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原 告 嵩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堉文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被 告 沅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建安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73條所稱之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之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者,係指新法定代理人尚未依法承受其訴訟以前而言,此時訴訟程序固不因之而當然停止,該訴訟代理人仍得本於訴訟代理權繼續代理訴訟。惟若新法定代理人已依法承受訴訟時,該訴訟代理人之原訴訟代理權即當然歸於消滅,此觀該條及同法第170 條、第173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6 號裁定參照。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雅棠,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變更為梁建安,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39、44頁),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梁建安聲明承受訴訟,並行使職權委任訴訟代理人,均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99年12月28日、100 年4 月27日向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3 筆採購,採購單雖各有記載交貨日,但約定實際出貨日以被告通知為主,付款日期為交貨後30日。原告接受訂單後即按訂單數量備貨,並依被告指示分批交貨。詎被告受領部分貨品後,因自身財力及景氣因素,對剩餘產品藉詞拒不通知出貨,嚴重影響原告,迄今已延宕3 年之久,顯有民法第234 條受領遲延之情。原告於103 年1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受領系爭貨品並給付價金後,因被告預示拒絕受領,於同年5 月2 日,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被告對原告之受領請求仍不置理,其逾催告期限拒絕配合,不履行受領義務,原告自得強制被告受領給付,而其受領遲延亦為給付遲延,更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美金200,545.45元。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00,545.4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向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3 筆採購數量,係為達原告原廠要求之出貨量而預下之訂單,遠高於被告當時所需之數量,兩造始約定依被告實際需求取貨並結算價金,而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買受人之價金給付義務與出賣人之買賣標的物給付義務具對價關係,若出賣人之買賣標的物交付義務未屆清償期,買受人即無價金給付義務。被告既尚未通知原告交付貨品,原告買賣標的物交付義務尚未屆期,被告不須給付尚未取貨之價金,亦不發生受領遲延。況原告未現實交付剩餘貨品予被告,又未將該剩餘貨品或將拍賣剩餘貨品所得向法院提存,原告給付買賣標的之義務尚未消滅,被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9年12月28日、100 年4 月27日向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3 筆採購,兩造約定實際出貨日以被告通知為主,付款日期為交貨後30日,因被告受領部分貨品後,迄未指示原告再行交貨,原告於103 年1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受領剩餘貨品並給付價金,於同年5 月2 日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等情,業據提出採購單、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至12、14至18、52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 條、民法第23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係指債務人得隨時應債權人之請求或得其協力履行債務者而言。又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生減輕債務人責任之效果而已,於雙務契約之情形,該債權人是否應履行契約上之對待給付義務,仍應依契約或法律之規定決之,非謂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即得請求債權人為對待給付;因契約互負債務,有先為給付義務之一方未為給付,而請求他方給付者,他方固得據為拒絕自己給付之抗辯,惟享有此項抗辯權之他方,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87年度台上第2050號判決參照。 ㈢、查兩造上開交易約明貨品實際出貨日,以被告通知為主,被告付款日為原告交貨後30日等情,業如上述,依原告於103 年1 月17日、5 月2 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一、緣貴公司…向本公司發出採購訂單…購買產品,惟迄今尚餘…之產品,貴公司尚未依約履行領取產品之義務(已構成受領遲延)…。二、…本公司現正式發函催告貴公司應於函到七日內完成領取產品並給付貨款之義務…。」、「一、緣貴公司…向本公司發出採購訂單…購買產品,本公司按訂單上之交貨日期,及債務之本旨準備給付,惟貴公司不斷藉詞拖延,並拒絕受領…之產品。二、本公司已於103 年1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貴公司受領產品,然而貴公司逾期仍未履行,顯已構成受領遲延…本公司現再次鄭重通知,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貴公司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而受領買賣標的物之行為,兼需貴公司之行為,故本公司依民法第235 條之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並通知貴公司,以代提出。若貴公司於函到三日內仍未受領前述產品,本公司將依法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可知原告因被告迄未通知領取貨品,發函要求被告速為處理,被告卻始終未為之情。姑不論原告發函催告之行為是否符合言詞提出給付之要件,縱被告有拒絕受領原告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須負受領遲延責任之情形,被告受領遲延,亦僅生減輕原告責任(民法第237 條),或無需支付利息(民法第238 ),或請求被告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 條)等效果而已,原告非因此已完成給付義務而免除債務,於雙務契約之情形,被告履行契約上對待給付義務與否,仍應依契約或法律之規定決之,非謂被告受領遲延,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本件兩造交易既約定被告於原告「交貨」後30日付款,足認原告有先為給付貨品之義務,而原告上開催告函至多僅生「提出」給付之效果,難為已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認定,意即原告尚未依法「清償」其給付貨品之債務,而兩造係約定原告「交貨」後30日,被告始有付款之義務,原告即無從僅因被告受領遲延,為被告給付價金之請求。 ㈣、原告另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之意旨,主張被告受領遲延亦為給付遲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等語。然依最高法院上開事件之原因事實:上訴人出售其父土地應有部分予第三人,約明上訴人父親過世辦畢繼承登記時,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收清價款,而被上訴人係輾轉購得上訴人父親之應有部分。嗣上訴人父親死亡並辦畢繼承登記後,上訴人催告第三人協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三人未予辦理,陷於債權人之受領遲延,並陷於債務人之給付遲延等情。該事件顯係買賣雙方約明於「辦畢繼承登記」時,各負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則就買受人不受領出賣人合法提出之給付部分,陷於受領遲延;就買受人所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部分,因其債務屆期未給付,亦陷於給付遲延而言,即無從依該判例意旨,逕謂債權人「受領遲延」時,債務人即免除「履行」給付之義務,並因此陷於「給付遲延」之情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200,545.4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巧玟 附表: ┌───────┬───────┬──────────┬───────┬─────┬──────┬─────┬────────┐ │訂單日期 │交貨日期 │料品編號 │單價(美元) │訂單數量 │已出貨數量 │未交數量 │未交金額(美元)│ ├───────┼───────┼──────────┼───────┼─────┼──────┼─────┼────────┤ │99年12月28日 │100 年4 月15日│AML-AT91SAM7S321-1 │0.839 │60,000 │9,859 │50,141 │42,068.3 │ │ │ ├──────────┼───────┼─────┼──────┼─────┼────────┤ │ │ │AML-AT91SAM7SE32-1 │0.947 │40,000 │21,000 │19,000 │17,993 │ ├───────┼───────┼──────────┼───────┼─────┼──────┼─────┼────────┤ │100 年4 月27日│100 年7 月15日│AML-AT91SAM7S321-1 │0.839 │60,000 │28,237 │31,763 │26,649.16 │ │ │ ├──────────┼───────┼─────┼──────┼─────┼────────┤ │ │ │AML-AT91SAM7SE32-1 │0.947 │60,000 │32,224 │27,776 │26,303.87 │ ├───────┼───────┼──────────┼───────┼─────┼──────┼─────┼────────┤ │100 年4 月27日│100 年8 月15日│AML-AT91SAM7S321-1 │0.839 │60,000 │6,634 │53,366 │44,774.07 │ │ │ ├──────────┼───────┼─────┼──────┼─────┼────────┤ │ │ │AML-AT91SAM7SE32-1 │0.947 │60,000 │14,850 │45,150 │42,757.05 │ ├───────┴───────┴──────────┴───────┴─────┴──────┴─────┼────────┤ │ 合計 │200545.4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