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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6號

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告
翁世昌
訴訟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
被告
鼎天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顏文信
被告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鼎天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鼎天實業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鼎天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鼎天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05 年6 月21日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72萬1,353 元及遲延利息。被告鼎天實業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本院卷第147 頁以下)。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不甚妨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2 年7 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鼎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天公司)擔任鐵工,每日薪資為2,300元。伊於103 年9月3 日下午2 時41分使用被告鼎天公司提供之高速切檯時,因未加安全閥,未落實防護措施及設備,致伊受有左手食指第一節及手腕多處割傷等職業災害,之後進行手術及治療,醫生囑咐宜休養1 個月及復健至103 年11月13日,治療後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病失能第12等級。伊均有向鼎天公司請假,但鼎天公司不但未給付103 年9 月1 、2 日之薪資、職業災害治療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經原告多次催促後竟置之不理,原告於同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鼎天公司表示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而終止兩造間契約。被告甲○○為鼎天公司負責人,違反勞工法令致原告受有傷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鼎天公司連帶負責。原告請求金額明細如下:⑴依勞動契約給付積欠9 月1 、2 日薪資4,600 元;

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補償原告職業災害醫療費用1 萬3,720 元;⑶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原領工資數額63日14萬4,900 元;⑷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4 萬633 元;⑸原告經勞工保險局發給12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50 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加給50%,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請求失能補償51萬7,500 元。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1,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鼎天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103 年9 月1 、2 日薪資確實尚未給付。原告受傷係因自己操作不當所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無需負公司法第23條之連帶責任。對於醫療費用不爭執;但原告主張之休養日數,應提出證明;原告為打臨工性質,是原告所陳之平均工資有誤,失能給付標準應依台大醫院鑑定內容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職業災害: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本文規定甚明。該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又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該法第1 條第1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判斷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當視該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是否有關,即是否具備「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是倘發生之職業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雇主即須負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2.查本件被告鼎天公司就原告於其工廠使用高速切檯時發生系爭事故乙情並無爭執,自屬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職業上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應為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無誤。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請求醫療費用、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鼎天公司給付原領工資補償,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 萬3,720 元,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68 頁)。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3,720 元,洵屬有據。

2.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為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明定。所謂「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是勞工須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僱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始得依上開規定向雇主請求原領工資補償。

⑴經查:原告於103 年9 月3 日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乙節,已認定如前,原告當日至長庚醫療集團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進行急診手術縫合,並於同年月6 日、13日、20日門診治療,依台北長庚醫院103 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至年10月3 日(新北院卷第23頁),再依陳森豊診所之103 年10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因左手食指深切割傷合併神經損傷及關節僵直,宜休養一個月及復健治療(新北院卷第22頁),是從103 年9 月3 日起至103 年10月14日起算1 個月至同年11月13日止,原告均屬職業災害之治療期間,應屬醫療期間不能工作部分,則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給付此部分之原領工資補償,洵屬有據。

⑵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是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如仍繼續工作,於相當時間後始就醫而不能工作者,其原領工資,自應以其最後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一日工資為準,非得以其遭遇職業災害前所得之工資為其原領工資。

⑶原告係採日薪制,每日薪資為2,300 元,是103 年9 月3 日至103 年11月13日,扣除假日後,僅有50日之工作日,是以原告得領工資補償應為2,300 ×50=115,000。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請求被告鼎天公司給付失能補償,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殘廢時,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另按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第12等級為100 日,此觀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即明。

2.查原告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後,雖經治療,其身體仍遺有失能情形,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2等級,有該局105 年1 月30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54150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49 頁),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得請領150 日(100 日X1 .5=150 日)勞保失能給付,則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得按平均工資計算150 日之殘廢補償。

3.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次按所謂之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以勞工退休或被資遣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計算(行政院勞動部83年4 月9 日( 83) 台勞動二字第25564 號函釋參照)。另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全年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上開工資折半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各事業單位應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中明訂。勞工因普通傷病假超過30日或因留職停薪致無法獲領工資期間,因該段期間勞工業經雇主同意不需提供勞務,雇主依法亦得不給付工資,該段期間不屬工作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行政院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57224號函參照)。再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如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前經內政部74.11.21( 74) 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二二四號函釋在案;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台勞動字第2255號函參照)。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每月6 萬950 元,但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生效日為103 年11月25日(參見存證信函回執,新北院卷第35頁),回溯6 個月為103 年5 月26日,被告鼎天公司提出103年5 月、6 月、7 月、8 月薪資單,分別為5 萬2,900 元、4 萬7,150 元、6 萬2,100 元、5 萬600 元(本院卷第171頁以下),因原告於103 年9 月3 日受傷後即未工作,是103 年9 月3 日至同年11月25日計83日未工作之期間不應計入工作期間,方屬合理,故應從103 年5 月26日往前回計83日,但因鼎天公司遷移未能保管完整資料,故僅能回溯計算至103 年5 月1 日止,是103 年5 月1 日至同年9 月2 日,原告工作日數共124 日,薪資總額為21萬7,350 元,該期間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為每日1,7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失能補償26萬2,950 元。計算式:1,753 ×150 =262,950 。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鼎天公司給付資遣費: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2.查,被告鼎天公司未給付原告103 年9 月1 、2 日之薪資,亦未給付原告醫療期間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是原告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事由,103 年11月24日以行政院郵局台北12支局第135 號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鼎天公司於同年月25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新北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核屬有據,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亦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鼎天公司資遣費應屬有據。

