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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94號

原告
田鳳桐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複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仁省
被告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龍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告
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忠
被告
卓培煙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黃志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及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卓培煙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龍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第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就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黃龍泉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黃龍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黃龍泉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起造人被告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營造公司)及陽明營造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黃龍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27 萬8,8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 頁)。嗣以承造人、建築師應與起造人就鄰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承造人之代表人應與承造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追加以承造人即御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御創建設公司)、御創建設公司之代表人即林明忠及建築師卓培煙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再於105 年12月6 日提出民事聲請擴張聲明狀,擴張及更正聲明為「御創建設公司、陽明營造公司、卓培煙應連帶給付原告1,357 萬4,347 元,及其中927萬8,87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429 萬5,476元自民事聲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御創建設公司與林明忠應連帶給付原告1,357 萬4,347 元,及其中927 萬8,87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429 萬5,476 元自民事聲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陽明營造公司與黃龍泉應連帶給付原告1,357 萬4,347 元,及其中927 萬8,87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429 萬5,476 元自民事聲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三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四第315 頁反面)。核原告為被告之追加,及請求金額之擴張,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1 樓及6 號1 樓之所有權人(下分別稱系爭4 號1 樓及系爭6 號1 樓,合稱系爭建物)。緣陽明營造公司於100 年間承攬御創建設公司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三小段338 地號、五小段70-2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御品苑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黃龍泉為陽明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御創建設公司為系爭工程起造人及定作人,林明忠為御創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卓培煙為系爭工程之建築師,並擔任監造人。查:

(一)因系爭工程緊臨系爭建物,陽明營造公司施作、黃龍泉指示施作系爭工程不當,諸如有連續壁深度僅21.2公尺小於鑽探報告建議26公尺、連續壁厚度不足由原有60公分改為50公分、基地地質為異常軟弱靈敏,自然含水量大於液性限度,屬於壓密中之土壤,應注意而未注意及未如鑽探報告設置基樁,且雖有地質改良,惟仍無法完全避免建築物完工後之壓密沉陷,鄰房保護措施顯有不足等情形,致系爭建物樑柱、牆面龜裂,以及出現房屋傾斜、基地不均勻沈陷等問題。嗣經原告與其他住戶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檢舉,經臺北市建管處會勘後,雖以100 年11月15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063184900 函指出本件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陽明營造公司得繼續施工,但明確載明本件屬施工損害。嗣原告不服臺北市建管處上開無庸停工之結論,依程序指定財團法人中華建築基金會(下稱中華建築基金會)進行鑑定,結果亦認上揭損害為陽明營造公司施工造成。復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亦認為系爭工程地下室開挖及降水作業施工機具震動影響為造成系爭建物傾斜、地基沉陷、樑柱及牆面龜裂之主要原因。另建築法第26條第2 項及第69條分別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 項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上揭規定均係在避免土地所有人或他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是均屬保護他人之法令。陽明營造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負責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對於施工負責工程之實際施作,對於施工如有妨礙鄰房之安全者,即應作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於他人,惟仍怠於依上開建築法規為必要之防護措施,造成系爭建物巨大損害,自屬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御創建設公司為系爭工程起造人及定作人,其委託設計及交付承造人施工時,應注意受託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工作物,則其違反上開規定,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致毗鄰之系爭建物受損,自應推定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又系爭工程為興建地上12層、地下3 層之高樓建築,而興建高層建築工程時,其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而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項注意即為定作有過失。御創建設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陽明營造公司承攬施作,既知系爭建物於施工前已有傾斜之情形,並應知鄰房受損之可能性較一般建築情形為高,而需更加注意避免,而竟怠於注意,其定作自有過失。卓培煙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人,負責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接洽辦理與系爭工程有關之拆除執照、建造執照申請相關業務,依建築師法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為負有監督該工程施工責任之人,並為御創建設公司之受僱人。其對於系爭工程,本應監督、避免其等為任何足使鄰房損壞之行為,並為必要之防範措施,其竟未於監督時加以注意,致系爭建物因施工發生損害,即屬違反上開民法及建築法規之規定,足見卓培煙亦應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陽明營造公司、御創建設公司及卓培煙均已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御創建設公司與卓培煙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黃龍泉為陽明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同時執行公司委任「本件專任工程人員」職務,林明忠則為御創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因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損害於系爭建物,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與陽明營造公司與御創建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民法第794 條規定者雖為「土地所有人」,然探究條文規範目的,應重在鄰地及鄰地工作物之保護,使其不因相鄰土地之開掘、建築而受損害,因此非土地所有人而在土地上有開掘或為建築之事實者,應負相同之義務,被告雖非土地所有人,亦有民法第794 條規定之類推適用。

(二)請求賠償之金額:

1.修復費用(工程性補償):依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6 月8 日北土技字第10530000932 鑑定報告書(下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2頁認定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總計165 萬4,428 元整。惟應以該金額之3 倍作為賠償金額,始符原告103 年起訴時房屋受損賠償及容積率減少的物價水準,故被告等應連帶賠償496 萬3,284 元(計算式:1,654,428 ×3 =4,963,284 )。

