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陳菊珍
- 原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法人、徐旭東
- 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人、邱銘輝、裴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原 告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旭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黃欣欣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吳峻亦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銘輝 被 告 裴 偉 溫惠敏 謝忠良 廖志成 徐文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蔡世祺律師 張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溫惠敏、謝忠良、廖志成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旭東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溫惠敏、謝忠良、廖志成連帶負擔百分之一,原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徐旭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徐旭東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溫惠敏、謝忠良、廖志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溫惠敏、謝忠良、廖志成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徐旭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裴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邱銘輝,被告具狀陳明由邱銘輝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94至98頁),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壹傳媒公司、裴偉、邱銘輝、溫惠敏、謝忠良、徐文正為被告(下稱被告6 人),聲明㈠被告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下稱徐元智基金會)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旭東9,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6 人應將起訴狀附件1 (見本院卷一第20頁)之道歉啟事以1/2 版面(約高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 日;並連帶將前揭道歉啟事,以醒目篇幅登載於被告壹傳媒公司於臺灣發行之壹週刊財經政治版本目錄頁旁;㈣第一、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 至7 頁)。嗣原告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並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事實,追加廖志成為被告,最終聲明求為:㈠被告6 人及廖志成應連帶給付原告徐元智基金會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6 人及廖志成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旭東9,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壹傳媒公司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以起訴狀附件1 所示內容、標楷體16號字型大小,及半版版面,刊登道歉啟事各1 日;同一道歉啟事並應以不小於1/2 版面之篇幅刊登於壹週刊A 本目錄頁旁;㈣就第一、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壹傳媒公司所出版之壹週刊於102 年7 月4 日以第632 期(下稱系爭週刊)報導原告徐旭東利用原告徐元智基金會養地避稅圖利原告徐旭東所經營之遠東集團營利事業體,在系爭週刊第44至48頁以刊載「校地公益用地蓋豪宅廉政署查徐旭東不法撈百億」之不實聳動標題,第44頁、第46頁則分別以「基金會用地避稅蓋房」、「校地當私產五鬼搬運」為子標題不實指述原告徐元智基金會在新北市板橋區緊鄰捷運亞東醫院站出入口之菁華地段,擁有超過3,200 多坪土地未開發,卻在十幾年前由原告徐元智基金會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土地交由同為原告徐旭東擔任董事長之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開發,並完成遠揚加州豪宅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並稱遠東集團營利事業體利用公益基金會養地十餘年,不僅規避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捐地或捐款予基金會購地之公司或個人,尚可扣抵營業所得稅或個人綜合所得稅。政府之所以給予公益基金會如此優惠,係為鼓勵民間參與公益,然原告徐旭東卻將原屬公益用地用以蓋豪宅,非但圖利自家公司,且原告徐元智基金會擁有系爭建案超過八成基地,惟所分得房屋比例卻遠低於市場行情,質疑原告徐旭東利用原告徐元智基金會養地避稅後,再以五鬼搬運手法,將原告徐元智基金會土地價值轉入旗下營利公司,而涉嫌掏空被告徐元智基金會(下稱系爭報導)。 ㈡實則,系爭建案基地實係新世紀公司之子公司即訴外人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所有,原告徐元智基金會係於系爭建案完成後,始於100 年8 月向遠揚公司購買K 棟大樓作為亞東醫院醫護人員宿舍與圖書館及辦公室使用,在此之前,從未擁有系爭建案基地所有權,自無從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興建系爭建案;而被告壹傳媒公司旗下記者係具備高度專業之新聞工作者,僅需至地政機關或相關網站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或異動索引即可得知上情,且遠揚公司尚於100 年8 月30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其出售系爭建案K 棟大樓予原告徐元智基金會之訊息,被告溫惠敏及謝忠良卻捨此輕易查證而不為。況系爭報導出刊前,原告所屬集團曾以電子郵件回復被告壹傳媒公司並聲明「徐元智基金會係於遠揚加州住宅大樓興建完工後,向遠揚購買其中之K 棟大樓,供其所附設之亞東紀念醫院作為醫生護士宿舍、圖書館及辦公室使用」等語,豈被告等人仍怠於或故意不加查證,妄以大篇幅撰述反於事實之報導,並妄論遠東集團及原告徐旭東利用原告徐元智基金會養地圖利營利體及逃漏稅,僅將上開聲明以短短「絕無不法」、「暫時無法回應」等語置於系爭報導文末,明顯報導失衡、流於形式及敷衍了事。又被告固辯稱已向新北市議員廖裕德、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長、新北市政府政風處、教育部技職司長、亞東技術學院人事室、及原告集團總管理處查證,惟系爭報導並未忠實反應上開受查證單位之說法,且新北市議員於議會中所引用之簡報資料因受有言論免則之保障,應不足以作為業盡合理查證之抗辯。又系爭報導非僅單純意見之評論,已屬對具體事實之陳述,此觀諸系爭報導以「淘空」、「養地」、「利用基金會養地避稅」、「圖利」、「五鬼搬運」、「逃漏稅」等聳動、不實用語報導,已足以貶損社會一般人對以公益為目的之非營利基金會之評價,甚而影響原告徐元智基金會對於捐助金額之募集及公益目的之實現,且傷害對掌管資產額逾千億元集團之原告徐旭東之名譽權既深且鉅,尤有甚者,系爭報導刊登後,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三立電視臺等媒體跟進報導,進一步擴大對原告名譽及信用權之傷害。又被告壹傳媒公司於94至98年間,多次假新聞自由之名,惡意毀損原告徐旭東及遠東集團關係企業以牟取商業利益;而被告壹傳媒公司曾於101 年7 月就其應負擔賠償責任與原告徐旭東和解,其中和解書第4 條已明訂「甲方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同意未來出版的壹週刊,如有關於遠東集團關係企業及徐董事長個人的報導時,出刊前應給予遠東集團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刊登於該報導內文中,以善盡平衡報導之責」,顯見被告實為故意侵權行為。至被告抗辯系爭建案建照核發過程確有缺失云云,係主管機關對訴外人亞東技術學院於系爭建案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合法性之認定,均與原告2 人無涉,亦無解於其完全未為查證原告徐元智基金會並非系爭建案初始之土地所有人。而查被告裴偉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及系爭週刊雜誌社長,其有實際參與系爭週刊之運作、有權核可壹週刊報導之刊登及其文字、圖片之編採方式;被告邱銘輝當時為系爭週刊之總編輯,為總管週刊編務之人;被告徐文正為系爭報導之編輯;被告溫惠敏、謝忠良為負責採訪與撰寫之記者;被告廖志成負責擬定系爭報導之小標題。其等均以系爭報導共同侵害原告2 人之名譽權、信用權,為共同侵權行為;而前揭被告均受僱於被告壹傳媒公司,其自應就所僱用之人之侵權行為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㈢聲明:⑴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徐元智基金會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旭東9,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壹傳媒公司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以起訴狀附件1 所示內容、標楷體16號字型大小,及半版版面,刊登道歉啟事各1 日;同一道歉啟事並應以不小於1/2 版面之篇幅刊登於壹週刊A 本目錄頁旁;⑷就第1 、2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系爭報導源於民眾向新北市議員廖裕德檢舉,投訴遠東集團不法挪用原告徐元智基金會與訴外人亞東技術學院之土地用以興建豪宅牟利,廖裕德議員並就此展開調查而取得諸多證據資料後,將調查所得資料提呈於新北市議會質詢,質疑其中是否涉有官商勾結,斯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此明確表示當初核發系爭建案建照之過程確實有缺失,嗣新北市政府廉政署就該弊案是否有官商勾結情事展開調查。被告溫惠敏經取得上開廖裕德議員調查及質詢資料後,認遠東集團乃國內知名企業,其是否有挪用原告徐元智基金會與亞東技術學院學校用地興建豪宅牟利,而違反基金會與學校設立目的,抵觸私立學校法,涉嫌違法炒作地皮等公共議題,故以遠東集團為系爭報導之對象。被告溫惠敏並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長、新北市政風處、教育部技職司長、教育部新聞部、亞東技術學院人事室、遠東集團對外發言之總管理處等機關或單位人員進行查證,實已窮盡所有查證之管道,互核與投訴資料與查證資料相符後,始撰寫系爭報導,系爭週刊並將相關回應刊載於系爭報導明顯處為平衡報導,復將遠東集團之回應以亮黃色背景、且更大於各段落標題篇幅以及明顯之字體明確登載「遠東集團:絕無不法」等明顯標題及內容將遠東集團回應如實刊載,使閱聽大眾知悉多方看法,足見被告等人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或信用權之故意過失可言。