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股份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黃文桂 莊世忠 劉本立 鄭鴻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王姿淨律師 被 告 圓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秋賢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吳瑞蓮 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碩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黃雅鈴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黃文桂、莊世忠、劉本立、鄭鴻順(下分稱稱姓名,合稱原告)經營旅行社數十年,經營國內外旅遊服務事業,業務內容涵蓋範圍廣泛,有直接服務消費者團體旅遊或自助旅遊,例如在日本線相當知名的「華泰旅遊」品牌,此外更取得中華航空公司票務中心代理(國內旅行社同業須透過票務中心方能取得機位),在此基礎上發展出被告喜泰旅行社(下稱喜泰公司)、訴外人喜美旅行社(下稱喜美公司)及華泰旅行社(下稱華泰公司)等3 家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 年5 月間,黃文桂擔任喜泰公司董事長及喜美公司總經理,莊世忠擔任喜泰公司董事及喜美公司董事長,莊世棠擔任喜泰公司監察人及華泰公司董事長,劉本立則為喜泰公司之董事。而被告吳瑞蓮(下稱吳瑞蓮)本為喜泰公司之經理人,見黃文桂年紀漸長,遂伺機進行勸說黃文桂淡出經營,其願募集資金成立新團隊,以接手喜泰公司經營。黃文桂多方考慮後遂同意吳瑞蓮之提議,並在吳瑞蓮之介紹下,於同年月28日,由吳瑞蓮邀集被告江碩平(下稱江碩平)與被告圓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泰公司,與吳瑞蓮、江碩平合稱吳瑞蓮等3 人;與吳瑞蓮、江碩平、喜泰公司則合稱被告)等3 方與喜泰公司名義訂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吳瑞蓮等3 人以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向原告收購喜泰公司100 %資本總額。斯時喜泰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共分3 萬1000股,每股金額為1000元。而系爭契約之賣方當事人名義上雖為喜泰公司,但系爭契約實為黃文桂隱名代理莊世忠、劉本立、鄭鴻順所訂立,實際上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但由黃文桂行使系爭契約之權利。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101 年6 月間,已將原告持有全部喜泰公司股份辦理移轉予吳瑞蓮等3 人。因原告依系爭契約移轉股份後,吳瑞蓮等3 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幾經商討,黃文桂與吳瑞蓮等3 人乃於102 年2 月23日簽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應回復101 年4 月30日之原狀,惟被告多次藉口拖延拒絕,原告自得依系爭備忘錄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圓泰公司分別返還黃文桂、莊世忠、劉本立、鄭鴻順喜泰公司股份1 萬1527股、7600股、2850股、2823股,以及江碩平及吳瑞蓮應各自返還黃文桂喜泰公司股份310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另依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請求喜泰公司應容認原告以本案勝訴判決內容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㈡倘本院認定系爭契約有效,然未經合法解除,因原告為實際上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 項之約定,備位請求圓泰公司分別給付黃文桂、莊世忠、劉本立、鄭鴻順購買系爭股份股款各1152萬7000元、760 萬元、285 萬元、282 萬3000元,及請求江碩平及吳瑞蓮應各自給付黃文桂股款310 萬元。㈢又若本院認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喜泰公司,則因喜泰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本不得持有自己股份,以喜泰公司名義所為系爭契約應已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之規定而屬無效,原告自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圓泰公司分別返還原告系爭股份,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另依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請求喜泰公司應容認原告以本案勝訴判決內容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圓泰公司應分別返還黃文桂、莊世忠、劉本立、鄭鴻順喜泰公司股份1 