2.非工程性補償:依據中華建築基金會所為102 年中建基鑑定字第5 號鑑定報告(下稱102 中建基鑑定字第5 號鑑定報告),系爭4 號1 樓非工程性補償為6 萬7,150 元,系爭6 號1 樓則為6 萬9,783 元,合計13萬6,933 元。

3.交易價值減損:依據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認系爭4 號1樓交易價值減損281 萬610 元,系爭6 號1 樓減損289 萬1,520 元,合計為570 萬2,130 元。

4.租金損失:自100 年9 月26日起至103 年1 月27日原告修繕鄰損損害完成止,系爭4 號1 樓租金損失為84萬元;系爭6 號1 樓租金損失為193 萬2,000 元,共計277 萬2,000 元。

5.以上合計: 1,357萬4,347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及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8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裁判等語。並聲明:

1.御創建設公司、陽明營造公司、卓培煙應連帶給付原告1,357 萬4,347 元,及其中927 萬8,87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429 萬5,476 元自民事聲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御創建設公司與林明忠應連帶給付原告1,357 萬4,347 元,及其中927 萬8,87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429 萬5,476 元自民事聲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陽明營造公司與黃龍泉應連帶給付原告1,357 萬4,347 元,及其中927 萬8,87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429 萬5,476 元自民事聲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前三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5.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陽明營造公司、黃龍泉則以:

(一)建築法第54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係指要求於「建造執照申請」、「建築執照併案辦理建築物之拆除」時應申報開工日,立法意旨為領得建造執照後申報開工,以加強主管機關之施工管理,而依內政部70.02.18台內營字第006783號函有關「請領建造執照,未依限申報開工,由監造人及承造人證實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准於罰鍰後申請補辦開工手續繼續施工,並在執照有效期限完工」內容可知,因其僅係單純行政管制規定,並得於違反後罰鍰申請補辦,故自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民法第794 條、建築法第63、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 項等規定雖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陽明營造公司並無違反之情事。

(二)系爭工程並無不合法規建築高度之情形,且陽明營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確實係以托基工法施作鄰房防護措施,並非如原告所述無任何防止鄰損之措施。另陽明營造公司依建築師卓培煙提供之地下三層建築平面圖、結構平面圖及連續壁圖說為連續壁施作,該等圖說均送經臺北市都發局審核通過,其中設計之連續壁厚度即為50公分,況伊施工過程連續壁並未破裂塌陷,亦足以證明連續壁厚度50公分並無問題。再依訴外人鼎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安全監測系統之觀測結果,於地質改良期間、開挖期間、構築及支撐拆除期間之連續壁壁體側向位移觀測,分別記載「地質改良對基地內外之土壤強化,有一定的影響程度」、「壁體在開挖期間之安全並無堪慮」及「該區域內壁體位移明顯是屬合理」,均顯示壁體之安全性無虞;至於基地沉陷部份,於沉陷觀測亦載有「最終沉陷量介於行動值(5.0cm )與警戒值(8.0cm )之間,而且無任何意外情況產生,所以對土壤內之各種管線函管或地上之建結構物之安全性並無影響」,亦無影響安全性之情形。

(三)黃龍泉雖為陽明營造公司之代表人,然僅負責公司之決策、企業方針及發展之規劃等,就公司之個別施工案,並無需親力親為,而係分層交由各該部門負責人處理,縱陽明營造公司有損鄰之行為,亦與伊個人無關,更遑論其與陽明營造公司連帶負責。

(四)另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載有「應與系爭工程地下室開挖及降水作業施工機具震動等影響有關」,但亦載有「不排除其他因素(如地震、地質含水量過高自然排水沉陷…等)之影響所致」,故報告書於此似未逕指系爭建物之損壞或現有瑕疵原因與陽明營造公司之施工有關。該報告書所載本案施工鄰損的原因4 點均不足認陽明營造公司就鄰房保護措施施工不當。