而被告溫惠敏對上開公益事件所為適當評論,其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減輕,即僅需被告溫惠敏經由合理查證取得相當資料,確信其為真實,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裴偉時任被告壹傳媒公司負責人及雜誌社社長,執掌重要人事任命、經營方針等公司重大事項,並未負責壹週刊編務等細節工作,對系爭報導亦無最終決定權;被告邱銘輝係擔任壹週刊總編輯,負責當期封面故事挑選及標題核定,基於企業體專業分工、分層負責概念,就報導內容採訪、查證、撰寫等事物係由各單位之主管負責審核,而系爭報導並非當期之封面故事,自非總編輯工作執掌範圍;被告徐文正為系爭報導編輯,係負責校正報導之錯別字,並將撰文者之文稿,依雜誌版面進行編排分配,無權審查報導內容;至被告廖志成係根據被告溫惠敏撰稿內容協助下系爭報導小標題,並無權審核系爭報導或修改內文,故均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壹傳媒公司為臺灣壹週刊之出版商,壹週刊於102 年7 月4 日出版之系爭週刊第44至48頁以「校地公益用地蓋豪宅廉政署查徐旭東不法撈百億」之標題為系爭報導。 ㈡系爭報導由被告溫惠敏負責撰稿、被告謝忠良負責審核,2 人共同具名為撰文記者;被告徐文正為系爭報導之編輯;被告廖志成為系爭報導擬定小標題之人;被告謝銘輝當時為系爭週刊之總編輯;被告裴偉為當時被告壹傳媒公司負責人兼壹週刊雜誌社社長。 ㈢系爭報導刊出後,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與三立電視臺均跟進報導。 四、原告請求被告等依前揭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名譽,被告等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第509 號解釋揭櫫明確。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適用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將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亦於民事個案中予以類推適用,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縱未能證明所述為真,惟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為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行為人敘述某項事實以之為評論基礎,或於評論中夾雜敘述某項事實,如行為人係轉述他人之陳述,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且行為人明知該轉述事實為虛偽或未經合理查證始公然轉述該虛偽事實,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㈡系爭報導內容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 經查:系爭報導以「校地公益用地蓋豪宅廉政署查徐旭東不法撈百億」為標題,以「基金會用地避稅蓋房」、「校地當私產五鬼搬運」為子標題,內容敘述「由徐旭東擔任董事長的徐元智基金會在新北市板橋區緊鄰捷運亞東醫院站出入口的菁華地段,有超過3,200 多坪的土地一直沒有開發,卻在十幾年前由基金會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土地交由同樣是由徐旭東擔任董事長的新世紀公司開發,並由該公司擔任起造人,在1996年向當時的臺北縣政府申請,取得建照」、「基金會透過捐地或以捐款購買土地,到遠揚加州售屋獲利期間,遠東集團營利事業體利用公益基金會養地十餘年,不僅逃掉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捐地或捐款給基金會購地的公司或個人,還可扣抵營所稅或個人綜所稅」、「本刊調查,遠揚加州的基地有超過8 成是醫藥基金會的土地,但基金會最後卻只分得1 棟地下1 樓和地上11樓,以及鄰近6 棟大樓的12及13樓……依照行情,地主和建商通常是6 、4 分,……提供8 成土地的基金會,粗估應可分得76億元」、「基金會分得的房屋比例遠低於市場行情,質疑徐旭東利用基金會養地、避稅後,再以五鬼搬運的手法,將基金會土地價值轉進旗下營利公司,藉此規避政府對基金會資產的規範,但卻涉嫌淘空基金會」等言論,細繹該言論內容,均係以徐元智基金會確實擁有系爭建案8 成土地,與建商合建後,僅分得價值顯不相當之房屋之事實為基礎,而於言論中夾論夾敘,已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故系爭報導內容,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㈢被告溫惠敏、謝忠良撰寫系爭報導,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依其查證所得資料是否可合理確信為真實而撰寫? 被告等人辯稱:本件係依議員廖裕德提供之查證資料,並訪談相關政府機關局處首長及遠東集團總管理處等機關或單位人員進行查證,實已窮盡所有查證之管道,互核相符後,而為系爭報導。惟查:系爭建案之基地座落在新北市板橋區新雅段第1019、1020、1020-2、1023、1023-2、1023-3、1024、1033、10 34 、1036、1037、1039、1040、1041、1042、1043、1044、1045、1045-1、1062-2、1062-3、1063、1064-1、1065-2等24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案土地),有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存根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5 至310 頁,地號部分詳第310 頁),又依原告所提前揭土地異動索引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0至47頁),系爭建案土地於系爭報導所述之85年間及前後數年,原告徐元智基金會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則系爭報導以原告徐元智基金會擁有系爭建案8 成土地,進而推論之前揭內容,顯然均非事實。