萬1527股、7600股、2850股、2823股,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㈡江碩平、吳瑞蓮應各自返還黃文桂喜泰公司股份3100股,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㈢喜泰公司應容認原告以本案勝訴判決內容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㈣就上開㈠、㈡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圓泰公司應分別給付黃文桂、莊世忠、劉本立、鄭鴻順1152萬7000元、760 萬元、285 萬元、282 萬3000元,及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江碩平、吳瑞蓮應各自給付黃文桂310 萬元,及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目的並非在使喜泰公司收買並保有自己公司股份,而係將股份移轉與他人,無論依據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文義解釋或是立法目的解釋,均難以獲致系爭契約無效結論,故系爭契約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股份回籠禁止原則,原告執此謂契約無效,並無理由。㈡又系爭契約所載當事人除圓泰公司外,僅有吳瑞蓮、江碩平、喜泰公司,並未包含原告,黃文桂雖稱受原有股東全體委託,代為訂立系爭契約及行使權利義務,原告方為系爭契約實際之當事人,然未有任何舉證以明其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既為喜泰公司,則原告主張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屬無據。㈢原告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當無權解除系爭契約。而系爭備忘錄所載當事人為黃文桂1 人,則黃文桂與吳瑞蓮等3 人所簽立之系爭備忘錄,自無解除喜泰公司與吳瑞蓮等3 人間系爭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依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瑞蓮等3 人返還股份,亦屬無據。㈣系爭備忘錄既明確載明該回復原狀之細節應另行洽商。而系爭契約並非僅有股份買賣交易,尚包括喜泰公司日後之經營、資產、負債、員工勞健保等人事事宜為約定,亦即包含原喜泰公司經營權等全部權利移轉所為之交易,及喜美公司、華泰公司部分業務合併入喜泰公司等規劃,且新經營團隊已經投入相當於資本額3100萬元及1 億6200萬元之票務擔保金予喜泰公司,故若要將系爭契約解除,回復喜泰公司經營之原狀,亦必須就舊經營團隊經營期間產生之盈虧與新經營團隊經營期間進行結算找補之重要之點,進行協商達成共識,始有可能進一步訂立重新移轉系爭股份予原告之時程。然系爭備忘錄對此回復原狀之重要履行方式均尚未加以磋商訂定,顯然屬於尚無根據系爭備忘錄為回復原狀之履行,故系爭備忘錄亦僅為預約性質,原告自不得逕以系爭備忘錄之預約請求吳瑞蓮等3 人返還系爭股份。㈤又原告並非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人,喜泰公司股東名簿確有登載原告名義之股份實均屬喜美公司所有,則原告既非所請求返還股份之實質持有人,其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無可採。㈥被告前依系爭契約已給付3100萬元及票務擔保金1 億6000多萬元,作為原喜泰公司經營權等全部權利移轉之對價,是於原告將之返還予吳瑞蓮等3 人前,其等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㈦系爭備忘錄係吳瑞蓮等3 人因黃文桂之詐欺陷於錯誤所簽立,且業經吳瑞蓮等3 人於102 年5 月7 日發函撤銷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依經撤銷無效之系爭備忘錄為請求。㈧吳瑞蓮等3 人就系爭契約書第2 條約定之金額,依約係以提供營運資金方式交付喜泰公司,並取得喜泰公司全部經營權等全部權利,如喜泰公司係契約當事人,自已履行完畢。縱如原告所稱喜泰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而認原告係契約當事人,然因系爭股份買賣價金依系爭契約意旨,本係供喜泰公司營運之用,被告亦已依約完成給付義務,而無須再向原告另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且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 ㈠101 年5 月28日,吳瑞蓮等3 人與喜泰公司名義簽訂如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31 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4、15頁原證2 所示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前言記載:吳瑞蓮等3 人為共同投資喜泰公司,計畫未來進一步分工合作,整合全省票務業務資源,並以收購喜泰公司全部股權及現金增資方式擴大經營。又簽訂系爭契約時,喜泰公司登記資本額為3100萬元,共分3 萬1000股,每股金額為1000元。 ㈡簽訂系爭契約時,黃文桂擔任喜泰公司董事長及喜美公司總經理。莊世忠擔任喜泰公司董事及喜美公司董事長。