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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菊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45號

原告
深圳比科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克勇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代理人
劉依伶律師
被告
亞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依婷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所明定,固實體法部分,除另有規定,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惟管轄之程序部分,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深圳比科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科斯公司)為大陸地區登記有案之法人,被告亞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義公司)為臺灣地區法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之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內湖區,依上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實體事項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民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7 月開始即以電子郵件夾帶「廠商採購單」方式向原告下訂單,並原告將貨物送達至被告指定地點,被告並以電匯方式付款,合作之初,被告均有如期付款,如此模式歷有數年。詎被告自101 年2 月之後即未按時付款,自101 年2 月29日至102 年11月15日期間,累計積欠原告貨款已達美金475,194.17元,原告並寄發詢證函予被告(下稱系爭詢證函),被告則於103 年4 月8 日由其採購人員Irene 簽名確認主張扣除某項開模未出貨之設計費後,結算尚欠貨款為美金475,194.17元(下稱系爭貨款)。被告雖抗辯系爭貨款之契約當事人係訴外人卡士金公司與ABLESMART 公司,然查:卡士金公司為原告公司更名前之名稱,系爭貨款均係發生在更名後;又系爭貨款被告均以亞義公司名義之採購單向原告訂貨,僅註記OBU 字樣;採購人員均為被告公司人員;且送貨地點均為被告指定,甚有貨物係經被告指示,送至其在大陸地區之經銷處;又訂購之商品,亦印有亞義公司之名稱,以上種種均顯示系爭貨款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被告雖曾拆帳要求原告分開列帳款,惟原告認被告係為會計作帳、避稅需求,尚非因此即謂買方為ABLESMART 公司,爰依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75,1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本國公司,負責人為黃一婷,訴外人ABLESMART 公司為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境外公司,有開立OBU 帳戶,負責人謝愷和,其非被告員工,2 家公司雖有部分員工重疊,例如Irene 亦兼辦被告公司與ABLESMART 公司業務,然此僅能說明2 家公司或為關係企業,但法人格並不相同。而被告與ABLESMART 公司分別以「亞義科技有限公司」、「亞義科技有限公司(OBU )」之名義向原告下訂單,有各自進貨、銷貨、存貨及付款之電腦會計系統,且「亞義科技有限公司(OBU )」訂單之電匯付款人名稱,亦係ABLESMART公司,而非被告。雖然ABLESMART 公司向原告所下訂單,並無ABLESMART 名稱,惟依原告公司員工於102 年3 月27日製作之對帳單Excel 資料檔,即已清楚將「卡士金-ABLE-對帳單」、「卡士金- 亞義- 對帳單」分別列帳,顯然原告可清楚區分何筆應付款項屬被告、何筆應付款項屬ABLESMART 公司,則原告自始即清楚認知被告與ABLESMART 公司之訂單有所不同,為不同公司,並無誤認之情事。又原告主張之原證11送貨地有5 處,「深圳市遠東貿易有限公司」僅為其中一處,且非被告在中國之分公司或子公司,僅係被告之經銷總代理商,故ABLESMART 公司所下之訂單縱送至「深圳市遠東貿易有限公司」,亦不等同於被告確有收取貨物。又依原告所提之詢證函受文對象亦為ABLESMART 公司,顯見原告確知系爭貨款之債務人確為ABLESMART 公司,而非被告;甚且原告更在前揭「卡士金- 亞義- 對帳單」記載有「亞義(台灣)貨款全額付清,無任何的欠款」,在在顯現原告確實知悉ABLESMART 公司所欠之貨款,確與被告無涉。故是本件貨款債權人應為訴外人卡士金公司,債務人則應為ABLESMART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比科斯公司不得向被告亞義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貨款金額為美金475,194.17元。

㈡兩造均對所提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被告對原告採購單係以「亞義科技有限公司」名義,ABLESMART 公司對原告採購單則係以「亞義科技有限公司(OBU)」之名義,2 家公司有部分人員重疊。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㈠系爭貨款債權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各為何?

