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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54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告
陳瑋彬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告
力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朝會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複代理人
林富豪律師
被告
東欣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介文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複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力基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東欣金屬有限公司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第三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就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元或以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可轉讓之同金額定期存款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參佰貳拾伍元或以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可轉讓之同金額定期存款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 萬8,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 頁);嗣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提出民事陳報(三)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 萬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承攬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內湖線CB410 區段標工程,工信公司將其中車站琺瑯板之整修檢修安裝工程(系爭檢修工程)交由被告東欣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東欣公司)承攬施工,東欣公司則與力基有限公司(下稱力基公司)成立人力派遣契約,力基公司為派遣公司,東欣公司為要派公司,由力基公司派勞工前往施工,並由東欣公司負責指揮監督。原告為力基公司所僱之勞工,於104年3 月11日到職,同年4 月29日至系爭檢修工程之臺北市捷運東湖站(下稱系爭工地)施工,原告之工作內容為琺瑯板帷幕檢修安裝。104 年4 月29日13時10分許原告結束系爭工地之檢修工作,欲攜工具裝備由系爭工地之檢修口下去鷹架平台,準備前往下一施工地點,因檢修口之活動琺瑯板(下稱系爭琺瑯板)無防止跌落設施,檢修口周圍亦無設置警示帶、安全錐等警告設施,致原告誤認系爭琺瑯板屬固定琺瑯板,而踩踏系爭琺瑯板,系爭琺瑯板因而打開,原告乃跌落至離檢修口下方1.2 公尺之鷹架平台(下稱系爭職業災害),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下稱康寧醫院)急救、手術,至同年5 月6 日始出院。工信公司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營造業者,且為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並與東欣公司、力基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自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惟工信公司未採取任何防止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2 、3 、4 款之規定。再,東欣公司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未設置警告標示,且未對原告施以任何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有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 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之1 條等規定。又,力基公司未對原告施行體格檢查,違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遞次為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關係,就其承攬部分視同雇主而受拘束,渠等未依民法第483條之1 規定,提供防止墜落危險設施及置警告標示,並提供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與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措施,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力基公司為原告之僱主,工信公司及東欣公司、分別為該工程之事業單位即承攬人、中間承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62條第1 項規定,渠等應對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及看護費用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為107 萬425 元,其明細為:1.醫療費用7萬2,425元。

2.看護費12萬2,000 元:住院期間104 年4 月29日至同年5月6 日共2 萬元(計算式:8 日×2,500 元=20,000元),同年5 月7 日至同年5 月12日以全日照顧計算,共1 萬2,000 元(計算式:6 日×2,000 元=12,000元),同年月13日至同年8 月10日以半日照顧計算,共9 萬元(計算式:90日×1,000 元=90,000元),以上合計12萬2,000元。

3.無法工作薪資損失27萬6,000 元:原告於100 年8 月1 日於妙源小敘餐館擔任晚班廚工庶務,月薪2 萬3,000 元,原告於104 年4 月29日受有系爭傷害需一年後方可工作,故請求薪資損失為27萬6,000 元(計算式:23,000元×12=276,000 )。

4.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487 條之1 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第6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 萬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力基公司則以: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部分:原告於103 年7 月24日受雇於力基公司為派遣工,系爭檢修工程自104 年3 月中旬開始進行前,工信公司於104 年2 月25日要求原告及其他勞工共7 人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B1(捷運復興崗站)接受職前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為原告於104 年6 月1 日調解時所自承。原告指稱力基公司對於原告未有任何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另力基公司僱用原告時未施行體格檢查及未於發生系爭職業災害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37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然此行政程序規定之違誤,與原告發生系爭職業災害顯無因果關係。又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原告位於檢修口距離施工鷹架高度僅有1.2 公尺,未達法規範須提供安全防墜配備或設置之2 公尺,力基公司本毋庸提供防墜配備予原告使用,況力基公司亦有提供2 套防墜設備。再者,系爭工地現場未設置警告標誌乙事,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之規定,警告標示係提醒與工程進行無關人士,並非為保護作業勞工,是此亦難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力基公司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

