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 原告
- 陳勝昌
- 原告
- 陳蔡璧玉
- 訴訟代理人
- 逄紹峰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翁祖立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姿璇律師
- 被告
- 郭秀庭(原名:郭秀碧)
- 訴訟代理人
- 蔡茂松律師
蔡岳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2 項聲明原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乙○○(下與原告丙○○○合稱原告,分稱姓名)新臺幣(下同)217 萬0441元,及自民國89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以書狀將上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4 月14日曾以存證信函要求乙○○辦理認領乙○○與被告間之非婚生子女郭芳慈之戶籍登記,造成原告家庭嚴重波瀾,嗣後為解決此紛爭,乙○○遂於88年4月至89年間,與被告協商和解書條款,並各自委由律師於89年1 月7 日代理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4 、5 條分別約定,乙○○與被告保證嗣後不再往來且雙方及家人子女不得以電話、信函及文件或其他方式騷擾對方、家人及公司之行為;被告其餘請求捨棄不得再有任何名目之要求,且應於本和解書簽訂之日起2 個月內遷離系爭和解書第1 條所定位於臺北市立農街及新生北路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分稱系爭立農街房屋、系爭新生北房屋),嗣後並不得居住於系爭房屋。如有違反,乙○○得拒絕餘款之給付。詎料,被告竟陸續於100 年3 月7 日、101 年11月16日、102 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乙○○辦理認領非婚生子女郭芳慈之戶籍登記,甚至於102 年11月1 日代理非婚生子女郭芳慈對乙○○提起認領子女之訴(下稱系爭認領訴訟),並於97年間搬回系爭立農街房屋,歷年來多次要求乙○○代為支付生活費、保險費、贈與精品、簽立面額6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盜刷信用卡而有於系爭和解書外之其他名目財產要求等情事。甚者,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與乙○○復合交往,互有往來,被告所為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 、5 條約定。經原告要求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撤回系爭認領訴訟並遷離系爭立農街房屋,被告仍不履行,乙○○自得解除系爭和解書,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和解書既經解除,乙○○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因系爭和解書受領之600 萬元及自支付完畢時起之91年10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乙○○因系爭和解書替被告給付之系爭新生北房屋房貸利息217 萬0441元;替被告代償之系爭立農街房屋本息1061萬042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再者,被告既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丙○○○為乙○○之配偶,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6 條所定:「當事人之一方如有違反本和解書之約定者,願賠償他方違約金1200萬元,他方家屬亦得請求之」之約定(下稱系爭家屬請求約定)及民法第26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乙○○1878萬0869元,及其中600 萬元自91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丙○○○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系爭和解書並無郭芳慈不得對乙○○請求認領之約定,且女兒請求父親認領係身份上權利,不得拋棄,縱認雙方約定以伊或郭芳慈拋棄向乙○○之認領請求權為系爭和解書之契約標的,該約定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退步言之,伊係代郭芳慈對乙○○行使認領請求權,並非自己行使,而系爭和解書係乙○○與伊所簽立,效力不及於郭芳慈,郭芳慈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後自仍得對乙○○行使認領請求權。是以,不應因郭芳慈行使認領請求權之行為而認定伊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 條之約定。㈡系爭和解書第5 條僅係規定伊不得擅自再遷入系爭立農街房屋,然於97年間,係因乙○○為便於探視女兒郭芳慈及於臺北就學,主動要求伊偕同郭芳慈搬回系爭立農街房屋居住,不應認與系爭和解書第5 條規定相違。㈢98年後係乙○○每月主動支付伊及女兒生活費,或對伊為財產贈與,伊並無主動要求乙○○給付。