莊世棠擔任喜泰公司監察人及華泰公司董事長,劉本立為喜泰公司之董事。莊世棠目前仍擔任華泰公司董事長。吳瑞蓮擔任喜泰公司總經理。 ㈢莊世忠前曾於102 年10月31日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接受詢問時,作成警訊筆錄如本院卷一第207 、208 頁被證18所示,其中曾陳稱:喜泰公司、華泰公司係喜美公司向下投資之公司等語。黃文桂於另案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34號案件(下稱民商訴34號事件)102 年12月24日開庭時曾證稱:喜泰公司也是百分之百喜美公司投資的旅行社等語,如本院卷一第108 頁反面被證13所示。 ㈣喜美公司於101 年9 月19日由莊世忠、黃文桂等召開董事會,決議將喜美公司原有之喜美台中、彰化分公司撤銷登記,董事會紀錄如本院卷一第201 、202 頁被證15所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並於101 年9 月26日就喜美台中、彰化分公司准予廢止撤銷登記,如本院卷一第203 、204 頁被證16所示。喜泰公司於101 年9 月21日曾向觀光局就設立台中、彰化分公司申請許可,經觀光局於101 年10月11日許可,交通部觀光局101 年10月11日設立核准函如本院卷一第205 、206 頁被證17所示。101 年10月24日及10月30日分別就喜美公司台中、彰化分公司所在地址向經濟部完成設立為喜泰公司之台中、彰化分公司。 ㈤原告及下列所示人等名下之喜泰公司股份,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101 年6 月間已辦理移轉登記予吳瑞蓮等3 人,其移轉情形為:登記黃文桂名下6478股,登記為莊世棠名下3249股、登記為林廉駿名下1800股移轉圓泰公司(共1 萬1527股)、登記林廉駿名下3100股移轉江碩平;登記林廉駿名下200 股移轉吳瑞蓮;登記為莊世忠名下則移轉圓泰公司7600股;登記劉本立名下股份移轉圓泰公司2850股、登記鄭鴻順名下則移轉圓泰公司2823股。國稅局證交稅繳款書如前審卷第16至19頁原證3 所示。 ㈥吳瑞蓮等3 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於101 年5 月31日前共計匯款3100萬元至喜泰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喜泰帳戶)以及替喜泰公司向航空運輸協會提供兆豐銀行所出具,內容係為航空公司經營票務於1 億6200萬元額度內為保證之擔保金保證書。系爭喜泰帳戶存摺如本院卷一第100 至102 頁被證9 所示,喜泰公司設於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如本院卷一第103 、104 頁被證10所示,兆豐商業銀行保證書如本院卷一第222 頁被證26所示。原告方面於101 年9 月19日開始領回先前喜泰公司因票務保證提供予中信銀行之定存金額至少8442萬6359元,原告解約定存之文件如本院卷一第229 至238 頁被證29所示。 ㈦101 年6 月25日由時任喜泰公司董事長黃文桂召開喜泰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讓新團隊成員當選董監事,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㈧系爭契約書簽訂後,黃文桂方面曾取走喜泰公司名下中信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壢分行000000000000、土地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號等原經營時所使用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其他中信銀行敦南分行數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三帳戶戶名均為喜泰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於原經營團隊退出經營後,則留於喜泰公司經營業務使用。 ㈨旅行社為經銷航空公司票務業務,需提供保證金擔保以向航空公司取得開票額度,至於所提供保證金多寡則視業務量而定。喜泰公司先前所提供予航空公司之保證金原係由喜泰公司之帳戶,匯款至保證銀行之帳戶而為提供。系爭契約約定由原有股東取走此部分保證金。但如要維持旅行社一定之開票交易量,同時又要取回已提供之擔保品,則必須有新擔保品進入始能取回。 ㈩黃文桂為喜泰公司董事長期間,喜泰公司曾以8000餘萬之資金為擔保由中信銀行出具保證書予各家航空公司,作為原喜泰公司向航空公司經營票務開票所需之擔保金。 於102 年2 月23日黃文桂與吳瑞蓮等3 人曾簽立如前審卷第20頁原證4 之系爭備忘錄。系爭備忘錄當事人並未記列有喜泰公司。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意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備忘錄並記載:應回復101 年4 月30日之原狀,回復原狀之細節另行洽商。系爭備忘錄簽訂後,未來雙方尚須討論之議題大致至少尚包括股份返還之問題,雙方款項如何結算即依照系爭契約第3 條所定之原則來結算第一次移轉、未來第2 次移轉雙方帳款歸屬及結算問題,要如何分擔或返還。102 年2 月23日簽署備忘錄當天在場人員,原告方面出席者有黃文桂、莊世忠、劉煌基律師,被告方面出席者有江碩平、吳瑞蓮、陳志鴻、莊世棠,及見證人陳振豐,當日由劉煌基律師執筆書寫系爭備忘錄之內容,並拿給在場的黃文桂、見證人陳振豐、江碩平、吳瑞蓮、陳志鴻簽字。 