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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林政佑林銘宏蘇珈漪
  • 法定代理人
    蔡志強

  • 原告
    陳怡如
  • 被告
    富得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高全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原   告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翶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告 富得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強 被   告 高全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富得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全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富得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得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叁仟元為被告高全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全祿如以新臺幣陸佰零叁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起訴時原以富得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得林公司)、高全祿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被告,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6 頁)。而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停車位,前由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基於其與被告富得林公司、高全祿(下與富得林公司合稱為被告,如僅指單一被告,則省略稱謂)、台新銀行及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間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及營建管理契約之約定,擔任被告合作預售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預售屋興建工程)之建物原始起造人,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於103 年4 月1 日辦理建物(含停車位)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另附表一所示房屋及停車位座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9 地號土地)所有權,則由高全祿於101 年1 月19日依上開不動產信託及營建管理契約之約定,辦理信託登記予台新銀行。嗣附表一編號3 之不動產於103 年8 月20日由訴外人李國榕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其餘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所示不動產,則於104 年1 月28日分別由安信建經公司及台新銀行塗銷信託登記,其中房屋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為富得林公司所有,房屋及停車位座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則登記為高全祿所有。原告爰於104 年3 月11日具狀撤回對台新銀行之訴(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台新銀行於104 年3 月17日收受原告撤回書狀後逾10日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00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之規定相符,應認原告對台新銀行所為起訴已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果。又因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業由李國榕買受並登記取得所有權,致原告無從依兩造間簽訂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移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因而將該部分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暨賠償違約金。原告為此於本院審理中迭次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末於105 年9 月13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二)富得林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 萬7,500 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高全祿應給付原告603 萬7,500 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79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請求被告履行兩造間所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內容之同一基礎事實,僅係因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發生變動而有情事變更情事,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並減縮原請求被告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內容及範圍,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故其所為變更,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1 年7 月28日分別與富得林公司、高全祿簽訂【十八章】房屋(含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十八章】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分別稱系爭房屋、土地預售契約),購買其等合作之系爭預售屋興建工程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8號等18戶預售屋中如附表一所示7 戶房屋及停車位暨座落之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並以不動產開發信託方式為系爭房屋、土地預售契約之履約保證。