且系爭本票係乙○○為支付郭芳慈之生活撫養費及出國深造費用,本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立,亦非伊所要求。且伊持用乙○○信用卡進行之刷卡消費,均係乙○○主動提供而非伊要求,均獲乙○○事前同意,伊亦於使用後返還。要之,乙○○所為金錢財產給付均為乙○○為討伊歡心,自發性之給與,並非伊額外增列名目而為要求。再者,係因乙○○探視女兒,雙方才有接觸,兩人間並無男女關係之往來,伊並未違約。是原告主張伊有違背系爭和解書第4 、5 條約定之行為,全屬不實,且亦不可歸責於伊,原告憑此主張解除系爭和解書,難謂有據。且原告所提之103 年9 月22日以崇法字第0000000 號函,其內容僅要求伊撤回認領子女之訴及遷出系爭立農街房屋,並無附有逾期不為履行即解除契約之條件,該函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以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亦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或其他給付云云,即無所據。㈣依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其中乙○○應給付之現金600 萬元部份,係用於郭芳慈之撫育費,而乙○○為伊代償系爭房屋之貸款餘額部份,係因伊被迫遷出伊所有系爭房屋,又必須獨力養育郭秀慈,為避免伊母女二人身負鉅額貸款最後流落街頭而給付,足見給付具有道德上義務性質,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之規定,伊亦得拒絕返還。㈤違約金請求權於契約解除後,即隨主債權消滅而消滅,是丙○○○主張於乙○○解除系爭和解書後,再對伊請求違約金,實非適法。
㈥又系爭和解書係由伊與乙○○簽立,丙○○○並非當事人,無從對伊請求給付違約金。且系爭和解書第6 條僅約定「他方之家屬」亦得請求違約金,並非指定特定第三人得請求違約金,是系爭和解書即無適用民法第269 條之餘地。再者,依系爭和解書第6 條文意觀之,雙方當事人並無使系爭和解書以外之第三人取得「直接對他方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意思,故系爭和解書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應僅係當事人之指示給付約定,自無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適用。則丙○○○直接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即無所據。縱認伊有違約行為,該數額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
㈠被告於88年4 月14日曾以如本院卷第18頁原證1 之台北郵局第713 號存證信函要求乙○○辦理認領乙○○與被告間之非婚生子女郭芳慈之戶籍登記。被告本名郭秀碧,於起訴後104 年2月17日已改名為甲○○,戶籍謄本如本院卷第170 頁被證10所示。
㈡乙○○於88年4 月至89年間,曾與被告協商和解條款,並各自委由律師於89年1 月7 日代理簽立如本院卷第20、21頁原證2所示之系爭和解書。乙○○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乃係因被告88年4 月14日要求認領之舉,造成原告家庭嚴重波瀾,後為解決此紛爭,方協商簽立。
㈢系爭和解書開頭記載:「茲因甲方(即乙○○)接獲乙方(即被告)於88年4 月14日之存證信函,基於雙方間之糾紛,雙方達成協議之和解條款其內容如下…」等語。系爭和解書第1 條規定:「乙方(即被告)名下坐落臺北市○○街0 段000 號3 樓及臺北市○○○路0 段00號14樓之3 房地(按即系爭房屋)由甲方保證之銀行貸款(實際金額以銀行數據為準),自民國88年10月起由甲方負責支付清償,並依銀行清償之方式、金額、時間為準」。系爭和解書第4 條、第5 條分別約定:「甲乙雙方保證嗣後不再往來且雙方及家人子女不得以電話、信函及文件或其他方式騷擾對方、家人及公司之行為」,「乙方(即被告)其餘請求捨棄不得再有任何名目之要求,且乙方於本和解書簽訂之日起二個月內遷離第一條之房屋,嗣後並不得居住於第一條房屋之地點。如有違反,甲方得拒絕餘款之給付」。系爭家屬請求約定並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如有違反本和解書之約定者,願賠償他方違約金1200萬元,他方家屬亦得請求之」。系爭和解書即係因應88年4 月14日之存證信函被告要求乙○○辦理認領郭芳慈戶籍登記,方才訂定。
㈣被告後於100 年3 月7 日、101 年11月16日、102 年10月17日再次以存證信函要求乙○○辦理認領郭芳慈之戶籍登記,存證信函如本院卷第22至27頁原證3 所示。被告並於102 年11月1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郭芳慈,由郭芳慈對乙○○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系爭認領訴訟,起訴狀如本院卷第28、29頁原證4所示。本院家事法庭103 年11月26日以103 年度親字第48號判決郭芳慈勝訴,確認乙○○與郭芳慈親子關係存在,一審判決如本院卷第171 至173 頁被證11所示。乙○○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則於104 年5 月12日以104 年度家上字第20號駁回上訴,二審判決如本院卷第174 、175 頁被證12所示。