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鈦威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靖浚
- 訴訟代理人
- 陳榮哲律師
- 被上訴人
- 施至懋
- 訴訟代理人
- 蔡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6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勞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7296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有關請求資遣費部分之起訴(即命上訴人給付14萬8096元本息部分,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經上訴人同意,而為訴之一部撤回,則該部分之訴訟繫屬自因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而消滅,本院第二審自無庸就此部分再為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自91年9 月4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而定有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每月工資為6萬1800元。嗣經上訴人於103 年1 月3 日,口頭通知公司營運至103 年1 月31日,並預告於1 月31日當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終止)。而依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56條規定,上訴人每年給薪14個月,且上訴人於102 年以前,每年均給付伊相當14個月工資數額之報酬。除其中12個月按月發放為系爭勞動契約之工資外,其中2 個月並於每年1 月農曆過年前發放(下稱系爭年前給付)。然上訴人於102 年依系爭勞動契約僅發給伊13個月工資額之給付,於103 年1 月29日僅發給1 月份工資,並未發放系爭年前給付,相當於短少2個月工資。是伊自得依系爭勞動契約有關工資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2 年、103 年度相當3 個月工資額之系爭年前給付共計16萬9200元及自103 年2 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按原審駁回超過自103 年7 月4 日起算利息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年前給付實為年終獎金,係伊對員工所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非屬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依勞基法規定,伊自得斟酌情形裁量決定是否給付。伊前既已決定不為給付,自無給付義務。再且,被上訴人離職後,曾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提出申訴,勞動局於103 年2 月26日召開協調會議(下稱系爭調解),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均已對伊為拋棄系爭年前給付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於本案就系爭年前給付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1萬7296元及其中14萬8096元自103 年3 月3 日起;其中16萬9200元自103 年7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就該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即被上訴人有關14萬8096元本息之資遣費請求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6萬9200元本息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除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外之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16萬9200元本金超過自103 年7 月4 日起算利息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 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刪除已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部分有關敘述及兩造有爭執語句,且調整其順序、文字)
㈠被上訴人自91年9 月4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而定有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月工資為6 萬1800元。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如原審卷第34頁所示。
㈡上訴人於103 年1 月3 日,通知被上訴人等員工,僅營運至103 年1 月31日,並預告於1 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為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被上訴人離職證明書如原審卷第13頁所示。被上訴人平均工資為6 萬180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為44萬0325元,如原審卷第26、27頁原證4 上訴人向勞工局申請動支臺銀退休專戶所附被上訴人薪資資料表所示。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曾向勞動局提出申訴,勞動局於103 年2 月26日召開系爭調解會議,惟因雙方歧見過大,調解不成立,調解紀錄如原審卷第10至12頁原證1 所示。
㈣上訴人曾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18人於103 年6 月2 日針對服務年資、平均工資與資遣費計算金額簽立如原審卷第80頁被證2 所示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加以確認。系爭確認書計算平均工資時,並未加計系爭年前給付金額。
㈤系爭調解紀錄之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陳述欄記載:「⒔有關資方守則內容提及特別休假可延休至隔年3 月底及每年給薪14個月(含2 個月年終獎金),但102 年1 月(101 年度年終獎金)僅給付1 個月,103 年度1 月(102 年度年終獎金)無給付部分,不再主張」等語。
㈥上訴人於102 年以前,每年均給付被上訴人相當14個月工資數額之給付。除其中12個月按月發放為系爭勞動契約之工資外,其中2 個月之系爭年前給付並於每年1 月農曆過年前發放。上訴人於102 年依系爭勞動契約共給與被上訴人13個月工資額之給付。即於102 年1 月31日1 次發給11萬9218元,其中扣除1個月工資6 萬元外,差額為5 萬9218元即為相當1 個月工資額之系爭年前給付(因上訴人給付員工薪資或獎金時,均會扣除伙食費、勞保費、健保費,故此金額與月工資6 萬1800元之差額為扣繳項目所致)。於103 年1 月29日僅發給該年1 月份之工資5 萬9174元,並未發放系爭年前給付。被上訴人100 年、101 年終薪資明細單如原審卷第29頁、102 年10至12月員工薪資明細如原審卷第97頁、103 年年終薪資獎金存摺明細如原審卷第31、32頁、被上訴人薪資帳戶明細如原審卷第98至106 頁所示。被上訴人之年終薪資明細單上對於系爭年前給付均記載為「基本薪水」。
㈦系爭工作規則第56條規定:「本公司不分階級單位均一律享有以下福利:…⒉每年給薪14個月。(含2 個月年終獎金)…⒌年終獎金:於農曆年前發放;到職滿1 年全額發放,未滿1 年者,按比率計算」,系爭工作規則如原審卷第14至25頁。系爭年前給付係依照系爭工作規則規定發放,並成為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因員工績效良好而發給者,設有「績效獎金」,上訴人員工如有績效獎金則會另外給予,與系爭年前給付無關。被上訴人97、98年年終薪資除薪水外,另有99年績效獎金各3 萬元之發放。
㈧被上訴人97、98、99年間於1 月份領取名為年終獎金之系爭年前給付平均為11萬2800元,被上訴人97至99年度年終薪資明細單如原審卷第30頁所示。以此計算,扣除相關稅費後之相當1個月工資數額之系爭年前給付應為5 萬6400元。故倘系爭年前給付為工資一部分,上訴人應負給付義務時,其金額應以16萬9200元計算。
㈨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年前給付若有理由,其遲延利息,應由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103 年7 月3 日送達日(如原審卷第42頁送達證書)翌日即7 月4 日起算。
㈩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厥為(見本院同上筆錄,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順序適當調整或刪除不必要之細項)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年前給付為年終獎金,係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非屬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且依系爭確認書可知,兩造並未將系爭年前給付放入平均工資計算,故已合意將系爭年前給付排除於工資之外,其已斟酌決定不發放系爭年前給付,自無給付義務,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中已聲明放棄系爭年前給付請求,而與上訴人達成不再請求協議,是否可採?
