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原 告 張冠群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複代理人 蕭閔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 訴訟代理人 駱淑娟律師 林俊宏律師 趙彥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0 年2 月18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發行99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下稱系爭認股權憑證),作為公司員工中長期性激勵獎酬,嗣與原告簽立員工認股權憑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5年,原告得按每股40.5元認購100單位,每1單位為普 通股1,000股之股份。原告分別於103年1月8日、同年月10日去電被告人事部門及股務部門提出認股請求,嗣於同年月13日又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之人事部門主管提出認股請求,並於同年月23日復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行使認股權利,均遭被告拒絕。原告遂於同年2月24日分別向被告及其股務代理 機構即元大寶來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寶來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行使認股權利,復於同年3月26日再分 別向被告及元大寶來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行使認股權利,並檢附已填具之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請求書,惟未獲置理,爰依員工認股權憑證合約書、被告公司99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下稱系爭認股辦法)、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3第1項、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核給股份之義務,及因被告遲延給付股份而致原告不能如期取得認股權憑證所失之預期可得售出股份之價差。 ㈡系爭認股辦法第5 條規定:「…認股人如因故離職,應於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依下列方式處理:㈠離職(含自願離職、退休、資遣、開除)…。」,足徵自願離職與退休有別,且分別適用不同行使認股權利之期間。而系爭認股辦法未就自願離職或退休為定義性之規定,本不應脫離字面意義,或另強作反於字面之解釋。依內政部75年12月16日台內勞字第465547號函要旨可知,退休制度本得由事業單位以優於法定標準制定,然其性質仍屬退休,與退休效果毫無二致。而「台灣電腦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優惠退休辦法(下稱系爭優退辦法)」第3 條係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工作年資之全體員工為適用對象,足認原告之上開優退性質自始均為退休;同辦法第4條亦明確訂明優退之申請條件,係針對退 休生效日於102年3月31日前之員工,顯見申請優退之對象限於被告公司申請退休之員工;同辦法第5條、第6條亦載明退休金及退休年齡等語,均顯示系爭優退辦法本質上仍屬退休,僅條件較一般退休更為優渥。再者,原告固非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之勞工,惟已依照系爭優退辦法請求雇主發給退休金並辦理退休,且經雇主之同意,則勞雇雙方即係以退休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況原告係自勞工退休準備金中領取退休金給付,是被告刻意將優退解釋為自願離職,顯為規避給付認股義務之責任。 ㈢系爭認股辦法第8 條第1 項係規定認股權人「得依」系爭辦法行使認股權,顯見系爭認股辦法之程序,對於認股權人自始不具強制之拘束力,認股權人具有選擇之自由空間,而得依上開辦法之程序行使認股權,或逕以其他方式對被告申請認股。故原告分別於103年1月8日、1月10日去電被告提出認股請求,嗣於同年1月13日又以電子郵件提出認股請求,並 於同年1月23日、2月24日、3月26日分別以寄發存證信函方 式行使認股權利,顯見原告認股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被告自需履行核給股份之義務。且被告拒發認股權行使通知書予原告之行為亦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視同原告已有效行使其認股權。再者,員工 認股權憑證合約書第3條明定,被告僅能就尚未行使權利之 認股權憑證予以收回並註銷,則原告既已合法申請認股,被告即無法收回並註銷員工之認股權憑證。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已載明原告之退休日期為102年3月31日,且蓋有台灣電腦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腦公司)之大小章,並給付原告所載之退休金額,而退休準備金之用途僅限於支付勞工退休金,足證被告自始即已承認原告係辦理退休。且被告於勞工保險局之說明函除提及為原告辦理退休外,並自承原告之離職原因係退休,而非自願離職,而原告已於102年3月31日退休日起一年內即103年1月13日對被告行使認股權,符合系爭認股辦法之規定,被告自應履行核給股份之義務。況切結書既為資方單方片面所擬定而要求原告簽署,且未於其上明文排除或限制原告對被告行使認股之權利,仍無法證明優退即非退休,抑或系爭認股辦法第5條之退休並不包含優惠退休。再者 ,切結書為原告簽署予美得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得康公司),然美得康公司與被告為不同人格,自不得因此解免被告給付原告之認股義務。又系爭優退辦法係台灣電腦公司所制訂,台灣電腦公司與被告亦屬不同人格,自不能以系爭優退辦法作為被告制訂系爭認股辦法條款之解釋依據。