切結保證,日後房屋如有損壞或任何問題,概由承租方即切結保證人全權負責修護賠償。」等語。且切結保證書上亦有被告吳大樹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指印。 ㈣被告荃溢公司邀同被告吳昇峯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1月10日與葉芳麟、詹秀尾簽立附註條款約定:「…㈣屋內如牆壁、門板、地磚等之部分,如有人為污損、釘孔、破洞之情況,概由乙方負責更新修復,如乙方藉故拖延,甲方逕自從押金扣除,乙方絕無異議」、「㈥租約期滿,若甲方未同意續約,乙方要按時搬離,若乙方藉故拖延,則甲方可在期滿七日後,不須任何書面知,即可自由進出屋內,將乙方所有之物品,依廢棄物全部清除,乙方絕無異議,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㈤原告於100年3月22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被告荃溢公司與葉芳麟、詹秀尾於103年3月25日三方完成換約,由原告承受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 ㈥原告代被告繳付系爭房地102年11月、12月之電費7萬2,031 元,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是否於被告荃溢公司承租期間由被告造成之銅及鎳等污染?被告是否於租期屆滿返還系爭房地時,尚未清除前揭污染而為回復原狀?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因被告荃溢公司於租賃期間造成銅及鎳等污染,且被告荃溢公司103年1月23日之土壤污染評估檢測結果並不正確,無法證明被告荃溢公司已就系爭房地為回復原狀,且新北市環保局103年7月9日函亦認定被告荃溢公司為 系爭房地之污染行為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已於102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地返還給原告,且於交還系爭 房地前已委由訴外人環境工程技師出具調查及檢測資料,並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審查通過,符合土壤管制標準,況原告主張之污染情形為被告荃溢公司返還系爭房地後,環河段S08-3位置才被檢測出銅污染過高,實非被告荃溢公司所造成 ,而係鄰近之其他電鍍工廠造成,與被告荃溢公司無關云云。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東典公司102年11月25日檢測報告可知,有 銅、鎳等含量過高等情,有前揭檢測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系 爭房地於被告荃溢公司承租期間確有銅及鎳等污染之情事。⒊依被告提出經富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認證(下稱富邦公司)就系爭房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下稱系爭檢測資料,本院卷一第112頁至第232頁)雖顯示系爭房地已無金屬污染等情,惟原告所否認,並提出環保局103年8月29日北環水字第1031516545號公告為憑,該公告之主旨載有:「公告荃溢工業有限公司所在(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 制區…」,又公告事項第一點記載:「污染行為人姓名及名稱:荃溢工業有限公司」;第三點場址位置載有:「㈠場址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㈡場址地號: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第五點污染物及污染情形載 有:「㈠污染情形:旨揭土地經本局進行查證作業,發現土壤中重金屬最高濃度為銅6,360毫克/公斤,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銅400毫克/公斤)。㈡污染控制場址範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 共計252.23平方公尺。㈢污染管制區範圍:同本公告五、㈡項。」,有新北市環保局103年8月29日北環水字第0000000 000號公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87頁),足認系爭房地因 銅金屬含量超過管制標準,已於103年8月29日經新北市環保局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場址及劃定污染管制區。 ⒋證人劉瑋廷即系爭檢測資料之簽證人員到庭具結證稱:我係法取得合格證照之環境工程技師,系爭檢測資料是經由我簽證,且係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製作,所出具之資料並無不實之處,此份簽證資料是因為被告荃溢公司歇業前要作土壤污染測,而依據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要 提出歇業前的土壤污染調查及檢測資料,採樣點的佈點是依據環保署公告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中的場址環境評估法進行佈點及採樣位置的選擇,所以在取得該廠歇業前原物料使用及場內配置圖綜合評估進行選點,並於102年12月25日至現場監督檢測,依據相關檢測結果及土壤評 估檢測調查報告進行簽證,確認報告中檢測佈點及檢測結果與檢測報告相同,由被告荃溢公司向新北市環保局提出此份報告,辦理歇業,荃溢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送件後,經審查中心審查後核發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3年3月21日北環水字第10301717307號函,此函所載「本局同意通過是同意本 案的文件無誤及現地沒有受到污染,所以採原則同意,由被告荃溢公司或辦理歇業的單位向工商單位辦理歇業。