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4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議人
勝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
相對人
合集環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意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 年12月19日所為之103 年度司聲字第36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為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552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僅係委由鄭旭峰代理辦理提存而已,原審未詳為審酌,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觀諸異議人提出之提存書及收據影本,異議人係依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72 號停止執行裁定為提存原因,委由代理人鄭旭峰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案號為該院100 年度存字第552 號),可徵異議人應非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前開擔保金甚明。

(二)經調取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552 號提存卷,該提存事件之提存人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提存金額為5 萬1095元,提存原因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前段規定,均與異議人提出之提存書所載內容完全不符,因此,異議人主張其為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552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80萬元,難謂有據,從而,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