除此之外,工作規則乃被告所制訂,僅公開於被告公司內部網頁,且需輸入員工帳號及密碼方得連結進入,實無外部法效性,復未經原告簽名確認,並無法拘束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4,050,000元時,同時給付原告 由被告所發行之普通股股票100,000股,並將股東名簿所載 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退休時所適用之系爭優退辦法係於101 年10月22日制定,顯然晚於系爭認股辦法,依系爭優退辦法第2 條及第8 條規定,系爭優退辦法之適用期間僅自101 年11月1 日至102 年3 月30日,且於102 年4 月1 日起即失效,此與一般退休制度之本質有別,且適用上亦差異甚大,足見系爭認股辦法中之退休,並不包含優退。且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年資僅16年7 月餘,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52條(答辯狀誤載為第59條)自請退休之規定,自不能要求被告以一般退休方式行使其認股權。且依切結書內容所示,原告係因重大違反公司規定致公司蒙受損害,被告考量其任職多年而仍同意給予優退,故兩造間係由原告提出優退申請,再由被告同意後辦理離職,核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性質為自動離職,與單方由勞方提出申請即得辦理退休之情形有異。 ㈡原告所辦理之優退,性質上既屬自願離職,依系爭認股辦法第5 條認股條件之規定,原告應自離職日起一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然本件原告自102 年3 月31日離職,迄今並未提出申請以行使其認股權利,則原告原有之認股權利,已因未於上述期限內行使認股權而視為放棄認股權利,自不得再向被告要求任何股票或價差。縱認原告行使認股權利未逾系爭認股辦法所定期限,然原告提出行使認股權利之意思表示,亦未符合系爭認股辦法第8條行使認股權之程序規定需填具認 股請求書,並於每日營業時間早上9點至12點間向被告之人 資單位就行使認股權提出申請,而不生認股效力,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縱認本件原告之優退性質上屬於退休,然依照兩造所簽立認股權憑證合約書第3 條規定,認股權人自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遇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等重大過失者,被告公司有權就其尚未行使之認股權憑證予以收回並註銷,則依切結書所示,原告已自承其本身具有上述嚴重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等重大過失,被告自得將原告尚未行使之認股權憑證予以回收並註銷,且被告已於103年2月25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00025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註銷其未行使之認股權,則原告並無認股權可供行使,被告亦無庸給付原告任何股票或價差。再者,被告相關工作規則均係透過公司內部之EIP 系統公布於被告公司內部之公開網頁,原告僅需輸入其所有之員工帳號與密碼,即得進入該公司內部公開網頁之知識管理系統查閱相關工作規則或公司各項內規辦法,且相關之工作規則、內規或辦法有所異動時,被告亦將透過前述之內部公開網頁系統之企業布告欄,於第一時間內公告全體員工週知,故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工作規則未經公告而無法拘束員工,洵無足採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人力資源部曾於100年2月18日通知原告,其經分派100單位認購股數為1000股之員工認股憑證,發行日期為2月17日,並檢附員工認股權憑證合約書,嗣原告與被告於100年2月17日簽立員工認股權憑證合約書,並約定認股權利依據九十九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即系爭認股辦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 ㈡原告於102年3月31日依系爭優退辦法退休前,至被告公司(含派任至被告關係企業)之服務年資合計20年7月29日,於 102年3月31日退休時原告年齡為42歲5月。(本院卷第23頁 ) ㈢本院卷第102頁之切結書為原告所簽立。(本院卷第102頁)㈣被告之關係企業台灣電腦公司於101年10月22日制定員工優 惠退休辦法(即系爭優退辦法),適用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止。第4條規定:「申請條件:員工年齡 加上工作年資合計大於或等於60以上者。由員工於實施期間內提出申請,經相關主管審核後,會簽人力資源部後依「核決權限表」由權責主管核決(公司得視業務需要保留最後准駁之權利)。退休生效日不得晚於102年3月31日。」;又第6條規定:「員工退休年齡之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 ,十足計算。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年資與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之年資應合併計算;以實際在本公司連續服務者為限。奉派調任關係企業服務或自關係企業調任本公司服務者,年資採合併計算。留職停薪期間年資不予累計。」。(本院卷第103頁) ㈤被告公司九十九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第5條 第4項第1款第1目規定:「⒈自願離職:已具行使權之認股 權憑證,應自離職日起一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若遇逢本辦法所定不得行使認股期間,其行使期間自得行使之日起,按無法行使之日數順延之。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第2目規定:「⒉退休:已 授予之認股權憑證,退休時可以行使全部認股權利。