我於102年12月25日到現場時,系爭房地之地上並沒有水泥鋪面, 僅有泥土部分,且依被告荃溢公司當初提供給我們進行土壤污染評估報告的現場配置圖,確實有編號P0000000號照片上顯示廠房右後方的一個槽,我們在此槽旁邊亦有做有一個佈點檢測,該槽位於本院卷一第147頁、第148頁右上方廢水處理區,但並不是本院卷一第147頁、第148頁所註記「廢水暫存槽」。現場內有三個地下儲存槽,我們的配置圖是由業者所提供,原告所提示編號P0000000號照片不是在圖上標示的廢水暫存槽,現場包含第147頁、第148頁註記的廢水暫存槽,總共有三個地下廢水儲存槽,我們繪製的場區配置圖與實際槽底位置並無不符之情形。且下挖式溝渠係指水溝式的收集儲存槽,另外兩個儲存槽則是屬於管線式的收集儲槽,所以把溝渠式收集儲槽標示在平面配置圖上,因為依照審查意見第20點第2行是詢問廢水收集方式,所以就沒有把管線式 的儲存槽繪製在平面配置圖上。又依據我們佈點的原則是依作業區做選擇,所以本院卷一第195頁,我們分四個高污染 區域,分別為S01到S04,所以儲存槽不一定是要標示項目。廢水槽雖是屬於高污染潛勢區,依照佈點原則是要在儲存槽附近佈點,採樣深度是依據污染物的特性進行採樣深度的決定,我到系爭房地時,現場已經沒有前揭照片所示之儲存槽存在,但有佈點,標示在本院卷一第195頁S01的點,因為我們不知道原來儲存槽的正確位置,所以在約2公尺左右有進 行採樣,採樣檢測結果在本院卷第197頁,採樣深度為0-60 公分。又如有下挖式儲存槽,一般會在儲槽旁邊進行採樣,採樣深度依照重金屬的特性及儲槽深度進行判斷,原則上深度0-60公分,倘若60公分土壤經由攜帶式原子分析光譜儀進行判斷,若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將再向下深度進行採樣篩測,採樣深度之決定係依現場採樣及篩測狀況做主觀式判斷,此為場址評估法中採樣作業之規劃準則之一,但採樣原則並無規定必須於廢水儲存槽槽底下方進行採樣。依我們的經驗判斷,槽底周圍均是高污染潛勢區,槽底下方也包含在槽底周圍內。系爭檢測資料採樣及檢測點是由我決定,是依照前述相關規定擇定,當時是委託環保署認可的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進行手動採樣,且依照環保署公告採樣方式進行採樣及分析。於102年12月25日現場採 樣檢測時,被告荃溢公司的金屬電鍍相關機械設備已經移走,現場並沒有任何機械設備,地上只有土壤,沒有水泥地面。因為佈點的位置不同而會有不同的檢測報告,環保局在系爭檢測資料所佈點的位置附近也有佈點檢測,在第85頁環保局函文所指銅超標的檢測點即汐止環河段S08(檢測表標示 為S8-3),系爭檢測資料及環保局於102年12月檢測報告均 無污染,可以確定被告所檢具的系爭檢測報告是正確。而銅污染的原因是因為廢水中的銅造成土壤污染,但不會因為停工後需要一段時日才能檢測出銅污染值,通常會造成銅污染是因電鍍或研磨造成。本院卷一第83頁新北市政府要去採樣前,於103年5月我有到現場,現場亦無機械設備,地上有混凝土鋪面,且有鑽孔。(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又證人黃泓翔亦證稱:我有取得合法證照之合格土壤污染評估人員,系爭檢測資料如本院卷一第112頁至第232頁,被告荃溢公司辦理歇業前之土地污染之相關環境評估作業我有參與,且參與的部分是被告荃溢公司委託我們做歇業前的土壤檢測的撰寫及簽證,我當時是評估人員,所以我有參與評估簽證作業,至於採樣則由我們公司現場採樣人員負責,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系爭房地之場址的面積只要作3個點的檢測,我去現場後有多加1個點做採樣分析,檢測報告果並沒有任何污染問題,而我們至現場地面已經刨除,且沒有看到廢水儲存槽,我有問過業主為何刨除,但是業主說跟屋主有約定交還時要回復原狀,要將RC打掉鋪平,廢水槽則已經鋪平了。本院卷一第147頁、第148頁平面圖是業主提供給我們的,但業主提供的平面圖面無法依環保署的評估調查作業辦法之規範,所以是用業主給我們的簡圖再去套繪在地籍圖裡面。縱使業主有告知在廠房左後方牆角有廢水儲存槽,我也不一定會在該槽底佈點採樣,因為我已經在廢水儲存區多加一個佈點,就不見得要在槽底附近為佈點。我們是針對整個場區的污染下去評估,不是針對廢水去評估,故不一定有水槽,就要佈點採樣,且已有一個點即S01在廢水 槽,我挖了60公分之深度。又因為深度及檢測點會影響檢測結果,一般電鍍廢水及電鍍液漏出,在煉銅礦時也會有一點污染或是地理因素土壤裏面有含銅,經過日積月累由水傳出等語綦詳(本院卷三第65頁至第67頁)。且比對系爭檢測資料所附平面配置固佈點檢測之位置,確實並未就新北市環保局採樣檢測之汐止環河段S08為檢測(本院卷一第148頁、第85頁)。再參以前揭證人之證述亦可知,檢測點及採樣深度不同,亦會影響檢測檢結果,雖系爭檢測資料並未有銅超過標準之情事,惟系爭檢測資料並未就就系爭房地如汐止環河段S08(本院卷一第148頁、第85頁)為採樣檢測,而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03年5月29日檢測確有就汐止環河段S08採樣 檢測,且檢測結果為每公斤6,360毫克,已超過管制標準至 明。則尚難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檢測資料及新北市政府准予同意備查函即遽認被告已將系爭房地銅含量過高之情形已除去。 ⒌證人即東典公司人員蔡明杰證稱:伊就系爭房地曾承辦過6 次土地污染檢測,此6次分別為:㈠102年5月18日由被告荃 溢公司作自我評估、㈡102年10月23日作污染調查、㈢103年2月27日原告委託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的新設、㈣103年9月30日原告委託作污染調查、㈤103年10月27日作 污染調查、㈥103年11月6日作污染調查。只有第一次我去現場時(指102年5月18日)有機具設備在運作。這6次檢測結 果,只有第一次檢測發現有污染,所以才進行後續二、四、五、六的調查,以釐清污染範圍。