乙○○於起訴後又再試行與被告為和解。乙○○遂於103 年8 月4日委託律師以崇法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寄發被告,主張:被告要求辦理認領郭芳慈之戶籍登記乙事已違背系爭和解書約定,催告被告於文到3 日內出面協商等相關事宜,律師函如本院卷第30、31頁原證5 所示。被告仍未為撤回認領之訴,原告復於103 年9 月22日委託律師以崇法字第0000000 號函請被告於文到5 日內撤回系爭認領訴訟並遷離系爭立農街房屋,如本院卷第32至34頁原證6 所示。被告收受後並未依律師函要求為之。原告曾以本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如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內容所示。
㈤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隨即遷出系爭房屋。後於97年間,復遷入搬回系爭立農街房屋。另系爭立農街房屋內曾於97年間為裝潢,裝潢費用200 多萬元亦係由乙○○支付,同時並添購電視、冰箱、洗衣機等家電也是乙○○在士東路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刷卡購買。乙○○與郭芳慈於97年後,在系爭立農街房屋共同拍攝之照片如本院卷第69、70頁被證1 所示。
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1 年左右,兩造於90年左右開始,曾因探視女兒之原因而有接觸。中華電信103 年4 至7 月間乙○○手機0000000000與被告手機0000000000之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如本院卷第73至76頁被證4 所示。乙○○並曾於97年10月31日、98年6 月12日親筆書寫留給郭芳慈字條,如本院卷第124 、125 頁所示。此為乙○○前往系爭立農街房屋時所留下之字條,乙○○書寫時,本意在鼓勵親生女兒郭芳慈。103 年1 月至103 年8 月,乙○○與被告往來,由乙○○手機傳入被告手機上之簡訊內容如本院卷第126 至140 頁被證9 所示,其中藍色部分為被告之發言,黃色為乙○○之發言。簡訊內容顯示:2014年2月13日乙○○到新光三越幫被告買2 盒粉餅;2014年2 月26日乙○○表示到台大及榮總驗DNA 完成被告請求認領女兒之心願;2014年3 月14日乙○○答應繳勞健保費;2014年3 月18日乙○○匯女兒生活費;2014年3 月31日乙○○支付被告修車費;2014年4 月21日乙○○答應為被告購買粉餅;2014年4 月29日乙○○表示於2014年5 月初要辦郭芳慈認領手續。103 年1 月31日(如本院卷第126 頁)簡訊,被告曾提到今日在水上餐廳用餐,很浪漫,如果有你(乙○○)在場更好;103 年3 月27日(本院卷第131 頁)簡訊,被告曾傳:不用擔心,無人能比,你永遠是我的最愛等語;5 月14日(本院卷第137 頁)簡訊被告曾傳:你要知道我們之間已經快30年,不是任何流言可以摧毀的,懂嗎等語。乙○○與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確實「至少」有因探視子女等事項相互往來。且乙○○經常於出國時購買香水等化妝品贈送被告,乙○○因此購買香水化妝品而於100 至102 年於機場之刷卡簽單,均未攜回自己家中,僅留存於系爭立農街房屋者如本院卷第77至80頁被證5 所示。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乙○○曾贈送被告精品、化妝品、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禮券,乙○○因此於大葉高島屋之簽單及刷卡資料留存於系爭立農街房屋者如本院卷第81至89頁被證6 所示。乙○○又於101 年間替被告支付生活費、保險費,並因此匯款至郭芳慈及被告之匯款單如本院卷第90至92頁被證7 所示。被告車子平均每5 年換1 部,共換了6 部,除第5 部車被告有拿出100 萬元,其餘均為乙○○支付車款,乙○○並於102 年9 月替被告給付210 萬元買第6 部BMW 新車。
㈦乙○○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已於91年8 月31日按系爭和解書第2 條規定,給付被告600 萬元完畢,給付之支票如本院卷第39至41頁原證10所示。乙○○已遵循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於89年7 月29日代被告清償系爭新生北房屋之房屋貸款,本金及利息共計217 萬0441元,清償證明如本院卷第42、43頁原證11所示,另代被告清償系爭立農街房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061萬0428元,代償證明書如本院卷第44頁原證12所示。系爭房屋皆為被告所購置,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乙○○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替被告代償支出系爭房屋貸款本息,其中系爭新生北房屋被告曾自行繳納100 萬房屋款。
㈧系爭立農街房屋之98至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除99及102 年被告目前尚未尋得外)如本院卷第193 至195 頁被告庭呈被證16所示,單據均在被告占有中。其中98至103 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共約68萬元客觀上均由被告持繳款書前往繳款機構繳納,但款項何人負擔兩造有爭執。