(五)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方面,縱得以102 中建基鑑定字第5 號鑑定報告為憑,亦僅分別為52萬0,746 元及67萬1,501 元,原告主張因工資、材料之上漲而應以上開金額之3倍計算,並無依據。再「非工程性補償」,係就鑑定房屋傾斜率於一定範圍內,而無安全顧慮者,另依其不便之程度,額外給予之「價值補償」,換言之,其性質並非修補之費用,而係建物價值之補償,故此部份即與原告主張之「交易價值減損」有所重疊,自應予以扣除。而原告未證明租金係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應可預期之所失利益,況原告係已其已全面修復後之系爭建物計算租金,亦非以系爭工程施工前系爭建物之原有狀態下出租所應得之租金計算,不符損害賠償原則。又原告所稱委請訴外人宗瓚有限公司為系爭房屋之修復部份,依其施作項目與102 中建基鑑定字第5 號鑑定報告所列修復工程費之工程項目相較之下可知,原告係為「全面修復」,則其修復行為與所謂「施工損害」是否相關,已非無疑。交易價值減損之賠償係依據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據,惟查,該估價報告係由原告單方片面委託,其公正客觀性已非無疑。且鑑定單位係以假設市場分析法為評估方法,就一般民眾與經紀業者進行調查訪問,而以之做為系爭建物價值減損之比較,然該樣本數量為何?訪問之問題設計為何?以及訪問之資料何在?於估價報告中均未呈現,故實無從確認該估價報告所憑之調查訪問結果之正確性。況原告提出之問卷,然僅係空白問卷,而非提出訪問後填寫完成之問卷,即無從檢視依該問卷得出之民眾願付價格及經紀業者認為之合理成交價格是否無誤,且依問卷問題Q2-2載稱案例週邊正常公寓成交價格為45-50 萬元/ 坪可知,係以連同土地之價格計算在內,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基地並不因建物部分受損,而致其價值貶損,上開估價報告書將土地價格列入計算交易價值損失,將致其鑑定金額明顯高估而不合理;再者,依實務判決可知就交易價值減損之估價,各該鑑定單位原則上係考量房屋之區域條件、位置坐落、地段、使用分區及未來發展等各項影響價格減損因素,依房屋之市場面分析後,對於房屋減損修正率,依「評點法」及「比例分配原則」之加權平均值,作為最終決定率,亦即上開估價報告書所使用之「假設市場分析法」,絕非量化「交易價值減損」之唯一方法;最後,依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有牆面磁磚裂損等現象,亦已有向系爭工程工地傾斜及地基不均勻沉陷之情形,而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用問卷題目中所謂「願支付同正常房屋價格之比例」,並未能顯現建物原有之狀況,則受訪者評估之所謂正常房屋,是否等同於原告系爭建物原有之情況,而得為理性之評估,尚非無疑,舉例而言,如所謂正常房屋之評價為100 分,受訪者於房屋因施工而受損之前提上,若評估修復後之評價為80分,則其回覆答案即可能為願支付同正常房屋價格之80%,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評價依其狀況若僅能為90分,受訪者於房屋因施工而受損之前提上,若評估修復後之評價為80分,則其回覆答案即可能為願支付同正常房屋價格之90%,結論顯然不同。

(六)又依原告於99年6 月15日寄送之存證信函或臺北市政府發局100 年11月15日函可知,原告至遲於100 年10月26日進行損鄰會勘時,即知陽明營造公司為建造者,並有損害之發生,原告於103 年4 月間方提出本件訴訟,自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主張被告於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議委員會103 年1 月15日召開第10301 次會議時,建方已同意賠償,已有民法第129 第1 項第2 款承認之效力,而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該會議記錄決議可知,所謂建方同意之內容,係作為和解方案提出,此觀後續記載另有「惟如雙方仍無法達成和解」可稽,故被告係希望以和解協商之方式解決兩造之爭端,自不得以被告於協調中之讓步即認被告未否認鄰損因果關係,甚或承認系爭侵權行為債務。又原告主張陽明營造公司業已清償提存,提存原因之記載亦可視為對債務之承認。惟依上開會議之決議後段記載「請建方依前述金額辦理法院提存手續後,向本局申請撤銷鄰損列管」可知,因依行政院內政部所訂使用執照審查表C12-1 之表格中,其審查項目欄10及12分別明定:「損害鄰房有案者是否已依程序辦理」「列管事項是否辦理」即指導核發使用執照之行政部門就營建施工損鄰案件必須辦理後,方可核發使用執照,據此,若營建施工損鄰案件並未依程序辦理,或列管事項並未辦理完竣者,則建方根本不可能領取到使用執照,故被告為前揭之清償提存,係為應取得使用執照之行政程序上要求所為,亦無承認債務之意思等語,以資抗辯。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御創建設公司、林明忠及卓培煙則以:

(一)御創建設公司為定作人,委請專業之營造公司陽明營造公司建造房屋,現場施工均由陽明營造公司負責,並無違反任何法律上應負之義務,縱使陽明營造公司施作工程導致鄰房受損,依民法第189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見解可知,須由原告舉證證明御創建設公司對於陽明營造公司之定作或指示具有過失,御創建設公司始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卓培煙係具有專業之建築師領有建築師執照並獨立開設卓培煙建築師事務所,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與起造人即御創建設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亦不受御創建設公司監督,原告稱卓培煙為御創建設公司之受僱人,卻未提出任何可資佐證之證據,其主張御創建設公司應依民法第188第1 項規定與卓培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又依建築師法第19條,監造人之法定責任為監督承造人是否有依建築法令與設計圖說施工、查核材料規格及品質等事項。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卓培煙有何查核義務之違反,及若原告有損害,其義務之違反與原告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得向卓培煙請求賠償。

(三)原告僅稱林明忠身為御創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對於工程地點、規模、建築師之擇定等事項,對御創建設公司難謂無決定權限云云,惟對林明忠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並未具體說明,且縱認林明忠有上述各事項之決定權限,亦未違反任何保護他人法令,原告主張林明忠與御創建設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依據。

(四)原告於99年時即知系爭工程係由御創建設公司為起造人、陽明營造公司為營造人。而100 年10月26日進行損鄰會勘時,原告即知卓培煙為監造人,並於同日知悉受有損害。因此,原告至遲於100 年10月26日即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於103 年9 月1 日始向御創建設公司與卓培煙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明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並依論述結構之需要而調整文字及論述順序(見本院卷五第62頁至63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1 樓及6 號1樓建物(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32頁)。

