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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吳坤芳

  • 原告
    盧忠義
  • 被告
    盧珮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原   告 盧忠義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盧珮瑜 盧沛綸 兼前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王祥齡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壹股(每股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背書轉讓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壹股(每股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背書轉讓予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針對本案之陳述: ⒈原告戊○○是訴外人盧睿豐(原名盧德林)之父親,被告己○○、丁○○、甲○○則是盧睿豐之妻女,盧睿豐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不幸辭世,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合先敘明。 ⒉原告在民國74年6月17日,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買受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房、地,並借用盧睿豐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將該房屋與原告所有之原德路22號房屋打通,供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及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則均由原告負責繳納。 ⒊又原告母親盧張素蘭就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0號土地所 有之持分,於89年2月29日平均分給原告、盧文旺、盧永 吉、盧永宗4人,同時原告又向盧文旺買受其所分得權利 價值之1/2,買賣價金由原告支付,原告乃借用盧睿豐之 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故盧睿豐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份 35885/100000。到了91年,原告向盧文旺買受剩餘之應有部分11963/100000,並由原告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原告仍借用盧睿豐名義辦理所有權買賣登記,至此原告以盧睿豐名義登記之系爭1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份為47848/100000 。93年2月22日,原告再向母親盧張素蘭買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份4306/100000,並同以盧睿豐之名義辦理所有權 贈與,總計原告借用盧睿豐名義登記之129地號土地應有 部份共52154/100000,惟所有權狀正本及歷年來之地價稅均由原告保管及繳納。 ⒋原告於85年12月24日,因訴外人蘇孟真積欠原告款項無法清償,故與原告商議將附表編號三之萬里房地讓與原告,用以抵償積欠原告之款項,所有權狀正本及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原告保管及繳納。 ⒌87年11月24日原告以盧睿豐名義向內政部營建署購買「淡海新市鎮拆遷戶安置住宅」,並先由原告繳納149萬8157 元,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再以盧睿豐名義貸款349萬,然後 原告於89年間代為償還全部貸款,此房地原本計畫供原告母親居住,直至101年間才借予盧睿豐及被告3人共同居住,惟所有權狀正本及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原告保管及繳納。 ⒍原告於86年12月22日借用盧睿豐名義向訴外人高銘煌購買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大屯育樂公司)股份1股(每股新臺幣150萬元),並由原告繳清所有買賣價金及繳納稅款,股票正本及股票轉讓登記表亦均由原告保管,此亦為高爾夫球場之使用憑證,盧睿豐因不會打高爾夫球,故此係供原告平時打球之用。 ⒎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與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股票及相關稅款繳款書等重要文書,均由原告持有,且系爭不動產均由原告管理使用,盧睿豐生前之印鑑章亦由原告所保管,殊與借名登記之情形相符,原告主張借名關係應有理由。又盧睿豐過世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均遭被告拒絕,原告除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借名契約因盧睿豐死亡而消滅外,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屬有據。 ㈡針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除起訴狀附表編號一之房地係原告贈與給盧德林以外,其餘皆是盧德林從80年退伍後到93年間與原告共同經營布莊13年,以盧德林經營布莊盈餘之分配所得購買,並非借名登記云云。 ⒉惟查,原告茲將系爭財產購買的時間點整理如下: ⑴附表編號一房地:74年。 ⑵附表編號二土地:89、91、93年。 ⑶附表編號三房地:85年。 ⑷附表編號四房地:87年購買,89年償還全部貸款。 ⑸高爾夫球證:86年。 而被告所稱盧德林在退伍後與原告共同經營布莊,根本不是事實,蓋盧德林退伍後先後在其他公司上班,且盧德林當時任職的公司,根本與原告無關。而原告一直到87年5 月18日才成立麗虹有限公司,成立時盧德林也不是公司的股東,一直到在92年間才將股東變更成盧德林。另麗虹公司成立後,盧德林一直到88年7 月以後,才固定在麗虹公司上班,一直到其過世為止。因此對照公司成立時間,盧德林到麗虹公司上班時間,及登記盧德林為股東時間,以及在前開財產取得的時間來看,原告以盧德林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時,根本不可能有被告所謂「經營布莊的盈餘」存在,故被告所言,並不實在。 ⒊再查,盧德林與被告3人原與原告同住在原德路,95年間 搬出原告住處後,有一次原告的女兒庚○○與盧德林在車上聊天,庚○○提到母親很在乎甲○○搬走時有拿走母親買的對錶、項鍊等東西,庚○○又講到還好甲○○不知道土地的事,要不然應該也會吵著要拿走權狀等語。盧德林則回應說,甲○○知道有買土地在盧德林名下的事,但也知道那是原告買的,不可能會讓甲○○把權狀拿走等語。此部份足以證明系爭財產僅是借名登記在盧德林名下。另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淡水土地,依照原證二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2、4條所載,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是由「盧德林代為受取權利價值」,既云「代為受取」,盧德林僅是登記名義人,對原告而言,其當然沒有終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⒋本件唯一之爭點為登記在盧德林名下系爭的不動產與高爾夫球證,究竟是借名登記或贈與。關於此部份,除了前述之所有不動產相關權狀正本、繳稅證明、股票正本均由原告持有之外,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謹說明如下: ⑴關於系爭不動產部份,證人庚○○已說明原德路20號房地是原告購買,跟22號打通;新市鎮房屋原本原告過年會去住5 天、10天,原告有請風水師去看,原告買兩戶後來只留5 樓那一戶;萬里房地部份則是證人會定期陪同原告去整理維護;新市鎮土地部份盧德林表示原告沒點頭,他沒辦法做任何事、決定合建或賣掉是原告決定、盧德林說過等到處理完會把該給證人的給證人等語。綜合證人庚○○之所有證述內容,可知盧德林本身知道系爭之財產雖均在其名下,但盧德林不能管,因此不能讓被告知悉,且盧德林空有所有權名義,但不能任意處分,因此就算盧德林經濟較為拮据,盧德林也不能任意出售或出租等,以致於盧德林無力支付出國旅行費用,還須由證人資助。故證人所述,時已足以說明登記在盧德林名下之不動產,均為原告借用盧德林名義辦理登記,因此所有證明文件、稅費支出、處分權限均為原告所掌握,盧德林也因為僅是登記名義人,故而不敢讓被告知悉全貌,也不敢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 ⑵另關於高爾夫球證部分,證人丙○○也表示當時是原告幫其找球證,後來證人放棄,一個人只能買一支等語,可知原告購買系爭球證並非是要贈送給盧德林,只是因為原告幫證人談妥買受球證後,因證人放棄,原告受限於1人只能買1支球證的規定,故而登記在盧德林名下,且證人庚○○也表示盧德林沒有去正式球場打等語,足證原告並非是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將高爾夫球證登記在盧德林名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起訴狀編號一之房地雖為原告出資向第三人買受,但係贈與給長子盧德林 ⒈因盧德林係原告之長子,且係唯一之獨子(原告另二名為女兒),故原告為長子盧德林置產。衡以此房屋登記為盧德林所有之時,盧德林年僅15歲(58年9月23日生),正 就讀國中3年級之階段,並無健全之行為能力,亦無處理 財產事務之能力及社會經驗,若非係原告為其置產而為贈與,原告豈有無端登記在未成年之盧德林名下之必要性。且原告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登記在自己名下之理由,焉有借名登記之必要?原告既無借名登記之必要理由,從而原告將上開房地登記給長子盧德林,由盧德林取得所有權,顯係贈與之性質。再稽之以上開房地自74年8月21日登記 為盧德林所有之後,迄至盧德林於102年11月30日死亡為 止,長達28年之久,原告均未要求移轉登記或要求盧德林簽立文書憑據,顯難謂其與盧德林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⒉原告雖陳稱:伊將上開房屋與其原有之原德路22號房屋打通,供自己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其繳納等情,據以主張借名登記之存在。惟上開事項並不值證明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查盧德林於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年僅15歲,尚在求學階段,並無工作賺錢之能力,亦未管理家中事務,且尚須原告之扶養,自無繳納稅金之財力,從而,原告待為其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原告代為保管所有權狀,乃情理之常,尚難以此即謂伊與盧德林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況原告既自承毗鄰之原德路22號房屋為其所有,二間房屋打通供自住等情,則其何以不將之登記為自己或配偶所有,卻捨此不為而登記為長子所有,顯然係為長子置產而為贈與行為,並由全家人住在此(含盧德林在內)。 ⒊盧德林與被告甲○○交往時,以及結婚後,均一再表示系爭房屋為其父親為其置產而贈與伊等情。盧德林過世後,原告突主張係屬借名登記,誠難令被告信服。 ⒋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意,始克成立。查盧德林為58年9月23日出生,其於系爭房地登 記為所有權人時(74年8月21日登記),年僅15足歲,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訂立雙務契約之行為能力(註:借名登記契約受託人在法律上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返還義務,為雙務契約),僅能訂立「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贈與契約,民法第77條參照)。系爭房地即係因原告為贈與行為,始登記為盧德林所有。 ⒌系爭房地雖為原告買受,但此買賣關係僅係存在於原告與出賣人莊文昭等人之間,此買賣關係核與原告與盧德林間之「贈與契約」係屬二回事。從而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自不值證明其與盧德林確實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⒍系爭不動產登記給盧德林之原因既為贈與,在無撤銷贈與事由之情況下,原告要求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㈡起訴狀附表編號二之土地,亦係原告於93年2月22日贈與給長 子盧德林,並非借名登記: ⒈原告自承上開土地係其母親盧張素蘭贈與給4名兒子,其 並向盧文旺買受權利1/2,將持分35885/100000借名登記 在盧睿豐名下云云,果爾,既已借名登記,又何須借名登記在盧德林名下,顯無必要。次查,嗣原告於93年2月22 日向其母親購買4306/100000持分,係連同借名登記在盧 睿豐名下之持分一併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盧德林所有,此次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既為「贈與」,揆諸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登記之效力,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顯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不符,顯不值採信。 原告起訴狀原證2之買賣契約書第2、4條雖載:「由盧德 林代為受取權利價值」等語,然此純係彼等買賣雙方當事人間之約定,核與原告將該權利價值另行贈與給盧德林之法律行為,根本係屬二回事,不容混為一談。原告執此買賣契約書主張其係「借名登記」給盧德林,顯屬無據。且倘其非係贈與,衡以當時原告並無自己不能受領權利價值之情形下,何須特別約定由盧德林代為受取權利價值而登記為盧德林所有,顯見當時原告係要贈與給被告,始有以致之。 ⒉再查,盧德林約於80年左右自軍中退伍後,即與原告共同經營布莊,迄至93年間,業已共同經營布莊13年。期間,因係父子同居共財,並共同經營家族事業,故盧德林僅每月拿取3萬元生活費,從未要求分配盈餘,因此事由,原 告才會將上開土地持分贈與並移轉登記為盧德林所有,一來作為共同經營布莊事業盈餘之分配,二來係經原告之母親盧張素蘭指示作為祖產之傳承,其來有自,根本不是原告所主張的「借名登記」。且登記之後,歷年來之地價稅亦係以父子共同經營布莊之盈餘以為支付,並非原告以自有資金繳納。再者,父子二人既同居共財,土地所有權狀置放家中,不能謂係由原告執有,亦不能以執有所有權狀為詞,即得認借名登記。 原告與盧德林共同經營之布莊即麗虹有限公司雖係於87年5月18日始成立,惟原告在此之前即早已在經營布莊,迄 至87年5月18日才以「公司」之形態繼續營業,設立公司 當時雖登記有5名股東,但除原告外,其他4名股東均係掛名股東,係為了符合當時有限公司須有5名股東人數之規 定(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5人以上);故5名股東雖各登記出資額為40萬元,但除原告外,其餘4人並未實際出資,而僅為借名登記 之性質。盧德林自退伍後,即已開始幫忙原告經營布莊之事業。期間,其雖前後有在協昌呢絨綢布有限公司、志龍有限公司、宇成開發國際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就業,惟均 屬兼職之性質,此觀諸盧德林在協昌呢絨綢布有限公司之月薪只有區區;9,000元、11,400元、12,600元,其在志 龍有限公司月薪亦只有13,800元、14,400元、21,000元,其在宇成開發國際有限公司月薪只有16,500元等情即可得證明盧得林僅是兼職性質。故盧德林在上開3家公司兼職 之事實,不影響其確有自退伍後即已開始幫忙原告經營布莊之事實。且查盧德林在宇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職係至88年2月1日止,然原告經營之麗虹有限公司早在87年10月15日就已為盧德林加入勞工保險,而有期間重疊之情事,此情益證盧德林在其他3家公司工作,確係兼職之事實。 再查,上開3家公司,其經營之業務均係屬布料之業務, 核與原告經營之事業相同,足徵該3家公司之業務顯與原 告經營布莊之行業相同。盧德林之所以會去該3家公司兼 職,其目的一來係為了觀摩學習他家布業公司之營業模式,二來為了認識該3家公司之客戶群,以便建立人脈關係 ,資為兩造父子之布莊事業而為長遠之佈局。