㈨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被告曾持續由乙○○處受領每月5 萬元之生活費,並經常由乙○○處受領其他款項,每月約取得12萬元至30萬元不等。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如本院卷第111 至117 頁原證13所示,其上顯示從98年間開始,乙○○幾乎各月份均有匯款給被告,每月常有9 萬元之匯款。這些匯款除了一筆4 萬多元之項目外,都是系爭和解書簽立後,乙○○另匯與被告,與系爭和解書約定款項無關,約定匯付之款項,目的是供作被告母女二人生活開銷使用。帳戶內並有丙○○○名義跨行匯款。郭芳慈於系爭認領訴訟中,亦自承乙○○每月給付扶養費用至被告帳戶。
㈩郭芳慈於87年出生後,每年農曆年均由乙○○前往探視,並給予郭芳慈紅包至少5000元至1 萬元。89年簽訂系爭和解書後,被告並曾以自己名義購置位於桃園之不動產房地1 件,購屋資金來源為系爭和解書被告所收受之6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加以購置。
乙○○曾於101 年6 月1 日開立面額60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如本院卷第35頁原證7 所示。乙○○並同時寫下一張申明書,內容記載:「本人勝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先生,在此申明本金額新台幣陸仟萬元整供女兒郭芳慈生活撫養費以及出國深造之費用及用途。本人乙○○在身心自由,意識清楚之狀態下無條件簽署之證明文件」等語,如本院卷第71頁被證2 所示。被告於103 年7 月30日又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本票裁定如本院卷第37、38頁原證9 所示。被告於101 年11月16日曾與如同本院卷第23、24頁存證信函一同寄發乙○○之信件如本院卷第22頁原證3 所示。信件中曾記載:「也請你不要因此再次消失,這裡還有一張商業本票呢?」等語。又信中有:今天會做這個決定也是萬不得已,請你能體諒,更請你支持我,也是給女兒一個最好的交代。
被告於103 年5 月17日曾持乙○○所交付之乙○○名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26萬1500元,信用卡消費明細如本院卷第36頁原證8 所示。乙○○收到信用卡帳單後,已自行向銀行付清消費金額完畢。被告使用乙○○信用卡消費後,均將信用卡返還乙○○。被告曾於商家消費,所獲得之消費統一發票照片如本院卷第72頁被證3 所示,且均為被告持乙○○信用卡消費所得。乙○○曾於104 年間,主張被告於103 年5 月17日盜刷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詐欺、偽造文書告訴,士林地檢署偵查後,於104 年5 月15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5978號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本院卷第176 至177 、第187 至188頁被證13所示,乙○○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114號駁回確定,處分書如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被證14所示。
起訴狀係於103 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如本院卷第54頁)。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先後順序、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意旨,調整其次序或刪除不必要項目)
㈠乙○○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 、5 條規定,經其催告仍不改善,其已解除系爭和解書契約關係,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和解契約受領之600 萬元及自91年10月1 日起之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乙○○因系爭和解書替被告給付之系爭新生北房屋房貸利息217 萬0441元;系爭立農街房屋房貸本息1061萬0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 、5 條之約定?
⒉乙○○有無合法解除系爭和解書?
⒊被告抗辯:乙○○依系爭和解書給付係為照顧被告及女兒生活,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是否可採?
㈡丙○○○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 、5 條規定,經其催告仍不改善,其為乙○○之配偶,得依系爭家屬請求約定、民法第26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對丙○○○有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 、5 條之約定?
⒉系爭家屬請求約定是否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丙○○○得否依系爭和解書直接對被告為請求?