本院卷二第139頁之配置 圖是第一次報做評估時由被告荃溢公司提供,經我們現場確認後繪製而成,與本院卷一第148頁不同處,係於電鍍作業 區域標示不同、及廢水儲槽區域標示不同,卷二第139頁的 配置圖才是我現場看到的狀況。酸鹼廢水儲存槽是下挖式,位於本院卷一第85頁之S05及S08位置。檢測佈點的依NIEAS102.63B及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方法說明依高低污染潛勢佈點,佈點位置應盡量靠近高污染潛勢區,若有明顯可視或已知污染存在時,則應於該處直接選定採樣點,進行採樣,儲存槽為高污染潛勢區,所以必須佈點檢測。前開六次檢測,其中第一次、第三次、第六次是依據上開辦法佈點,其他次檢測則為普查。所謂普查是指在污染範圍平均佈點,以了解濃度及分佈。系爭房地之污染並不是地下水污染所造成。以系爭房地污染濃度判斷,應是由水直接污染,如是是地下水造成污染,他處應該也有採集到污染點。且於第一次被告荃溢公司委託的自我評估後有發現污染,被告荃溢公司有委託其他公司進行改善,此部分環保局亦知道,第三次原告公司委託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新 設的檢測發覺亦存在污染,所以被告荃溢公司並沒有把污染場址改善完成等語。復證人陳必祥亦證述:於我承辦將被告荃溢公司所在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前,曾函請原告臺聘公司陳述意見通知書(即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6頁)時,我是擔任新北市政府環境保局的雇用人員,我負責之業務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等相關法令所規範的事項,環保局有去現場調查,於103年5月29日有去作土壤的採樣,行為人的認定是因為此場址未有其他公司進行營運,原來是被告荃溢公司之前在此場址做營運,所以我們推認被告荃溢公司為污染行為人。於103年5月29日採樣時,現場並沒有任何機具設備在運作,一樓也沒有擺放任何機具設備。因為原告有提出場址遭受污染的點位,去進行實質污染點位的佈點,也有配合原來被告荃溢公司提出的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調查的點位去做調查,調查結果只有一點有超過土壤的重金屬銅的管制標準,該點即為S08 -3位置。且我們於103年7月9日有先發函給被告荃溢公司公 告為控制場址的陳述意見書,在此函文業已告訴被告荃溢公司有銅污染的情形。被告荃溢公司雖有提起訴願,但訴願已遭駁回,仍認定被告公司是實際污染行為人。我不知道原告有無交給被告荃溢公司污染控制計劃書,但是我有發函告知被告荃溢公司,原告已經提出污染控制計劃書,但我並沒有附計劃書的的影本給被告荃溢公司。我也不知道被告荃溢公司對控制計劃書有何意見,因為被告荃溢公司並沒有發函給我們。但之前環保局開審查會時,被告荃益公司有派人到場,被告荃溢公司有表示意見說他不認定他是污染行為人,但是他對控制計劃書是何人提出的沒有表示意見。我們做任何調查一定會通知污染行為人及土地所有權人,所以本件有通知兩造到場,當時我們到現場時,兩造均有派人到場,有拍照存證,我記得被告吳大樹有在場,至於原告公司派的人我忘記名字了。兩造均有提出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到環保局為審查,我只有書面審查有無符合規定及格式,實質的審查是由環保局的其他單位負責,當時我去調查時手邊有兩造提出的資料,依照兩造提出的資料去評估調查、認定並做實質土壤的調查採樣,至於檢測當時的占有人為何人我無法判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3月21日函(即本院卷一第111頁)是我所承辦,函文記載「本局原則同意通過」 是指依環保署102年9月17日環署土字第1020080434號函函釋,土地所有人或業者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規 定檢具評估調查資料,經主管機關完成備查或審查後,僅代表土地讓與人或事業已依規定完成申報義務,並不代表無污染的證明,我發此函只是告知受文者其所提出的評估調查資料已經完成審查。至於銅污染的檢測最短需多久時間及如有金屬污染情形通常需經過多久可以檢測出來,無法判斷,要看作業場所的營運時間及有無放置廢水池,若有放置廢水池就可能會漏,依原告提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可知該區域確實有放置廢水槽,且是埋在地下的廢水槽,且通常會對儲槽及堆置廢棄物的點去檢查,與距離無關,本件係依據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資料去佈點。且當時測到上開位置有銅污染超標的情形,並沒有發現有該場址附近其他地方有從事金屬相關的行業,因為S08-3點的右邊是7-11超商,並沒有其他與被告 荃溢公司相性質的工廠等語明確。 ⒍綜上,堪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檢測資料並未就S08(檢測表 標示S8-3)的位置為採樣檢測,所以才未檢測出該位置有銅含量超過標準之情事。惟經新北市環保局、東典公司於103 年5月29日就該位置為佈點採樣檢測,確有銅含量超過標準 之情事,且廢水槽溝渠上方原本為被告荃溢公司之銅電鍍區域,亦據證人蔡明杰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90頁)。而該位置週圍並無被告所述之其他電鍍工廠,且可排除是地下水污染所致。堪認銅污染超過管制標準,顯與被告荃溢公司於承租期間從事銅電鍍作業而設置之廢水槽,與系爭房地有銅污染超過管制標準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房地銅污染超標尚未完全除去。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有銅污染超過管制標準等情,堪可採信。被告辯稱非其造成,且已清除云云,尚難謂可採。 ⒎又如前所述亦可知,因檢測人員為檢測佈點之位置及深度不同,會影響重金屬檢測含量多寡之不同,嗣系爭房地於103 年5月29日所採樣佈點檢測,除發現銅污超過管制標準,其 餘金屬並未超過管制標準,此有土壤重金屬分析彙整表1份 可佐(本院卷一第86頁)。