3.原告之平均月薪為5 萬2,585 元(217,350 ÷124 ×30=52,585),其自102 年7 月15日開始任職鼎天公司,有在職證明書可按(新北院卷第10頁),於被告公司任職至103 年11月25日契約終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 年4 個月又1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49/72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5,787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鼎天公司給付之金額為⑴103 年9 月1 、2日薪資4,600 元(2,300 ×2 =4,600 );⑵職災醫療費1萬3,720 元;⑶原領薪資補償11萬5,000 元;⑷失能補償26萬2,950 元;⑸資遣費3 萬5,787 元。共43萬2,057 元。

㈥、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則原告請求被告鼎天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應准許。

㈦、被告甲○○是否需連帶負責?

1.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甲○○為鼎天公司負責人,因違反勞動法令致其受有傷害,為被告甲○○所爭執,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103 年11月10日對鼎天公司實施勞動檢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定第108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高壓氣體之貯存,應安穩置放並加固定及裝妥護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暨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應參照工作場所大小、分布、危險狀況及勞工人數,依附表六之規定,備置足夠急救藥品及器材,並置合格急救人員辦理急救事宜。但已具有急救功能之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在此限。」,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暨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97條規定:「研磨輪之護罩,應依下列規定覆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而鼎天公司均違反上開規定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案件回覆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8 月6 日新北檢勞字第1043064887號函暨函附之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然原告係以右手操作切割用研磨機之控制桿時,因故左手手指遭捲入該機器,而受有上開傷害,且從事切除、組裝、焊接鋁質材料之職務業已長達1 年半,而發生本件事故前,業已操作該切割用研磨機長達4 個月之久,事故發生後,亦立即送醫急救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甚明,則縱使被告疏未注意而違反對於高壓氣體之貯存、急救藥品及器材之設置、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等規定,然此均與原告操作切割用研磨機時,左手手指不慎遭捲入而受有上開傷害無涉,再者,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技士王瑞甫於刑事偵查中證稱,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後,經主管指派於103 年11月10日至鼎天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當時發生事故時,所操作之機台亦有切割用研磨機拆卸側研磨輪軸側面,但被告並未裝設安全護罩,該機台需要裝設護罩是為防止操作人員在操作中從側面碰觸到研磨輪,而發生捲夾危險,但原告操作本件機台時,是用右手拉動控制桿,使轉動中之研磨輪下壓,切割放置在平台上之工作物,而原告之左手則扶著工作物,在研磨輪往下切割作業時,不慎傷及原告之左手手指,故本件事故與該機台未設置安全護罩乙事無關,而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內,有規定金屬切割機內若有裝設鋸齒狀之圓盤片,即需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但因原告事故時所操作之機台,並不屬於鋸齒狀圓盤片,而係研磨輪,故不需裝設鋸齒接觸預防設置,且該機台亦不需加裝其他安全上之設施等語(參見調偵卷第38頁以下),而原告於103 年9 月3 日在鼎天公司內,因操作切割用研磨機切割工作物時,發生左手手指末端指節遭截斷,與該切割用研磨機拆卸側研磨輪軸之側面是否設置安全護罩無關等情,亦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在卷可稽,縱使被告疏未在切割用研磨機拆卸側研磨輪軸之側面設置安全護罩,然此亦與原告之左手手指不慎遭該機台捲入無涉,顯見原告受有此傷害係因其個人操作上問題而導致,則被告甲○○雖違反勞動法令,但與原告受傷間無因果關係存在。是甲○○無須負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復未再積極舉證證明有其所述故意或過失行為而致其手指之情事,則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甲○○應連帶賠償,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鼎天公司應給付43萬2,0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6 日(本院卷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鼎天公司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主文第二項除外,非關於財產權之請求,無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假執行宣告之適用請求,無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假執行宣告之適用),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令被告聲請准免為假執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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