黃文桂與吳瑞蓮等3 人簽立系爭備忘錄後,各自委託會計人員於102 年3 月14日、102 年3 月20日在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律師辦公室內進行對帳。另於102 年4 月24日與原告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張家琦律師事務所內開會協調系爭備忘錄簽訂後相關事宜。原告律師於4 月24日會議自行會後整理之筆記紀錄如前審卷第32頁所示。吳瑞蓮等3 人於102 年5 月7 日發函向黃文桂表示撤銷簽訂系爭備忘錄意思表示,如前審卷第44至48頁。黃文桂、莊世忠與被告間有關系爭備忘錄簽訂後相關事宜律師往來之信件如前審卷第21至59頁(除前審卷第28、29、32頁外)原證5 及本院卷二第115 至120 頁庭呈陳報二狀被證46所示。 喜泰公司於101 年9 月12日經核准增資登記為3 萬7000股(原為3 萬1000股),增資後,江碩平、吳瑞蓮現各有股份3700股,如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所示,而圓泰公司有喜泰公司股份2 萬5900股,莊世棠現有喜泰公司股份3700股。原告本訴訟請求返還總數為3 萬1000股。 依系爭契約約定,吳瑞蓮等3 人應於101 年5 月31日前給付3100萬元與系爭契約所定之丁方。 系爭契約書第2 項規定:「甲、乙、丙三方應就丁方前依相關規定所提供之觀光局保證金、品保協會保證金及產品保證金合計606 萬元及股東往來1.178 億元,於完成前開股權交割作業程序後60日內退還予丁方原股東」。系爭契約書第1 項規定:「甲、乙、丙方同意於本約簽訂後2 日內,分別交付丁方新台幣(下同)2480萬元、310 萬元及310 萬元」。 喜泰公司由吳瑞蓮等3 人接手經營後,莊世忠即以喜美公司名義對喜泰公司提起商標侵害訴訟,又對喜泰公司數十名員工提出商標侵害告訴等多件訴訟,其中對喜泰公司部分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之民商訴34號事件判決喜美公司敗訴,判決書如本院卷一第38至51頁被證1 所示。民商訴34號事件曾傳喚黃文桂、曾雪君作證,筆錄如本院卷一第108 至111 頁被證13、被證14所示。民商訴34號事件經上訴後,在二審審理中。另黃文桂對喜泰公司董事及員工提出違反商標法刑事告訴部分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做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如本院卷一第52至55頁被證2 所示。吳瑞蓮等3 人經營期間之喜泰公司曾主張喜美公司有侵害喜泰公司商標而與之涉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一審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判決部分勝訴(下稱民商訴41號事件),判決書如本院卷一第56至66頁被證3 所示,目前上訴二審審理中。而另案喜泰公司會計江雅齡並對黃文桂主張有妨礙名譽之侵權行為,則經認定無法證明,而遭駁回。黃文桂於民商訴41號事件曾提出喜泰公司100 年12月19日董事會紀錄,主張喜泰公司董事會曾決議移轉商標權予喜美公司,然為民商訴41號事件法院一審判決認為形式與歷年不同而不採。喜泰公司乃對黃文桂提起偽造及行使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商標移轉契約之刑事告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臺北地檢署續行偵查中,該案刑事傳票如本院卷一第67頁被證4 所示。 黃文桂亦曾因與華泰公司及其負責人莊世棠間,因黃文桂是否仍為華泰公司股東爭議,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訴訟,由高雄地院民事庭審理中,該案黃文桂起訴狀第1 頁如本院卷一第68頁被證5 所示。 被告方面經營期間之喜泰公司認為黃文桂因涉及侵占喜泰公司款項,而經喜泰公司提起自訴,前曾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2 年度自字第58號審理後,103 年8 月5 日判決無罪,判決書如本院卷二第54至61頁原證11所示。經喜泰公司上訴,現於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審理,於104 年2 月11日判決駁回,於該案傳票如本院卷一第69頁被證6 所示,判決書如本院卷二第62至71頁原證12所示。該案曾傳喚證人江雅齡作證,筆錄如本院卷一第106 、107 頁被證12所示。黃文桂涉於102 年7 月16日基於毀損之故意,毀損訴外人華泰公司臺北分公司之信箱貼紙,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判決書如本院卷一第71頁被證8 所示。 黃文桂涉嫌偕同其他涉有暴力犯罪前科之人至喜泰公司以恫嚇之言詞及身體舉動,恐嚇喜泰公司會計經理江雅齡之恐嚇刑事案件,由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542號偵查後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高檢署發回臺北地檢署續查,傳票如本院卷一第70頁被證7 所示。續查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533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起訴書如本院卷一第165 、166 頁所示,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748號審理中。 