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42號
- 原告
- 白采右
- 訴訟代理人
- 王立中律師
- 被告
- 捷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信元
- 訴訟代理人
- 李逸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3年9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3年9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103年度湖勞調字第53號卷【下稱湖勞調字卷】第5頁)。嗣於104年9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元,及自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3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3年9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勞資糾紛之社會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自103年9月15日起迄今存有僱傭法律關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如不訴請確認,則其主張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進而妨害其相關權利之正常行使,而難謂其在私法上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侵害,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任職於訴外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擔任會計乙職,月薪32,000元,因個人職涯規劃因素擬離去現職,復得知被告有「應徵會計人員」之公示,遂於103年9月2日上午前往被告處應徵,經會計李小姐及主管先後面談、複試後,當場告知錄取,兩造旋就「工作性質:擔任會計人員」、「報到日期:103年9月15日」、「月薪:33,000元」等必要之點達成共識。原告為此立即於次日開始辦理金陽信公司離職相關手續,經金陽信公司於同年月5日批准辭呈。被告並於103年9月9日上午致電原告,要求提出英文姓名及照片電子檔,以便製作識別證,原告因手頭上並無照片電子檔且是時仍在上班中,告知會於當晚下班後回覆。詎同日下午1時39分許,竟接獲被告來電,以「該會計人員職位擬由其所屬員工內部轉調,無須再行徵人,而表明取消錄取通知之意」,原告因惑之餘當日下午多次致電,極力爭取準時報到上班,被告卻僅再三重複已內部轉調之說法,不予理會原告之請求。
㈡兩造就僱傭契約必要之點已於103年9月2日應徵當日達成意思一致之共識,雙方縱不另定書面,僱傭契約亦已成立。原告既已於103年9月9日兩造電話溝通中,多次爭取如期報到上班,表明依約準時提供勞務之意,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報酬。爰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自原約定之到職日(即103年9月1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原約定月薪33,000元計算之工資,及按月應提繳儲存於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勞工退休金。
㈢聲明為: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元,及自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3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103年9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並未就到職日期達成合意,僱傭契約尚未成立:
1.原告103年9月2日應徵時,由財務主管劉至浩接見面試,雙方就月薪33,000元雖達成共識,然當雙方洽談至到職日期時,劉至浩表示希望原告能於103年9月15日到職,原告即猶豫不語,劉至浩遂向原告表示請原告再回去考慮,若確定能於103年9月15日到職上班,再與會計李雯玲聯繫,並未確定聘僱原告,非如原告所主張已就103年9月15日報到上班達成共識。
2.原告自103年9月2日面試後直至103年9月8日均未與被告聯繫,李雯玲遂於103年9月9日上午主動聯繫原告,請原告確認是否願意於103年9月15日到職上班,並表示如果願意,請準備照片等資料,但原告仍回覆「應該會吧,可能會吧」等不確定語句,並表示「我下班後再說」。李雯玲因公司用人在即,無法接受原告之遲疑不定,遂答以「你不行的話我們還要找人,請盡快確定」,然原告仍未確認。同日中午過後,公司有其他員工表示願轉任會計職務,故由李雯玲致電原告,告知原告已決定由公司內部員工轉任,決定不聘用原告。
㈡縱認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關係,然李雯玲103年9月9日下午致電原告告知決定不聘用時,原告未置可否,僅答以「喔」即結束對話,非如原告主張當日下午多次致電爭取準時報到上班。原告既未提出勞務,被告亦無受領勞務遲延之問題,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87條本文請求報酬。