除仍應予被授予認股權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比例行使之限制。惟認股權利應自退休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於一年內行使認股權利,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權利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第8條第1項規定行使認股權之程序:「認股權人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及本公司向主管機關洽辦無償配股停止過戶除權公告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除息公告日或現金增資認股停止過戶除權公告日前三個月營業日起至權利分派基準日止停止認購外,得依本辦法行使認股權利,並填具認股請求書,於每日營業時間早上9:00~12:00之間,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於送達時即生認股之效力,並不得申請撤銷。」。(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依說明函及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其係符合台灣電腦公司101年10月22日制定之員工優惠退休辦法(即系爭優 退辦法)且經同意而給予優惠退休,當得依系爭認股辦法第5條第4項第1款第2目規定,於退休時起一年內行使認股權利,並非適用自願離職認股期間為自離職起一個月內行使認股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規定之退休條件,原告並非退休,而係自願離職,原告認股權行使已逾規定之期間一個月,當不得再行使;縱認未逾行使期間,惟被告以原告任職期間有重大過失致公司受損害,已於103年2月25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00025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已註銷原告未行使之認股權,故原告已無認股權可供行使等語。經查: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範勞工符合一定條件得自請退休,賦予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而無須雇主之同意。惟如雇主所定之勞工退休金標準優於該規定時,基於當事人自治原則,既經雇主同意,亦無不可;但如雇主將前開優惠退休之規定規範於工作規則時,原則上不得就該退休金請領條件及其額度,作不利益變更;雇主欲變更者,必須考量其必要性及是否具有合理之原因,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8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1年度台 上字第10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是雇主與員工間依當事人自治原則,自可訂立優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自請退休規範,且如訂立於員工工作規則中,原則上就退休金請領條件及額度,不得為不利益變更。依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52條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足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52條規定自請退休之條件,顯核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條件相同,縱原告否認其不知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而不受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52條規定之限制,惟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服務於被告公司及台灣電腦公司之年資計20年7月 29日(系爭優退辦法有關年資之計算含於關係企業任職之年資),退休日年齡42歲5月之事實,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53條規定(即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52條自請退休之規定)或第54條強制退休之要件。又觀諸系爭認股辦法全文,並無就「退休」為定義之規定,然系爭認股辦法既係由被告公司所制定,且系爭認股辦法係為獎勵被告公司員工而訂立,則有關退休之定義,當應以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之規定為準,而原告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即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52條自請退休)規定之自請退休、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之條件。 ⒉原告自台灣電腦公司依系爭優退辦法辦理退休以前,經被告派駐於被告之關係企業即台灣電腦公司任職,於被告發給原告系爭認股權憑證之後,台灣電腦公司始於101年10月22日 制定之系爭優退辦法,適用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止。又參以系爭優退辦法第3條規定:「適用對象:本 公司全體員工,且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者」;第4條規定:「申請條件:員工年齡加上工作年資合 計大於或等於60以上者。由員工於實施期間內提出申請,經相關主管審核後,會簽人力資源部後依「核決權限表」由權責主管核決【公司得視業務需要保留最後准駁之權利】。」