2.御創建設公司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三小段338 地號、五小段70-2地號等3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御品苑大樓興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林明忠為御創建設公司之負責人。陽明營造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黃龍泉為陽明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34頁)。卓培煙為系爭工程之設計人,並擔任監造人(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至283 頁反面)。

3.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周莉瑛(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92頁)。系爭建物緊臨系爭土地。

4.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造成鄰損,向臺北市建管處檢舉,經臺北市建管處於100 年10月26日會同原告及系爭工程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共同會勘(見本院卷第39頁至40頁)後,以100 年11月15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0000000000 函覆「本案經監造人認定屬施工損害,且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惟仍請承造人加強安全措施並注意施工,以維鄰房安全。」(見本院卷一第38頁)。

5.系爭工程於99年6 月10日開始施工,並於101 年10月8 日完成屋頂板(見本院卷一第241頁)。

6.陽明營造公司於100 年12月5 日就系爭建物之損害情形及損害原因申請中華建築基金會鑑定,中華建築基金會於101 年3 月30日提出101 中建基鑑定字第2 號鑑定報告(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115 頁),及於102 年5 月2 日提出102 中建基鑑定字第5 號鑑定報告(房屋損害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至154 頁)。

7.原告委託中華估價事務所就系爭建物之「一般狀態價格」及「工程損害後(已修復)價格」(價格基準日期為102年8 月3 日)進行鑑定,中華估價事務所於102 年10月21日提出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置卷外)。

8.系爭建物於102年11月11日由原告自行整修。

9.陽明營造公司於103 年2 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3 年度存字第643 號、第644 號分別為原告提存156 萬2,238 元及201 萬4,503 元(合計357 萬6,741 元),並於提存原因均記載略以:提存人在臺北市○○區○○段段○○段000 地號、三小段338 地號、五小段70-2地號上興建大樓,因損害受取權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6 號)1F房屋,經臺北市政府協調按鑑估金額三倍賠償,惟受取權人受領遲延,爰依法辦理提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6 頁至第257 頁)。

10.本院就系爭建物之損害,函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05 年6 月8 日提出北土技字第10530000932 鑑定報告書(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置卷外)。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建物是否因系爭工程施工受有損害?損害內容為何?

2.原告就系爭建物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⑴原告依民法第184 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陽明營造公司、御創建設公司及卓培煙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⑵原告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陽明營造公司、御創建設公司及卓培煙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黃龍泉為陽明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同時執行公司委任「本件專任工程人員」職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陽明營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及主張陽明營造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與黃龍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林明忠為御創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損害於系爭建物,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御創建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及主張御創建設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與林明忠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⑸原告主張御創建設公司為卓培煙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與卓培煙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⑹原告主張御創建設公司應依民法第189 條負定作人責任,有無理由?

⑺原告主張陽明營造公司、御創建設公司應依民法第79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3.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原告請求修復費用(工程性補償)496 萬3,284 元,有無理由?

⑵原告請求非工程性補償13萬6,933 元,有無理由?

⑶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570萬2,130元,有無理由?

⑷原告請求租金損失277萬2,000元,有無理由?

4.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陽明營造公司、御創建設公司及卓培煙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而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6 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建築法第69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均有明文。另按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師法第19條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在要求施行挖土工程時應注意對鄰接建物為必要防護設施,均屬防止危害接鄰建物所有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有上開推定過失侵權行為類型之適用,違反者即應依該規定負賠償之責。

2.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受有樑柱、牆面龜裂,以及出現房屋傾斜、基地不均勻沈陷等問題。查,系爭工程於99年6 月10日開始施工後,原告向臺北市建管處檢舉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造成鄰損,經臺北市建管處於100 年10月26日會同原告及系爭工程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卓培煙共同會勘後,經卓培煙認定「係屬施工損害,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慮」,有施工鄰損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40頁)。其次,經陽明營造公司就系爭建物損壞部分於100 年12月5 日聲請中華建築基金會鑑定,鑑定結果為「鑑定標的物經現場會勘目視範圍內,損害情形多為牆面及地坪磁磚裂縫情形,損壞範圍集中於側院增建磚造部分,標的物原樑、柱結構並無明顯裂縫等結構性損害情形。…本案鑑定標的物之裂縫損害研判應與鄰地施工基地之施工有關」,有中華建築基金會102 年5 月2 日102年中建基鑑字第1 號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再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載明(鑑定事項: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之現況,是否已發生房屋傾斜、地基沈陷、樑柱、牆面龜裂等損害?請分項列出並分析說明發生原因。)「參考系爭工程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書中系爭建物略有向系爭工程工地傾斜,地基亦有不均勻沉陷、樑柱於鑑定報告中未見有損害,而牆面則有14處磁磚裂損等現象。」、(鑑定事項: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後」之現況,是否有新發生或擴大房屋傾斜、地基沈陷、樑柱、牆面龜裂等損害?)「1.如施工後室外屋角測點7 傾斜率複測變化圖,其傾斜率顯示較施工前略有增加,…。2.本案施工鄰損的原因研判有下列四點:

①連續壁壁深僅21.2公尺小於鑽探報告建議之26公尺(需施設地質改良)。②壁厚不足由原有60公分改為50公分。

③基地地質異常軟弱靈敏,自然含水量大於液性限度,屬於壓密中之土壤,應注意而未注意。④本案未如鑽探報告設置基椿;雖有地質改良,惟無法完全避免建築物完工後之壓密沉陷。」等語(見置卷外鑑定報告第8 頁至10頁)。可認系爭建物於系爭工地施工後產生牆面及地坪磁磚裂縫情形,以及施工後室外屋角測點7 傾斜率顯示較施工前略有增加之房屋傾斜問題。又依上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工程施工進行開挖工程時,有連續壁壁深僅21.2公尺,小於鑽探報告建議之26公尺、壁厚由原有60公分改為50公分而不足、基地地質異常軟弱靈敏,自然含水量大於液性限度,屬於壓密中之土壤,應注意而未注意等缺失,以致無法完全避免建築物完工後之壓密沉陷。可認系爭工程施工與系爭建物之損害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陽明營造公司雖抗辯連續壁厚度50公分與損害間無因果關係、無證據可證系爭建物有內擠情形及底部隆起情形,及系爭工程連續壁之厚度及深度均經結構技師製作安全報告書,送件臺北市政府審核通過等語,然均無足為有利於陽明營造公司之認定。

3.陽明營造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陽明營造公司既為系爭工程承造人,即為工程承攬業務之專業,則其施作系爭工程過程確已造成鄰地系爭建物沈陷、傾斜,而有裂縫等損害,足見其於施作過程中,未依上開建築法規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止系爭建物受損,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陽明營造公司雖辯稱102 年中建基鑑字第5 號鑑定報告亦表示「建築物產生裂縫之原因除鄰房開挖施工所致外,諸如地震、混凝土材料性質與品質、施工狀況或鋼筋及模板配置情形、使用環境等影響,均有可能使建築物造成裂縫等損害」(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於72年3 月間,距今已有30餘年,其裂縫之產生可能係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已存在,而與系爭工程無關,故鑑定單位未經比對即就損害之原因、結果、應填補之費用作出判斷,該鑑定結果顯基於不確定之條件基礎下所為,故否認鑑定報告正確性等語。查臺北市建管處於100 年10月26日會同原告及系爭工程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卓培煙共同會勘後,業經卓培煙認定「係屬施工損害,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慮」,已如前述。另102 年中建基鑑字第5 號鑑定報告上開表示意旨,應係指除系爭工程開挖施工之因素外,亦有可能地震、混凝土材料性質與品質、施工狀況或鋼筋及模板配置情形、使用環境等因素,造成系爭建物之裂縫,並非指系爭建物之裂縫產生原因,不確定是否系爭工程開挖施工此一因素。是以陽明營造公司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⑶陽明營造公司又抗辯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進行鑑定時,距離系爭工程完工已2 年多,系爭建物傾斜之原因,即不排除有可能係其他因素,鑑定報告即不足採等語。然系爭工程於101 年10月8 日完成屋頂板,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第6 頁附圖及說明,自102 年1 月5 日後系爭建物的傾斜情形始明顯趨緩,換言之,系爭建物之傾斜歷程,主要係於系爭工程完成屋頂板之主體工程之前。則陽明營造公司所稱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有其他因素造成系爭建物傾斜,尚無足採。

4.御創建設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定作人定作高層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而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御創建設公司為系爭工程起造人,即定作人,其交付承造人施工時,應注意受託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工作物,而系爭工程之興建施工,因有連續壁壁深僅21.2公尺,壁厚為50公分等不足情形,及未注意基地地質異常軟弱靈敏,自然含水量大於液性限度,屬於壓密中之土壤之情形,致於開挖過程造成系爭建物受損,依上開說明,應推定御創建設公司定作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御創建設公司抗辯其不負民法第189 條負定作人賠償責任,難認有無理由。

⑵御創建設公司雖又辯稱依「御創建設立農段新建工程擋土開挖支撐分析書」所載計算式,連續壁壁深21.2公尺符合安全係數,鑽探報告建議之連續壁壁深應為26公尺係以假設之地質改良率為14.51%,安全係數達到1.522及1.505 時所得之結論,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未說明系爭工程工地之地質改良率為何,即逕為認定連續壁貫入深度未達26公尺即為鄰損原因,即屬率斷等語。查依證人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鄭兆鴻到庭證述稱(問:系爭工程是否有地質改良?如有地質改良,連續壁深度是否就可以縮減?)「系爭工地之土壤是軟的泥土,此處若做土壤改良,效果有可能得到反效果。因為此處土壤單位重量為1.8 頓/ 立方米左右,地質改良後,成型樁之單位重可能超過1.8 頓/ 立方米,成型樁自體就會下陷,成型樁因為比較重。地質改良要小心,地質改良的下面應該要由一個堅硬的承載層,才不會下陷。若非全面的地質改良,對連續壁的側向變形沒有任何幫助。連續壁深度無法縮減」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 頁)。可認縱有施作地質之改良,依土質狀況仍有可能形成下陷之結果,而御創建設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地之地質經改良,其安全係數已優於鑽探報告建議,其設計之連續壁之壁深得以減縮,是難認此部分抗辯可採。

