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11號
- 原告
-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三雄
- 訴訟代理人
- 鄭涵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晟剛律師
- 被告
- 閩麗玲
- 訴訟代理人
- 魏平政律師
- 複代理人
- 顏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ꆼ原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18日與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證券公司)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自應概括承受協和證券公司之相關權利義務。又訴外人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金公司)為一證券金融機構,主要業務為對投資人、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予以融通資金或證券,協和證券公司則為富邦證金公司之代理證券商,雙方並簽有「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以資遵循,故投資人如需融資買賣,須委託協和證券公司下單,俟成交後,由協和證券公司編制融資買進彙計表送交富邦證金公司,再由富邦證金公司依該彙計表給予投資人授信撥付融資款。ꆼ被告自85年6 月間起,任職於協和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詎其竟趁機盜用客戶施承宏、曹孝慈、楊慶威、游滿、王禎銘、余尤寶蓮、簡富田、黃進來、陳阿娥、陳素真、陳奕星、張唐敏、高仕儀、詹天錫等人之證券帳戶,以向富邦證金公司申請融資之方式,自87年5 月27日起,分批買進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之股票,以致協和證券公司將此非本人下單之交易紀錄,編制不實之融資買進彙計表送交富邦證金公司,造成該公司錯誤撥付融資款,並完成交割,嗣宏福公司股票於87年11月20日遭公告停止買賣,富邦證金公司因而受有無法回收融資款之損害。被告並另盜用陳世明、張唐敏、王玉蘭、張靖其、陳湘如、李明珠、簡富田、陳阿娥、黃進來、王禎銘、李水善、紀福俊、黃秋美等人帳戶,以向富邦證金公司申請融資之方式,自87年5 月25日起,分批買進國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之股票,以致協和證券公司將此非本人下單之交易紀錄,編制不實之融資買進彙計表送交富邦證金公司,造成該公司錯誤撥付融資款,並完成交割,嗣國揚公司股票於87年11月20日遭公告停止買賣,富邦證金公司因而受有無法回收融資款之損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ꆼ嗣富邦證金公司向原告及被告起訴求償,第一審法院並已分別(針對宏福公司、國揚公司股票部分)於92年、94年間作出判決,針對宏福公司部分,原告公司全部敗訴,針對國揚公司部分,原告仍須賠償富邦證金公司起訴金額之95% ,而被告部分因已罹於時效,故無庸賠償任何金額。原告遂於97年11月11日與富邦證金公司達成和解,並於同年月12日賠償富邦證金新臺幣(下同)374,359,367 元,其中關於被告盜用帳戶部分之賠償金額為124,031,227 元。ꆼ為此,爰依民法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債務不履行以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之行為,賠償原告2,500 萬元等語。ꆼ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當時係受協和證券公司總經理張龍助之指示,而盜用客戶之帳戶申請融資交易,且原告係主張其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時起算,而被告最後一次違約下單之時間係在87年11月4 日,是原告之請求權應已於102 年11月3 日罹於時效,其遲至102 年11月14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ꆼ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ꆼ被告自85年6 月間起,任職於協和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之工作。ꆼ富邦證金公司主要業務為對投資人、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予以融通資金或證券,協和證券公司為富邦證金公司之代理證券商。被告於87年5 月起至同年11月間,以客戶名義下單購買宏福公司、國揚公司之股份。ꆼ被告因上述偽造文書之行為,於91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刑確定,被告使用之帳戶名稱如刑事判決附表所示。ꆼ協和證券公司於91年10月18日與原告公司合併,並以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故原告應概括承受協和證券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ꆼ富邦證金公司曾針對上述事實,以侵權行為、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等責任,向被告及原告公司起訴求償,第一審法院並已分別(針對宏福公司、國揚公司)於92年、94年間作出判決,針對宏福公司部分,原告公司全部敗訴,針對國揚公司部分,原告仍須賠償富邦證金公司起訴金額之95% ,而被告部分因已罹於時效,故無庸賠償任何金額。ꆼ原告公司於97年11月11日方與富邦證金公司達成和解,並於同年月12日賠償富邦證金公司374,359,367 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ꆼ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ꆼ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ꆼ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述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致其受有損害,而依民法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自該請求權在客觀上可行使時,亦即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起算,並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所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等語,亦甚明確。