惟之後原告委託東典公司再執行3次補充細密土壤調查篩測作業,分別於103年9月30日至同 年10月1日、103年10月27日、103年11月6日進行佈點採樣檢測,總計採樣點29點。依原告所提土壤污染控制計畫資料顯示,第三次土壤採樣檢測於103年9月30日至10月1日執行, 現場採樣之土壤樣品皆先以XRF (X-射線螢光光譜分析儀)進行篩測,擇選篩測值較高之樣品逕送樣實驗室分析。分析結果彙整詳表-5所示(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9頁),其中S18及S24之重金屬「銅」濃度 分別為692、6,430及16,500 mg/kg,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限值400 mg/kg;另S24之重金屬「鎳」濃度為511mg/kg,亦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200 mg/kg。第四次於103年10月27日進行2點次之土壤採樣,僅於現場執行XRF進行篩測。篩測結果彙整如表-6所示(鑑定報告第9頁),其兩點採樣點 皆測得重金屬「銅」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值400mg/ kg,分別為S25之809、1386 mg/kg及S26之698、590及430mg/kg;另S25之重金屬「鎳」濃度為260及276 mg/kg,亦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200 mg/kg。第五次於103年11月6日進 行3點次之土壤採樣,亦僅於現場執行XRF進行篩測。依表-7表示(鑑定報告第10頁)並無重金屬項目超過管制標準。第五次測點位置係以第四次測點S25、S26再向外側延伸補充篩測,其結果已無重金屬超標之情形,可研判於場址屋後方侷限收斂於S25及S26點之污染範圍,有利於土壤重金屬污染範圍邊界條件之界定。依據表-9(鑑定報告第12頁)受污染點位之採樣/篩測深度、重金屬「銅」及重金屬「鎳」濃度資 料,其中重金屬「鎳」之污染深度均與重金屬「銅」污染深度一致,故僅以重金屬「銅」污染濃度作為Surfer地理統計繪圖軟體之資料來源,繪製重金屬「銅」污染分布圖,亦足以涵蓋重金屬「鎳」之污染分佈範圍。經分析結果顯示,重金屬「銅」濃度較高區域位仍散布於基地東南側,模擬結果分布圖如圖-6所示(鑑定報告第13頁),此超過土染污染管制標準的部分,即為需進行土壤整治工作之範圍。另比對臺聘公司104年7月辦理完成之荃溢工業有限公司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其污染範圍面積及其分佈情形,與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模擬污染分佈結果尚屬相符,兩者污染推估範圍面積及分佈差異有限等情。有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系爭房地亦有鎳污染超過標準乙節 ,且亦為被告承租系爭房地期間因利用系爭房地從事電鍍業所致之情事,於返還系爭房地時亦未為除去至明。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為連帶給付電費、違約金、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⒈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48條規定。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 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此之「他方」係指契約當事人之另一方而言,而非契約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蓋契約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係於其所保證或連帶保證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或代為連帶負履行責任,其所信賴而願為保證或連帶保證之對象乃債務人,非債權人。債權人將與債務人間所訂立之契約概括讓與第三人者,僅契約主體即債權人之一方變更為第三人而已,債之內容、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所擔保之對象及責任範圍均未變異,參酌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趣旨,債權人將契約概括讓與第三人,自毋庸得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同意。準此而言,第三人為契約承擔,該承擔契約之擔保權利隨同移轉於承受人,對於為擔保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祗須經讓與人或承受人以此事由而為通知,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因買賣為原因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系爭租約之原出租人葉芳麟、詹秀尾亦經承租人即被告荃溢公司之同意由原告為系爭租約之契約承擔成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等情,此有100年3月25日之字據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頁)。且被告蔡美玉、吳 昇峯亦知情,則原告就系爭租約所為契約承擔而承受系爭租約原出租人葉芳麟、詹秀尾之權利義務,為被告荃溢公司、蔡美玉、吳昇峯所不爭執。則就系爭租約有關之保證權利,亦隨同移轉給原告,則被告吳昇峯仍須依其所立切結保證書及系爭租約約定負保證人責任;被告蔡美玉在切結保證書切結保證人欄簽名,亦為保證人,此切結保證書亦隨同系租約權利隨同移轉予原告,被告蔡美玉亦當應依切結保證書內容負保證人責任。