依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2條第1 項及系爭土地預售契約第7 條第1 款之約定,賣方即被告應於系爭預售屋興建工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核發使用執照後即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買方,而系爭預售屋興建工程業於102 年12月2 日竣工,並於103 年2 月18日取得北市都發局核發之103 使字第0046號使用執照在案,伊自得依前揭系爭房屋、土地預售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被告迄今拒不履行系爭房屋、土地預售契約所定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遲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雖曾於102 年11月29日、103 年1 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履約,然均未獲置理,且被告明知其等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伊之義務,竟仍於103 年8 月20日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房屋及停車位暨座落之基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國榕所有,此一屋二賣行為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致不能依約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予伊,已構成給付不能,且無法回復原狀,伊乃依民法第256 條、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9條第1 項及系爭土地預售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依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除請求被告各自返還已收之該戶房地價款外,並應賠償各依房地買賣總價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即富得林公司應賠償伊373 萬7,500 元(計算式:325 萬元+325 萬元×15%=373 萬7,500 元)、高全祿應賠償伊603 萬7, 500 元(計算式:525 萬元+525 萬元×15%=603 萬7,500 元)。爰依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2條第1 項、系爭土地預售契約第7 條第1 款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另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9條第1 項及系爭土地預售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各自如數返還已收之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動產價金及賠償伊因其等債務不履行行為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方面、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高全祿於101 年7 月間經訴外人王琇盈及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政達媒介而向原告借款,雙方幾經磋商後,於101 年7 月27日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借款6,000 萬元予高全祿,約定利率為月息1.5 分即年息百分之十八,借款期限為1 年,且得展延3 個月,惟展延時高全祿應支付利息費用270 萬元予原告。原告與高全祿為此於101 年7 月28日簽訂預售屋附買回契約書(下稱系爭附買回契約),除將上述借款金額、期限、展期等相關約定明文記載於系爭附買回契約外,另約定高全祿應簽發到期日為102 年7 月27日、票面金額為6,000 萬元之支票及6,600 萬元之本票各乙紙為借款之擔保。同日伊等就系爭不動產曾分別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土地預售契約,高全祿並於系爭附買回契約中與原告約定其得在101 年7 月28日至102 年7 月27日期限內,以6,000 萬元買回系爭不動產,若其在期限內行使買回權利並交付款項後,原告即應返還上開支票及本票。原告與高全祿間之資金往來關係實質上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僅係形式上簽訂系爭附買回契約,亦即高全祿得在1 年期限內出資買回系爭不動產,作為其返還借款之方法,至兩造簽訂系爭房屋、土地預售契約之目的係用以擔保高全祿將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款,此觀諸系爭附買回契約第4 條第1 項記載「以預售買賣合約書為附加之擔保」等文義即明,伊等出具交予台新銀行內容為「此為不可撤銷之信託指示書。有關18章之A 棟2 、3 、4 、5 樓及B 棟2 、3 、4 樓等共7 戶(即系爭不動產)於工程興建期間不予銷售。若有銷售依本指示書只可售予陳怡如(即原告),並依房屋預售契約書辦理。」之受託信託資產交易指示書(下稱系爭交易指示書),亦為系爭房屋、土地預售契約係擔保高全祿履行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之表徵。故伊等與原告間並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任何買賣契約,縱高全祿未依約返還借款,原告至多僅得就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受償,無從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況原告已持高全祿前簽發之6,600 萬元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作成104 年度司票字第128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益證原告與高全祿間係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非買賣契約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及系爭房屋、土地預售契約之約定訴請伊等移轉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予其所有,另請求伊等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5 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101 年7 月28日分別與富得林公司及高全祿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房屋、土地預售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235 頁) ⒉被告合作於系爭419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預售屋興建工程,系爭預售屋興建工程業於102 年12月2 日竣工,並於103 年2 月18日由北市都發局核發使用執照(103 使字第0046號)。(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至第252 頁) ⒊富得林公司為取得營建資金(包含土地及建物融資),並確保相關資金得專款專用,俾使系爭預售屋興建工程得以順利興建完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及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乃與高全祿、台新銀行、安信建經公司及星展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及營建管理契約,其等約定由高全祿將包含系爭419 地號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台新銀行,由台新銀行依指定之營運範圍或方法管理、處分及運用信託財產;被告另委由安信建經公司擔任系爭預售屋興建工程之建物原始起造人,由其協助辦理系爭預售屋興建工程興建期間工程進度查核、各項興建資金與銷售收入之查核等營建管理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至第242 頁) ⒋系爭419 地號土地由高全祿於101 年1 月19日辦理信託登記予台新銀行;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及停車位,於103 年4 月1 日由安信建經公司以原始起造人身分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除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動產已於103 年8 月20日由李國榕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1 月28日分別由安信建經公司及台新銀行塗銷信託登記,上開房屋及停車位現登記為富得林公司所有,上開房屋及停車位座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則登記所有權人為高全祿。