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年前給付應屬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工資,上訴人不得自行斟酌不予給付,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⒈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兩造約定及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參照)。由是以觀,倘依勞動契約約定,無論雇主是否有盈餘,僅需員工定期提供勞務,雇主即需無條件為給付者,應屬有勞務對價性、給付經常性之工資性質給付,彰彰甚明。
⒉由系爭工作規則第56條規定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可知,上訴人已對員工揭示,每年保障年薪達14個月,僅係給付日期規定為其中12個月給付按約發放,另2 個月系爭年前給付遵從民間習俗於農曆年節前發放而已。除此之外,系爭年前給付並無附加任何上訴人營運有盈餘、搭配員工之績效等條件。而系爭工作規則既然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揭示,且為被上訴人所接受,自應認屬兩造間於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是由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以觀,系爭年前給付實為雇主於勞工依約提供勞務後,即需無條件而為之給付,具有勞務對價性無疑。再者,上訴人於102 年以前,每年均給付被上訴人相當14個月工資數額之給付,除其中12個月按月發放為系爭勞動契約之工資外,其中2 個月之系爭年前給付並於每年1 月農曆過年前發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給付時,並於交付被上訴人之年終薪資明細單上對於系爭年前給付均記載為「基本薪水」(見不爭執事項㈥)。故系爭年前給付更具有經常性給付之性質。甚者,於此相區別者,上訴人因員工績效良好而發給者,另設有「績效獎金」制度,而與系爭年前給付脫勾(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當益可見,系爭年前給付應非獎勵、恩惠性質之給付,而應屬具備勞務對價性、給付經常性之工資性質,自甚昭然。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依系爭確認書可知,兩造並未將系爭年前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已合意將系爭年前給付排除於工資之外云云。然查,系爭確認書簽立之時期為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兩造發生資遣費爭執時之103 年6 月2 日(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且由系爭確認書記載(見原審卷第80頁及不爭執事項㈣):「甲方(即被上訴人等員工)與乙方(即上訴人)同意下列表格所載之服務年資、平均工資與資遣費」可知,系爭確認書當係兩造就有爭執之資遣費給付、計算達成一致合意而已,已難見及兩造有意並就系爭年前給付之性質、給付一併加以確認解決之意。再者,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期為103 年1 月31日(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於103 年農曆年前,客觀上並未支付任何系爭年前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㈥)。而計算平均工資,必須以計算事由發生前六個月之雇主給付之工資為據。是兩造實有可能因上訴人客觀上尚未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內為系爭年前給付,故而為求簡便起見,方才排除系爭年前給付而為系爭確認書平均工資之計算而已。要之,並不能以此推認兩造另行有就系爭年前給付之性質合意確認之意,實不待言。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中已聲明放棄系爭年前給付請求,而與上訴人達成不再請求協議,並不可採。
⒈按當事人於和解或調解過程中,常有提出拋棄、捨棄權利之讓步條件,以換取其他有爭議之事項達成意見一致,而尋求調解成立之舉。若最後當事人間就其他有爭議事項終究不能達成一致,而調解、和解不成立者,自不能再將協調過程中,其中一方所提出之拋棄權利之條件,單獨割裂令其發生和解、調解而使權利消滅之效力,要屬當然。
⒉經查,代表被上訴人等員工出席系爭調解之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於系爭調解中,被上訴人員工方面雖有表示不再請求系爭年前給付,但此係因為上訴人當時尚不願依法支付資遣費,為求換取上訴人同意支付,以免將來訟爭勞費,故伊才建議被上訴人員工方面就系爭年前給付請求部分為讓步。故所謂不再請求,只是談判過程中之讓步條件,後來調解不成立,自然應回歸尚未調解之狀態,被上訴人員工並無調解不成立,仍要拋棄系爭年前給付請求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5頁筆錄)。證人即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甲○○亦證稱:就伊處理勞資爭議之一般情形而言,若勞方有多項訴求,而於調解程序中陳述拋棄某項訴求,但最後調解不成立時,一切權利義務應該是回復還沒有調解之狀態,若兩造有使拋棄部分單獨調解成立之意,伊於調解紀錄則會作一部調解成立,一部調解不成立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1頁筆錄)。以上對照系爭調解紀錄(見原審卷第12頁),關於系爭調解之結果均記載為全部不成立等情,當可推知,縱使被上訴人方面之員工於系爭調解確曾表達對於系爭年前給付不再請求,要亦僅係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當時之多項訴求包括資遣費、系爭年前給付等,上訴人均不願給付,抑或不願立即為給付,被上訴人方面為求節省追償之勞費,為求妥協而提出之交換條件而已。則既然上訴人當時並未因此交換條件,而同意立刻給付資遣費,最後系爭調解未能成立,衡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將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中所為拋棄權利之交換條件表示,單獨割裂,令其發生調解成立之效力,彰彰甚明。是上訴人以前詞置辯,顯與事證不符,要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年前給付既為系爭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資,且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予員工被上訴人,而不能再有自行斟酌財務狀況,決定是否給付之裁量權。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102 、103 年度尚未給付之系爭年前給付16萬9200元本息,當屬有據而應准許。
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勞動契約工資約定,對上訴人訴請給付102 、103 年度上訴人積欠之系爭年前給付16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103 年7 月3 日送達上訴人翌日即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不爭執事項㈨),應有理由,當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