至切結保證書上雖有被告吳大樹之簽名及指紋,雖為被告吳大樹所不爭執,惟其否認為切結保證之保證人,參以被告吳大樹之簽名及所捺指紋之位置上方並未註記為「立切結保證人」字樣或相類似文義之字樣,核與被告吳昇峯、蔡美玉簽名欄上方均有明確記載「切結保證人」等字樣,明顯不同;再參以切結保證書上「吳大樹」之簽名及指紋,係位於「切結保證書」抬頭字樣下方,及於吳昇峯身分證字號註記後方,並未於吳大樹簽名上方有記載「切結保證人」之字樣或類似文義之字樣,而切結保證書內容,僅記載茲「因本人蔡美玉、吳昇峯向屋主…故特此切結保證…」,亦未有記載被告吳大樹為切結保證人之相關字樣或吳大樹為保證人等情,則被告吳大樹簽名於系爭切結保證書上是否為保證人?抑或係見證人?或係基於其他原因而為簽名,乃有存疑。被告吳大樹既否認其亦為立切結書保證書之保證人,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大樹簽名及捺指紋係要成為切結書保證人之意思,則尚難認被告吳大樹亦為立切結保證書之保證人。 ⒉被告荃溢公司自承其曾向原告表明102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 不再續租,並已通知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下午2時,至系爭房地交還爭房地此有102年12月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且依前揭曾至現場為檢測之證人劉瑋廷證述,亦可得知於102年12 月25日至系爭房地時,已無相關設備及機具。且被告亦否認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有繼續占用等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信件遭拆封後棄置地上之照片為憑,惟該照片僅能證明屋內有信件遭拆封棄置地上,並無法證明被告荃溢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被告荃溢公司就系爭房地於租賃期間之水電費須自行負擔,且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亦可得 知兩造約定每月租金5萬元,並不包含電費及自來水費,依 系爭租約定於租賃期間,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約定應由被告荃溢公司自行負擔。而系爭租約有效期間內即102年11月19日 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應由被告荃溢公司負擔之系爭房地 電費為7萬2,03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荃溢公司亦表示願意給付前述期間之電費7萬2,031元給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荃溢公司給付自102年11月19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系爭房地之電費7萬2,031元,洵屬有據。 ⒋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 別定有明文。且按污染土地關係人、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因第17條至第19條之管制,受有損害者,得向污染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土地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0條規定有明文。系爭房地經新北市政府以103年8月29日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且依土地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公告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⒈置放污染物於土壤。⒉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⒊排放廢(污)水於土壤。⒋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⒌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並得限制人員進入。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⑴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⑵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⑶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行為。此有該公告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 ⑴系爭房地既有因被告荃溢公司於承租期間利用系爭房地從事電鍍業,致產生重金屬即銅、鎳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並經新北市政府以前揭公告將系爭房地列為污染管制區,而被告荃溢公司雖於102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後,未再占有使用系爭 房地,惟因系爭房地因被告於承租期間從事電鍍業,造成系爭房地內有金屬即銅、鎳濃度超過管制標準,則被告縱使 102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地交還予原告,然系爭房地因尚有 銅、鎳濃度過高之損害,並未除去而為回復原狀等情至明。