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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340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340號

聲請人
大直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鳳鳴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467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前述支票,曾向本院聲請准許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467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所示,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分別為民國102 年9 月10日及14日,是至102 年12月16日應已屆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應於103 年3 月17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其竟遲至103 年4 月30日方為本件聲請,顯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支票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340號│├─┬─────────┬─────────┬─────────┬─────────┬─────────┤│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期 ││號│ │ │ (新臺幣) │ │ ( 或 到 期 日) │ ├─┼─────────┼─────────┼─────────┼─────────┼─────────┤│1 │大直室內裝修設計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127,400元 │CJ0000000 │102年3月25日 ││ │程有限公司 曾鳳鳴│份有限公司大橋分公│ │ │ ││ │ │司 │ │ │ │├─┼─────────┼─────────┼─────────┼─────────┼─────────┤│2 │大直室內裝修設計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127,500元 │CJ0000000 │102年4月25日 ││ │程有限公司 曾鳳鳴│份有限公司大橋分公│ │ │ ││ │ │司 │ │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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