;且同辦法第6條第3項亦規定奉派調任關係企業或自關係企業調任本公司服務者,年資採合併計算等用語為對照,堪認系爭優退辦法第3條規定適用對象所謂之「本公司」應係 指台灣電腦公司,並未包含被告公司,且僅係承認關係企業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又依台灣電腦公司102年4月9日說明 函記載原告符合系爭優退辦法,於102年3月31日辦理退休等語,此有說明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故原告主 張其係符合系爭優退辦法,且經台灣電腦公司同意給予原告依系爭優退辦法申請而退休,堪以採信。至原告主張上揭說明函為被告所出具,惟查上揭說明函並非被告所出具,而係由台灣電腦公司出具,且說明函之內容係說明原告符合台灣電腦公司之系爭優退辦法而於102年3月31日辦理退休,無法為原告繼續加保等情,則尚難以該說明函即遽認原告亦符合被告公司有關退休之規定。 ⒊原告主張系爭認股辦法第5條第4項第1款第1目規定之「退休」應包含依系爭優退辦法辦理之退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優退辦法係於101年10月22日制訂,制定時間 顯晚於系爭認股辦法,故於制訂系爭認股辦法時,關於「退休」一詞,定義上並無包含較晚制訂「優退」制度,且系爭優退辦法之適用期間為101年1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生效,並自102年4月1日起失效,則系爭 優退辦法適用期間僅5個月,與一般性退休制度凡有符合退 休要件員工均得隨時依法令或工作規則單方向雇主提出退休申請之制度本質有違,且適用差異性甚大,故系爭認股辦法有關退休一詞,定義應不包含優退即依台灣電腦公司之系爭優退辦法辦理優退等語。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75年12月16日(75)台內勞字第465547號函為憑,雖可認於制訂系爭認股辦法前,實務上早已承認事業單純之退休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並非變更退休之法律關係及性質,且台灣電腦公司之系爭優退辦法規定僅係優於勞動基準法退休之條件,並非改變仍為退休之性質等情,然系爭認股辦法係被告於99年間制訂,而台灣電腦公司係於101年10月22日制訂系爭優退辦法, 嗣原告依系爭優退辦法以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條件而辦理退休,尚難謂被告於99年制訂系爭認股辦法第5條第4項第2款「退休」規定已有意包含嗣後其關係企業即台灣電腦 公司訂定之系爭優退辦法所謂之優惠退休之情形。況台灣電腦公司雖為被告之關係企業,原告亦經被告調派至台灣電腦公司任職,惟被告與台灣電腦公司仍為兩個獨立之公司法人個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兩家公司均承認原告於彼此之服務年資得為合併計算,惟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及系爭認股辦法並未規定援引適用台灣電腦公司制訂之系爭優退辦法之退休規定,且台灣電腦公司之系爭優退辦法適用對象如前所述依第3條規定,僅適用於台灣電腦公司之員工,並未適用 於被告公司員工。則原告主張系爭認股辦法所列「退休」之定義,應包含其依台灣電腦公司系爭優退辦法而辦理優惠退休(即優於一般退休條件而退休)之情形,就此有利於原告權利存在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具體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法規解釋及實務函釋承認優惠退休之性質仍為退休等情,即遽以認定系爭認股辦法規定之「退休」亦包含依台灣電腦公司之系爭優退辦法辦理之優惠退休。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謂可採。 ⒋系爭認股辦法第5條第4項第1款第1目規定:「⒈自願離職: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應自離職日起一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若遇逢本辦法所定不得行使認股期間,其行使期間自得行使之日起,按無法行使之日數順延之。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被告既於102年3月31日依系爭優退辦法經台灣電腦公司同意而退休,但因系爭認股辦法第5條第4項第1款第2目規定之「退休」不包含依系爭優退辦法辦理之退休,且原告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條件,故原告行使認股權期間應適用自願離職之相關規定,即自102年3月31日起一個月內即至102年4月30日止,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8日、同年月10日去電被告公 司人事部門及股務部門提出認股請求,嗣於同年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人事部門主管提出認股請求,嗣又於103 年1 月23日以汐止社后郵局存證信函(於同年1 月24日送達被告),定有七日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姑不論原告前揭各次行使認股權之程序是否符合系爭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惟其前揭請求認股之期日實已逾系爭認股辦法第5 條第4 項第1 款約定之認股權行使期間,當不得為請求行使認股權,而被告未依原告所定期間為給付,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因遲延給付而所失之利益之損害賠償。至被告註銷原告之認股權是否合法,以及原告於被告為通知註銷認股權後,再通知行使認股權是否合法等情,因如前所述,原告前揭最初行使認股權之期間早已逾系爭認股辦法規定之期間一個月,原告已無認股權可行使,故本院當無庸再為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債務不履行(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405萬元之同時給付原 告由被告所發行之普通股股票10萬股,並將股東名簿所載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