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3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杰
- 被告
- 豪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文豪
○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陸萬叁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所涉借款債務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豪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佳公司)、陳文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豪佳公司於100 年6 月8 日邀被告陳文豪向原告申請並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美金165萬美元,融資期間1 年,約定本融資到期或視為到期,被告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按借款(或墊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嗣於101 年7 月18日再次向原告申請並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就上開美金額度融資改為新臺幣(以下同)合計借款30,328,000元,並於102年7 月31日將上揭借款利率申請變更為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0.63% 。惟上開借款自102年12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至今尚欠本金29,263,980元。被告陳文豪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2 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2 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 份、借據7 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被告豪佳公司既積欠原告上開借款,被告陳文豪復為被告豪佳公司積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69,726 元(裁判費269,576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