本件被告等均主張係依廖裕德議員提供之質詢簡報(被告主張該簡報係被證18,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及廖裕德提供之土地謄本等資料,而認原告徐元智基金會係系爭建案土地所有權人,然查,被證18之簡報資料,縱有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徐元智基金會」之文字(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惟該文字僅係製作簡報之人所繕寫,並非土地主管機關之謄本或任何書面資訊,被告溫惠敏就系爭建案既已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長、新北市政風處、教育部技職司長、教育部新聞部、亞東技術學院人事室、遠東集團對外發言之總管理處等機關或單位人員進行查證,而我國土地登記係採公示制度,一般人欲查知土地登記資料,僅需向地政機關查詢,即可得知,惟被告溫惠敏、謝忠良就原告徐元智基金會於85年間是否為系爭建案土地所有權人之基礎核心事實,只需向地政機關,申請查閱土地異動索引即可輕易查證,竟捨此而不為,顯然未盡查證義務。又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8廖裕德議員簡報資料,就原告徐元智基金會究竟擁有系爭建案土地若干面積均無記載,何以被告溫惠敏逕為「徐元智基金會在新北市板橋區緊鄰捷運亞東醫院站出入口的菁華地段,有超過3,200 多坪的土地一直沒有開發,卻在十幾年前由基金會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土地交由同樣是由徐旭東擔任董事長的新世紀公司開發,並由該公司擔任起造人,在1996年向當時的臺北縣政府申請,取得建照」、「本刊調查,遠揚加州的基地有超過8 成是醫藥基金會的土地,但基金會最後卻只分得1 棟地下1 樓和地上11樓,以及鄰近6 棟大樓的12及13樓……依照行情,地主和建商通常是6 、4 分,……提供8 成土地的基金會,粗估應可分得76億元」之報導?被告溫惠敏、謝忠良縱因原告徐元智基金會於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之100 年8 月間購入系爭建案房地而登記為系爭建案土地所有權人,惟系爭建案基地面積為13096 平方公尺,有前揭使用執照存根聯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95 頁),換算坪數約為3962坪;而被告溫惠敏究竟依據何資料,而認原告徐元智基金會於系爭建案興建之初,即擁有高達系爭建案土地面積8 成3200坪土地,僅泛言「依據廖裕德議員提供之謄本」,惟究竟有無該謄本存在,均未據被告等人於訴訟中提出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況原告於系爭報導出刊前,業已回應「徐元智基金會係於遠揚加州住宅大樓興建完工後,向遠揚購買其中之K 棟大樓,供其所附設之亞東紀念醫院作為醫生護士宿舍、圖書館及辦公室使用」,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縱被告等就土地所有權人一節有所誤認,惟於原告提醒後,竟全然未思查閱土地異動索引或謄本資料,實難認被告等有為合理查證。縱上所述,被告等人抗辯其業經合理查證而為系爭報導,尚不足採。足認被告溫惠敏、謝忠良為系爭報導,顯未經合理之查證,並無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依前開說明,被告溫惠敏、謝忠良自無法免責。而系爭報導內容,確實已足使閱聽人產生原告徐旭東利用原告徐元智基金會之公益基金會,養地避稅、與遠東營利事業體合建後,未分得應有之房地,而掏空基金會,圖利原告徐旭東得掌控之遠東營利事業體之負面觀感,使原告徐旭東之品德、操守,原告徐元智基金會之公益屬性等社會評價受到貶抑,而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權已堪認定。至原告等尚主張信用權受侵害,惟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被告廖志成是否需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廖志成於103 年11月26日偵查中自承:「本篇的撰稿應該是溫惠敏,撰稿後會將稿子交給謝忠良,謝忠良看過覺得主題跟結構沒什麼問題,通常謝忠良會下完大標,再把稿子給我,謝忠良可能會改一些東西,我會依照謝忠良的意思更改稿子,我就開始順稿改錯字,並下分段的小標,之後再傳給編輯徐文正,他們開始製作版面等…,編輯徐文正不會動到我已經順好稿的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89頁反面),足見被告廖志成係編輯 子標題「基金會用地避稅蓋房」、「校地當私產五鬼搬運」之人,對系爭報導自有審核之權,亦屬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 ㈤被告徐文正部分:依被告廖志成前揭所言,被告徐文正無法更動廖志成已順好之稿件,故認被告徐文正確實僅就被告溫惠敏、謝忠良之報導加以編輯,此亦可參該篇報導中對於該篇報導分工之記載為「撰文:溫惠敏、謝忠良;攝影:鄺頌廉、蘋果日報;資料:白裕承、李玉玲;繪圖:林佳欣;設計:陳郁菁;編輯:徐文正」(見本院卷一第23頁),被告徐文正之位置尚在文章設計者後方,且壹週刊之總編輯及副總編輯亦另有其人,此有壹週刊目錄下方之各職務名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頁)。是被告徐文正既僅為文字編輯,不涉及採訪及撰文,對報導之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置喙之餘地,自難認有侵權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原告起訴併請求被告徐文正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謂有理。 ㈥至被告裴偉、邱銘輝部分:被告裴偉時任被告壹傳媒公司負責人兼雜誌社社長、被告邱銘輝時任壹週刊總編輯,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查:現代企業之經營,多採分工設職、逐級管理制度,主管人員未實際參與經營上之細節;系爭週刊發行時,雜誌社設有社長、總編輯、各組負責人、撰文記者等分層職務,而壹週刊雜誌社轄下編輯人員、記者人員數量不少,有相當之組織規模。故尚難認被告裴偉需對系爭週刊之所有報導逐一審查;又被告邱銘輝雖列名為該雜誌社總編輯,然系爭報導並非系爭週刊封面故事,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邱銘輝有參與系爭報導之審查,故被告裴偉、邱銘輝2 人對於系爭報導之內容是否真實、是否經合理查證等諸多細節,是否知悉,均屬未明,自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名譽之行為。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溫惠敏、謝忠良、廖志成確有不法侵害原告2 人之名譽權,業如前述,被告溫惠敏、謝忠良、廖志成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壹傳媒公司亦應依前開規定與前揭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㈧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報導經由媒體及網路傳播,致閱聽大眾誤認原告徐旭東利用原告徐元智基金會之公益基金會,養地避稅、掏空基金會,圖利原告徐旭東得掌控之遠東營利事業體之負面觀感,令原告徐旭東名譽權受侵害、已使其品德操守等人格評價遭受貶抑,衡情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徐旭東為知名企業負責人、被告等人為臺灣知名新聞媒體及其旗下記者,並斟酌兩造所得、財產狀況、對原告徐旭東名譽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徐旭東就系爭報導請求被告溫惠敏、謝忠良、廖志成及被告壹傳媒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㈨又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精神慰藉金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則本件法人即原告徐元智基金會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要屬無據;又原告徐元智基金會雖主張其名譽、信用權受侵害,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惟並未說明其受有如何之非財產上損害,復未就此節舉證以其實說,其主張自無足採。是原告徐元智基金會請求被告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再按名譽受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之行為,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要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壹傳媒公司其旗下記者於系爭報導刊載前述不實內容,已使一般大眾誤以為原告徐旭東利用原告徐元智基金會之公益基金會,養地避稅、掏空基金會,圖利原告徐旭東得掌控之遠東營利事業體之負面觀感,足以侵害原告2 人之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2 人請求被告壹傳媒公司應依附表1 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表2 所示之道歉啟事,應予准許;又原告訴之聲明⑶僅請求被告壹傳媒公司為道歉之義務人,是附表2 道歉之內容,尚無由命被告裴偉、邱銘輝、溫惠敏、謝忠良、徐文正併為道歉之意思表示,此部分應予駁回。至原告尚請求被告壹傳媒公司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各1 日等情,查本院判命之前揭道歉方式,已足以回復原告等之名譽,是此部分之請求,核無必要,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報導業已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權,原告徐旭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壹傳媒公司、溫惠敏、謝忠良、廖志成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即廖志成)翌日起(即106 年1 月18日,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徐元智基金會、徐旭東並請求前揭回復名譽之處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金錢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1: 以不小於1/4 版面之篇幅刊登於壹週刊A 本目錄頁旁 附表2: 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為壹週刊不實報導侵害徐旭東先生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名譽乙事公告道歉 為民國102 年7 月4 日出刊之壹週刊第632 期報導,不實指摘徐旭東先生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透過捐地或以捐款購買土地,並利用基金會養地、避稅十幾年,再以五鬼搬運手法,將基金會名下公益用地之土地價值轉進旗下營利公司,涉嫌圖利自家公司、損害公眾利益及掏空基金會等,與事實不符,造成徐旭東先生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名譽受損,特此公開致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