(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37頁、第64頁至第91頁) ⒌高全祿因資金需求,曾於101 年7 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附買回契約,雙方約定高全祿得於102 年7 月27日前,以6,000 萬元買回系爭不動產。高全祿為擔保系爭附買回契約之履行,曾開立102 年7 月27日到期、票面金額6,000 萬元支票及6,600 萬元本票各乙紙交予原告。原告於簽訂系爭附買回契約後之101 年7 月31日,匯款4,920 萬元至高全祿所有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第243 頁至第244 頁) ⒍系爭附買回契約第2 條、第4 條及第5 條之內容分別為:「乙方(即原告)同意以4,920 萬元購買甲方(即高全祿)及其公司所擁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十八章案之7 戶預售屋,並於本契約書完成後5 日內,將款項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本契約之預售屋標的物: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現正興建尚未完工之房屋,其A 棟2 、3 、4 、5 樓及B 棟2 、3 、4 樓等7 戶房屋,面積約222.39坪,因本建案尚未完工,以預售屋買賣合約書為附加之擔保,如甲方未於本契約到期日前行使買回權利,本標的物得由乙方逕為處分。本預售屋興建工程由台新銀行信託管理中,為確保乙方之權利,甲方須於本契約簽訂時同時開立不可撤銷之受託資產交易指示於信託機構並將副本給予乙方留存,指示書須載明本契約之標的物為保留給乙方之保留戶,甲方或任何第三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處分或處置。除經乙方同意撤銷保留戶之A 棟2 、3 、4 、5 樓及B 棟2 、3 、4 樓等7 戶房屋,面積約222.39坪。」;「經甲乙雙方同意本契約得展延1 期3 個月,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展延之利息費用270 萬元及相關之一切稅捐。」。(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正、反面) ⒎系爭附買回契約第5 條約定展延之利息係以年息百分之十八即月息1.5 分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反面) ⒏被告於101 年7 月28日曾出具系爭交易指示書予台新銀行。(見本院卷二第38頁) ⒐高全祿於102 年7 月27日依系爭附買回契約第5 條約定,向原告請求展延3 個月之買回期限至同年10月27日,並開立票面金額4,920 萬元及1,080 萬元之2 紙支票以換回先前交付原告之到期日為102 年7 月27日之支票乙紙;嗣高全祿於102 年10月21日向原告請求再展延1 個月買回期限至同年11月27日,並分別於102 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12日支付原告580 萬元及500 萬元現金,原告則返還票面金額1,08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予高全祿,高全祿並未於上開展延期限內行使買回權利。(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第173 頁) ⒑原告於104 年3 月間,曾以高全祿簽發之6,600 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28頁)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2條第1 項及系爭土地預售契約第7 條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移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與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9條第1 項、系爭土地預售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請求富得林公司給付373 萬7,500 元、請求高全祿給付603 萬7,50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2條第1 項及系爭土地預售契約第7 條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移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在101 年7 月28日分別與富得林公司、高全祿簽訂系爭房屋、土地預售契約,約定其以4,920 萬元買受由被告合作之系爭預售屋興建工程中之系爭不動產,同日其與高全祿另曾簽署系爭附買回契約,其在簽約後之101 年7 月31日已付訖全部買賣價金,且系爭預售屋興建工程業已完工並經北市都發局核發使用執照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系爭土地預售契約、系爭附買回契約、101 年7 月31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高全祿指定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北市都發局103 使字第0046號使用執照存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236 頁、第243 頁至第244 頁、第251 頁至第252 頁)。而參諸系爭附買回契約,其中明載:「茲因甲方(即高全祿)資金需要,所以甲方特別向乙方(即原告)提出以坐落於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十八章案(即系爭預售屋興建工程)之7 戶預售屋(即系爭不動產)出售於乙方,經甲乙雙方協議並同意後,約定條款如下,以資信守」、「一、甲方保證與乙方簽訂之預售屋附買回契約書的相關資料為真實絕無虛偽。二、乙方同意以4,920 萬元購買甲方及其公司所擁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十八章案之7 戶預售屋,並於本契約書完成後5 日內,將款項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十、信託合約書、系爭交易指示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影本、預售屋買賣合約書、房屋平面圖」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正、反面);再酌之系爭附買回契約之見證人即證人李政達到庭證稱:「我有看過原證1 (即系爭房屋預售契約)、2 (即系爭土地預售契約)、5 (即系爭附買回契約)這3 份文件,這是原告與被告等人在同一天所簽訂之3 份文件。」、「簽訂這3 份文件時我都在場,這預售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是被告提出制式的格式,只是填入金額,附買回契約書是原告擬定的…原證5 之4,920 萬元這是雙方敲定的,總金額、總戶數、高低樓層都是雙方磋商後決定,一開始被告只願意售出5 戶,原告堅持如果不是7 戶就不願意買,然後原告希望可以買到高樓層,但被告不願意賣高樓層,所以最後就全部改成低樓層…因為王琇盈在台新銀行信託部任職,而她是我以前的同事,她說她認識建商,可以用優惠的價格買到預售屋或是新成屋,當時我們有去看過好幾個預售屋建案,但是因為之前沒有錢,所以就沒有購買,剛好101 年時我們親友大家都有投資1 家長期投資的公司並有拿到股款,所以有一筆錢,就想投資不動產,集資來購買不動產可以以量議價,才因此透過王琇盈與被告等人接洽,後來也有去實地勘查,該處的環境不錯,附近的生活機能也不錯。」