⒊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若干為適當?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是否可採?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乙○○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 、5 條規定,其已解除系爭和解書契約關係,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和解契約受領之600萬元及自91年10月1 日起之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乙○○因系爭和解書替被告給付之系爭新生北房屋房貸利息217 萬0441元;系爭立農街房屋房貸本息1061萬0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⒈乙○○主張:被告代理郭芳慈提起系爭認領訴訟請求、再次搬入系爭立農街房屋、要求乙○○代為支付生活費、保險費、贈與精品、簽立系爭本票、刷信用卡消費、仍互相往來之往來等情,難認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 、5 條約定。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亦即,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②經查,由系爭和解書第4 條、第5 條約定文字(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觀之,契約當事人於系爭和解書確有要求一方或雙方均需負擔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且其具體禁止之行為厥為:「不再(交往)往來」、「不得以電話、信函及文件或其他方式騷擾對方、家人及公司」、「被告其餘請求捨棄不再有任何名目要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嗣後並不得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要之,均無被告不得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再請求乙○○認領兩人所生子女郭芳慈之不作為義務,彰彰甚明。而系爭和解書為乙○○與被告各自委任律師所擬定簽立,且乙○○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乃係因被告88年4 月14日要求認領之舉,造成原告家庭嚴重波瀾,為解決此紛爭,方協商簽立(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衡情倘系爭和解書真有禁止被告未來不得請求乙○○認領之意,必會將此重要事項明文列入系爭和解書之內,豈有可能隻字不提?是縱使系爭和解書係因被告於88年間請求乙○○認領郭芳慈,乙○○與被告方才經協商談判而簽立,亦不過為乙○○與被告會進行系爭和解書有關磋商之動機或起因,甚至或可能為乙○○有意以相當給付安撫被告,暫時不要請求認領子女而已,尚難推認於訂立系爭和解書時,訂約雙方有意將此列為未來之不作為義務之一。是被告雖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多年之102 年間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郭芳慈,由郭芳慈對乙○○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系爭認領訴訟,亦難認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5條之不作為義務,甚為明確。
③況且,契約所拘束者應為契約當事人而已,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為乙○○、被告,郭芳慈並非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倘其有意提起系爭認領訴訟,被告身為郭芳慈監護人,自無拒絕擔任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此時,於法自不能認為對乙○○為認領請求者為被告,當然亦不能進而推認被告擔任郭芳慈之訴訟上法定代理人,與系爭和解書有何違背。而102 年間對乙○○提起系爭認領訴訟之原告為郭芳慈,被告不過係因為擔任郭芳慈之法定代理人,為充足郭芳慈訴訟能力之要件而列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並非以自己名義(以生母身分)向乙○○請求認領,衡諸上開說明,已難認為有何違約之處。而郭芳慈於系爭認領訴訟起訴時,已將近15歲,並非毫無理解認領訴訟意義之可能,倘其意欲請求乙○○認領,身為監護人之被告因而為履行其監護人之義務,同意擔任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處。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郭芳慈無意提起系爭認領訴訟,全屬被告擅自所為,空言主張被告仍以系爭認領訴訟訟求原告認領女兒違約,自難憑採。
④按契約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為要件,故契約成立後,一方欲變更原約內容之一部,且已經他方配合同意,而有合意者,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可。此時,因原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已有變更,日後一方縱因變更受有損害或不利益,當不能再主張對方違反原約,而以之為理由,請求對方賠償或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倘當事人合意成立和解契約,並於契約內規定一方或雙方不得為某種特定行為,亦即訂立一方或雙方之不作為義務後,一方有所違反,然為他方明示、默示加以容認同意,此時,當應認當事人已有意變更原和解契約之不作為義務內容,容認同意新約之當事人,即不能於嗣後又以對方違反原和解契約約定,主張對方違約,要屬當然。