2.經查,原告所指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乃其利用擔任協和證券公司營業員之機會,盜用多名客戶帳戶,以向富邦證金公司申請融資之方式,分批買進宏福公司及國揚公司股票之行為,前已詳述,而被告前揭行為係發生於87年5 月25日至同年11月4 日間,此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參本院卷第196-215 頁宏福建設、國揚建設交易明細表所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應自被告於87年5 月25日至同年11月4 日間為前揭債務不履行行為時起算,截至原告於102 年11月1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從而,被告以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為給付,自屬有據。
3.原告雖稱其於87年5 月25日至同年11月4 日間,尚不知被告有前述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且當時亦未受任何損害,根本無從對被告行使其請求權,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應自前開期間起算,而應從其於97年11月12日實際賠償富邦證金公司時起算云云,然查:ꆼ有關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應為該請求權在客觀上可行使之時,而非請求權人主觀上知悉之時,本院所持之理由及依據,業經詳述如前,不再贅述,是縱認原告在被告為前述債務不履行行為時,尚未能即時知悉此情,仍無礙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況查,前任協和證券公司執行副總之尤錦清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44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到庭證稱:「事件發生後,肇事的營業員王玉芬、閩麗玲告訴我,未經客戶同意,將帳戶提供給國揚,買賣自家的股票,後來謝協理(富邦證金公司謝榮賜協理)來找我將買賣股票的資料給我看,我明確告訴謝協理,這是營業員自行提供給國揚,與公司無關,所以當時謝協理應該知道,這些帳戶是被盜用的。…」、「國揚是在87年11月3 日股價崩跌,約在11月上旬時,謝協理即與我密切接觸。」、「(談的內容是否有跟謝協理直接言明戶頭被盜用?)有的。」等語,此有上開民事事件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字第2 號卷〈下稱新北卷〉第4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屬實,顯見有關被告盜用帳戶申請融資買股乙事,原告最遲應於87年11月上旬,即已知悉,而所謂「上旬」,相對於「中旬」、「下旬」而言,通常應係指每月10日之前,是原告乃於87年11月10日前,知悉被告前述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亦堪認定。則縱以原告知悉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之時起算,其於102 年11月1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仍已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甚明,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仍屬有據。ꆼ又按,被告為前述債務不履行行為,並經富邦證金公司依其與原告間融資融券代理契約之約定,而同意撥付融資款後,富邦證金公司即已因此受有誤為撥款之損害,同時,原告亦因此違約行為,而須對富邦證金公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換言之,即造成原告受有須對富邦證金公司負擔債務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44號、93年度金字第12號民事判決之內容甚明(新北卷第25-63 頁),且原告亦不否認其係因上述判決結果,而與富邦證金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自堪認原告係於被告為前述債務不履行行為,且經富邦證金公司同意撥款時,即受有須對富邦證金公司負擔賠償責任之損害。至原告雖稱富邦證金公司受有損害之時間,應為被告盜用之帳戶融資維持率不足而應補繳之到期日云云,然誠如前述,富邦證金公司因被告前述行為,而將融資款撥付至遭被告盜用之帳戶時,其損害實已發生,至該帳戶何時出現融資維持率不足之情形、補繳期限何時屆至等,均僅為該等損害事後能否填補之問題,要與損害之發生與否無涉,是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憑採。另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未必導致原告對富邦證金公司負有賠償之義務,蓋依司法實務判決,此類求償事件非必然可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故在其實際賠償富邦證金公司前,其損害金額尚無從確定,自無法行使其請求權云云,並提出多件實務判決為證(本院卷第49-96 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內容,其具體事實情節與本件原告與富邦證金公司間之情形,並非完全相同,顯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且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91年度重訴字第2744號民事判決,亦可知上開法院就富邦證金公司對原告之請求,針對本金部分,乃為富邦證金公司全部勝訴之判決,尚無損害金額難以確定之情形,自不能僅因原告係待富邦證金公司對之起訴求償,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始與該公司達成和解而給付賠償金,即否認其早已受有損害之事實,並謂其係在實際清償對富邦證金公司之債務時,始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4.綜上所述,原告於102 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自為有據,足堪允採。ꆼ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既屬可採,則本件有關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及應否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金額為何等爭點,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