準此以言,盧德林在上開3家公司兼職之事實,顯不影響於盧德林自 軍中退伍後,即與原告共同經營布莊、共同經營家族事業之事實。 ㈢起訴狀附表編號三之房屋,為小套房,坪數僅8.4坪,此房屋 係原告於85年12月間拿出其與長子盧睿豐共同經營布莊之盈餘為盧德林置產,購買時即直接登記給盧德林取得所有權,此亦難謂係屬「借名登記」。且若非原告願意拿出共同經營布莊之獲利為盧睿豐置產,盧睿豐不可能不自行創業,自求發展,而僅每月自甘領取區區3萬元之生活費而為布莊辛苦 付出。 ㈣起訴狀附表編號四之房地,係盧德林於87年11月24日自行與賣方簽約買受,並自行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日後金融機構貸款之繳納亦由盧德林繳納,並於89年間清償全部貸款完畢。以上盧德林資金之來源,均由其與父親二人共同經營布莊應分配之盈餘中支應。此房地為盧德林自行購買,並非原告所借名登記。嗣盧德林並於101年間與其妻女等4人遷居此屋住用。原告主張此不動產為其所借名登記云云,顯不實在。㈤起訴狀內容事實所載之「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係盧德林與原告父子二人協議以共同經營之布莊盈餘 購買,購買時獲有股票1股及高爾夫球場使用憑證1張,雙方約定股權歸屬盧德林(兒子),球證之使用權則歸原告(父親)使用,讓原告(父親)得以休閒打球,兒子盧德林則負責照料布莊之事業,並逐漸接管布莊之事業。 ㈥由於盧德林自78年間退伍時即長年為原告之布莊事業打拼,原告也因此才會陸陸續續分別於85年、86年、89年、91年、93年間以布莊事業經營所得之盈餘購買系爭財產,並將之「贈與」給獨子盧德林,因而登記給盧德林取得所有權,以為事業分紅之酬勞。 ㈦綜上所述,系爭財產既係原告贈與盧德林,而登記由盧德林取得所有權,則盧德林死亡後,其遺產有被告等人繼承,乃法所當然,原告因見盧德林英年早逝,且因被告甲○○未生有男孫,再者被告等復未與其同居共同生活,竟於盧德林死亡後主張系爭財產為其借名登記載盧德林,並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登記,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顯無可採。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第一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關於系爭不動產部份之聲明,原係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件審理期間,被告業已自行辦妥繼承登記(參見被告所提出之遺產稅證明書及繳納書,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原告乃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對此聲明之更正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縱更正其聲明,本件系爭之基礎事實仍然同一,故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大屯育樂公司股份暨高爾夫球證,均為伊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為訴外人盧德林所有,嗣盧德林於102年11月30日死亡後,前揭不動產、大屯 育樂公司股份均由被告等繼承,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大屯育樂公司股份則背書轉讓予原告。被告雖不爭執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及大屯育樂公司股份係為原告出資購買,惟辯稱該不動產、股份等均係原告贈與訴外人盧德林,至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5樓及座落土地之應有部份,則為訴外人盧德林自行出資購買,原告主張該等不動產、大屯育樂公司股份均係借名登記為盧德林所有,並非事實,伊請求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股份背書轉讓予原告,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起訴狀附表編號一之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由登記在訴外人盧德林名下。 ㈡起訴狀附表編號二之土地應有部分是由原告受贈或購買後,登記在訴外人盧德林名下。 ㈢起訴狀附表編號三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是第三人乙○○抵償對原告之債務,登記在訴外人盧德林名下。 ㈣起訴狀附表編號四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登記為訴外人盧德林所有。 ㈤大屯育樂公司股票1股是由原告出資向第三人買受。 四、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與大屯育樂公司股份,均為伊出資購買或以債權抵償後,借名登記為訴外人盧德林所有;被告則否認訴外人盧德林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辯稱起訴狀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以及大屯育樂公司股份,均為原告贈與訴外人盧德林,另起訴狀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土地應有部份與建物,則為訴外人盧德林所購買。