⑶御創建設公司再抗辯稱系爭工程之連續壁厚度50公分,施工期間位移皆屬於合理範圍內,並未破裂塌陷,可證並無連續壁體位移形變而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御品苑案新建工程基礎安全觀測系統工作總結報告」為憑。查依證人鄭兆鴻證稱一般開挖,連續壁會往開挖側變形,變成大肚之形狀,若連續壁越厚,鄰地之土壤沉陷變小,鄰地房屋傾斜會變小。但連續壁越厚,連續壁施工時間越久,會使鄰地土壤沉陷機會增加,所以這是兩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 頁)。可認連續壁之厚度將影響連續壁變形程度及鄰地土壤沉陷狀況,而本件既有鄰地系爭建物之沉陷、傾斜情形,又依上揭報告所載之壁體側向位移觀測結果,連續壁確實有位移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至230 頁),則系爭工程之開挖即對鄰近土地產生一定之壓力。縱依上揭報告所載之壁體側向位移觀測結果,連續壁之位移屬於警戒合理範圍內,及連續壁並未發生破裂塌陷情形,然此一情形尚不能認工程之開挖不會對鄰地土地沉陷造成影響,而御創建設公司並未能舉證連續壁厚度50公分,已足防免鄰地系爭建物之損害,是御創建設公司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

5.卓培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卓培煙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現場監造,即應依建築師法第19條之規定就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然而本案施工鄰損的原因為工程開挖時,連續壁壁深僅21.2公尺、壁厚僅為50公分等因素,而不足防止鄰地系爭建物之損害,業如前述,可認卓培煙於設計系爭工程時未盡其職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系爭工程起造人及承造人繼續危害原告之系爭建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即屬違反建築師法第19條之設計責任,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6.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參照)。御創建設公司為起造人,陽明營造公司為承造人,卓培煙為設計人兼監造人,因共同過失行為致損害於原告,且陽明營造公司、御創建設公司及卓培煙之過失均為原告前開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有行為關連共同,原告訴請陽明營造公司、御創建設公司及卓培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三)黃龍泉應與陽明營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黃龍泉為陽明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同時執行公司委任「本件專任工程人員」職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陽明營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黃龍泉為陽明營造公司之董事長,亦為系爭工程之「專任工程人員職務」,此有99建77建照工程現場組織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至120 頁反面) 。可認黃龍泉就系爭工程為專任工程人員,系爭工程之施工屬黃龍泉執行業務之範圍,因此黃龍泉就其執行公司業務而違反建築法第69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定,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與陽明營造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主張黃龍泉應與陽明營造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黃龍泉抗辯就系爭工程並未參與決策云云,即與實情不符,自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林明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林明忠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御創建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原告對於林明忠究有何行為違反法令,均未能具體指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御創建設公司有疏失造成原告損害為由,遽指林明忠有違反法令之行為,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林明忠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無可採。

(五)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不排除民法第213 至215條之適用。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茲就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2.修復費用(工程性補償)496 萬3,284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為496 萬3,284 元等語。查系爭建物受有前揭損害,經中華建築基金會鑑定結果,系爭4 號1 樓之修復費用為52萬746 元(其中包含非工程性補償6 萬7,150 元),系爭6 號1 樓之修復費用為67萬1,501 元(其中包含非工程性補償6 萬9,783 元),有中華建築基金會提出之102 中建基鑑定字第5 號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嗣再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修復費用應依102 中建基鑑定字第5 號鑑定報告所估算之總修繕費扣除非工程性補償,另再增列基礎地質改良低壓灌漿費用(工程性賠償),經扣除及增列後之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如附表所示,為165 萬4,428 元(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2頁)。考量102 中建基鑑定字第5 號鑑定報告所估列之非工程性補償費,係因建物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之補償費用,而原告另請求系爭建物之交易性價值減損(如下述),是非工程性補費自應扣除。另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系爭建物之測點7 與施工後測點A-1 進行比對,其傾斜率由施工前+1/616(傾斜偏向系爭工地側),至施工後其傾斜率為-1/233(往1 巷方向傾斜),變化達1/169 ,變化甚大,雖不用估算其非工程性賠償,但因同棟2 號角隅處水準高程測量之相對沉陷量為-23.6 公分,另列基礎地質改良低壓灌漿之費用,以穩固系爭建物結構體等語,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165 萬4,428 元部分,應屬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102 中建基鑑定字第5 號鑑定報告係依據「95年7 月修訂之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版」之附錄4B工程單價表作成,其內容所示材料與原告103 年提起本件訴訟時之物價及工資水平相比,顯然過低,又本件於臺北市都發局介入協調,肯認修復賠償費用應按損害鑑定報告書鑑定價格之3 倍賠償,應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估修補費用之3 倍計算其修補費用等語。然原告所主張上開95年之工程單價表與103 年之物價及工資水平相比,有何顯然過低之情形,未見原告舉證以佐。且臺北市都發局於103 年1 月15日就系爭工程所造成鄰損事件召開之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10203 大會之決議「建方同意依損害鑑定報告書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3 倍金額,作為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惟如雙方仍無法達成和解,請建方依前述金額辦理法院提存手續後,向本局申請撤銷損鄰列管。建、損雙方如仍存爭議,由雙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7頁),其決議內容乃係提出建方同意之和解方案,作為建方嗣後與被告及其他系爭建物鄰近住戶達成和解之條件。然陽明營造公司與其他住戶達成和解之條件,係以終局解決雙方之爭執為其目的,本件原告既不同意以上開條件與陽明營造公司達成和解而終局解決爭執,嗣後即無再以協商過程中被告之讓步條件,作為其請求陽明營造公司給付修復費用之計算基礎,是以原告執上開會議之決議作為其請求之依據,實屬無據。