㈢縱認原告得請求報酬,原告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及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被告仍得主張扣除之。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60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3年9月2日上午前往被告公司面試。
2.被告公司員工於103年9月9日致電原告。
㈡爭執事項:
1.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
2.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僱傭契約必要之點已於103年9月2日應徵當日達成意思一致之共識,僱傭契約已經成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曾於103年9月2日前往面試」、「面試後被告當場通知錄取」、「要求原告於103年9月15日正式報到上班」、「被告曾去電原告索要英文姓名及照片以便製作識別證」等節,為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所自承,且「雙方約定到職起始日」、「對照人通知取消錄取之時間」均列為調解記錄中勞資雙方之不爭事實,可知兩造已於面試時達成103年9月15日到職之合意乙節,實為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所承認。然:
1.按「未經成立之和解契約,在和解進行中當事人所為讓步之主張,不能採為判決之根據。」,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0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節規定之調解程序所為調解,依據該法第37條規定,經依該法規定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此之勞資雙方經主管機關調解後成立調解,於私法上之性質猶如成立和解契約,故於調解過程中,當事人可能提出讓步之陳述,或調解委員為使雙方成立調解而提出要求雙方當事人互相讓步之方案供雙方考慮,雖勞資爭議處理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422條關於法院之於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之規定,然由於前揭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成立之調解,於私法上之性質猶如和解契約,則依照前揭此有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本件兩造於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雙方各自所為讓步之陳述,因調解不成立而不受拘束,自屬當然。故被告縱於勞資爭議調解時陳述上情,亦不得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甚明。
2.此外,細譯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亦無由佐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①觀諸該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資方即被告之主張全文為:「2.於103年9月2日至本公司面試,對照人(即被告)求申請人(即原告)於同年月15日正式上班,申請人回復『可能會、應該會』等不太確定字眼,對照人於同月去電向申請人要求提供照片、英文姓名等資料以利製作識別證等,申請人回應下班後再傳送,因申請人回覆有不確定性字眼,故對照人持續招募其他合適預備人選,因無其他合適人選,又公司有一位員工自願調職擔任此會計工作,故於當日下午去電告知申請人,原應徵之工作職務已另有他人銜接,不再徵人而取消錄取通知,此為人事徵人作業之流程,並無違法之情事,故對照人無須給付預告公司及損失求償金額之義務」(見本院103年度湖勞調字第53號卷【下稱湖勞調字卷】第11頁),並無原告所指自承兩造已達成僱傭契約合意之情事。
②而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中資方主張欄雖確有記載「於103年9月2日至本公司面試,對照人求申請人於同年月15日正式上班」,然其後同時記載「申請人回復『可能會、應該會』等不太確定字眼」(見湖勞調字卷第11頁),即被告主張其向原告提出同年月15日正式上班之要約後,原告並未給予確定答覆以承諾,是無由以此認定被告有自承兩造達成僱傭契約合意之情形。
③另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中資方主張欄雖確有記載「對照人於同月去電向申請人要求提供照片、英文姓名等資料以利製作識別證等」。惟訊據證人劉至浩證稱:原告是透過104來面試,伊是主面試,面試半小時,在薪資方面是談33,000元,伊希望原告可以在9月15日到職,當時原告愣了一下說要回去想想看,伊也同意,請原告回去考慮一下,並表示如果有什麼問題都可以打電話給李雯玲;在到職前5到10天公司會請員工提供一些資料,做識別證、申請EMAIL,確定已提供資料,公司才會寫書面,記載談好的薪資條件,公司並沒有對原告發出書面,因為不確定他是否要來;伊是李雯玲的主管,用人很急,李雯玲有打電話給原告,李雯玲後來跟伊說原告大概不會來,因為原告說可能會吧,李雯玲覺得像是不會來,公司用人急,剛好內部員工要轉調,就直接用內部員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1-62頁),證人李雯玲則證述:當天面試過程是伊談完再換劉至浩,劉至浩談時伊並不在場,之後劉至浩是跟伊說他叫原告9月15日上班,但是原告不確定,所以原告確認意願後會跟伊聯繫;原告在9月2日面試之後到9月8日之間,都沒有跟伊聯絡,也沒有表示要來上班,故9