喜泰公司先前於民商訴41號事件訴訟程序書狀中即記載:「謹遵鈞院諭知陳報原告喜泰公司101 年2 月時之股東名單影本…」,並提出該公司101 年股東名單乙份如本院卷二第38至46頁原證9 所示。另吳瑞蓮於103 年11月20日另案民事訴訟(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到庭陳述之筆錄如本院卷二第31至37頁原證8 (原告書狀誤為原證9 )所示。 圓泰公司係於102 年9 月23日收受(前審卷第70頁)、江碩平於102 年9 月17日收受(前審卷第72頁)、吳瑞蓮於102 年9 月26日收受本案起訴狀繕本。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先後順序、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意旨,調整其次序或刪除不必要項目) ㈠原告主張:吳瑞蓮等3 人與喜泰公司訂立之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而無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瑞蓮等3 人返還原告持有之系爭股份總計3 萬1000股,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且依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請求喜泰公司應容認原告以本案勝訴判決內容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之規定而無效,是否有理? ⒉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契約無效,不當得利之給付關係亦無從存在,無法依此返還不當得利,是否可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人,喜美公司、莊世棠才是實質所有人之一,並無因移轉系爭股份予吳瑞蓮等3 人而受損害,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2 年2 月23日因系爭備忘錄簽訂合意解除,依系爭契約合意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瑞蓮等3 人返還系爭股份,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且依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請求喜泰公司應容認原告以本案勝訴判決內容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備忘錄是否已就如何回復原狀內容有所約定?契約是否成立?被告抗辯:系爭備忘錄僅為預約性質,回復原狀尚須經兩造協商訂立本約,是否可採? ⒉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契約並無從因原告之一黃文桂簽署系爭備忘錄而生合意解除效力,並於兩造間產生合意解除法律關係;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以黃文桂隱名代理喜泰公司其他股東之身分為當事人,系爭合意解除亦然,孰為有理? ⒊被告抗辯:於原告將吳瑞蓮等3 人前依系爭契約給付之3100萬元及票務擔保金1 億6 千多萬元返還予吳瑞蓮等3 人前,吳瑞蓮等3 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可採? ⒋被告抗辯:因原告方面無繼續經營喜泰公司之真意,而詐欺訂立系爭備忘錄,吳瑞蓮等3 人已於102 年5 月7 日發函撤銷陷於錯誤而為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 ㈢原告主張:若系爭契約未生解除效力,原告為系爭契約實質當事人,得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吳瑞蓮等3 人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股份價金310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 項約定自101 年6 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吳瑞蓮等3 人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僅得依其與喜泰公司間內部關係解決,是否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以原告之一黃文桂代表其他原告身分為之,孰為有理? ⒉吳瑞蓮等3 人抗辯:系爭契約當事人本意實係就系爭股份之股款約定交付喜泰公司,以供喜泰公司營運使用,本不必給付系爭股份所有人,故若喜泰公司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當然已經履行完畢,即便喜泰公司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其等將系爭股份股款匯入喜泰公司帳戶,亦為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是否可採?