是本件所應予審酌之爭點,乃為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份與建物、及大屯育樂公司股份,乃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登記為訴外人盧德林所有,抑或係原告贈與(起訴狀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土地與建物、及大屯育樂公司股份)及訴外人盧德林以自己名義購買(起訴狀附表編號四所示土地與建物)。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 48號裁判 意旨)。復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之登記有公示、公信效力,登記名義人自為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事實,若主張借名登記,應先由主張借名登記之人負舉證之責。故審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盧德林間就起訴狀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大屯育樂公司股份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抑或成立贈與契約,以及就起訴狀附表編號四部份為借名登記或由盧德林自行購買,自應就事實上由何人管理、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與股份等行使所有權之行為觀之,且應由原告先就伊與訴外人盧德林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 ㈠原告主張對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大屯育樂公司之股份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能,於①附表編號一所示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0號部份,係 提出該房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調解卷第14頁至第19頁),②附表編號二所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0號土地應有部份52154/100000 部份,則提出權利價值讓渡書與支票4紙、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同意書及該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正本(調解卷第23頁至第34頁),③附表編號三所示新北市○里區○○○路 000號5樓之房屋及座落基地應有部分,係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調解卷第38頁至第43頁),④附表編號四所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號5樓房屋及座落基地應有部分,乃提出淡海新 市鎮安置住宅大樓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調解卷第46頁至第56頁、第62頁至第64頁),⑤大屯育樂公司股份部分,則提出該股票與繳款書原本(調解卷第70頁至第72頁)等證據,而上揭買賣契約書、權利讓渡書,以及所有權狀、股票正本等,均足以表彰對各該不動產、股份之所有權。 ㈡次查,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庚○○於本院所為證述,於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原德路房屋及土地部分,係稱:「原德路是20、22號,20號是哥哥的名字,22號是媽媽的名字,兩邊中間打通。」、「問:哥哥(即訴外人盧德林)結婚後住原德路?答:是」、「問:當時住原德路有無跟父母同住?答:有,同住。」等語(本院卷第87頁);②附表編號二所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土地應有部分,稱:「後來是因為三、四年前,土地都漲了,所以每天都有人來敲門說要找哥哥,每星期六他常會約我和他老婆一起出去買東西或玩,因為我老公不在,車上我有跟我哥哥說最近有很多仲介找你,哥哥說不是只有仲介找他,連叔叔都找他要不要賣新市鎮土地,那塊土地當時是不是有叔叔持份連在一起,我不是很清楚,他說叔叔有約他要不要一起賣,說地比較大塊,賣的價格比較好。哥哥說找他根本沒有用,土地一直都是爸爸在處理。」(第89頁);③關於附表編號三之萬里房屋及土地部分,則稱:「我從小到大以為是爸爸的,因為只有爸爸會帶我去,他帶我去是因為它靠海,受潮,所以定期會去萬里看房子是否有剝落,所以我不知道那是哥哥的。」、「每年大概去兩次,冬天過後,還有春天。」、「問:房子平常有無人居住?答:沒有。」、「聽爸爸說好像是別人欠他錢,然後抵押給他的。」(本院卷第88頁);④就附表編號四之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五路房屋及土地部分,乃稱:「那是從奶奶本來在新市鎮有地,好像是被徵收後可以買,爸爸請風水師去看,說祖厝在那地方,所以才在那買下一戶,爸爸好像買兩戶。除了五樓那一戶,另外一戶是給誰我不清楚,後來手上就只有五樓那一戶。」、「是父母在過年時會去住個五天、十天,因為現在這個房子比較舊,所以留給自己。大約七年前是哥哥就搬進去新市鎮房子,一到五是住大嫂天母的娘家,六、日才到新市鎮去住,到了小孩上一年級念淡水國小,他們才整個搬到新市鎮那邊。小孩剛出生那一年阿公過世,大嫂那時跟哥哥吵很兇,才從原德路房子搬到新市鎮,可是到了新市鎮後他們又沒有常住那裡,因為大嫂一到五又搬回天母,他們沒固定住在那裡。」