月9日早上劉至浩請伊聯繫原告,伊打給原告問原告是否確定要來上班,原告說應該會吧、可能會吧,伊跟原告說如果要上班就請提供照片跟英文名字要製作識別證,原告說照片下班後傳送,沒有給伊英文姓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3-64頁),可知103年9月9日證人李雯玲去電原告,主要係為向原告確認是否到職,若確定到職應提供相關資料以製作識別證,並非立於兩造間僱傭契約已經達成合意之基礎上向原告索要該等證件;此由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中資方主張欄於該段記載後,立即有「因申請人回覆有不確定性字眼」語句之記載(見湖勞調字卷第11頁)即可得知,蓋若被告亦認係立於兩造間僱傭契約已經達成合意之基礎上向原告索要該等證件,自無回覆確不確定之理,亦無該句記載之必要,是亦無由以此認定被告已自承兩造達成僱傭契約合意。
④至該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中「勞資雙方之不爭事實」固記載「申請人面試時間、雙方約定到職起始日、對照人通知取消錄取之時間」(見湖勞調字卷第11頁反面)。惟細觀證人劉至浩證稱:「(提示原證二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二頁第二點事實調查有個不爭執事實『約定到職起始日』,照你剛剛所述沒有達成合意,為何列為不爭執事實?)當時我想的是我告訴他如果要到職是103年9月15日上班,他也知道是該日期,但不是已經答應,我認為15日是我告訴他,他也知道的日期。(所以你不爭執的事指有要求他9月15日上班這件事?)是。(不爭執事實第三點對造人通知取消錄取時間,依照你所述,雙方沒有就到職期間達成共識,那有錄取?)當時還沒錄取,我是說9月9日我們打給他說已經找到人了。(所以不爭執的是9月9日已經打電話通知原告已經找到人了?)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可知其當時表達不爭執者為「告知原告希望來上班之日期」、「通知原告不用來上班之日期」,並非「僱傭契約成立並合意約定之到職起始日」、「僱傭契約解除之取消錄取日」;衡以證人劉至浩並非法律專業人員,就用字遣詞未精確計較並要求更正,與常理無違;且綜觀該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前後文,在不爭事實前段資方主張部分之記載,被告雖表示曾向原告告知希望之上班日為103年9月15日,然自始至終認定原告未給予確定答覆,即原告就被告之要約未給予確定之承諾(見湖勞調字卷第11頁正面),另在不爭事實後段「勞資雙方爭議事項」記載「對照人既已通知到職日;則雙方是否已屬僱傭關係?申請人因對照人之取消錄取所致生損失請求預告工資。」等文,就到職日亦僅稱「對照人通知」,未稱「兩造合意」,衡酌若兩造於調解時確實均稱已就到職日達成合意,當無以此方式為記載之理,是無由單以「勞資雙方之不爭事實」此段文字記載之內容,遽認被告有自承兩造達成僱傭契約合意之情事。
㈢原告固又主張:原告若如被告所述,尚未同意是否到職,豈會在錄取與否不明之際,逕自向金陽信公司請辭,冒喪失收入生活無著風險之理等語。然原告向金陽信公司辭職原因本有多種可能,無法單以此推論兩造確已達成僱傭契約之合意;且觀以金陽信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任職日期為「自101年3月12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見湖勞調字卷第8頁),另103年9月11日(星期四)、12日(星期五)、15日(星期一)共3天,原告曾向金陽信公司請特別假等情,有金陽信公司103年度請假可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原告於金陽信公司任職之期間與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之到職日(即103年9月15日)有所重疊,是亦無由佐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原告雖再主張:依原告103年9月份通聯記錄可知,原告在證人李雯玲通知取消錄取後當日及隔日均一再打電話至公司爭取,證人李雯玲稱「原告在通知取消錄取後只喔了一聲沒有特別反應,當日也沒有再打電話來爭執」等語與事實不符。惟依原告提出之通聯記錄,固可認原告曾於103年9月9日15時2分許撥打被告000000000電話,通話時間40秒,又於103年9月10日14時44分許曾撥打被告000000000電話,通話時間136秒(見本院卷第78-79頁),然此已與原告自己主張「原告困惑之餘當日下午多次致電,表示『兩造之前既已達成錄取共識,怎可說變就變;再者原告目前工作已辭職獲准,如此一來豈不兩頭落空,無端造成原告損害』,而極力爭取報到上班」等語不符(見起訴狀,湖勞調字卷第6頁);況雖有通話時間,亦未能證明103年9月9日15時2分許之該通電話,原告之通話對象即為證人李雯玲,而得認定證人李雯玲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法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兩造間就僱傭契約必要之點已於103年9月2日應徵當日達成意思一致之共識、僱傭契約已經成立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主張自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元,及自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3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提撥退休金(被告應自103年9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