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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1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14號

上訴人
大景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春霞
上訴人
饒心卉

      劉金蓮

      鍾碧玉

      鄭玉嬌

      邱秀美

      何瑞燕

      何進雄

      邱秀英

      何 瑩

      何金蘭

      邱碧霞

      黃莉莉

      劉郁麗

      王惠玲

      萬兆凌

      陳乃慈

      林靜怡

      葉貴鳳

      葉俞君

      黎玉秋

      黎玉嬌

      陳奕如

      林一龍

      蘇郁雯

      馮翠蘭

      林婉伶

      翁筱婷

      鍾興垣

      翁筱竹

      翁相愉

      翁筱琪

      陳維志

      唐玉如

      黃碧琦即力麗企業社

      謝盛委

      謝任翔

      謝旻珊

      黃文廣

      黃瑞嫄

      陳秀萍

      張鈺淇即知民企業社

      廖婉惠

      鄭莉錡

      陳祺蓁

      林冠廷

      廖即瑩

      廖慧妏

      廖昱綾

      楊鳳慈

      廖林蕋

      蔡啟榮

      廖即瑜

      廖即琪

      李淑貞

      王惠子

      余連春

      張惠媚

      張俊瑞

      劉淑華

      鄭容芯

      黃慧媚

      陳家羚

      陳瑞銀

      張睿暢

      江紹振

      張芸家

      陳勝元

      張緒州

      陳綵羚

      向惠珊

      林義雄

      王志郎

      姜仁安

      林燕芬

      王亭文

      蘇瑩銖

      蘇瑞鴛

      張秀鳳

      林芳澤

      張雪娥

      林德蓮

      彭桂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皮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楊淑玲、黃安妍、黃如君、黃金炎、朱豐鑫、黃承榮、林聖元、謝麗秋、林泉宏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14 萬5,30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萬9,58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法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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