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吳瑞蓮等3 人與喜泰公司訂立之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而無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瑞蓮等3 人返還原告持有之系爭股份總計3 萬1000股,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且依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請求喜泰公司應容認原告以本案勝訴判決內容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無理由。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由喜泰公司收回、收買或設質,尚無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之規定而非屬無效。 ①按公司除依同法第158 條、第167 條之1 、第186 條及第317 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參照)。此乃係為避免公司將股份收回,影響公司資本之充實所設規定。惟倘公司並未收回自己股份,而將他人所持有之公司股份,訂立契約加以出售,以收取股份價金者,因並無造成公司資本消耗,影響充實原則,要非不可。尤以,公司先與他人訂立出售股份契約,再以低於出售價金之金額,給付股份持有人,以指示給付方式,與股份持有人約定將股份直接交付移轉買受人,更對公司資本充實有利,自無加以禁止之必要。 ②經查,由系爭契約第2 項(見不爭執事項所示)約定觀之,喜泰公司與吳瑞蓮等3 人僅係約定將喜泰公司所發行之股份作價出售予吳瑞蓮等3 人,吳瑞蓮等3 人必須給付喜泰公司股份之作價(價金)。且喜泰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後,依約移轉之系爭股份均係登記於原告等自然人股東名下,並非公司所持有(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由此以觀,系爭契約充其量僅係喜泰公司與他人訂立出售第三人所持有之公司所發行股份而已,並非將公司已發行在外之股份,作價買回、收回,衡諸上開說明,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彰彰甚明。 ⒉是系爭契約既無原告所稱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則原告以系爭契約無效,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瑞蓮等3 人返還原告持有之系爭股份總計3 萬1000股,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且依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請求喜泰公司應容認原告以本案勝訴判決內容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自屬無據,不能准許。則原列爭點㈠⒉⒊自亦無再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2 年2 月23日因系爭備忘錄簽訂合意解除,依系爭契約合意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瑞蓮等3 人返還系爭股份,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且依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請求喜泰公司應容認原告以本案勝訴判決內容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亦無理由。 ⒈系爭備忘錄雖係意在解除系爭契約以回復兩造間101 年4 月30日之權利義務狀態,然對解除後回復原狀之履行方法,既特約必須另定契約,而系爭契約原狀之回復,牽涉複雜之結算及期程安排,則就回復原狀之履行而言,系爭備忘錄僅有預約效力,原告自僅能請求被告訂定回復原狀履行方法之契約,而不能逕依系爭備忘錄單獨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 ①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參照)。由此以觀,合意解除契約者,對於解除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合意解除之當事人,本得以契約另行約定,即便訂為應回復原狀者,亦得以契約約定其回復原狀之方法。又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且即便買賣預約,尚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參照)。至於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苟當事人間,除契約必要之點(例如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外),尚約定將(如買賣價金之清償時、地等)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兩造雖成立契約,然若特約必須另行協商訂立契約,就契約履行之必要之點加以規範者,必待兩造另行針對該必要之點達至合致,若無從合致,亦需由一方行使訂立契約請求權,請求他方按訂立一定內容之履行契約後,始能根據訂立之契約,請求他方履行,尚不得逕行依原成立之契約,擅自擷取自己有利部分,逕行請求對方履行。 ②經查,系爭備忘錄所定內容為:甲乙雙方同意前於101 年所簽訂之買賣喜泰公司之買賣契約合意解除,應回復101 年4 月30日之原狀,回復原狀之細節另行洽商等語。