、「我知道原告曾經給付高全祿4,920 萬元…因為國稅局認為帳戶有大筆資金的流動,當時國稅局請我們這些集資的人去說明,我也有到場,我及其他集資的親友那時候是跟國稅局表示大家是集資購買預售屋。」、「(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是用總金額除以7 去湊的…用1 個總價來買這7 戶…當時只有圍籬,預售屋還沒有興建,原告雖有疑慮,但是王琇盈說這個時候買會比較便宜,所以最後就用7 戶4,920 萬元之總價來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至第204 頁反面),堪認原告確曾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土地預售契約,並依系爭附買回契約約定,支付4,920 萬元至高全祿指定帳戶以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而被告就原告曾於上開期日匯付4,920 萬元乙節復未有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⒉系爭不動產所示之7 戶房屋及停車位暨座落之基地,前因被告與台新銀行、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及營建管理契約,而由高全祿將包含系爭419 地號土地在內之3 筆土地信託登記予台新銀行,另由安信建經公司擔任系爭預售屋興建工程之建物原始起造人,並於該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37頁),嗣除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外,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1 月28日已分別由安信建經公司及台新銀行塗銷信託登記,而將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登記予富得林公司,基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予高全祿等節,有不動產信託及營業管理契約、系爭419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系爭預售屋興建工程完工後之建物所有權狀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至第242 頁、卷二第20頁至第37頁、第64頁至第91頁)。是原告於付訖買賣價金後,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2條第1 項、系爭土地預售契約第7 條第1 款約定,減縮聲明後僅請求被告依約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執系爭附買回契約第3 條至第5 條之約定內容、系爭交易指示書、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調高全祿說明其帳戶內資金流動情形之相關資料及證人李政達簽收款項之領據及簽收系爭房屋、土地預售契約各7 份之文件(見本院卷二第38頁、第166 頁至第182 頁反面、第212 頁、第213 頁、卷三第31頁),辯稱兩造間並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任何買賣契約,原告係因高全祿有資金需求,始藉由簽訂系爭附買回契約之方式,借款6,000 萬元予高全祿,實際給付之借款4,920 萬元則為預扣以約定利率月息1.5 分即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1,080 萬元,高全祿簽發票面金額6,000 萬元支票及6,600 萬元本票均係用以擔保借款之返還,又因借款當時系爭預售屋興建工程尚未完工,高全祿無從提供實體房地設定抵押權,故兩造乃以簽訂系爭房屋、土地預售契約之方式,作為原告與高全祿間消費借貸關係之附加擔保,被告因此尚出具系爭交易指示書予台新銀行以表明不會出售擔保消費借貸關係之預售房地即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之旨。系爭附買回契約中所定高全祿得於1 年內以6,000 萬元買回系爭不動產,實為消費借貸還款期限之約定,又高全祿曾於1 年期限屆至時向原告請求展延2 次買回期間,其因此支付原告之展延利息費用係按展延之月數,以借款總額乘以月息1.5 分計算得出,實質上亦為延期清償借款債務所支付之利息,證人李政達亦因介紹高全祿向原告借款並協助處理展延借款期限事宜而收受高全祿支付之佣金云云。然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曾在101 年7 月28日簽訂系爭房屋、土地預售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三、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而觀諸該等契約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行、禁止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情事,且被告亦非基於錯誤認知或在急迫、輕率情形下始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應認系爭房屋、土地預售契約已因兩造在簽約時所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原告固與高全祿簽訂系爭附買回契約而賦予高全祿得在101 年7 月28日至102 年7 月27日期間得就系爭不動產行使買回之權利,惟此僅係兩造在系爭房屋、土地預售契約外,由原告與高全祿另行成立之預售屋附買回契約關係,考之兩造所提事證資料,尚無從認定系爭房屋、土地預售契約之效力因原告與高全祿間另行簽訂系爭附買回契約而受何影響,亦即高全祿是否依系爭附買回契約之約定行使買回權、簽發票據或因請求展延而支付利息費用等節,均屬其依系爭附買回契約所享有之權利或應負之義務,然此與兩造間簽訂系爭房屋、土地預售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實屬二事。參以證人李政達明確證述高全祿並未行使買回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反面),應認此至多僅生高全祿於約定買回期限或展延期間屆滿後不得再請求買回系爭不動產之效果,尚不因此即連帶使兩造間簽訂之系爭房屋、土地預售契約發生解除、終止甚至無效情事,被告自仍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衡諸證人李政達前開證述內容及原告陳稱其與親友係基於自住及投資之目的始集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倘若有人願意再出資向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亦可達其投資不動產之目的等情(見本院卷三第9 頁反面),應認原告確係基於購買預售屋之意思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土地預售契約,僅係以其依約應支付之買賣價金4,920 萬元,透過系爭附買回契約之約定,及時提供高全祿作資金周轉之用,若高全祿於約定期限內依約以6,000 萬元買回系爭不動產,亦無違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再以之另為投資之目的,此種交易模式尚無悖於社會交易常情,亦彰顯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精神下,當事人本得基於自由意志為各種不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磋商或約定,以謀求自身最大利益,惟相應者,一旦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使契約成立、生效,契約當事人彼此即應遵循契約嚴守原則(Pacta sunt servanda ),要無嗣後任由單方毀諾之理。