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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原告
胡世賢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被告
林榮進(即林宏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林宏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零伍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被繼承人林宏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宏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5 萬1,960 元及自民國82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林宏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305 萬1,960 元及自82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1年5 月15日與被繼承人林宏才(下稱林宏才)及訴外人林銓才、林元才、林式斌、林仰嵩、林張秀英、郭林鈴美、林淑樁、林洺濤、林克明、林則雄、林澄雄、林華雄等13人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5 億元價款,購買其等所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89-1、92、92-1、103 、104 、104-1 、114 、114-1 、114-2 、114-3 、114-4 地號等11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林宏才於每筆土地之所有權持分均為15分之1 ,其與原告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為3,333 萬4,000 元,並於訂約同時給付林宏才1,000 萬元,有雙方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可憑。嗣林宏才又以財務困難為由,陸續請求原告預付買賣價款予伊,原告為維買賣情誼,勉為同意,嗣後再陸續給付林宏才2,305 萬1,960 元,總計原告業已給付林宏才3,305 萬1,960 元。

㈡茲因原告為開發及利用系爭土地,係同時向全體共有人洽購系爭土地,並以全體共有人同時出售,且條件相同作為前提要件,故原告於81年5 月15日包下位於台北市華麗飯店二樓之餐廳宴請全體共有人及其家屬,並分別與各共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各買賣契約所使用之契約書條款均屬相同。又系爭土地上有200 餘座墳墓,雙方於洽談買賣契約時,於契約第六條、第七條約定:「本買賣標的物上,賣方保證並無任何負擔,否則賣方應於買方支付第二次款前,負責排除之」、「本買賣土地標的上之地上物及地下物之拆除補償及遷移費用由買方負責。賣方負責出面處理及提供遷移所需之一切相關文件」,惟林宏才及其餘共有人均未能依約辦理墳墓遷移及通知原告出面配合,甚至連200 餘座墳墓墓主之資料,亦無法完整提出,上開買賣契約乃經原告於96年2 月9 日以台北民權郵局第189 號存證信函解除,是林宏才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應將已收買賣價金3,305 萬1,960 元及自取得款項之日(即上開買賣價金最後一筆領款日為82年4月10日)起附加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又林宏才業已死亡,被告為林宏才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項,請求被告於林宏才遺產範圍內,返還價金3,305 萬1,9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林宏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305 萬1,960 元及自民國82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表示:伊已經拋棄繼承,只是遺產管理人,本件當事人應為林宏才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支票、郵局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有被告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宏才遺產管理人之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40號裁定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至被告表示其僅為遺產管理人,且已拋棄繼承乙節,核與原告主張相同,且原告亦僅請求自被繼承人林宏才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自無礙本件之判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項,請求被告於林宏才遺產範圍內,給付3,305 萬1,960 元及自82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8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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