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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孫萍萍

  • 當事人
    麗池海岸管理委員會陳紹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七號原   告 麗池海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立忠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陳宣宏律師 被   告 陳紹驊 方台穗 理筱霞 曾巨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二六號),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巧芳,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陳美金、陳立忠,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檢附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准予備查函,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九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紹驊、方台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近鄰麗池海岸社區之「昇陽九樂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係由訴外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建設公司)起造、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營造公司)承造,並自民國九十八年起施工,嗣因新東陽營造公司施工不當,導致麗池海岸社區公共設施(下稱系爭公共設施鄰損)及區分所有權人房屋受損(下合稱系爭鄰損案),昇陽建設公司、新東陽營造公司並因而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北工施字第○○○○○○○○○○號函知其應處理鄰損,並經列管鄰損在案。 ㈡被告理筱霞原擔任原告第十屆副主任委員,因訴外人即原主任委員翁世盟請辭,而自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起擔任原告第十屆主任委員,並與新東陽營造公司洽談系爭公共設施鄰損之損害賠償。嗣被告理筱霞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原告主任委員名義散發通知,表示昇陽建設公司將「無償」協助修繕系爭公共設施鄰損,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原告該月份例會會議中,仍表示系爭公共設施鄰損,由昇陽建設公司「無償」修復或修復中。然於同年十月間系爭公共設施鄰損尚未完成修復前,麗池海岸社區住戶發現新東陽建設公司竟已解除列管並取得使用執照,且進行交屋中,經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同年十二月十日北工施字第一○一三○七八九四九號函復,原告已於同年七月三十日與新東陽營造公司就系爭公共設施鄰損達成和解,由該復函檢附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內容,新東陽營造公司係簽發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支票一紙(下稱系爭一千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作為系爭公共設施鄰損補償麗池海岸社區之修繕費用,原告則同意撤回前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訴之系爭鄰損案,並於新北市政府確定解除列管文件後之二十一日後,向見證律師領取該支票兌現,且由被告理筱霞、曾巨龍即原告第十屆委員,代表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惟原告一百零一年度之財務資料及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所開設之帳戶(下稱系爭淡水帳戶)內,從未有系爭一千萬元支票票款存入,經詢問訴外人即原告第十屆財務委員翁賜信,亦表示原告未曾就系爭和解做成決議,亦未授權被告理筱霞、曾巨龍代表原告與新東陽營造公司成立系爭和解。麗池海岸社區住戶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理筱霞說明系爭一千萬元之流向及遲未存入麗池海岸社區帳戶之原因。被告理筱霞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住戶提出其擅自以原告名義,在新北市○里區○○○設○○號○○○○○○○○○○○六一○號帳戶(下稱系爭八里帳戶)存摺,表示該筆款項依系爭和解應保密,故另設他金融機構帳戶專款專用云云。而依該存摺交易明細所示,雖於同年九月四日有一筆一千萬元票款存入,然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該帳戶之餘額僅剩四十四萬餘元,被告理筱霞對於支出款項之用途,並未提出相關文件及單據,且其所述之工程,頗多與施工內容不符,顯然刻意以系爭和解書之「保密條款」掩飾違法,迴避麗池海岸社區「財務支出管理辦法」之採購、驗收、付款等規定及財務委員、區分所有權人之監督。 ㈢被告理筱霞、曾巨龍代表原告與被告陳紹驊所簽立之三份施工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工程契約,合稱系爭工程契約)顯係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且系爭工程契約根本未成立: ⒈依麗池海岸社區財務支出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十萬元以上之採購及修繕,必要時得組成專責小組負責合約審查,合約內容經專責小組審查核定無誤後,方能簽約。假設系爭第一次工程契約存在,則必在該日之前簽定,且簽立前,必經原告決議採購,且經公開招標、詢價、比價方式決標予被告陳紹驊,並由原告組成專責小組審查核定前揭契約內容後簽約。然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明知系爭公共設施鄰損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與原告成立和解,並於同年九月五日收受補償金系爭一千萬元,且於次(六)日交付被告陳紹驊一百二十八萬元。然於同年月十四日原告該月份例會會議中,仍對其他委員稱系爭公共設施鄰損,均為「昇陽建設公司無償修復」,且原告並未曾對系爭工程契約採購案做任何決議,亦未曾組成專責小組對系爭工程契約內容為任何審核,足證當時根本無任何原告與被告陳紹驊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存在。 ⒉系爭工程契約金額高達七百九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且包含數十項專業修繕工程,任何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依正常之採購程序,均不可能不按機關團體所規定之採購程序,即與一顯不具各工作項目任一項專業,又無營業登記之同一「個人」,所留地址又為「小吃店」之被告陳紹驊,連續簽立三份契約。復於工程實務上,亦無如甫簽立契約,尚未開工,即先支付工程款百分之四十(系爭第一次工程)或百分之五十(系爭第二次、第三次工程),合計三百六十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益徵系爭工程契約明顯虛偽不實。 ⒊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契約當事人就契約中之「必要之點」必須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成立。而工程承攬契約,最重要之要素為承攬工作之位置、內容、範圍及價金之約定。而工作位置、內容及範圍,係以施工圖說與工程分析單界定,另以施工規範約定施工品質,至於估價均以附單價分析單、工程分析單及總價分析單作為工作單價及施作數量之依據。否則,承攬契約欠缺明確工作標的、施作數量及單價,根本未成立契約,亦不可能執行。觀之系爭工程契約,僅含糊稱工程名稱及全部總價,無任何施工圖說,亦無工程價款分析表單,更無各工作項目之施作數量及單價,各單項工作之數量、單價完全不明,工作範圍及位置根本無從確認。再者,一般重大採購案,於施工中或作業中,應有記錄施工過程之工作日誌、監造日誌,系爭工程契約竟付之闕如。再依被告陳紹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偵查中所述,麗池海岸社區住戶及管理委員對於系爭工程契約完全不知情,系爭工程契約亦無施工圖說、無估價單,根本無明確工作位置、項目、內容、數量及單價為依據,用「嘴巴講多少錢就是多少錢」,明顯無議價、發包之事實,被告陳紹驊復口口聲聲稱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尚積欠其四十餘萬元工程款未付,且尚在保固期間,卻又提不出工程契約及其他任何資料。更何況,系爭第一次工程契約內已有「地下室一至三樓連續壁防漏及油漆」工程,系爭第二次工程契約竟仍將「地下室一至三樓連續壁防漏及油漆」工程列入,二份契約重覆請款,另亦有頗多二份契約所列工作,原告早已施工完成,或被告陳紹驊根本未施作。 ⒋再依系爭第一次工程契約有地下室防漏、油漆之工程項目,系爭第一次工程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領取一百二十八萬元定金,於同年十月五日領得最後尾款,依原告該月份例會會議議程「管理中心工作報告:㈠昇陽建設損鄰案:本社區地下停車場之防水止漏暨油漆工程,自本(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十月五日已圓滿完成。」然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系爭第二次工程契約第一條竟仍列「地下室一樓至三樓連續壁防漏水暨油漆等工程」項目,並自同年月十二日領取一百九十萬元定金,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領取全部尾款,足證系爭工程契約虛偽不實,根本係先領款,為掩飾不法領款事實,隱瞞被告理筱霞、曾巨龍以外之全體管理委員,假冒原告名義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工程契約自未成立,且根本不生任何效力。 ㈣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故意違反麗池海岸社區住戶規約第三條及財務支出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與被告陳紹驊通謀虛立系爭工程契約,共同侵占七百四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元: ⒈依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前麗池海岸社區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三項第三目規定,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係指同一性質之工程費用達五十萬元(含)以上),為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系爭八里帳戶所支付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高達七百八十四萬元,自屬重大修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後辦理。然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明知該住戶規約規定,然就前揭重大修繕工程,不僅未送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隱瞞已於同年七月三十日與新東陽營造公司成立系爭和解之事實,又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告欺騙全體住戶,稱系爭公共設施鄰損由昇陽建設公司「無償」協助施工。 ⒉依麗池海岸社區財務支出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特別支出:費用依支出金額多寡,由管委會決議通過並經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簽章後始可支出。⒈社區設備消耗、更新、維修、增添。‧‧‧」然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取得系爭一千萬元支票,並於同年月五日交換,旋於次(六)日即支付被告陳紹驊一百二十八萬元,且於同年月十四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卻欺騙其他各管理委員,稱系爭公共設施鄰損均由昇陽建設公司「無償」修復,顯見該支出,根本未依前揭財務支出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經原告決議通過,亦未經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簽章後支付。 ⒊依麗池海岸社區財務支出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特別支出核准權限如下:‧‧‧⒋凡十萬元以上之採購及修繕,管理中心必須提案送經管委會決議通過,採購方式以公開詢價、招標或公開比價為原則;完成時必須經過管理中心驗收並簽名,必要時得組成驗收小組負責驗收,驗收單須呈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核定後,方能付款。⒌上述採購及修繕,必要時得組成專責小組負責合約審查,合約內容經專責小組審查核定無誤後,方能簽約。」然系爭公共設施鄰損修繕之採購案高達七百八十四萬元,不但無任何「管理中心」提案文件,更無經原告決議紀錄,更無以「公開詢價、招標或公開比價方式」辦理之任何紀錄、文件、資料,被告理筱霞、曾巨龍竟在取得系爭一千萬元之隔日,即急於以「第一次工程定金」名義,交付被告陳紹驊一百二十八萬元,顯可懷疑該款項係在無契約,未依前述財務支出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發包情況下,由被告理筱霞、曾巨龍、陳紹驊基於共同侵占原告財產之侵權行為故意,所為之共同侵占行為。 ⒋此外,依麗池海岸社區財務支出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採購案「完成時必須經過『管理中心』驗收並簽名」「驗收單須呈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核定後,方能付款。」系爭工程契約查無任何「管理中心」之驗收文件紀錄,亦無任何經「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共同核定之驗收單,更無依同辦法第十二條「由管委會決議通過並經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簽章後始可支出」規定,取得經「原告決議」及「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簽章」之核可付款文件。是被告理筱霞、曾巨龍另給付被告陳紹驊之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款共計六百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亦顯可懷疑係假工程之名,行付款之實而交付。 ⒌縱認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成立,並無虛偽意思表示情形。惟系爭工程契約未經麗池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經原告會議決議,被告理筱霞及曾巨龍,並未經原告授權,系爭工程契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且系爭工程契約欠缺契約「必要之點」,依法並未成立,即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又系爭工程契約因欠缺施工證明文件及管理中心驗收資料,以及當時財務委員、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共同核章之驗收單,顯示被告陳紹驊並未依約施作,故被告陳紹驊所取得原告之七百四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款項,顯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陳紹驊返還所受利益,亦有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理筱霞、曾巨龍就該過失及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被告理筱霞故意違反麗池海岸社區住戶規約第三條及財務支出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與被告方台穗通謀虛立契約,共同侵占一百八十萬元: ⒈被告理筱霞雖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曾代表原告與被告方台穗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委任契約固載稱:「麗池海岸社區管理委員會茲全權委託方台穗先生與昇陽建設公司,就興建九樂社區造成麗池公共設施部分造成鄰損部分來進行協商賠償後續事宜。委託服務費:二百萬以下百分之五,二百萬(含)以上百分之十八。」惟依原告第十屆管理委員會該月份例會會議紀錄中之議題討論:㈡昇陽建設損鄰案建築師委託事討論案。說明:「昇陽建設九樂工地損鄰部份,雖已進行兩次協調會,更已達成初步共識,然因本案牽涉專業及建築法規,是否需委託建築師代理談判,請管理委員討論。決議:⒈委託建築師案由新任主委暨委員會決議是否委託事宜。(牽涉後續住戶授權事宜)⒉權責委員:翁財委、曾委員。」且其後並無任何原告會議決議委任被告方台穗及委任報酬之紀錄,足見原告並未授權被告理筱霞簽立系爭委任契約,該委任契約對原告並不生效力。故被告方台穗收受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於同年九月六日交付之一百八十萬元「建築師費用」,顯然欠缺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一百八十萬元損失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方台穗返還該一百八十萬元,自有理由。 ⒉被告理筱霞、方台穗未依麗池社區財務支出管理辦法之規定,擅自將屬於原告之公共基金一百八十萬元交付被告方台穗,渠二人共同不法侵占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理筱霞、方台穗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理筱霞就該委任事務,明顯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行為,致原告受有一百八十萬元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理筱霞負賠償責任。 ⒊縱認系爭委任契約有效成立且對原告發生效力,惟被告理筱霞未經原告授權,竟代原告與被告方台穗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明顯超過系爭委託契約補充條款所約定之二十萬元合理報酬,其就超過合理報酬之一百六十萬元部分,被告理筱霞明顯圖利被告方台穗,被告方台穗亦知該圖利事實,二人亦有共同侵占原告財產之情形,被告理筱霞、方台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理筱霞就該委任事務,明顯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原告多付出一百六十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理筱霞負賠償責任。 ㈥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方台穗明知系爭公共設施鄰損之損害約二千八百萬元,而在新東陽營造公司各收受一百五十萬元、七十二萬元、八十一萬元利益後,故意違背委任義務,由被告理筱霞、曾巨龍代表原告以系爭一千萬元與新東陽營造公司成立和解: ⒈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於一百零一年六月間擔任原告第十屆主任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期間,為確認系爭公共設施鄰損之修繕費,曾委請訴外人安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懋營造公司)進行麗池海岸社區大樓整建及補強工程之施作規劃。依該公司就系爭公共設施鄰損修繕費用所出具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顯示,總修繕為二千七百九十五萬零六百二十元,並由被告理筱霞為原告支付該施作規劃費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與安懋營造公司。 ⒉嗣被告理筱霞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原告授權,擅自委任被告方台穗代理原告,與新東陽營造公司洽商系爭公共設施鄰損賠償事宜。而被告方台穗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與被告理筱霞、曾巨龍向新東陽營造公司分別收受八十一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七十二萬元後,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未經原告授權,擅自以原告名義與新東陽營造公司就系爭公共設施鄰損以一千萬元賠償金成立系爭和解。從訴外人連太陽即新東陽營造公司之代理人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偵查庭之證詞可知,被告理筱霞、曾巨龍及方台穗代表及代理原告與新東陽公司洽商系爭公共設施鄰損之賠償事宜,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方台穗竟以向新東陽營造公司收受上開款項作為同意賠償金額由一千六百五十萬元減為一千萬元之條件,證據明確。 ⒊被告曾巨龍雖辯稱所收受七十二萬元係房屋修繕和解款云云。惟被告曾巨龍在麗池海岸社區並無房屋。況依被告曾巨龍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偵查庭之陳述,可證明其所稱房屋之鄰損,早已成立二十萬元和解且給付,其再收受該八十萬元,明顯與系爭鄰損案無關。又依新東陽營造公司提出被告曾巨龍、方台穗之收據,其上均記載「協商鄰房賠償事宜之費用」,與被告理筱霞之收據上所記載「新北市○里區○○路○段○○○號二十一樓鄰房修繕補償費用」明顯不同。再參酌證人連太陽之證詞,及被告理筱霞房屋修繕僅為補土油漆,不可能有如此高之金額,原告否認其損害達一百五十萬元。是以渠等自新東陽營造公司收受該等款項,係作為降低系爭公共設施鄰損和解金之條件,為背信所收受之回扣。 ⒋綜上,被告理筱霞代表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六月間委任安懋營造公司辦理系爭公共設施鄰損修繕之施作規劃,所估算全部修繕金額達二千七百九十五萬零六百二十元,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方台穗卻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以收受新東陽營造公司前揭款項作為降低和解金之條件,而以系爭一千萬元與新東陽營造公司成立和解,並向全體住戶及其他管理委員謊稱系爭公共設施鄰損將由昇陽建設公司無償修繕,足證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方台穗受原告委任,卻為自己利益向新東陽營造公司收受金錢後,將新東陽營造公司應賠償二千七百九十五萬零六百二十元債務,同意以明顯不合理之一千萬元與新東陽營造公司成立和解,侵害原告利益,致原告受有至少其等向新東陽營造公司所收受款項金額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方台穗就渠等向新東陽公司所收受款項同金額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㈦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故意違反麗池海岸社區財務支出管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共同領取並侵占十萬元: 被告理筱霞、曾巨龍違反麗池海岸社區財務支出管理辦法第三條應以原告、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印鑑章開立金融機構專戶之規定,擅自設立以原告、被告理筱霞及曾巨龍蓋章即可領款之系爭八里帳戶。依該存摺交易明細,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領取十萬元,而被告理筱霞、曾巨龍記載支出之原因係為「追加電機三處」。然經原告詳查該款項支出之相關文件,均查無任何支出憑證,且查無麗池海岸社區「追加電機三處」之施作事實。被告理筱霞、曾巨龍共同領取該十萬元,誠有侵占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理筱霞、曾巨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該十萬元,即非無據。 ㈧並聲明:⒈被告理筱霞、陳紹驊、曾巨龍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四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理筱霞、方台穗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理筱霞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曾巨龍應給付原告七十二萬元、被告方台穗應給付原告八十一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應連帶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紹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陳述則以:系爭工程契約係真正,且為未稅價,並已完工、驗收,有照片可稽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方台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陳述則以:系爭委任契約係與原告第十屆主任委員、專門委員、財務委員簽約,原擬請求之報酬為賠償額之百分之二十五,係經原告減為百分之十八,故原告應給付之報酬為系爭一千萬元之百分之十八即一百八十萬元,原告所提出系爭委任契約補充條款並非真正。新東陽營造公司所支付之九十萬元,扣除稅款九萬元,實付八十一萬元,係新東陽營造公司答謝中間人促成和解之酬金,與原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理筱霞、曾巨龍則以: ⒈原告主張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故意違反麗池海岸社區住戶規約第三條及財務支出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與被告陳紹驊通謀虛立契約,共同侵占七百四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理筱霞、曾巨龍、陳紹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其所受利益,為無理由: ⑴原告第十屆財務委員翁賜信就相同事由對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提出侵占等罪嫌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略以: ①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方台穗自新東陽營造公司所收取之系爭一千萬元和解金,經核對系爭八里帳戶交易明細表、契約書、單據、施工照片等證物後,可證明均係用於修復系爭公共設施鄰損,並無侵占入己之行為。 ②依證人即原告前任主任委員翁世盟、昇陽建設公司經理連太陽、訴外人程啟輝等人之證詞可知,無論係麗池海岸社區一開始提出之損害金額約五百萬元,或新東陽營造公司評估之三百萬元,均與後來達成和解之一千萬元相距甚遠,被告理筱霞、曾巨龍取得之和解金已高於麗池海岸社區所受之實際損害金額。 ③另依麗池海岸社區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當日之會議主席即被告理筱霞在會議中已提出「損鄰事件專案報告」,其中即檢附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照片,訴外人即原告前監察委員莊明達於報告中亦確認系爭公共設施鄰損之修復工程已經完工驗收。 ⑵系爭估價單本屬參考性質,且有高估之情。蓋系爭估價單係針對麗池海岸社區於估價當時一切欲進行之工程估價,並不限於系爭公共設施鄰損之範圍,故系爭估價單所列之「直接工程費」第A項「外牆龜裂結構補強及拉皮工程」及第H項「A棟各戶滲水等內部整修工程」之工程費用,新東陽建設公司並不願意賠償(詳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蓋以第A項「外牆龜裂結構補強及拉皮工程」而言,麗池海岸社區外牆雖因系爭鄰損案而受損,然新東陽營造公司只願修復外牆至未損壞之狀態,而不及於修復後之翻新部分(即拉皮工程),因此該項目所列之估價金額無法全數計入。另以第H項「A棟各戶滲水等內部整修工程」而言,各戶之內部整修工程乃牽涉專有部分而非公共區域,系爭和解僅針對公共區域所發生之鄰損,不及於麗池海岸社區內之專有部分,是此部分鄰損應由各住戶個別與新東陽營造公司協調賠償數額,亦不應計入和解金之計算範圍內。又系爭估價單所載「間接工程」費用共二百六十五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營業稅」一百三十三萬零九百八十二元,於原告直接將工程發包予個人之情形下,將可不予計入,是扣除上開費用及稅款後,公共區域之修復費用僅剩約四百八十萬元,故系爭估價單尚非可作為系爭一千萬元和解金是否過低之標準與證據。被告理筱霞將系爭公共設施鄰損之修繕工程發包予被告陳紹驊個人,以節省系爭估價單所載之不必要支出(如:間接工程費、營業稅),顯未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有何應施作而未施作或中飽私囊之行為,否則既然實際修繕金額遠低於系爭估價單所載之金額,對麗池海岸社區即無任何損害可言,原告實無理由依系爭估價單請求被告理筱霞、曾巨龍賠償。 ⑶承上,被告理筱霞、曾巨龍與新東陽營造公司談判至最後,新東陽營造公司終於鬆口願以系爭一千萬元作為和解條件,被告理筱霞、曾巨龍考量麗池海岸社區一開始提出之損害金額最多約五百萬元,新東陽營造公司曾經提出之和解金至多僅三百萬元,且麗池海岸社區與新東陽營造公司日後若進行訴訟,麗池海岸社區縱然勝訴,損害賠償金額亦應與一千萬元相去不遠,訴訟曠日廢時又須先墊支裁判費、律師費等,且斯時颱風季節即將來臨,如不儘速進行系爭公共設施鄰損之修補,鄰損問題恐怕會繼續擴大,被告理筱霞、曾巨龍綜合考量上述因素,認為以一千萬元和解對社區並無不利之處。是原告徒以系爭估價單所載之金額主張被告理筱霞、曾巨龍僅以一千萬元和解,已對麗池海岸社區造成損害云云,並非的論。 ⑷系爭八里帳戶之設立與帳戶內款項之動支,縱與麗池海岸社區財務支出管理辦法之規定不相符合,然並未因此造成原告損害。蓋該帳戶所支出之款項均用以修復麗池海岸社區之系爭公共設施鄰損,其中交付被告陳紹驊之七百四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工程款所牽涉之系爭工程契約,均經時任原告監察委員之莊明達驗收,被告理筱霞、曾巨龍並未共同侵占,亦未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致原告損失該七百四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本件既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 ⑸系爭工程契約並非被告理筱霞、曾巨龍與被告陳紹驊通謀虛偽所簽訂,原告應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且被告理筱霞向其他管理委員或社區住戶所為之意思表示,與代理原告而向被告陳紹驊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締結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分屬不同之意思表示,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為被告理筱霞代表原告與被告陳紹驊通謀虛偽簽訂,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無效云云,實有謬誤。實則被告係因系爭和解書第六條之保密條款,方以昇陽建設公司無償修復之說詞隱瞞以和解金修復系爭公共設施鄰損此一事實,被告理筱霞對外之無償修復說,縱與事實不符,亦不表示系爭工程契約係通謀虛偽所簽訂。 ⑹被告陳紹驊確有施作系爭工程契約所載之工程,並經原告前監察委員莊明達驗收完畢,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契約顯無通謀虛偽簽訂之必要與理由。至於原告質疑應否發包予同一人、付款方式為何、發包對象是否不得為個人、契約書是否需檢附圖說及數量單價等,均不影響契約之有效成立。蓋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當事人簽立書面為成立之要件,且原告所稱之「施工圖」、「施工項目估價詳細表」或「施工規範或設備規格」亦非承攬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締約當事人於簽約前本可透過實地確認、口頭約定之方式達到特定施工範圍與施工品質之目的,故並非全部之承攬契約均須透過「施工圖」或「施工規範或設備規格」來確認施工範圍與施工品質。再者,系爭工程契約均屬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契約內亦均約定有付款辦法(時程),是縱使契約內無「施工項目估價詳細表」,定作人即原告亦知應如何付款,承攬人即被告陳紹驊亦無法要求增加給付(除非係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之追加工程),故系爭工程契約實無不能成立、生效或履行之理由。又被告理筱霞於代表原告與被告陳紹驊簽約時,縱未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且均有給付簽約款(預付款),又未於契約內明訂各施工項目之內容、數量、價金(單價)、施工規範、設備規格等,亦不影響系爭工程契約之效力。另原告質疑「地下室一至三樓連續壁防漏及油漆」工程於系爭第一份、第二份工程契約均有記載而重複請款,故推論契約為虛偽簽立云云,則屬誤會。蓋該二份工程約所約定之工程內容並不相同,前者為施作、後者為補強。此外,原告僅提出被告陳紹驊地址街景之照片,如何證明被告陳紹驊無施作能力? ⑺況系爭工程契約於簽訂之時,被告理筱霞為原告之主任委員,本有代表原告對外簽約之權限,原告忽稱被告「假冒原告名義虛偽意思表示簽立」、忽又稱「未經原告授權‧‧‧原告不承認」,均與法律之規定不符。系爭工程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之締約相對人即被告陳紹驊,並不知麗池海岸社區住戶規約及財務支出管理辦法之內容,故對被告理筱霞之權限是否受限制毫無所悉,縱使被告理筱霞於代表權受限制之情形下與被告陳紹驊簽約及付款,亦不影響契約成立及付款之效力。 ⒉原告主張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故意違反麗池海岸社區住戶規約第三條及財務支出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與被告方台穗通謀虛立契約,共同侵占一百八十萬元,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方台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其所受利益,為無理由: ⑴原告確實曾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召開會議,討論是否需委託建築師代理談判,該日就該討論案之決議:「⒈‧‧‧由新任主委暨委員會決議是否委託事宜‧‧‧⒉權責委員:翁財委、曾委員(即被告曾巨龍)。」當日會中,當時原告之財務委員翁賜信、被告曾巨龍即徵詢在場外之被告方台穗,是否接受原告委託暨報酬等意見,並達成初步共識,嗣後因翁世盟辭任原告主任委員之故,遂由被告理筱霞遞補為原告之主任委員,被告理筱霞並於同年月二十日代表原告與被告方台穗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此事當時原告內部並無爭議,此由原告於同年五月份召開例會會議時,被告方台穗與會討論鄰損案,與會之其他委員(含財務委員翁賜信)並無人質疑被告方台穗參與會議之正當性即可得證,故系爭委任契約乃被告理筱霞合法代表原告所簽訂。 ⑵被告理筱霞、曾巨龍從未見過原告提出之系爭委任契約補充條款,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原本以供比對印文之真偽,被告理筱霞既從未見過系爭委任契約補充條款,則被告被告理筱霞、曾巨龍逕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代表原告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報酬予被告方台穗,並未造成原告損害,被告理筱霞、曾巨龍二人要無共同侵占該一百八十萬元,或有何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可言。 ⒊原告主張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明知系爭公共設施鄰損之損害約二千八百萬元,而在新東陽營造公司各收受一百五十萬元、七十二萬元利益後,故意違背委任義務,代表原告以一千萬元與新東陽營造公司和解,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四十四條請求被告理筱霞、曾巨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⑴原告前任財務委員翁賜信就相同事由對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提出侵占等罪嫌告訴,就被告理筱霞、曾巨龍向新東陽營造公司所各收取之一百五十萬元、七十二萬元,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亦對被告理筱霞、曾巨龍人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被告理筱霞、曾巨龍另向新東陽營造公司收受之一百五十萬元及七十二萬元,依證人程啟輝之證述,乃渠二人就其個別房屋遭受鄰損而受領之賠償金,與系爭和解無關。 ⑵承上可知,新東陽營造公司分別給付被告理筱霞、曾巨龍之一百五十萬元、七十二萬元,與系爭一千萬元和解金並無對價關係。除非原告能證明新東陽營造公司所給付之該二筆款項亦屬欲給付原告之和解金,否則原告即無損害可言,自無理由請求被告理筱霞、曾巨龍賠償此二筆款項。至於被告理筱霞、曾巨龍係以何人名義購買麗池海岸社區房屋、房屋受損情形如何,均與原告無涉。 ⒋原告主張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故意違反麗池海岸社區財務支出管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共同領取並侵占十萬元,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理筱霞、曾巨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⑴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支付被告陳紹驊之十萬元追加款,有收據為憑,該追加工程亦經斯時原告監察委員莊明達驗收完畢,故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支付被告陳紹驊十萬元追加款並非不法行為,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 ⑵被告理筱霞固不否認於支付該追加工程款時,有違反前揭住戶規約及財務支出管理辦法之情形,然被告理筱霞違反之原因係因其負有保密義務,而該追加工程之締約相對人即被告陳紹驊並不知上開住戶規約及財務支出管理辦法之內容,故對被告理筱霞之代表權是否受限制毫無所悉,縱使被告理筱霞於代表權受限制之情形下,與被告陳紹驊簽約及付款,亦不影響契約成立及付款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二二八頁反面至第二二九頁正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告曾巨龍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原告該月份例會會議,經推派為系爭公共設施鄰損之專責委員,被告理筱霞則於原告第十屆主任委員翁世盟請辭後,經管理委員共同推選,自同年四月十四日起擔任原告第十屆主任委員(見士林地檢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八號偵查卷〈下稱第五二一八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第八十頁會議紀錄)。 ㈡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原告該月份例會中決議,是否委任建築師代理談判系爭鄰損案,由新任主任委員暨委員會決議。嗣經被告曾巨龍、財務委員翁賜信、被告方台穗達成協議,委由被告方台穗進行與昇陽建設公司之協商賠償事宜,並簽署系爭委任契約(見第五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會議紀錄、第八十一頁系爭委任契約)。 ㈢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代表麗池海岸社區與新東陽營造公司就系爭公共設施鄰損達成和解,雙方同意新東陽營造公司簽發系爭一千萬元支票予原告作為補償修繕費用,原告則同意撤回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訴之系爭鄰損案。被告理筱霞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原告之名義,另在新北市八里區農會申設系爭八里帳戶,並於同年九月四日將上開支票存入該帳戶內進行票據交換(見第五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系爭和解書、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系爭八里帳戶存摺及代收票據明細表、第三一○頁至第三一五頁系爭八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系爭八里帳戶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提領現金一百八十萬元下稱系爭一百八十萬元)交付被告方台穗;於同年九月六日匯款一百二十八萬元、同年月二十日匯款九十六萬元、同年十月五日匯款九十六萬元、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匯款一百九十萬元、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匯款三十萬元、於同日匯款一百九十萬元、於同日提領現金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以上七筆合計七百四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下稱系爭七百四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予被告陳紹驊;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提領現金十萬元(下稱系爭十萬元)(見第五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三一一頁系爭八里帳戶交易明細表)。 ㈤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方台穗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自新東陽營造公司分別收受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七十二萬元、八十一萬元支票(見第五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被告理筱霞之和解書、第二○五頁被告理筱霞之收據及領款簽收單、第二○九頁至第二一○頁被告曾巨龍之委任契約書、第二一一頁被告曾巨龍之收據及領款簽收單、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四頁被告方台穗之委任契約書、第二一五頁被告方台穗之收據及領款簽收單)。 四、原告主張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方台穗明知新東陽營造公司所造成系爭公共設施鄰損之損害為二千七百九十五萬零六百二十元,竟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各收受新東陽營造公司所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七十二萬元、八十一萬元,作為降低和解賠償金之條件,擅自與新東陽營造公司以一千萬元達成系爭和解,新東陽營造公司並於是日簽發系爭一千萬元支票交付被告理筱霞,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旋以原告名義,私設系爭八里帳戶,並於同年九月四日將系爭一千萬元支票存入兌現,且向麗池海岸社區住戶佯稱昇陽建設公司係以無償修復之方式處理系爭公共設施鄰損,又故意違反麗池海岸社區住戶規約及財務支出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與被告方台穗、陳紹驊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是否故意違反麗池海岸社區住戶規約第三條及財務支出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與被告陳紹驊通謀虛立契約,共同侵占系爭七百四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理筱霞、曾巨龍、陳紹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其所受利益,有無理由?㈡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因欠缺契約要素而未成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紹驊返還所受利益?㈢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是否故意違反麗池海岸社區住戶規約第三條及財務支出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與被告方台穗通謀虛立契約,共同侵占系爭一百八十萬元?