(本院卷第87頁)等語,亦明白指述附表編號一之原德路房地、編號三之萬里房地均係由原告使用或管理,另附表編號二之淡水區新市段土地應有部分,則為原告方有實際處分權,至編號四之淡水鎮新市五路房地,本為原告使用,嗣訴外人盧德林與被告等遷離原德路後,則搬到該處住居等情。被告雖以證人庚○○前曾於訴外人盧德林死亡後要求被告等拋棄繼承、渠於本件系爭之不動產亦有利害關係等,質疑庚○○證詞之證明力,然渠前開證詞,多屬關於系爭不動產使用、管理情形之個人見聞,核與原告上述書證亦能相合,被告對於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情形既未舉證而為不同主張,其空言辯稱證人與之有隙、乃至於本件系爭不動產有利害關係云云,尚不能因此排斥庚○○之證述。 ㈢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買過(大屯球場的球證),但以前曾經有計畫要買,我知道原告有在那邊打球,我就有問他那邊的球證怎麼樣,他很熱心,有幫我找球證,有人要賣掉,但那時我考量打球要有伴,只有我一人也不方便,且我們也很少在一起打,所以還沒談到細節我就放棄。」、「但後來一段時間,我們有電話聯絡,他遇到我就很高興說感謝我,因為我球證沒買,他過戶給小孩,他有賺錢,球證有升值,他有這樣講過。這是盧先生跟我講的。」、「我本身有買其他球證,好像一個人只能買一支(球證)。大屯部分我不太清楚。」等語(本院卷第86頁),對照原告本已有一張可作為球證使用之大屯育樂公司股票(本院卷第154頁、第155頁),被告亦自陳訴外人盧德林並未在球場打球(被告答辯一狀,第18頁),原告復無特意購買大屯育樂公司股份以使盧德林取得至該球場打球權利之必要,則原告主張係因介紹他人即證人丙○○購買球證無著,始自行購買後登記為訴外人盧德林所有,應屬事實;又盧德林既無使用球證打球,該系爭股份之股票原本且為原告所持有,當認訴外人盧德林對於該大屯育樂公司股份實際上亦無使用及處分權。 ㈣被告抗辯附表編號二、三之房屋、土地等及大屯育樂公司股份,均係因訴外人盧德林與原告共同經營布莊,原告以布莊盈餘為盧德林置產而贈與,另附表編號四之淡水區新市五路房屋及土地則為盧德林自行購買。經查: ⒈ 兩造所指述之布莊,應係原告作為負責人之麗虹有限公 司,而該公司乃於87年5月18日始為設立登記,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號函暨所 附設立登記事項卡卷內可憑(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 ,在此之前,原告則先後於78年間在協昌呢絨綢布有限 公司、82至87年間在志龍有限公司任職,此另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據(本院卷第32頁),是從前 開公司設立資料與原告投保資料觀之,原告應係自87年5月18日起始有獨立經營布莊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 此之前已在經營布莊,然此與上開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已有扞格,此外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又麗虹公司既係自87年5月起開始經營,被告所辯原告於85、86年間以該公司盈餘購買附表編號三之萬里房地 、大屯育樂公司股份為訴外人盧德林置產,論理上已無 可取。 ⒉ 至原告於89年、91年、93年間,先後向訴外人盧張素蘭 、盧文旺購得附表編號二之淡水區新市段土地應有部分 後,登記為訴外人盧德林所有,時間上雖與前開麗虹有 限公司之設立經營並無衝突,惟從訴外人盧德林當時係 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原德路房屋、父子二人 復共同經營麗虹有限公司等情觀之,堪認原告、訴外人 盧德林當時乃同居共財之家屬關係;再對照原告本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借盧德林名義登記原因是我年 輕時是做業務,經常在外面出差,有時坐飛機,怕發生 什麼意外,所以就寄望在兒子身上。」、「盧德林生前 都是聽媽媽的話,如果媽媽有交代,他都不會有異議, 他不會對財產有所爭議,我說的處理意思是盧德林要把 財產與姊妹、母親來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可認原告將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乃至附表其 他所示之房屋、土地、以及大屯育樂公司股份登記為訴 外人盧德林所有,雖不無預作身後財產安排之意,然盧 德林對於該等財產之處分,仍須遵從父母安排,而原告 既然並無使盧德林能夠獨立行使系爭不動產、大屯育樂 公司股份之處分權能之意思,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相反 事實,被告所辯原告以經營布莊盈餘為訴外人盧德林置 產而贈與系爭不動產、大屯育樂公司股份等,乃非可信 。 ⒊ 被告辯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五路房地 ,乃為訴外人盧德林自行購買,係以保證責任臺北縣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為淡水一信)借據影本、 該合作社放款利息收據影本3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1紙等為證(本院卷第160頁、第161頁),惟上揭物證,亦同為原告用以證明向淡水一信貸款、以及日後 清償貸款之證據方法(調解卷第59頁、第60頁、第68頁 、第69頁),原告除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該借據、放款利 息收據、匯款通知單正本外(本院卷第25頁),另詳為 說明該房地「買賣的定金、簽約金各為498,816元,是由原告以盧德林名義支付。