⑶陽明營造公司抗辯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業已有裂縫多處等損害應扣除此部分修復費用及修復費用應折舊等語。查本件修復費用之估算係以損害之牆面、平頂、地坪整平、地坪磁磚舖面復原等作為數量單位估算單價,再加計廢料清理及運費等雜支項目,而無從區分工、料算定折舊,且房屋裂縫之修繕,縱使用新品之油漆、磁磚或裝潢修補裂縫處,往往與房屋其他位置之油漆、磁磚或裝潢產生色差,而失去其整體一致性,對原告而言,並未因此更有利,此情形以與物之毀損,若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以免原告因而有所獲利之情形有所不同,自無從亦無折舊之必要。陽明營造公司此部分抗辯,尚難採憑。

3.非工程性補償13萬6,933 元部分:原告主張修復費用應加計非工程性補償13萬6,933 元(即系爭4 號1 樓部分6 萬7,150 元及系爭6 號1 樓部分6 萬9,783 元之合計)等語。然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業如前述,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交易價值減損570萬2,130元部分:

⑴查系爭建物既因系爭工程施工而有傾斜、裂縫等損害,即屬瑕疵,系爭建物之通常效用及價值即難謂無所減損,縱為裂縫之修復清理、地質改良及結構補強等工程,惟系爭建物已傾斜部分並不宜施作扶正工程,且為地質改良加強之施工後,要達到百分之百恢復原狀仍有其困難度,又即使得以修復至與損毀前原物於物理上全然無異,仍可能因市場心理之影響,其交易價值仍與損毀前存在相當之落差,此等情形於市場上特重安全性之標的物,如房屋、汽車等,尤為明顯,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於修復後仍有折損,與通常經驗並無不符。而就折價損失部分經中華估價事務所鑑定,其鑑定結論認系爭建物於修復完成並達原有結構強度,且安全無虞之情況下,其於市場上交易時,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系爭4 號1 樓281 萬610 元、系爭6 號1 樓289 萬1,520 元,有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置卷外,第3 頁)。從而,原告主張有合計570 萬2,130 元(計算式:2,810,610 +2,891,520 =5,702,130 )折價損失,洵為可採。

⑵陽明營造公司固抗辯102 中建基鑑定字第5 號鑑定報告已依系爭建物之「房屋傾斜補償費」為非工程性之損害金額計算,原告即不應再就房屋交易價值貶損另為請求云云。惟原告依102 中建基鑑定字第5 號鑑定報告所估列之非工程性補償費而為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應予扣除,是陽明營造公司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⑶陽明營造公司又抗辯中華估價事務所係以假設市場分析法為評估方法,就一般民眾與經紀業者進行調查訪問,而以之做為系爭建物價值減損之比較,然該樣本數量為何?訪問之問題設計為何?以及訪問之資料何在?於估價報告中均未呈現,故實無從確認該估價報告所憑之調查訪問結果之正確性等語。而依證人即中華估價事務所負責鑑定之估價師葉玉芬於審理時證稱依照勘驗標的之情形,其判斷以假設市場分析法較能符合本次標的之評估參數參考。假設市場分析法是一個研究方法,以這種方法之結論作為比較法、收益法其中一種參數調整依據。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問卷調查是委託專業之民間問卷調查業者進行,問卷調查方式也是委託民間調查業者以面訪方式進行。問卷有效份數、面訪對象之選擇係依問卷機構建議,本件一般民眾有效件數為200 份,不動產經紀人員有效件數為30份,面訪區域為臺北市北投區。問卷題目為其及問卷調查機構事前開會共同決定要詢問的題目。問卷留在原估價師事務所所內,未檢附於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由於我國並無建立瑕疵不動產交易資料庫,詳細記載不動產標的內容與市場交易情況。本件鑑定報告採假設市場分析法,透過訪談或問卷調查方法,取得受訪者在系爭建物存在損害但已修復之假設條件下,其購買意願及金額,並以此求得之比例帶入一般狀態價格,得出比較之價格,應屬可採為判斷交易價格減損之依據。而其問卷調查過程亦委由專業業者進行,問卷數於一般民眾為200 份、不動產經紀人員30份,問卷調查區域亦限於系爭建物所在地之北投區,所得出之問卷結果當有一定之客觀性及可參考性。是陽明營造公司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⑷陽明營造公司再抗辯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以連同土地之價格計算在內為鑑定,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基地並不因建物部分受損,而致其價值貶損,上開估價報告書將土地價格列入計算交易價值損失,將致其鑑定金額明顯高估而不合理等語。然依我國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務,除有地上建物得隨時拆除改建之情形,可能分別估定土地及房屋之價值外,通常房地結合體型態之不動產交易,均以房地價格合併計價出售為常態,因損害造成之價格減損亦以房地總價為計算總減損金額之基礎,則其以房屋及基地之價值於市場上受整體之減損,於交易之實情上並非不合理,陽明營造公司所辯,實非可採。

