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原 告 李梨美 朱冠龍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春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陸詩雅律師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元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敏 被 告 林文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春光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梨美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冠龍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叁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朱春光、李梨美各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朱冠龍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元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文杰受僱於被告元太公司擔任營業用曳引車司機。被告林文杰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宜蘭縣蘇澳鎮澳花村台9 線由花蓮往宜蘭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54 公里400 公尺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速限為時速40公里,即以時速約5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上開路段轉彎處,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逢原告朱春光及李梨美之子即訴外人朱政賢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方搭載原告朱冠龍,沿台9 線由宜蘭往花蓮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朱政賢及原告朱冠龍因而倒地,朱政賢受有面部骨折、鈍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28日16時56分死亡;原告朱冠龍則受有左側股骨遠端、左側脛骨幹及左側髕骨骨幹開放粉碎性骨折、左膝關節創傷性關節炎,併關節僵直等傷害。被告林文杰上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後起訴,並經本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被告林文杰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林文杰於執行被告元太公司職務時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而不法侵害朱政賢之生命法益及原告朱冠龍之身體、健康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元太公司則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 ㈡朱政賢原正值青年、身強體壯,遭被告林文杰之業務過失行為致其因系爭車禍死亡,原告朱春光及李梨美含辛茹苦將朱政賢養育照顧長大,原冀望朱政賢能常伴膝前反哺親恩,均因天人永隔而夢碎,原告朱春光及李梨美所受喪子之痛無法以筆墨形容,原告朱春光及李梨美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原告朱春光及李梨美另為朱政賢支出殯葬費20萬元、火葬費8,000 元及骨灰罐寄存費6 萬元,依法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朱政賢對原告朱春光及李梨美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2 人自55歲之退休年齡至餘命分別為80.18 歲及80.25 歲,並依臺北市100 年度消費性支出每月為2 萬5,321 元,按霍夫曼計算式,另斟酌原告朱春光及李梨美除朱政賢外共有3 名子女等情,原告朱春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應為167 萬9,174 元,原告李梨美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應為189 萬6,952 元。又朱政賢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因遭被告林文杰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撞擊而全毀,系爭機車之市價為9 萬2,000 元,被告應併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㈢原告朱冠龍因系爭車禍陸續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振興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進行治療,然其骨骼恢復一直不見起色,故同時尋求中醫即文化中醫診所治療,所花費之醫療費用共計14萬6,483 元。原告朱冠龍因骨骼受損於振興醫院進行補骨手術治療花費1 萬6,045 元。原告朱冠龍於103 年1 月28日至振興醫院回診,經醫師診斷「左膝股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左膝關節僵直、左側脛骨骨折,手術後…建議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現今傷勢嚴重,仍有跛行,左膝蓋無法蹲下去,無法正常運動,宜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是原告朱冠龍目前仍有繼續治療及復健之必要,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朱冠龍未來可能產生之醫療費用1 萬8,260 元(包括:骨科診療費2,340 元、振興醫院復健費4,720 元、中醫文化診所針灸治療掛號費及遠絡治療1 萬1,200 元、補骨及關節授動手術費1 萬6,045 元、取鋼板手術費2 萬元)、健保部分負擔10萬4,000 元)、看診交通費部分則已支出3,355 元、並預估支出3 萬6,260 元;原告朱冠龍為協助骨骼癒合購置超音波儀器花費5 萬元;又系爭車禍導致原告朱冠龍產生大面積傷口及疤痕,且不斷進行補骨手術及開刀治療,均使原告朱冠龍下半身到處有明顯傷疤,並時常遭受親友關切,使其憶起系爭車禍及失去兄長之憾事,實有必要恢復系爭車禍前皮膚之原狀而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除疤費用預估為6 萬元;原告朱冠龍住院時因過度失血、粉碎性骨折,需補充營養品共花費10萬元。又原告朱冠龍自101 年8 月迄今歷時1 年半餘,雖經無數次開刀、中醫及西醫治療,傷勢仍然嚴重及跛行,左膝蓋無法蹲下去,亦無法正常運動。原告朱冠龍為大學生,正值青春年華,卻因被告林文杰之過失致原告朱冠龍將近1 年無法就學,並須忍受長期手術及復健治療,行走須依靠輪椅或護具輔助之苦。醫師亦告知原告朱冠龍,若繼續治療下去仍無法痊癒,其恐面臨終身殘疾,原告朱冠龍原係正值青春年華之大學生,現卻連站立30分鐘都有困難,走路跛行,均令原告朱冠龍難以接受,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原告朱冠龍請求2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計算,按第六等級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90萬元。