之後的用印款及過戶相關規費 ,也是由原告的帳戶在88年8月18日先行提領後,再以盧德林名義在同一日匯款。接著因要向第一信用合作社貸 款349萬元,而須成為(淡水)一信的股東,也是由原告以盧德林名義登記為股東,並由原告留存股票正本,貸 款後約6個月左右的時間,原告即分四次將貸款還清,其中最後一筆455,883元,更是在同一天由原告帳戶所提領。貸款全數還清後,銀行即將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交付原告」等情,且提出第一商業 銀行88年8月18日取款憑條、淡水一信股票、89年4月11 日取款憑條、系爭附表編號四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為憑(本院卷第 149頁至第153頁),則從兩造各自舉證觀之,原告之舉 證顯然更為可信。再參酌被告反覆陳稱訴外人盧德林生 前與被告甲○○之收入並不多(被告答辯續二狀,本院 卷第113頁;爭點整理狀,本院卷第138頁背面),盧德 林與原告經營家族事業,每月僅領取3萬元生活費等情(被告答辯一狀,本院卷第17頁;爭點整理狀,本院卷第 135頁),堪認盧德林之經濟並非寬裕;惟依被告所提出之上揭清償證明,盧德林乃於89年2月11日清償1,026,891元、同年3月1日清償1,008,871元、3月22日清償1,003,033元、及於4月11日清償455,883元,總計於2個月期間 內,共清償3,494,678元,此實與被告所自陳之訴外人盧德林經濟能力有所衝突而不可信。是基於前述,被告所 辯附表編號四之淡水區新市五路房地係由訴外人盧德林 自行購買云云,乃無可取。 ㈤基上諸點,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大屯育樂公司股 份1股等,均為伊出資購買後,登記為訴外人盧德林所有,原告並保有對該等財產之使用、管理、處分權限等情,當 可採信。被告抗辯附表編號二、三、大屯育樂公司股份等 ,係原告以伊經營之布莊盈餘為盧德林置產而贈與,以及 附表編號四之房地係為盧德林自行出資購買,均非可信。 六、再按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查訴外人盧德林為58年9月23日出生,有前揭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年籍資料可考(調解卷,第20頁、第21頁),而於74年8月1日附表編號一之建物、土地登記為訴外人盧德林所有時,其仍未滿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規定,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原告既謂盧德林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出名為名義上所有人,即須舉證說明伊與盧德林間有意思之合致,惟在此契約關係下,盧德林之相對人乃為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又依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代理人,非經本 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故原告並無本於借名登記之意,片面將建物、土地登記為盧德林所有之可能。至原告所提出之前述契約書、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等,固足以證明原告出資之事實,該建物與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打通居住使用,復能認定該建物為原告所管理、使用。然父母將不動產贈與未成年子女後,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使用該不動產之情形並非罕見,原告上開證據方法,仍不足證明伊與訴外人盧德林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而訴外人盧德林既已死亡,原告且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說明關於此土地、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有效成立,本院僅能本於依土地法登記之公示、公信效力,認定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盧德林始為起訴狀附表編號一之所有權人。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土地應有部份、房地,以及大屯育樂公司股份1股,均為伊借名登記為 訴外人盧德林所有,茲因盧德林死亡,遂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二至四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另將大屯育樂公司股份背書轉讓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該部份假執行之請求,亦附條件而為准許。至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房屋及座落基地,則因原告未能舉證說明確與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訴外人盧德林就借名登記互相意思表示一致,遂應依土地法登記之公示效力,認定盧德林為該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盧德林之繼承人即被告將該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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