⑤查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固然於97年間,復遷入搬回系爭立農街房屋(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然由系爭立農街房屋內曾於97年間為裝潢,裝潢費用200 多萬元,均由乙○○支付,同時並添購電視、冰箱、洗衣機等家電也是乙○○在士東路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刷卡購買,且乙○○與郭芳慈於97年後亦多次於系爭立農街房屋共同拍攝之照片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69、70頁所示),當可知,被告一再抗辯:於97年間,係因乙○○表示為方便探視女兒,同意被告及郭芳慈入住系爭立農街房屋等語,當屬可信。蓋若非如此,乙○○豈有可能代被告支付遷入系爭立農街房屋時,需支付之裝潢費用或添購家具費用?甚而,於遷入後,還與女兒郭芳慈開心合照?是雖系爭和解書曾約定被告不得再遷入系爭立農街房屋內居住,然既然為系爭和解書當事人之乙○○嗣後已明示同意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原約定進駐,當可認,乙○○與被告對於系爭和解書有關禁止遷入系爭房屋之條款已有變更之合意,衡諸上開④說明,乙○○自不能於嗣後又以被告遷入系爭立農街房屋,違反原和解契約約定,主張被告違約甚明。
⑥次查,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被告雖曾持續由乙○○處受領於系爭和解書約定以外之定期性之給付,且匯付之款項,目的均為供作被告母女二人生活開銷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㈨所示),且被告亦有持乙○○交付之乙○○名義信用卡刷卡消費,乙○○事後並實際向銀行支付信用卡款(見不爭執事項所示),另並多次接受乙○○之餽贈(不爭執事項㈥㈩)等情,然無論是否被告主動要求乙○○而為給付,均顯係乙○○考慮同意後,所為自主之給付甚明。否則,倘原告係經被告強制索求,受迫或心有不甘而為給付,何有可能定期給付長達數年之久?又何以會逕行支付其並未同意刷卡消費之信用卡款?是於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後,既然乙○○又另同意再對被告為給付,衡諸上④之論理,自難認被告受領或請求乙○○為給付有何違約之情。
⑦另系爭和解書第4 條固約定:「甲乙雙方保證嗣後不再往來且雙方及家人子女不得以電話、信函及文件或其他方式騷擾對方、家人及公司之行為」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然騷擾當係指不為對方所接受之言語、動作,社會觀念上認為足以貶抑個人之人格尊嚴,引起對方不快之行為,乙○○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引起其不快或貶抑其人格尊嚴之不當言詞、舉動,空言主張違反,已嫌空泛。又所謂「保證不再往來」,對照後段之騷擾,當亦僅能解為,一方不能在對方不同意之情況下,繼續要求會面交往而為往來,但尚未達騷擾程度之行為而已。並非謂一方嗣後提出交往請求經他方同意繼續而為交往,或雙方合意繼續維持男女或朋友之交往關係,相對彼此均屬違約。否則,若雙方互相同意交往,均屬違約,均能向對方求償或請求給付違約金,顯然與私人得自由安排其社會生活之私法自治原則相違。且衡情,若乙○○、被告訂定此條之意旨,在於約束彼此,一旦雙方同意交往後,彼此均屬違約,均能互相求償,豈非亦能互相主張抵銷?則如此規定之意義何在?顯不合理。而卷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1 年左右,兩造於90年左右開始,曾因探視女兒之原因而有接觸(見不爭執事項㈥)。而由中華電信103 年4 至7 月間乙○○手機0000000000與被告手機0000000000之通信紀錄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3至76頁)可知,乙○○與被告間,經常係乙○○單方打電話予被告,由此以觀,兩造間之往來,究竟是乙○○單方主動為之,抑或被告單方所發動,已難定論。然不論如何,兩造之往來,甚或男女將之交往,當均係本於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之自主意思決定合意而為,並無單方一味要求,而另一方始終拒絕之情形,衡諸上開說明,應難評價為違反系爭和解書之可言。
⒉綜上所述,被告對乙○○並未有任何得評價為違反系爭和解書之行為,則乙○○並無從主張被告違約,而取得得解除系爭和解書之解除權可言。則乙○○主張被告違約,其得解除系爭和解書,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為上述㈠標題所述之請求,自屬無據,不能准許。另被告並無違約行為,則原列爭點㈠⒉⒊即乙○○有無合法解除系爭和解書、乙○○依系爭和解書給付係為照顧被告及女兒生活,是否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自無再予申論之必要。
㈡丙○○○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 、5 條規定,經其催告仍不改善,其為乙○○之配偶,得依系爭和解書第6 條、民法第26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縱使系爭家屬請求約定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然因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 、5 條之約定,而無從發生違約金給付義務,丙○○○自亦無從行使直接請求權。
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同法第270 條亦有明定。且此利他契約為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其是否成立仍應就要約人與債務人間有無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參照)。申言之,第三人對於得否取得請求權,當視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關係之約定而定。倘依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約定給付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並不發生,則第三人當亦無從對債務人取得直接給付之請求權,要屬當然。