又原告朱冠龍於花蓮住院40日、補骨手術住院10日及取鋼板手術住院5 日,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500 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總計花費13萬7,500 元。另系爭車禍發生於花蓮,原告朱春光、李梨美為至花蓮處理系爭車禍事故及照顧其子原告朱冠龍花費租車費、汽油費等共計7,500 元;原告朱冠龍於花蓮住院時,原告朱春光、李梨美至花蓮探望、照顧所花費之住宿費共計6 萬336 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冠龍411 萬1,253 元、原告朱春光489 萬3,092 元及原告李梨美511 萬87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元太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林文杰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只是並沒有錢賠償,因為現在快離婚了,工作也快要失去,只好另外去找工作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文杰受僱於元太公司擔任司機,被告林文杰於101 年8 月24日16時53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沿宜蘭縣蘇澳鎮澳花村台9 線由花蓮往宜蘭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54 公里400 公尺處,竟疏未注意該處速限為時速40公里,即以時速約5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上開路段轉彎處,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逢原告朱春光及李梨美之子即訴外人朱政賢騎乘系爭機車後方搭載原告朱冠龍,沿台9 線由宜蘭往花蓮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車禍,朱政賢及原告朱冠龍因而倒地,朱政賢受有面部骨折、鈍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28日16時56分死亡;原告朱冠龍則受有左側股骨遠端、左側脛骨幹及左側髕骨骨幹開放粉碎性骨折、左膝關節創傷性關節炎,併關節僵直等傷害。被告林文杰上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後起訴,並經本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被告林文杰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8 月等情,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及振興醫院收據及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4 號卷第19-39 頁,下稱附民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刑事案卷關於被告林文杰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之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林文杰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文杰受僱於元太公司,且於前揭時、地執行職務時,因上述過失行為,致原告朱冠龍受有傷害,並致訴外人朱政賢死亡而使朱政賢之父母即原告朱春光、李梨美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林文杰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林文杰及元太公司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自於法有據。 ㈢原告朱春光、李梨美請求部分: ⒈殯葬費用26萬8,000元: 原告朱春光、李梨美主張其處理訴外人朱政賢殯葬事宜,支出殯葬費20萬元、火葬費8,000 元及骨灰罐寄存費6 萬元,共計26萬8,000 元,並提出繳款書、收入憑單(附民卷第15-16 頁)為證,此外,為被告林文杰所不爭執,另被告元太公司對於此部分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法即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自應予以准許。 ⒉扶養費用: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並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卷附原告朱春光及李梨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朱春光101 年度及102 年度之財產總額均為539 萬8,390 元,原告李梨美101 、102 年度之財產總額730 萬4,356 元等情,有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43-48 頁、第55-60 頁),該等財產數額依常情應堪以維持生活;是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慰撫金各220 萬元: 原告朱春光及李梨美主張其為朱政賢之父母,感情甚為親密,因被告林文杰過失而驟然失去至親,造成其等痛苦萬分,被告應各連帶給付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朱春光及李梨美為朱政賢之父母,因被告林文杰之前開行為無法共享天倫,原告朱春光及李梨美於101 年度及102 年度之財產總額分別為539 萬8,390 元、730 萬4,356 元,被告林文杰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43-48 頁、第55-6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暨兩造一切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林文杰因過失導致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等所一切情狀,認原告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2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不予准許。 ⒋機車之損害賠償21,714元: 按關於毀損物之損害賠償,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系爭車禍發生於101 年8 月24日,而系爭機車於同年10月9 日業經報廢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覆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28 頁),是系爭機車已無法回復原狀等情,應可認定。查原告主張與系爭機車相同型號之全新機車售價為9 萬2,000 元,有售價資訊1 份附卷可佐(附民卷第18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機車於報廢時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因系爭機車係於99年9 月28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覆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 -28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1 年8 月24日,已使用1 年10月又27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機車之價值應予折舊扣除,是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機車自領照使用至侵害行為發生時之使用年數,折舊後價值應為2 萬1,7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數額為2 萬1,714 元。 ⒌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朱春光及李梨美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100 萬元,業經原告朱春光及李梨美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4頁),則此部分之請求應扣除之,即原告二人各扣除100 萬元,扣除後原告朱春光、李梨美各請求134 萬4,857 元【(268,000 +440 萬+21,714-200 萬)÷2 =1, 344,857 元。】 ㈣原告朱冠龍部分: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朱冠龍之各項請求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補骨手術費用16萬2,528 元: 原告朱冠龍因系爭車禍陸續至慈濟醫院、振興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進行治療,業據提出各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38 頁、第37頁、第38頁背面),經查,到庭之被告林文杰對於原告朱冠龍曾支出上開醫療費用部分未為任何陳述或爭執,而原告朱冠龍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其上開醫療費用均屬必要合理,故原告朱冠龍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16萬2,528 元之賠償,即應准許。 ⒉未來可能產生醫療費用、看診交通費、超音波儀器、除疤費用、營養補給品、看護費用共44萬5,420元: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朱冠龍未來可能產生之醫療費用1 萬8,260 元(包括:骨科診療費2,340 元、振興醫院復健費4,720 元、中醫文化診所針灸治療掛號費及遠絡治療1 萬1,200 元)、補骨及關節授動手術費1 萬6,045 元、取鋼板手術費2 萬元、健保部分負擔10萬4,000 元,看診交通費部分則已支出3,355 元、並預估支出3 萬6,260 元;原告朱冠龍為協助骨骼癒合購置超音波儀器花費5 萬元;又系爭車禍導致原告朱冠龍產生大面積傷口及疤痕,且不斷進行補骨手術及開刀治療,均使原告朱冠龍下半身到處有明顯傷疤,並時常遭受親友關切,使其憶起系爭車禍及失去兄長之憾事,實有必要恢復系爭車禍前皮膚之原狀而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除疤費用預估為6 萬元;及原告朱冠龍住院共計55日、每日之看護費用2,500 元,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花費13萬7,500 元,共計44萬5,42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明(附民卷第38-44 頁),並經本院函詢振興醫院無訛(本院卷第30頁),此外,為被告林文杰所不爭執,另被告元太公司對於此部分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法即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自應予以准許。至原告朱冠龍請求補充營養品共花費10萬元非必要費用等情,業經振興醫院函覆說明在卷(本院卷第109 頁),即無由准許。 ⒊減少勞動能力90萬元: 原告朱冠龍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計算,按第六等級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9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朱冠龍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左膝股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左膝關節僵直,左側脛骨骨折,左膝蓋無法蹲下去,無法正常運動等傷害,另所謂「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審核基準,故原告朱冠龍所受上開傷害,既導致左膝蓋無法蹲下去,無法正常運動之結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為障害項目:12-21 、障害狀態:一下肢喪失機能。殘廢等級:六,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3 項第6 款請求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90萬元,且為被告林文杰所不爭執,另被告元太公司對於此部分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法即視同自認,自應予以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70萬元: 原告朱冠龍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股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左膝關節僵直,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並因此長期接受相關治療,前已詳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本院爰斟酌原告朱冠龍現為學生,未婚,名下無不動產(本院卷第49-51 頁);被告林文杰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43-48 頁、第54-6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暨兩造一切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林文杰因過失導致系爭車禍造成原告朱冠龍所受傷害等所一切情狀,認原告朱冠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7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不予准許。 ⒌至原告朱冠龍主張因系爭車禍發生於花蓮,原告朱春光、李梨美為至花蓮處理系爭車禍事故及照顧其子原告朱冠龍花費租車費、汽油費等共計7,500 元;原告朱冠龍於花蓮住院時,原告朱春光、李梨美至花蓮探望、照顧所花費之住宿費共計6 萬336 元之費用,為原告朱春光、李梨美所支出,即非原告朱冠龍因系爭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合計為220 萬7,948 元(計算式:162,528+445,420+90萬+70 萬=2,207,948 )。 ⒎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朱冠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4,680 元,此經原告朱冠龍陳報明確(本院卷第34頁)則依前開規定,該保險金自應於計算損害賠償時扣除之。據此,原告朱冠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10 萬3,268 元(計算式:2,207,948-104,680 =2,103,268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朱春光及李梨美各134 萬4,857 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朱冠龍210 萬3,268 元,及自103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