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方台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其所受利益,有無理由?㈣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方台穗是否明知系爭公共設施鄰損之損害約二千八百萬元,而在新東陽營造公司各收受一百五十萬元、七十二萬元、八十一萬元利益後,故意違背委任義務,由被告理筱霞、曾巨龍代表原告以一千萬元與新東揚營造公司和解?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四十四條請求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方台穗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是否故意違反麗池海岸社區財務支出管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共同領取並侵占系爭十萬元?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理筱霞、曾巨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二四七頁反面至第二四八頁正面,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原告第十屆管理委員會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召開該月份例會會議,決議由財務委員翁賜信、被告曾巨龍擔任系爭公共設施鄰損求償事宜之專責委員。被告理筱霞原擔任原告第十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因該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翁世盟請辭,被告理筱霞在原告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召開之四月份例會會議中,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且於次(十四)日起生效,該次會議中並決議,因系爭公共設施鄰損求償涉及專業與建築法規,是否委任建築師代理談判,交由新任主任委員暨委員會決議是否委任,權責委員為翁賜信、被告曾巨龍。被告理筱霞、曾巨龍及翁賜信旋與被告方台穗達成協議,由被告理筱霞代表原告,於同年月二十日與被告方台穗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委任被告方台穗與新東陽營造公司就系爭公共設施鄰損進行協商賠償後續事宜,並約定賠償金不到二百萬元者,服務費為百分之五;賠償金達二百萬元以上者,服務費為百分之十八,且應於原告收到昇陽建設公司交付賠償金後三日內以現金給付等情,此據翁賜信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士林地檢署一○二年度他字第一七六號偵查卷〈下稱第一七六號偵查卷〉第一頁、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並有原告一百零一年三月份及四月份例會會議紀錄、系爭委任契約可稽(見第一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⒉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代表原告與新東陽營造公司就系爭公共設施鄰損達成和解,雙方同意由新東陽營造公司簽發系爭一千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作為補償修繕費用,原告則同意撤回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訴之系爭鄰損案,雙方並簽立系爭和解書。嗣新東陽營造公司於同日以新營(一○一)字第○六八號函檢附系爭和解書等文件,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解除鄰損列管,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八月六日以北工施字第一○一二二五一四六四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被告理筱霞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原告名義向新北市八里區農會另申設系爭八里帳戶(印鑑章一式共三顆即原告大章、被告理筱霞及曾巨龍小章),並於同年九月三日將系爭一千萬元支票交由新北市八里區農會代收,於同年月四日存入該帳戶內進行票據交換等情,有系爭和解書、系爭八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代收票據明細表、系爭一千萬元支票影本、收據、領款簽收單、系爭八里帳戶存款契約書、印鑑卡及身分證明等資料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二六號民事卷〈下稱北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九頁;第一七六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二頁;第五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二○三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⒊原告雖主張:依安懋營造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所出具之系爭估價單顯示,系爭公共設施鄰損之總修繕費用為二千七百九十五萬零六百二十元,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方台穗係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各收受新東陽營造公司給付之一百五十萬元、七十二萬元、八十一萬元,作為降低和解賠償金之條件,刻意隱瞞渠等私自以低額與新東陽營造公司和解之事實。又被告理筱霞、曾巨龍另開立系爭八里帳戶將系爭一千萬元支票存入,並由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故意違反麗池海岸社區住戶規約及財務支出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未經原告會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分別與被告方台穗、陳紹驊虛偽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云云。惟查: ⑴原告並未提出鑑定報告或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估價單(見士林地檢署一○三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九號偵查卷〈下稱第一八九號偵查卷〉卷㈠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所列之工程項目,俱為系爭鄰損案所造成,並為必要之修復項目。是系爭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麗池海岸社區如欲進行該估價單所載,包含公共區域及A棟各戶滲水等內部整修之「麗池海岸社區大樓整建補強工程」所需費用,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公共設施鄰損所造成之損害即為二千七百九十萬五千零六百二十元。 ⑵就原告與新東陽營造公司洽商系爭公共設施鄰損賠償之過程以觀,原告第十屆前主任委員翁世盟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於一百零四年四月間即曾與新東陽營造公司進行協商,該公司僅提出願以一百八十萬元作為系爭公共設施鄰損之賠償等語(見第五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三五○頁);連太陽即新東陽營造公司工程部協理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證以:原告一開始洽談系爭公共設施鄰損時,第一次提出四百二十萬元賠償,加上清洗外牆之七十至八十萬元,但新東陽營造公司當時只同意以一百七十萬元賠償等語(見第五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六八頁);程啟輝即昇陽建設公司資深經理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翁世盟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時,要求賠償六、七百萬元,當時因新東陽營造公司工程部門前往麗池海岸社區評估鄰損結果,認為損害約三百萬元,故沒有答應,後來原告主任委員換成被告理筱霞,並找來被告方台穗,才開價到三、四千萬元。因為被告方台穗有工程經驗,知道使用執照發放的時間,並以此來卡昇陽建設公司,這對昇陽建設公司的損害比較大,因為會有對客戶違約之問題,所以經公司評估後,才逐步談到一千萬元和解等語(見第五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一八○頁、第一八一頁)。