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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邱光吾辜漢忠絲鈺雲
  • 法定代理人
    沈長發

  • 原告
    陳張莉
  • 被告
    全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劉信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張莉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林美倫律師 上   一 複 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追加被告  全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長發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追加被告  劉信獅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建成、劉佳欣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8 號),原告於本院追加全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劉信獅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案件,對被告劉建成、劉佳欣、穩健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後原告與被告穩健股份有限公司業已達成訴訟上和解),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761,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8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告分別於103 年2 月20日、103 年5 月2 日具狀追加全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葳公司)、劉信獅為被告,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金部分之數額為50,476,000元,請求追加被告就上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追加全葳公司、劉信獅為被告之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4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6,224 元,未據原告繳納。 二、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 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5 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前開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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