既曰:「另行洽商」,顯然兩造對於回復原狀履行之具體規範,並非以系爭備忘錄為據,而有另行加以訂定之意。又系爭備忘錄簽訂後,未來雙方尚須討論之議題大致至少尚包括股份返還之問題,雙方款項如何結算即依照系爭契約第3 條所定之原則來結算第一次移轉、未來第2 次移轉雙方帳款歸屬及結算問題,要如何分擔或返還(見不爭執事項所示)。甚者,黃文桂與吳瑞蓮等3 人簽立系爭備忘錄後,各自委託會計人員多次進行各自經營期間之所生財務帳務之對帳結算(見不爭執事項所示)。由此可知,若要依系爭備忘錄將喜泰公司經營權,包括股份和平移回予原告,所需履行方法及時程甚為複雜,並非可單純僅以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原告即可。且在雙方各自經營期間之盈虧帳務分擔未能以訂立履行契約方式釐清確認之前,並無從得知究竟係原告方面應再找補適當金錢予吳瑞蓮等3 人,或吳瑞蓮等3 人應找補予原告,此時即逕行令由吳瑞蓮等3 人將系爭股份無條件全數移轉予原告,亦顯然與系爭備忘錄規範意旨相違,更有失公允。 ③且旅行社為經銷航空公司票務業務,需提供保證金擔保以向航空公司取得開票額度,至於所提供保證金多寡則視業務量而定,然如要維持旅行社一定之開票交易量,同時又要取回已提供之擔保品,則必須有新擔保品進入始能取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所示)。而由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黃文桂、莊世忠與吳瑞蓮等3 人間有關系爭備忘錄簽訂後相關事宜之律師往來之信件(見前審卷第21至59頁、第115 至120 頁及不爭執事項)內容更可知,系爭備忘錄當事人,除上述結算找補問題外,更進一步討論移轉經營權過程中,如何令喜泰公司得於不減少開票量而影響經營之情況下,令原告充足喜泰公司票務擔保金,吳瑞蓮等3 人得取回所提供之票務擔保金,已達成順和平之經營權移轉此重要之履行方法。且此向重要事項不予約定規範履行,逕行先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破壞原先既定之契約秩序,顯然將導致更重大之爭議。凡此種種,均顯見,系爭備忘錄所定之回復原狀履行方法涉及諸多重要事項,攸關系爭備忘錄雙方權利義務至鉅,顯需精密之磋商談判等程序繁複,非一蹴可幾。是依當時訂約之本旨,針對系爭備忘錄所定經營權回復原狀之履行方法,非另行詳細規劃訂立契約,明訂系爭備忘錄當事人間各自於回復經營權原狀中各應有之具體作為及不作為及其時程步驟,顯然難竟其功。是依此脈絡加以解釋,系爭備忘錄訂立當時,當事人固然意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見不爭執事項所示),得發生解除效力,亦即使系爭契約溯及失效(即雙方已經不必再依照系爭契約所定權利義務互為履行,或主張對方違約)。然對於解除後之新契約秩序即回復經營權原狀之達成履行方法,則兩造均認為屬於契約之重要之點,而需另以契約加以具體規範,始能實際操作。以此而言,系爭備忘錄針對回復原狀之方法之約定,顯尚屬於預約階段之性質,換言之,訂立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固然可依系爭備忘錄請求不配合訂立新約之他方當事人,訂立履行方法之本約,如有爭執訴訟,事實審法院尚可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民法第153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事件之性質,就當事人不一致之內容確定之,期本約之內容合法、可能而確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參照),然終究未能逕以系爭備忘錄抽象籠統而尚未達具體操作可能性之回復原狀方法約定,逕行請求吳瑞蓮等3 人將系爭股份移轉返還,彰彰甚明。 ⒉是系爭備忘錄解除系爭契約後回復原狀之履行方法,既特約必須另定契約,而系爭契約原狀之回復,牽涉複雜之結算及期程安排,則就回復原狀之履行而言,系爭備忘錄僅有預約效力,原告自僅能請求被告訂定回復原狀履行方法之契約,而不能逕依系爭備忘錄單獨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故原告以系爭契約已因系爭備忘錄簽訂合意解除,並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吳瑞蓮等3 人返還系爭股份,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且依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請求喜泰公司應容認原告以本案勝訴判決內容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亦屬無據,不能准許。則原列爭點㈡⒉至⒋無論如何認定,於結論無涉,自不必再加以申論。 ㈢原告主張:若系爭契約未生解除效力,原告為系爭契約實質當事人,得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吳瑞蓮等3 人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股份價金310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 項約定自101 年6 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⒈不論原告是否為系爭契約締約當事人,邏輯論理上均無從再依系爭契約請求吳瑞蓮等3 人給付系爭股份價金。 