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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1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14號

上訴人
大景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春霞
原告
饒心卉
原告
劉金蓮
原告
鍾碧玉
原告
鄭玉嬌
原告
邱秀美
原告
何瑞燕
原告
何進雄
原告
邱秀英
原告
何 瑩
原告
何金蘭
原告
邱碧霞
原告
黃莉莉
原告
劉郁麗
原告
王惠玲
原告
萬兆凌
原告
陳乃慈
原告
林靜怡
原告
葉貴鳳
原告
葉俞君
原告
黎玉秋
原告
黎玉嬌
原告
陳奕如
原告
林一龍
原告
蘇郁雯
原告
馮翠蘭
原告
林婉伶
原告
翁筱婷
原告
鍾興垣
原告
翁筱竹
原告
翁相愉
原告
翁筱琪
原告
陳維志
原告
唐玉如
原告
黃碧琦即力麗企業社
原告
謝盛委
原告
謝任翔
原告
謝旻珊
原告
黃文廣
原告
黃瑞嫄
原告
陳秀萍
原告
張鈺淇即知民企業社
原告
廖婉惠
原告
鄭莉錡
原告
陳祺蓁
原告
林冠廷
原告
廖即瑩
原告
廖慧妏
原告
廖昱綾
原告
楊鳳慈
原告
廖林蕋
原告
蔡啟榮
原告
廖即瑜
原告
廖即琪
原告
李淑貞
原告
王惠子
原告
余連春
原告
張惠媚
原告
張俊瑞
原告
劉淑華
原告
鄭容芯
原告
黃慧媚
原告
陳家羚
原告
陳瑞銀
原告
張睿暢
原告
江紹振
原告
張芸家
原告
陳勝元
原告
張緒州
原告
陳綵羚
原告
向惠珊
原告
林義雄
原告
王志郎
原告
姜仁安
原告
林燕芬
原告
王亭文
原告
蘇瑩銖
原告
蘇瑞鴛
原告
張秀鳳
原告
林芳澤
原告
張雪娥
原告
林德蓮
原告
彭桂湄
被上訴人
台北皮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被上訴人
人 黃楊淑玲
被上訴人
黃安妍

      黃如君

      黃金炎

      黃承榮(原名黃哲毅)

      林聖元

      謝麗秋

      林泉宏

      朱豐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予上訴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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