⑵關於系爭房地有關於金屬含量過高,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欲清除超過管制標準部分,所需施作必要回復工程項目及金額,經送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評估,建議分下列二項之鑑定事項進行鑑定:鑑定事項㈠污染範圍,即本院所述103年5月29日新北市環保局對系爭房地制場址檢測所知之該次調查結果,其中表列S08-3檢測點重金屬最 高度銅6,360毫克/公斤之土壤污染條件下,如欲清除超過管制標準部分,所需施作必要回復工程項目及金額進行鑑定。鑑定事實㈠污染範圍不包括後續原告辦理本案污染控制計劃書階段之補充土壤污染細密調查結果,合先敘明。鑑定事項㈡污染範圍:經查系爭房地場址除新北市環保局103年5月29日進行檢測發現金金屬銅濃度6,360毫克/公斤結果外,後續於辦理本案污染控制計畫書階段已有進行三次之補充土壤污染細密調查結果,亦有發現其他部分金金屬最高濃度達 16,500毫克/公斤之污染情形,故鑑定事項㈡則以前述總計 四次土壤調查結果,做為該場址重金屬污染之土壤條件據以評估,並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欲達成新北市環保局同意將本案之污染控制場址牽除列管之目標下,評估所需施作必要回復工程項目及金額據以鑑定。鑑定結論:㈠綜整本案條件及特性,建議可行之修復方式為重金屬污染超標土壤採取排土/客土方法,進行外運固化處理,並購置乾淨 土壤回填原址,使系爭場址可符合環保署公告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值。前述建議之修復方式及工法亦與新北市環保局審查核定之荃溢工業有限公司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104年7月核定)及完成報告書(105年7月核定)所擬修復方式相同,見解一致。㈡依據前述建議處理方式,依本報告第二節所陳之鑑定事項及範圍,經本公會洽詢現行物價、工程項目合理單價及市場行情,估算結果如下:(1)鑑定事項㈠污染範圍 之整治及工項費用為83萬8,746元。(2)鑑定事項㈡污染範圍之整治及工項費用為258萬7,382元。(已包含檢定事項㈠污染範圍整治必要工項、數量及費用)。㈢依本公會見解,本案整治範圍工項數量及費用,應以「解除」新北市環保局公告本污染控制場址之列管為目的,其執行程序須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及配合環保主管機關審查意見及要求辦理,故鑑定事項㈠範圍顯有疏漏,其工項數量亦有所不足,尚難達到前揭解除污染控制場址列管之目的。㈣綜前,該公會建議採鑑定事項㈡污染範圍之整治及工項費用258萬7,382元,可達成該場址環境修復,以解除污染控制場址列管之目的,理由如下:除已涵蓋鑑定事項㈠新北市環保局103.5.29檢測得知重金屬污染範圍外,並已充分考量原告公司於後續103 年9月30日至103年11月30日期間所增加三次補充土壤調查事件結果,又該三次補充土壤調查結果,已由新北市環保局審查核定之「荃溢工業有限公司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104年7月核定)及完成報告書(105年7月核定)在案,且依前述完成報告書第40頁已載明移除清運處理之重金屬土壤數量為 95.65公噸(含三聯單、妥善處理證明及樣品檢驗文件等附件以資證明),並已獲得新北市環保局及審查委員審查通過, 亦與本公會鑑定事項㈡污染範圍評估所須移除重金屬污染土壤清運處理數量102公噸相當。此有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 會105年8月鑑定報告書1份可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系 爭房地重金屬除去,使系爭房地達到解除管制污染控制場址列管之目的,而無污染超標之情事,所需必要費用應為258 萬7382元(各項費用明細詳鑑定報告第22頁)。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自103年1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 按月計算之電費,即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7月16日止之電 費18萬9,996元、103年7月17日起至103年12月6日止為176781元之電費,並自104年1月1日起至回復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1(本院卷四第36頁)各月基本電費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租金5萬元,不包含電費,且約 定於租賃期間電費係由被告荃溢公司自行負擔。又被告否認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乙節,原告主張被告有繼續占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所提出之信件遭拆封後棄置地上之照片,僅能證明屋內有信件遭拆封棄置地上,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荃溢公司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則尚難謂於系爭租約租期滿後,被告仍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或有使用系爭房地電力之情事。況且系爭房地於租賃期滿後之電費支出,與本件系爭房地有無金屬污染超過管制標準之情事,難謂有相當關連性。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為申請用電之人,本應依其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有給付系爭房地基本電費之義務,並有權利於103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即可自行向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暫停用電,即無後續電費須繳納之情事。