②經查,系爭家屬請求約定規定全部文字為:「當事人之一方如有違反本和解書之約定者,願賠償他方違約金1200萬元,他方家屬亦得請求之」等語。其於系爭和解書要約人乙○○與被告間,是否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約定?丙○○○是否得取得直接違約金請求權,被告固有爭執。然即便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家屬請求約定為一利益第三人契約,身為家屬之丙○○○亦得於被告違約時,對被告有直接之違約金請求權,其前提亦必須依乙○○與被告之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得因此產生違約金之給付義務為前提。然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違約金之債務人即被告對系爭和解書要約人即乙○○並未有任何得評價為違反系爭和解書之行為,則乙○○並無從主張被告違約,而使被告產生違約金給付義務,已認定如上㈠⒈所示,衡諸上開說明,則經約定為受利益之第三人丙○○○當亦無從因此對被告取得直接之違約金請求權,甚為明確。
③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又主張:於訂立系爭和解書時,丙○○○係同意讓乙○○與被告訂立系爭和解書,並以系爭和解書第4 、5 條規定來保護丙○○○之家庭完整,此情且為被告所明知,故被告有無違約金給付義務,應就被告對丙○○○是否違反系爭和解書不作為義務為斷云云,似有意主張丙○○○於簽訂系爭和解書亦曾透過乙○○出面隱名代理與被告定有不作為給付約定,因此丙○○○亦為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當亦得主張被告對其亦應負有系爭和解書第4 、5 條所定之不作為義務,甚而以此認為丙○○○透過乙○○與被告針對未來侵害配偶權利之損害賠償金額,先為特約。然此主張,顯與其一貫主張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有違,已有可疑。況按,代理人雖未明示本人名義,而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可得知者,仍不能對於代理人主張其自為。換言之,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其人所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是為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1064號判決參照)。由是以觀,主張隱名代理之本人,自應就其已將授權於他人,以他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使該法律行為效力歸屬本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等節,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並未就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丙○○○已先授權乙○○出面與被告訂約,且被告亦知悉此隱名代理之事實等情,舉出證據加以證明,空言主張,已屬無據。況系爭和解書明載之契約當事人為乙○○與被告,而丙○○○於88年間,亦知悉乙○○與被告協商簽訂系爭和解書之事,丙○○○於其時,出名或委任律師出面加入為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顯並無困難?倘兩造均有意將丙○○○列為得主張不作為義務之系爭和解書當事人,衡情當可直接將丙○○○列為締約當事人即可,何需僅為系爭家屬請求約定?顯不合理。是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乙○○、被告於訂立系爭和解書時,主觀上係有意以乙○○為隱名代理人,而代丙○○○訂約,將丙○○○亦列為系爭和解書之實質當事人,使之亦得本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向被告主張不作為禁止義務,則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 、5 條之不作為禁止義務,當仍應依被告與乙○○間之關係而定之,殊無由依被告與丙○○○間之關係加以判斷,要無疑義。
⒉綜上小結,無論系爭家屬請求約定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然因被告對乙○○並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 、5 條之約定,而無從發生違約金給付義務,丙○○○自亦無從行使直接請求權,則丙○○○依系爭家屬請求約定、民法第26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當亦屬無據,不能准許。是則,原列爭點㈡⒉⒊即系爭和解書第6 條是否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及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若干為適當等情,當亦無加以論述之必要。
從而,乙○○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第259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因系爭和解契約受領之600 萬元及自91年10月1 日起之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乙○○因系爭和解書替被告給付之系爭新生北房屋房貸利息217 萬0441元;系爭立農街房屋房貸本息1061萬0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丙○○○得依系爭家屬請求約定、民法第26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