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契約約據所載明之當事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當事人與否,就契約所生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除別有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而契約經合意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②經查,本件系爭契約倘如被告所抗辯,實際上當事人即為系爭契約所載之喜泰公司與吳瑞蓮等3 人,衡諸上開說明,則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系爭股份約定價金股款者,當為締約當事人之喜泰公司,原告則不予焉,要不待言。而倘系爭契約如原告所主張,實際上為原告之一之黃文桂隱名代理其餘原告所締結,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則因系爭契約顯然又經原告以同一方式,與相當之締約相對人吳瑞蓮等3 人,以系爭備忘錄加以解除(只是履行方法尚未明確,依系爭備忘錄特約有待另行訂約使之明確),已認定如上㈡所示,則衡諸上開說明,被告亦已免除再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股份價金之義務,甚為明確。是則,不論原告是否為系爭契約締約當事人,邏輯論理上均無從再依系爭契約請求吳瑞蓮等3 人給付系爭股份價金。 ⒉退步言之,吳瑞蓮等3 人抗辯:系爭契約當事人本意實係就系爭股份之股款約定交付喜泰公司,以供喜泰公司營運使用,本不必給付系爭股份所有人,應屬可信。 ①經查,吳瑞蓮等3 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於101 年5 月31日前即共計匯款3100萬元至系爭喜泰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而原告隨即於101 年6 月間將系爭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吳瑞蓮等3 人(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甚者,原告尚於101 年6 月25日由時任喜泰公司董事長黃文桂召開喜泰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讓新團隊成員當選董監事,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㈦)。由此體察,原告於101 年6 月25日董監事改選之前,顯然仍為喜泰公司經營者,倘系爭契約訂立之本意非在將系爭股份之股款3100萬元交至喜泰公司以作為新經營團隊之營運資金,而需交付至原告股東個人,則原告豈有可能於吳瑞蓮等3 人將股款僅匯入系爭喜泰帳戶,而非匯款予股東個人之際,隨即依約移轉系爭股份?甚者,股款乃是金錢之給付,履行僅為瞬間之事,吳瑞蓮等3 人於101 年5 月31日已可支付之情況下,若匯入系爭喜泰帳戶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原告又怎可能於將近1 個月後,召開董監事會議,選舉吳瑞蓮等3 人為新經營階層之董監事?凡此,均可推認吳瑞蓮等3 人一再抗辯:系爭股份之股款,依系爭契約本來就是要作為喜泰公司營運資金使用等語,應屬可信。 ②又系爭契約書簽訂後,身為原喜泰公司經營者之原告之一黃文桂曾取走喜泰公司名下中信銀行城東分行多筆帳戶存摺及印章,其他包括接受系爭股份股款之系爭喜泰帳戶均留存喜泰公司經營業務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由此以觀,當更可見原告亦有意令系爭股份之股款作為喜泰公司未來營運之用,否則,何以在101 年5 月28日訂立系爭契約,3 日後101 年5 月31日系爭股份匯入後,在其可控制並取走之情況下,會將接受系爭股份股款之系爭喜泰帳戶留下,不取走以提領該款項?顯不合理。是故,即便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實際上為原告,然因原告與吳瑞蓮等3 人已特約將系爭股份股款用以充作喜泰公司營運資金使用,則吳瑞蓮等3 人將系爭股份股款依系爭契約形式上文義約定匯入系爭喜泰帳戶,亦屬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原告自不得再要求吳瑞蓮等3 人將之給付予原告個人。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備忘錄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瑞蓮等3 人返還原告持有之系爭股份總計3 萬1000股,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且依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請求喜泰公司應容認原告以本案勝訴判決內容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及原告備位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吳瑞蓮等3 人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股份價金310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 項約定自101 年6 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