且原告亦自承其於103年2月19日及30日已更換系爭房地之門鎖,則原告請求自103年1月1日起至污染整治回復原狀之日 止之電費,均由被告荃溢公司負擔云云,尚難謂有據,應不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被告荃溢公司並未就系爭房地回復原狀而交還給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3年1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日止,按月給付28萬元之違約金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 ⑴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荃溢公司)於租期 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吳昇峯),絕無異議。」等語,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頁)。且自切結保證書內容即可得知,於訂立系爭租約及切結保證書時,系爭租約之雙方明知被告荃溢公司承租系爭房地供作電鍍業使用,恐有腐蝕、污染系爭房地之結構而影響安全性。且系爭租約第6條既約定:「…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吳昇峯),決無異議」等語,則其中所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應係指遷空並交還予原告之系爭房地,須符合原出租人於租賃契約開始時所交付予承租人即被告荃溢公司之系爭房地之狀態,即須交還未有金屬污染超過管制標準之系爭房地,故被告荃溢公司若未依約交還無金屬污染超過管制標準之系爭房地給原告,仍屬系爭第6 條約定「未依約即時交還」之情事,始符合雙方當事人訂立系爭租約第6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故被告未於租約期 滿即交還無金屬超過管制標準之系爭房地,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荃溢公司及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吳昇峯給付違約金。 ⑶本院審酌於租期屆滿後,被告荃溢公司並未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雖原告提出之原證13照片(本院卷二第73頁)地板上信件遭拆,如前所述,亦難足認被告荃溢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未為遷空之情事;況被告荃溢公司於系爭租約期屆滿前即已發函通知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進行交屋,有前揭律師函可佐,原告並未於 該日到場受領;被告返還之系爭房地雖客觀上有前揭金屬污染超過管制標準之情事,惟經被告委託具合格檢測公司即富聯公司人員為佈點採樣檢測認證,且採樣檢測之佈點並非由被告公司所擇定,業據證人劉瑋廷證述明確,且擇定之檢測點,並未檢測出有金屬濃度超過標準之情形,嗣後雖因原告委託之東典公司、新北市環保局佈點檢測之位置,與之前富聯公司所為佈點之位置不同,始陸續發現有金屬濃度過高之情事;且原告亦自陳於103年2月19日及30日原告更換系爭房地門鎖;雖系爭房地因被告荃益公司從事電鍍業使用,於承租期間,造成金屬污染超過管制標準之污染,致未能於租約期滿後立即返還未有金屬污染超過管制標準之系爭房地給原告,原告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荃溢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吳昇峯給付每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乃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給付相 當於1個月之租金金額5萬6,000元為違約金,較為妥適【 計算式依系爭租約定,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 31日止,租金每月5萬元,且每兩年調整百分之3,則自93年至101年1月共調整4次,於租約終止前之租金為每月5萬6000元(50000+50000×3%×4=56000)】。則原告請求被 告荃溢公司、被告吳昇峯應連帶自103年1月1日起至新北 市政府公告解除場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 、場址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壤污 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6000 元之違約金為適當。被告蔡美玉簽立切結保證書,且切結保證書之內容記載「茲因本人蔡美玉、…向屋主葉芳麟、詹秀尾承租座落於北縣○○市○○○路000號1-3樓房地乙戶,因所做電鍍行業具有腐蝕性,及所須用之水塔有重量可能過重,影響安全結構之危險,故特此切結保證,日後房屋如有損壞或任何問題,概由承租方即切結保證人全權負責修護賠償。」等語,自切結保證書內容以觀,已明確記載係保證房屋有損壞或任何問題時,負保證修繕之責任,故並未包含因系爭房地未能即時回復原狀交還給原告,被告荃溢公司應負給付違約金為切結擔保之保證人之意至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蔡美玉亦就違約金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洵屬無據。