由上開雙方協議過程可知,無論係原告一開始提出之損害金額約五百萬元,抑或是新東陽營造公司評估之損害金額約三百萬元,均與嗣後達成和解之一千萬元金額差距甚大,而新東陽營造公司之所以同意以一千萬元和解,並非基於系爭公共設施鄰損之實際損害金額,而係評估未能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對其所造成之違約金額更大。足見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方台穗向新東陽營造公司取得之系爭公共設施鄰損和解金,顯高於系爭公共設施鄰損之實際損害金額,亦高於原告原本請求賠償之金額。 ⑶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方台穗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自新東陽營造公司分別收受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七十二萬元、八十一萬元之支票之事實,為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方台穗所不否認,並有和解書、收據、領款簽收單可參(見第五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二○九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四頁、第二○五頁、第二一一頁、第二一五頁)。而證人程啟輝於偵查中證稱:麗池海岸社區住戶翁賜彬於一百零二年二、三月份即已先提出其房屋個別鄰損賠償,之後被告曾巨龍跟著提,然後原告才提系爭公共設施鄰損之修繕,此外麗池海岸社區住戶丁巧芳、程太太之房屋之鄰損,則由新東陽營造公司修復。又被告方台穗與新東陽營造公司第一次談系爭公共設施鄰損時,有幫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提出他們個別鄰損之問題,被告方台穗於商談過程中,也曾暗示性提出其要求酬勞,並表示倘若和解金降低,會導致其所取得之酬勞比例降低,此部分金額需要新東陽營造公司補償。嗣新東陽營造公司按照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提出之個別鄰損金額給付,並未要求渠等估價,另就被告方台穗部分,經請示公司主管後,認為只要支出總金額降低,對新東陽營造公司便無損害,故同意支付其八十一萬元等語(見第五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三頁);又新東陽營造公司支付原告之修繕補償費與個別住戶之補償範圍並不相同一節,亦有新東陽營造公司刑事陳報狀足憑(見第一八九號偵查卷卷㈡第九十頁),並有翁賜彬與新東陽營造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署之和解書足稽(見第一八九號偵查卷卷㈡第九十一頁)。是於被告理筱霞、曾巨龍以個別房屋遭受鄰損而要求新東陽營造公司賠償前,已有其他麗池海岸社區住戶向新東陽營造公司要求鄰損賠償或修繕,已不乏前例可循。佐以訴外人即被告曾巨龍胞兄曾昭維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亦已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新東陽營造公司、昇陽建設公司造成其所有位於麗池海岸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十六樓房屋鄰損一事,有新北市工務局同年四月二日北工施字第一頁一一三二四九四三號函、現場照片可考(見第五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三三一頁至第三三六頁、第三二一頁至第三三○頁),而被告理筱霞就其所有之房屋受有鄰損一事,亦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委請廠商估價損害為一百七十九萬五千元一節,有建物所有權狀、估價單可佐(見第五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士林地檢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偵查卷第一七八頁)。再參以前述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方台穗與新東陽營造公司洽談系爭公共設施鄰損之過程,無論係麗池海岸社區一開始提出之損害金額約五百萬元,抑或是新東陽營造公司評估之損害金額約三百萬元,均與嗣後達成和解之一千萬元相距甚遠,新東陽營造公司亦係因被告方台穗出面洽談後,考量如未能順利取得使用執照所導致違約之損害更大,始同意以一千萬元和解等情。是系爭和解既係經被告方台穗協助原告與新東陽營造公司洽談,並取得顯然高於麗池海岸社區原本要求之賠償金額或實際損害金額之和解金,故原告主張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方台穗係以收受新東陽營造公司所給付之一百五十萬元、七十二萬元、八十一萬元,作為降低和解賠償金之條件云云,洵不足採。 ⑷被告理筱霞、曾巨龍代表原告與被告方台穗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委任被告方台穗協助原告與新東陽營造公司洽商系爭公共設施鄰損處理事宜,嗣新東陽營造公司雖願支付一千萬元和解金,但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新東陽營造公司要求該協議事宜應保密,不得向第三人透露任何內容,如有違反,違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有系爭和解書可查(見北院卷第三十八頁)。而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另以原告名義向新北市八里區農會申設系爭八里帳戶,並於同年九月四日將系爭一千萬元支票存入該帳戶內進行票據交換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既係因處理系爭公共設施鄰損事宜,而代表原告與新東陽營造公司簽署系爭和解書,因礙於保密條款,渠等主觀上認為無法將系爭一千萬元直接存入系爭淡水帳戶交付原告,始由渠等以原告大章,渠二人小章作為原告帳戶之印鑑章,向新北市八里區農會另申設系爭八里帳戶,存入系爭一千萬元專款專用。 ⑸被告理筱霞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將系爭一千萬元支票存入系爭八里帳戶後,即於同年月六日提領現金一百八十萬元交付被告方台穗作為其受任處理系爭公共設施鄰損之報酬等情,此為被告理筱霞、方台穗所不爭執,並與卷附系爭委任契約(見北院卷第七十七頁)所載,賠償金二百萬元以上者,約定服務費為該賠償金額之百分之十八相符。且系爭委任契約係被告理筱霞及專責委員翁賜信、被告曾巨龍依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召開之該月份例會會議之決議,而於同年月二十日與被告方台穗協議並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已如上述,足見系爭委任契約並非虛偽簽立。是系爭一百八十萬元既係被告理筱霞、曾巨龍及方台穗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給付及受領之委任報酬,自難認係共同侵占系爭一百八十萬元。 ⑹至原告另主張依被告理筱霞代理原告與方台穗簽立系爭委任契約補充條款(見第一七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另約定合理之服務費十萬元云云。然被告理筱霞、方台穗俱否認其上印文及簽名之真正,原告又不能提出該書證之原本,並就該印文及簽名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採。⑺細繹系爭八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北院卷第五十六頁),該帳戶除新開戶存入之一百元及稅前利息外,僅有系爭一千萬元一筆存款,且除下列支出及所得稅外,別無其他提領或匯款紀錄: ①系爭八里帳戶分別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匯款一百二十八萬元、同年月二十日匯款九十六萬元、同年十月五日匯款九十六萬元部分,經核與系爭第一份工程契約所載被告陳紹驊於同年九月承攬施作麗池海岸社區防漏、油漆、外牆清洗、水溝整修等工程,應給付之一百二十八萬元頭期款,工程進度完成地下室二樓防水工程時應給付之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即九十六萬元,以及尾款九十六萬元相符,有系爭第一份工程契約、工程進度計畫表、施工照片可參(見第一八九號偵查卷卷㈠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至第六十頁)。 ②系爭八里帳戶先後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匯款一百九十萬元、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匯款一百九十萬元,經核與系爭第二份工程契約記載,被告陳紹驊於同年十月再承攬施作麗池海岸社區大廳及店面四面石材填縫劑重新施作、車道外牆磁磚重新施作及防水處理、地下室一樓至三樓連續壁漏水及油漆壁癌補牆工程、一樓排氣墩北面牆重新施作及其他三面牆裂縫處施作防水、屋凸排風機整修、地下二樓排風機底座腐蝕鐵材整修、地下一樓排風機室增開門片一扇、車道止滑地磚清洗、車道柵欄外殼及欄杆更新原外露線路重新埋設暗管、A、B、C棟電梯間及走道天花板油漆、社區前方石材與人行步道間高低落差施作四十五度斜角洗石工程、社區公共區域A、B、C棟電梯間桶燈一樓桶燈更換為LED燈地下室停車場原四十瓦日光燈更換為T8燈管等工程應給付之一百九十萬元頭期款及一百九十萬元尾款相符,有系爭第二份工程契約可佐(見第五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二頁)。 ③系爭八里帳戶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匯款三十萬元、提領現金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核與系爭第三份工程契約載明陳紹驊於同年十一月又承攬施作麗池海岸社區LED外牆洗牆燈及投射燈等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四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元相符,有系爭第三份工程契約及被告陳紹驊出具之收據可考(見第五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至一三六頁、第二三五頁)。 ④系爭八里帳戶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提領現金十萬元,係用於給付麗池海岸社區地下三樓消防機房、發電機室、污水機房等橫樑以下油漆追加工程乙式共十萬元相符,有請款簽呈、陳紹驊出具之收據可佐(見第五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二二六頁、第二二七頁)。 ⑤系爭八里帳戶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提領現金六萬元,核與麗池海岸社區因前揭工程地下停車場維修,而向訴外人鄭輝煌自同年月一日至十月十五日承租停車場所給付之六萬元租金相符,有停車場租賃合約書、收據可證(見第五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二二二頁、第二二三頁)。 ⑥系爭八里帳戶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提領現金十四萬元,核與麗池海岸社區因上開臨時停車場所加派之保全費十四萬元相符,有皇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可憑(見第五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二二五頁)。 ⑦系爭八里帳戶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提領現金五萬元,核與麗池海岸社區支付臨時停車場電費一萬元、地下停車場清潔費一萬元、一至二十一樓梯扶手及A、B、C棟各梯廳油漆後地板清潔三萬元相符,有契約書、訴外人張志柔、王世杰、被告方台穗出具之收據及施作照片可查(見第五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二二九頁、第二三○頁、第二三一頁、第二三二頁、第二三三頁)。 ⑻被告陳紹驊於偵查中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因從事建築業而認識被告方台穗,嗣被告方台穗找伊幫忙施作系爭公共設施鄰損之修繕,伊至麗池海岸社區現場察看後報價,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另有一個消防機房之零星工程追加,工程總價為未稅價格,約七百多萬元,相關包商由伊負責處理,泥作則由伊班底施作。當時伊係依工程契約細項施作,麗池海岸社區之陳總幹事也會告知哪裡要施作,並帶伊去看社區何處漏水,被告方台穗也有告知何處燈具要施作、哪裡要施工,且簽約當時就有附上一些必須修繕之現場照片,有些部分則要用灌注方式作防漏或用鋪設PU方式做,不太可能用圖示來說明。當時伊被要求儘快施作,伊亦有針對施作項目拍照,並將照片及保固書交付陳總幹事。又伊係依系爭工程契約請領工程款,並將相關款項直接以現金給付下游包商,並未支付任何人回扣。當時驗收之際,除被告理筱霞、曾巨龍外,尚有另一位委員及陳總幹事,當時渠等係照系爭工程契約所載細項驗收,針對漏水部分怕將來有爭議,並有拍照,也有驗收單。另事後陳總幹事請伊幫忙處理之漏水部分,伊曾向陳總幹事言明非屬系爭工程契約之施作範圍,但仍額外幫忙作防漏,並未另外加錢等語(見第一八九號偵查卷卷㈡第六頁至第八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原告第十屆監察委員莊明達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公共設施鄰損工程之工項確如系爭工程契約所載,且均有實際發包施作,工程之施作係由被告理筱霞、曾巨龍二位專責委員決定是否有必要發包施作,因為當時其係監察委員,故由其參與工程驗收。驗收時遇有小瑕疵處,均會再請工頭、被告曾巨龍、方台穗予以補強,補強後總幹事陳榮豐都有向其回報,均有按照指示完成,當時有驗收紀錄文件,其有在上面簽名,驗收完畢後,系爭公共設施鄰損均已修復完畢等語(見第五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三四九頁至第三五○頁),並有會勘驗收紀錄可佐(見第一八九號偵查卷卷㈠第六十九頁至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至第一○○頁)。足認被告理筱霞、曾巨龍自系爭八里帳戶支出之前揭款項,均係用於修復系爭公共設施鄰損之用途無誤。 ⑼至原告雖指稱:被告理筱霞、曾巨龍進行系爭公共設施鄰損之修繕時,對麗池海岸社區住戶佯稱係由昇陽建設公司無償修繕,系爭工程契約亦未依住戶規約及財務支出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採購、付款及驗收云云。然被告理筱霞、曾巨龍係因代表原告與新東陽營造公司簽署系爭和解書,礙於該協議中之保密條款,渠等主觀上唯恐違反該條款而遭索賠,始不敢向麗池海岸社區住戶表明實情,然渠等確以系爭一千萬元進行系爭公共設施鄰損之修繕,被告陳紹驊亦有實際施作,並經時任原告監察委員之莊明達驗收等情,業如前述,故尚難依此遽認渠等係與被告陳紹驊虛偽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共同侵占系爭七百四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元。 ㈡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因欠缺契約要素而未成立? ⒈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僅含糊稱工程名稱及全部總價,並無任何施工圖說,亦無工程價款分析表單,更無各工作項目之施作數量及單價,各單項工作之數量、單價完全不明,工作範圍及位置根本無從確認,又無工作日誌、監造日誌,足見系爭工程契約並未成立云云。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及報酬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揆諸系爭工程契約已具體約定工作內容及報酬,嗣被告陳紹驊並能據以施工、請款,時任原告監察委員之莊明達及總幹事陳榮豐亦能據此完成驗收,足見系爭工程契約具備承攬契約之要素,並因被告理筱霞、曾巨龍代表原告與被告陳紹驊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已成立,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㈢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判決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均合法成立、生效,新東陽營造公司亦係基於個別鄰損及補償服務費而為給付,是被告各受領前揭委任報酬、承攬報酬、鄰損賠償及服務費補償等款項,均具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㈣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至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方台穗分別收受上開新東陽營造公司所給付之一百五十萬元、七十二萬元、八十一萬元,並非作為降低和解賠償金條件之對價,業如前述。又被告理筱霞、曾巨龍前揭代表原告締約、開戶、付款等行為,縱有違反麗池海岸社區住戶規約及財務支出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而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受任權限之行為,然原告不能舉證證明麗池海岸社區財產總額因此減少,自難認其實際上受有損害。至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充其量僅可謂原告「期待」系爭公共設施鄰損之損害賠償額而已,並無客觀之確定性,亦難認原告得據此請求所失利益之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㈠被告理筱霞、陳紹驊、曾巨龍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四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理筱霞、方台穗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理筱霞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曾巨龍應給付原告七十二萬元、被告方台穗應給付原告八十一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理筱霞、曾巨龍應連帶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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