⒈系爭貨款債權之債權人:原告主張卡士金公司係在香港註冊登記之貿易公司,而原告比科斯公司係99年1 月4 日在中國深圳設立登記之公司,為一家工廠,2 家負責人均為陳克勇,陳克勇原本以卡士金公司之名義與被告交易,出貨則由原告公司負責出貨,嗣因陳克勇準備將卡士金公司註銷,故於100 年6 月之後,要求被告改與原告比科斯公司直接交易,故自該時起,被告之採購單均會載明「比科斯Casekin 」,而卡士金公司於101 年註銷後,原告則僅以比科斯名義與被告交易;又本件請求之系爭貨款係發生在101 年2 月29日至102 年11月15日期間(見本院卷二第9 頁),均在101 年之後,則契約當事人自為原告比科斯公司,與卡士金公司無關等情,並提出採購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至113 頁)。經查:觀諸系爭貨款之採購單,有關「廠商名稱」欄位,或記載「比科斯Casekin 」、或記載「深圳比科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Pcase )」,與原告主張相符,倘比科斯公司非契約當事人,何需記載在廠商名稱欄位,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系爭貨款之債權人為原告應堪認定。

⒉系爭貨款債權之債務人:原告主張系爭貨款之採購單均係以被告名義訂購,故系爭貨款債權債務人為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貨款之採購單,均係以「亞義科技有限公司(OBU )」名義下單,雖有註記(OBU ),然均為被告亞義公司員工下單,故而原告所認知之交易相對人確為被告無誤。然查:以「亞義科技有限公司(OBU )」名義所採購之訂單,其付款人係記載「ABLESMART HOLDINGS LIMITED」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證明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52 至163 頁),顯見被告主張以「亞義科技有限公司(OBU )」採購單之交易,交易主體係ABLESMART 公司,且由ABLESMAR T公司付款等情,尚屬有據。又依原證2 原告所製作之對帳單,其標題係記載「卡士金- ABLE」(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又被告公司員工曾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將亞義公司及ABLESMART 公司分別列帳,該郵件內容係記載「針對亞義(台灣)及ABLESMART (大陸)兩家公司的帳,也分別列出對帳明細表,希望以後貴公司能將2 家公司的帳分開列出對帳單,畢竟匯款銀行、匯款人及匯款地都不相同,分開有利於對帳,謝謝! ! 」,被告復據此再製作Excel 資料檔,而將帳款區別為「卡士金-ABLE-對帳單」、「卡士金- 亞義- 對帳單」分別列帳,更於「卡士金- 亞義- 對帳單」記載有「亞義(台灣)貨款全額付清,無任何的欠款」等情,有電子郵件及Excel 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70至72頁)。倘原告自始即認知交易相對人係被告,豈會以「卡士金-ABLE」為原證2 對帳單之標題;又接獲被告要求將亞義公司與ABLESMART 公司分開列帳要求之電子郵件時,理應感到疑惑,而質之被告,豈有毫無生疑、旋依被告要求為分開列帳之舉,甚且記載「亞義(台灣)貨款全額付清,無任何的欠款」,在在均顯示原告確知系爭貨款之交易相對人確為ABLESMART 公司。此亦可從事後原告催款之詢證函受文者記載「Dear Sirs ,ABLESMART HOLDINGS LIMITED 」(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可知原告確實未混淆交易相對人。則系爭貨款之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ABLESMART 公司,系爭貨款之債務人確為ABLESMART 公司,已堪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有關以「亞義科技有限公司(OBU )」之採購單,所訂製之物品,印有被告亞義公司商標相關識別文字,且送貨地點亦與被告之營業地點高度相關,又ABLESMART 公司匯款時所填載之地址,又在被告臺北市內湖區之公司登記地址,而主張系爭貨款交易相對人實屬被告等情。惟查:不論被告基於稅務考量或與ABLESMART 公司為何種分層之貿易交易關係,由ABLESMART 公司訂購商品,再轉供被告公司對外銷售,此與現今國際貿易交易常情並無違背;又數家公司登記在同一地址,亦非法所禁止。不論上述何種情形,均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公司與ABLESMART 公司法人格同一,或「亞義科技有限公司(OBU )」之採購單實際交易人即為被告公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而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系爭貨款之債權人、債務人既分別為原告及ABLESMART 公司,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貨款契約相對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475,19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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