5.租金損失277萬2,000元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之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之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建物受損須修復,擔心發生危害,故未敢出租予他人,期間自100 年9 月26日至103 年1 月27日,共計租金損失277 萬2,000 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查系爭建物固受有前述之損害,然尚屬結構安全無虞等情,有臺北市建管處會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40頁)及102 中建基鑑定字第5 號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可認系爭建物尚非屬客觀上無法居住之狀態,即無原告所稱無法出租之情形。原告主張其擔心發生危害,未敢出租予他人,應係其主觀憶測,其未出租予他人所受租金損害,即難認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建物於上開期間未出租他人,所受租金之損失,即屬無據。

6.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35 萬6,558 元(計算式:1,654,428 +5,702,130 =7,356,558)。又陽明營造公司於103 年2 月19日就系爭4 樓1 樓及系爭6 號1 樓建物之損害為原告清償提存156 萬2,238 元及201 萬4,503 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3 年度存字第643 、644 號提存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56 頁至257 頁),堪信為真。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陽明營造公司已提存款項後,為377 萬9,817 元(計算式:7,356,558 -1,562,238-2,014,503 =3,779,817 )。

7.承上,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系爭建物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77 萬9,817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抗辯依原告提出之99年6 月15日存證信函或本件於100 年10月26日進行損鄰會勘時,即知悉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為御創公司及其負責人為林明正,另陽明營造公司為承造人者,黃龍泉為陽明營造公司負責人之情,並知悉其所有系爭建物受有損害之發生,然原告於103 年4 月間方對陽明營造公司及黃龍泉提出本件訴訟,及於同年9 月間方追加御創建設公司、林明忠及卓培煙為被告,自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原告則主張本件是持續性施工造成持續性損害。原告知悉時間點應分別以損害程度底定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而目前系爭建物仍持續傾斜沈陷之侵害,時效無從開始進行等語。查,觀之中華建築基金會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原告及陽明營造公司會同鑑定人於101 年1 月9 日至系爭建物會勘,其會勘概況第三點記載「如有安全顧慮,應即刻停工。否則俟結構體完成時由申請人(即陽明營造公司)通知最後現勘並鑑定估算損壞修復費用,提供雙方協議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可認原告及陽明營造公司於會勘當時均認系爭建物之損害仍有繼續擴大之可能,而在結構體完成前,暫先不進行損壞修復費用之鑑定估算。而系爭工程係於101 年10月8 日完成屋頂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另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第6 頁附圖及說明,系爭建物自102 年後之傾斜情形始漸趨於穩定(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 頁),是可認系爭建物之損害程度至系爭工程之結構體完成時,方能底定知悉。依前揭說明,在系爭工程結構體未完成前,無法鑑估修復費用,則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不斷重新起算,本件原告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1 年10月8 日完成屋頂板時起算,原告於103 年4 月對陽明營造公司及黃龍泉起訴,及同年9 月間對御創建設公司、卓培煙提起訴訟,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時效於100 年10月26日起算,難認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4 月23日送達陽明營造公司及黃龍泉(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另原告追加御創建設公司、卓培煙為被告,於103 年9 月3 日提出民事準備狀,上載「繕本已逕寄對造」,然原告並未提出御創建設公司、卓培煙何時收受民事準備狀之證據,應認御創建設公司、卓培煙於同年月29日提出答辯狀之日為收受繕本之日(見本院卷二第8 頁),從而,原告就得請求之377 萬9,817 元,一併請求陽明營造公司、黃龍泉自103 年4 月24日起,御創建設公司、卓培煙自103 年9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經准許部分,其併引用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8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審判,即無庸再予贅述。另其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同屬非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其併引前開規定為據,仍同屬無理由,均併此敘明。另本件兩造其餘爭點(即原告主張陽明營造公司、御創建設公司應依民法第794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及原告主張御創建設公司為卓培煙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與卓培煙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於本件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並予敘明。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一)陽明營造公司、御創建設公司、卓培煙應連帶給付原告377 萬9,817 元,及陽明營造公司自103 年4 月24日起,御創建設公司、卓培煙自103 年9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黃龍泉應給付原告377 萬9,817 元,及自103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就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陽明營造公司、黃龍泉、御創建設公司、卓培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2頁】┌─┬─────────┬─────┬────────────┬──────┐│編│建物地址 │基礎地質改│102 年中建基鑑定字第5 號│補償金額合計││號│ │良低壓灌漿│鑑定報告鑑定修繕費用扣除│ ││ │ │費用(工程│非工程性賠償 │ ││ │ │性賠償) │ │ │├─┼─────────┼─────┼────────────┼──────┤│1 │臺北市北投區吉利街│290,667元 │520,746-67,150=453,596元│744,263元 ││ │164 巷1 弄4 號1 樓│ │ │ │├─┼─────────┼─────┼────────────┼──────┤│2 │臺北市北投區吉利街│308,447元 │671,501-69,783=601,718元│910,165元 ││ │164 巷1 弄6號1 樓 │ │ │ │├─┼─────────┼─────┼────────────┼──────┤│ │ │599,114元 │ 1,055,314元│1,654,428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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