至被告吳昇峯所簽立之切結保證書之保證範圍雖不包含違約金之給付責任,惟被告吳昇峯另在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且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吳昇峯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當及於被告荃溢公司依系爭租約第6條所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故被告吳昇峯與被 告荃溢公司就違約金部分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⒌系爭房地於被告荃溢公司租賃期間造成金屬污染超過管制標準,被告蔡美玉、吳昇峯自應依系爭租約、切結保證書負保證人之修繕回復原狀之責任,故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荃溢公司就系爭房地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即污染整治費用,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為258萬7,382元(各項費用明細詳鑑定報告第22頁),依民法第748條規定及切結保證書、系爭租約之 約定,自應與被告荃溢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且被告荃溢公司、吳昇峯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就自103年1月1日起至新北市政府公告解除場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 場地址號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壤污染控 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5萬6,000元部分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至於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即102年11月19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電費7萬2,031元部分,如前所述,依系爭租賃契約、系切結保證書所載之保證內容,並未包含此電費之支出,則此部分非屬被告蔡美玉、吳昇峯所為保證責任之範圍,故被告蔡美玉、吳昇峯當無須就102年11月19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電費7萬2031元與被 告荃溢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荃溢公司給付電費7萬2,031元,及請求被告蔡美玉、吳昇峯、被告荃溢公司連帶給付污染整治費即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258萬7,382元,均為未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荃溢公司、蔡美玉、吳昇峯為請求給付,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須負前揭民法第233條 、第203條規定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被告荃溢公司、蔡 美玉、吳昇峯均係於103年7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103年7月25日士院俊民103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函及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4頁、第95頁、第98頁、第 101頁),則被告荃溢公司、蔡美玉、吳昇峯,就前揭應給 付之款項,自103年7月31日起負有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租約履行,有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兩造間系爭租約、切結保證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荃溢公司、被告蔡美玉、吳昇峯連帶給付258萬7,382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荃溢公司給付7萬2,031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荃溢公司、被告吳昇峯自103年1月1日起至新 北市政府公告解除場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 、場地址號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壤污染 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違約金5 萬6,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以 及原告對被告吳大樹之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楊喻涵 附表1: ┌──┬────────┐ │月份│金額(新臺幣/元) │ ├──┼────────┤ │1 │25,633.6 │ ├──┼────────┤ │2 │25,633.6 │ ├──┼────────┤ │3 │25,633.6 │ ├──┼────────┤ │4 │25,633.6 │ ├──┼────────┤ │5 │25,633.6 │ ├──┼────────┤ │6 │34,957.6 │ ├──┼────────┤ │7 │34,957.6 │ ├──┼────────┤ │8 │34,957.6 │ ├──┼────────┤ │9 │34,957.6 │ ├──┼────────┤ │10 │25,633.6 │ ├──┼────────┤ │11 │25,633.6 │ ├──┼────────┤ │12 │25,633.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