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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告
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維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被告
顏秋華

兼訴訟代理

人     潘宏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5年間聘請原告股東即被告顏秋華(下與另一被告潘宏賓合稱被告,分稱其姓名)為財務經理,負責財務及帳務之管理。然顏秋華利用其職務之便及伊之負責人訴外人顏維德身體健康經常上醫院,未能隨時留在辦公室,而認有機可乘,乃與潘宏賓攜手共同於97至98年間,對於伊財務大肆搜刮,上下其手,先以不法手段向伊賺取匯差,復以股東往來為由,侵占伊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4132萬9976元,致使伊受損害(下稱系爭侵權事實),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4132萬997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32萬997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㈠顏秋華處理原告財務事務時,必須用自己帳戶做資金轉帳,原告資金匯入顏秋華帳戶內後,金流上均又再匯還給原告,並無侵占。且潘宏賓僅係因與顏秋華朋友關係,曾將自己帳戶借予顏秋華,並未參與原告財務業務,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侵權事實,毫不知情,亦未參與。又原告前曾以系爭侵權事實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然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082號偵查後,僅就原告主張侵占款4132萬9976元其中758 萬餘元提起公訴,其餘部分均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經法院審理後,顏秋華經起訴部分亦僅約90萬元經認定侵占罪成立,其餘部分均為無罪諭知,原告主張侵占金額顯有不實。㈡再者,原告與顏秋華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之107 年11月28日經法院調解,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約定由顏秋華自108 年1 月起按約分期賠償原告總額至80萬元,原告則拋棄對被告因系爭侵權事實所生損害賠償請求。顏秋華後均依系爭和解履行中,原告仍堅持以系爭侵權事實所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所明定。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於後者,一方如不履行和解契約時,他方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且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由此以觀,當事人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且一造當事人均依照和解條件而為履行時,另一造當事人自無再以原法律關係,向法院再為訴求之理。

經查,原告與顏秋華已於系爭刑案達成系爭和解,約定由顏秋華自108 年1 月起按約分期賠償原告總額至80萬元,原告則拋棄對被告因系爭侵權事實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頁),且顏秋華後均依系爭和解履行中,並有匯款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90-191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衡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以原侵占之系爭侵權事實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仍堅持以系爭侵權事實所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侵占款項4132萬9976元,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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