是被告徒以原告與高全祿間實質上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由,無視兩造已簽訂合法有效之系爭房屋、土地預售契約之事實,並在高全祿未於約定期限行使買回權利之情形下,先係怠於清償高全祿自稱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同時否認兩造間存在預售屋買賣關係而拒不依約履行出賣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再企圖以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執其依系爭附買回契約所取得之本票向本院聲請作成系爭本票裁定乙事,援為兩造間不存在任何買賣關係之佐證,此種翻毀前諾之舉,實不足取。 ⒋又縱使依被告所述系爭附買回契約中係使用「因甲方(即高全祿)資金需要」、「因本建案尚未完工,以預售買賣合約書為附加之擔保」、「本預售屋興建工程由台新銀行信託管理中,為確保乙方(即原告)之權利,甲方須於本契約簽訂時同時開立不可撤銷之受託資產交易指示書…指示書須載明本契約之標的物為保留給乙方之保留戶,甲方或任何第三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處分或處置」、「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展延之利息費用」等字眼(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正、反面),高全祿曾簽發支票及本票予原告,另於請求展延時換發票據及支付展延利息、被告曾出具系爭交易指示書予台新銀行表明不得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他人,以作為原告提供資金予高全祿之保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頁),而推認原告與高全祿間確實存在6,0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惟被告既自承系爭房屋、土地預售契約之簽訂係消費借貸關係之附加擔保,則因高全祿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原告行使擔保權利即請求被告依合法有效之系爭房屋、土地預售契約履行移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義務,仍屬有據,亦即被告所負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並未因其等將原告與高全祿間資金往來關係定性為消費借貸關係,即獲得免除。被告固復稱高全祿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時,因契約未有約定,故原告依法僅得就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受償云云,惟此顯與其等歷來主張簽訂系爭房屋、土地預售契約係為擔保消費借貸契約履行之論據有所矛盾,且此種限縮原告實現受擔保債權方式之說詞亦於法無據,蓋果若如此,則何以兩造須大費周章另行簽訂系爭房屋、土地預售契約,並於系爭附買回契約中明揭上開預售契約係供作擔保之用,而不選擇明確記載原告於高全祿未依約返還借款時,依法僅得就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受償之旨。故應認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值採。從而,就被告迭次聲請通知介紹兩造交易之王琇盈、前任職於富得林公司之會計人員即訴外人黃雅雯及曾參與高全祿洽商返還借款過程之訴外人陶鼎銘到庭作證,以證明高全祿與原告間之資金往來係消費借貸關係乙事,應認縱令其等之證詞確可證明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惟仍不足以推翻兩造間已簽訂合法有效之系爭房屋、土地預售契約,原告在高全祿未依約還款時,得行使其依該等預售契約所享有之權利以實現受擔保債權之事實,故並無再為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綜上,兩造間曾簽訂合法有效之系爭房屋、土地預售契約,原告已付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4,920 萬元,且系爭預售屋興建工程業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則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2條第1 項及系爭土地預售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依約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依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9條第1 項、系爭土地預售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分別請求富得林公司給付373 萬7,500 元、高全祿給付603 萬7,500 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亦明定:「若賣方有要求增加價款、違約不賣或於買方付清價款後無故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等違約情事,買方得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相互依存關係之契約,買方若主張解約時,賣方除退還所收價款外,並應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金額作為違約金,金額則以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89 頁反面)。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之系爭房屋、土地預售契約均合法有效,原告已付訖買賣價金4,920 萬元,系爭預售屋興建工程於完工後業經北市都發局核發使用執照,而高全祿未於系爭附買回契約所定1 年期間及其向原告請求展延2 次之期間內行使買回權利,原告自得依系爭房屋、土地預售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節,已詳論如前。被告既因簽訂系爭房屋、土地預售契約而負有依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則其等與原告簽約後,另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動產出售予李國榕,並於103 年8 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34頁),自無從再依約履行移轉該不動產予原告所有之義務,亦即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被告顯係於買方即原告付清價款後無故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已構成違約,且該給付不能之違約情事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及系爭房屋、土地預售契約之約定,就其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前依民法第256 條及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約定,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當有所憑,則該部分買賣契約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由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9 月15日當庭收受(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時,即生解除之效力。 ⒉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依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9條第1 項、系爭土地預售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原告於主張解除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時,除得請求被告依約各自返還前已受領之房地買賣價金外,另得請求被告分別賠償以該房地總價個別乘以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經查,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兩造於101 年7 月28日簽訂系爭房屋、土地預售契約當時,約定房屋及停車位買賣總價為325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1頁)、該屋及停車位座落基地之買賣總價則為525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反面),參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與附表一編號1 、2 及4 所示之不動產,房屋及停車位暨座落基地之面積均相當,而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不動產前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價值均為2,100 萬元不等(見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 頁),由此可推知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不動產,隨著時間經過有增值趨勢,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既與上開未經出售之不動產客觀條件相當,則其價值亦應隨時間而增加,且現應有相當於2,100 萬元之價值等事實,爰審酌被告違約出售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予他人可獲得之金額,顯大於其等違約需賠償之金額,應認原告依前揭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以房屋(含停車位)、土地買賣總價個別乘以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應屬適當。是附表一編號3 所示房屋及停車位之出賣人富得林公司除應返還已受領之325 萬元買賣價金外,尚應賠償以325 萬乘以百分之十五為上限之違約金即48萬7,500 元,總計富得林公司依約應給付原告373 萬7,500 元(計算式:325 萬元+325 萬元×15% =373 萬7,500 元);而該房屋及停車位 座落基地之出賣人高全祿除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525 萬元,尚應賠償以525 萬元乘以百分之十五為上限之違約金即78萬7,500 元,總計高全祿依約應給付原告603 萬7,500 元(計算式:525 萬元+525 萬元×15% =603 萬7,500 元)。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前揭其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之金額,主張自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因原告未提出其自行寄送民事準備㈤狀繕本予被告收受之收件回執,本院審酌原告於105 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其訴之聲明如民事準備㈤狀所載,而被告當庭亦未表示未收受該書狀繕本乙情(見本院卷三第29頁),則如以該次準備程序期日認定原告至遲已在該日為催告給付之意思表示,並以翌日即105 年2 月4 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時點,尚屬適當,故被告除應各自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及兩造間簽訂之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2條第1 項、系爭土地預售契約第7 條第1 款等約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另依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9條第1 項、系爭土地預售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主張解除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各自返還已受領之房屋及土地價款,另賠償以所收房屋及土地價款乘以百分之十五為上限之違約金(即富得林公司應給付原告373 萬7,500 元;高全祿應給付原告603 萬7,500 元),暨均自被告受催告之翌日即105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且無須經強制執行程序,是此類事件,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許債權人於判決確定前,向法院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主文第1 項之移轉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一: ┌──┬──────────────────────────────────────────┐ │編號│系爭不動產 │ ├──┼───────────────────┬─┬────────┬───────────┤ │ 1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即├───┬────┬──┬──┬────┤ ├────────┤ 權 利 範 圍 │ │起訴│縣市 │鄉鎮市區│ 段│小段│地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狀編│ │ │ │ │ │ │ │ │ │號A2├───┼────┼──┼──┼────┼─┼────────┼───────────┤ │) │臺北市│北投區 │新民│3 │419 │ │343 │544/10000 │ │ ├───┴────┴──┴──┴────┴─┴────────┴───────────┤ │ │ 建 物 坐 落 │ │ ├───┬───────┬───────┬──────────────┬───────┤ │ │ 建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權利範圍 │ │ │ │ │ │樓層面積合計│附 屬 建 物 用│ │ │ │ 號 │ │ │ │途 及 面 積 │ │ │ ├───┼───────┼───────┼──────┼───────┼───────┤ │ │31318 │臺北市北投區永│臺北市北投區新│2層:48.97 │陽台:6.73 │全部 │ │ │ │興路2 段38號2 │民段3 小段419 │ │雨遮:7.59 │ │ │ │ │樓 │地號 │ │ │ │ │ ├───┴───────┴───────┼──────┴───────┼───────┤ │ │共有部分: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3 小段3132│面積995.84平方公尺 │4971/100000 (│ │ │7 建號 │ │含車位編號1 ,│ │ │ │ │權利範圍1009/1│ │ │ │ │00000 ) │ │ ├───────────────────┼──────────────┼───────┤ │ │停車位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3小段419│面積343平方公尺 │1/10000 │ │ │地號 │ │ │ ├──┼───────────────────┼─┬────────┬───┴───────┤ │ 2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即├───┬────┬──┬──┬────┤ ├────────┤ 權 利 範 圍 │ │起訴│縣市 │鄉鎮市區│ 段│小段│地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狀編│ │ │ │ │ │ │ │ │ │號A3├───┼────┼──┼──┼────┼─┼────────┼───────────┤ │) │臺北市│北投區 │新民│3 │419 │ │343 │544/10000 │ │ ├───┴────┴──┴──┴────┴─┴────────┴───────────┤ │ │ 建 物 坐 落 │ │ ├───┬───────┬───────┬──────────────┬───────┤ │ │ 建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權利範圍 │ │ │ │ │ │樓層面積合計│附 屬 建 物 用│ │ │ │ 號 │ │ │ │途 及 面 積 │ │ │ ├───┼───────┼───────┼──────┼───────┼───────┤ │ │31319 │臺北市北投區永│臺北市北投區新│3層:48.97 │陽台:6.73 │全部 │ │ │ │興路2 段38號3 │民段3 小段419 │ │雨遮:7.59 │ │ │ │ │樓 │地號 │ │ │ │ │ ├───┴───────┴───────┼──────┴───────┼───────┤ │ │共有部分: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3 小段3132│面積995.84平方公尺 │4971/100000 (│ │ │7 建號 │ │含車位編號3 ,│ │ │ │ │權利範圍1009/1│ │ │ │ │00000 ) │ │ ├───────────────────┼──────────────┼───────┤ │ │停車位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3小段419│面積343平方公尺 │1/10000 │ │ │地號 │ │ │ ├──┼───────────────────┼─┬────────┬───┴───────┤ │ 3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即├───┬────┬──┬──┬────┤ ├────────┤ 權 利 範 圍 │ │起訴│縣市 │鄉鎮市區│ 段│小段│地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狀編│ │ │ │ │ │ │ │ │ │號A4├───┼────┼──┼──┼────┼─┼────────┼───────────┤ │) │臺北市│北投區 │新民│3 │419 │ │343 │544/10000 │ │ ├───┴────┴──┴──┴────┴─┴────────┴───────────┤ │ │ 建 物 坐 落 │ │ ├───┬───────┬───────┬──────────────┬───────┤ │ │ 建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權利範圍 │ │ │ │ │ │樓層面積合計│附 屬 建 物 用│ │ │ │ 號 │ │ │ │途 及 面 積 │ │ │ ├───┼───────┼───────┼──────┼───────┼───────┤ │ │31320 │臺北市北投區永│臺北市北投區新│4 層:48.97 │陽台:6.73 │全部 │ │ │ │興路2 段38號4 │民段3 小段419 │ │雨遮:7.59 │ │ │ │ │樓 │地號 │ │ │ │ │ ├───┴───────┴───────┼──────┴───────┼───────┤ │ │共有部分: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3 小段3132│面積995.84平方公尺 │4971/100000 (│ │ │7 建號 │ │含車位編號5 ,│ │ │ │ │權利範圍1009/1│ │ │ │ │00000 ) │ │ ├───────────────────┼──────────────┼───────┤ │ │停車位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3小段419│面積343平方公尺 │1/10000 │ │ │地號 │ │ │ ├──┼───────────────────┼─┬────────┬───┴───────┤ │ 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即├───┬────┬──┬──┬────┤ ├────────┤ 權 利 範 圍 │ │起訴│縣市 │鄉鎮市區│ 段│小段│地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狀編│ │ │ │ │ │ │ │ │ │號A5├───┼────┼──┼──┼────┼─┼────────┼───────────┤ │) │臺北市│北投區 │新民│3 │419 │ │343 │544/10000 │ │ ├───┴────┴──┴──┴────┴─┴────────┴───────────┤ │ │ 建 物 坐 落 │ │ ├───┬───────┬───────┬──────────────┬───────┤ │ │ 建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權利範圍 │ │ │ │ │ │樓層面積合計│附 屬 建 物 用│ │ │ │ 號 │ │ │ │途 及 面 積 │ │ │ ├───┼───────┼───────┼──────┼───────┼───────┤ │ │31321 │臺北市北投區永│臺北市北投區新│5層:48.97 │陽台:6.73 │全部 │ │ │ │興路2 段38號5 │民段3 小段419 │ │雨遮:7.59 │ │ │ │ │樓 │地號 │ │ │ │ │ ├───┴───────┴───────┼──────┴───────┼───────┤ │ │共有部分: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3 小段3132│面積995.84平方公尺 │4971/100000 (│ │ │7 建號 │ │含車位編號7 ,│ │ │ │ │權利範圍1009/1│ │ │ │ │00000 ) │ │ ├───────────────────┼──────────────┼───────┤ │ │停車位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3小段419│面積343平方公尺 │1/10000 │ │ │地號 │ │ │ ├──┼───────────────────┼─┬────────┬───┴───────┤ │ 5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即├───┬────┬──┬──┬────┤ ├────────┤ 權 利 範 圍 │ │起訴│縣市 │鄉鎮市區│ 段│小段│地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狀編│ │ │ │ │ │ │ │ │ │號B2├───┼────┼──┼──┼────┼─┼────────┼───────────┤ │) │臺北市│北投區 │新民│3 │419 │ │343 │564/10000 │ │ ├───┴────┴──┴──┴────┴─┴────────┴───────────┤ │ │ 建 物 坐 落 │ │ ├───┬───────┬───────┬──────────────┬───────┤ │ │ 建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權利範圍 │ │ │ │ │ │樓層面積合計│附 屬 建 物 用│ │ │ │ 號 │ │ │ │途 及 面 積 │ │ │ ├───┼───────┼───────┼──────┼───────┼───────┤ │ │31309 │臺北市北投區永│臺北市北投區新│2層:50.66 │陽台:5.21 │全部 │ │ │ │興路2 段36號2 │民段3 小段419 │ │雨遮:9.87 │ │ │ │ │樓 │地號 │ │ │ │ │ ├───┴───────┴───────┼──────┴───────┼───────┤ │ │共有部分: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3 小段3132│面積995.84平方公尺 │5124/100000 (│ │ │7 建號 │ │含車位編號2 ,│ │ │ │ │權利範圍1009/1│ │ │ │ │00000 ) │ │ ├───────────────────┼──────────────┼───────┤ │ │停車位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3小段419│面積343平方公尺 │1/10000 │ │ │地號 │ │ │ ├──┼───────────────────┼─┬────────┬───┴───────┤ │ 6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即├───┬────┬──┬──┬────┤ ├────────┤ 權 利 範 圍 │ │起訴│縣市 │鄉鎮市區│ 段│小段│地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狀編│ │ │ │ │ │ │ │ │ │號B3├───┼────┼──┼──┼────┼─┼────────┼───────────┤ │) │臺北市│北投區 │新民│3 │419 │ │343 │564/10000 │ │ ├───┴────┴──┴──┴────┴─┴────────┴───────────┤ │ │ 建 物 坐 落 │ │ ├───┬───────┬───────┬──────────────┬───────┤ │ │ 建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權利範圍 │ │ │ │ │ │樓層面積合計│附 屬 建 物 用│ │ │ │ 號 │ │ │ │途 及 面 積 │ │ │ ├───┼───────┼───────┼──────┼───────┼───────┤ │ │31310 │臺北市北投區永│臺北市北投區新│3層:50.66 │陽台:5.21 │全部 │ │ │ │興路2 段36號3 │民段3 小段419 │ │雨遮:9.87 │ │ │ │ │樓 │地號 │ │ │ │ │ ├───┴───────┴───────┼──────┴───────┼───────┤ │ │共有部分: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3 小段3132│面積995.84平方公尺 │5124/100000 (│ │ │7 建號 │ │含車位編號4 ,│ │ │ │ │權利範圍1009/1│ │ │ │ │00000 ) │ │ ├───────────────────┼──────────────┼───────┤ │ │停車位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3小段419│面積343平方公尺 │1/10000 │ │ │地號 │ │ │ ├──┼───────────────────┼─┬────────┬───┴───────┤ │ 7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即├───┬────┬──┬──┬────┤ ├────────┤ 權 利 範 圍 │ │起訴│縣市 │鄉鎮市區│ 段│小段│地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狀編│ │ │ │ │ │ │ │ │ │號B4├───┼────┼──┼──┼────┼─┼────────┼───────────┤ │) │臺北市│北投區 │新民│3 │419 │ │343 │564/10000 │ │ ├───┴────┴──┴──┴────┴─┴────────┴───────────┤ │ │ 建 物 坐 落 │ │ ├───┬───────┬───────┬──────────────┬───────┤ │ │ 建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權利範圍 │ │ │ │ │ │樓層面積合計│附 屬 建 物 用│ │ │ │ 號 │ │ │ │途 及 面 積 │ │ │ ├───┼───────┼───────┼──────┼───────┼───────┤ │ │31311 │臺北市北投區永│臺北市北投區新│4層:50.66 │陽台:5.21 │全部 │ │ │ │興路2 段36號4 │民段3 小段419 │ │雨遮:9.87 │ │ │ │ │樓 │地號 │ │ │ │ │ ├───┴───────┴───────┼──────┴───────┼───────┤ │ │共有部分: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3 小段3132│面積995.84平方公尺 │5124/100000 (│ │ │7 建號 │ │含車位編號6 ,│ │ │ │ │權利範圍1009/1│ │ │ │ │00000 ) │ │ ├───────────────────┼──────────────┼───────┤ │ │停車位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3小段419│面積343平方公尺 │1/10000 │ │ │地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土地及建物標示 │ ├──┼───────────────────┬─┬────────┬───────────┤ │ 1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小段│地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北投區 │新民│3 │419 │ │343 │564/10000 │ │ ├───┴────┴──┴──┴────┴─┴────────┴───────────┤ │ │ 建 物 坐 落 │ │ ├───┬───────┬───────┬──────────────┬───────┤ │ │ 建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權利範圍 │ │ │ │ │ │樓層面積合計│附 屬 建 物 用│ │ │ │ 號 │ │ │ │途 及 面 積 │ │ │ ├───┼───────┼───────┼──────┼───────┼───────┤ │ │31309 │臺北市北投區永│臺北市北投區新│2層:50.66 │陽台:5.21 │全部 │ │ │ │興路2 段36號2 │民段3 小段419 │ │雨遮:9.87 │ │ │ │ │樓 │地號 │ │ │ │ │ ├───┴───────┴───────┼──────┴───────┼───────┤ │ │共有部分: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3 小段3132│面積995.84平方公尺 │4115/100000 │ │ │7 建號 │ │ │ ├──┼───────────────────┼─┬────────┬───┴───────┤ │ 2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小段│地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北投區 │新民│3 │419 │ │343 │544/10000 │ │ ├───┴────┴──┴──┴────┴─┴────────┴───────────┤ │ │ 建 物 坐 落 │ │ ├───┬───────┬───────┬──────────────┬───────┤ │ │ 建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權利範圍 │ │ │ │ │ │樓層面積合計│附 屬 建 物 用│ │ │ │ 號 │ │ │ │途 及 面 積 │ │ │ ├───┼───────┼───────┼──────┼───────┼───────┤ │ │31318 │臺北市北投區永│臺北市北投區新│2層:48.97 │陽台:6.73 │全部 │ │ │ │興路2 段38號2 │民段3 小段419 │ │雨遮:7.59 │ │ │ │ │樓 │地號 │ │ │ │ │ ├───┴───────┴───────┼──────┴───────┼───────┤ │ │共有部分: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3 小段3132│面積995.84平方公尺 │3962/100000 │ │ │7 建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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