(二)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部分:力基公司為人力派遣公司,非屬所謂承攬人。力基公司於派遣原告至東欣公司指定之工地後,即由東欣公司負責指揮、監督原告,力基公司並無指揮原告獨立完成一定工作之情形。且系爭工地現場是否欠缺防止墜落危險設施及置警告標示等設施,亦非派遣公司之力基公司所能干預,力基公司自亦無從對於系爭工地現場是否設置防止墜落危險設施及置警告標示,並提供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與採取必要急救、搶救等措施有所控制之可能。故力基公司對於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之損害賠償,應不可歸責。

(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部分: 是原告既已受過相關安全教育課程,其於104 年4 月29日在系爭工地從事帷幕檢修安裝工程時,理應知悉要確實佩掛東欣公司提供之安全帶及安全帶索,方能從事檢修安裝工程。且原告於刑事偵查庭中,亦稱東欣公司確實有於系爭工地現場,提供安全帶、安全帶等安全設施及必要設備,若原告當日確實完成相關防護措施,即無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之可能。換言之,系爭傷害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系爭傷害與力基公司之間,無任何因果關係可言。力基公司對系爭傷害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該當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要件。

(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被告並無故意、過失,自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

(五)力基公司應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雇主之損失補償責任。其中醫療費用7 萬2,425 元,核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之醫療費用,固屬無過失補償責任之範圍,然原告主張看護費12萬2,000 元部分,並非勞基法第59條規定無過失補償責任範疇,是力基公司自毋庸就看護費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係以勞工「原領工資數」作為計算補償之依據。惟原告提出不相干之100 年於妙源小敘餐館擔任晚班廚工庶務之薪資2 萬3,00 0元作為計算之標準,並不符上開規定。且依康寧醫院函所附之病歷適要表載:「手術後半年無法工作。」,原告稱1 年無工作能力,自非有據。而原告自103 年7 月28日起至104 年4 月29日發生系爭傷害時,已與力基公司訂立「登記型」之勞動派遣契約,並約定按日計酬日薪每日1,200 或1,300 元,期間共計出勤46日,共取獲5 萬5,900 元( 計算式:1,200 元×39日﹢1,300 元×7 日=55,900),換算平均每月實際獲得約6,211 元( 計算式:55,900÷9=6,211),故原告之每月「原領工資」應為6,211 元。力基公司依上開規定應負之損失補償責任,經計算應為3 萬7,266 元(計算式:6,211 ×6=37,266),非原告主張之27萬6,000 元。是以原告得請求之損失補責任,總計為10萬9,691 元(計算式:37,266﹢72,425 =109,691 )。

(六)綜上,力基公司不應負擔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縱認力基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傷害係因原告自身之疏失所致,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東欣公司則以:

(一)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072號卷(下稱他字第4072號卷)第135 至138 頁現場照片(即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182 頁)可見系爭工地檢修口下方設置有鷹架、樓梯、安全網等安全設備,檢修口開口處設有安全母索、警示帶、安全錐等設備。足見系爭工地檢修口之系爭琺瑯板周圍確實有設置區別標誌或警示標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安全教育訓練課程有教勞工在高處施工要配備哪些安全設備,以及高處施工時,如何避免風險發生。足認東欣公司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而依證人蔡嘉明與陳勁步之證述,高空檢修口作業工作步驟為,檢修口開口下方三道門開啟一道門,將身上的安全帶鎖扣扣在檢修口邊緣的鋼鎖上,先固定之後,才能夠爬上檢修口上方的複合板,站穩之後,才將鎖扣解開。身上的安全帶鎖扣扣在高空檢修口邊緣的鋼鎖上,先固定之後,才能夠爬上高空檢修口上方的複合板,站穩之後,才將鎖扣解開。另蔡嘉明亦證稱原告並不是第一次進入該空間作業,且事發時間是白天,應該有足夠光源。陳勁步亦證稱夾層內有電燈,原告身上均無配戴任何安全帶及安全帶。而原告亦自陳檢修口是每天作業必經的通道,之前去工地報到時,凡是在高處施工時,公司都會給一套安全帶及安全帶,那天上工時,找不到安全帶及安全帶,就直接上工。既原告有接受勞安訓練課程,且在系爭工地工作快2 個月,每天都會經過該檢修口,故原告理應對於「高空檢修口作業工作步驟」及工作環境相當熟悉,而現場亦有提供安全帶鎖扣等之安全設備,理當知悉配戴防墜裝備之重要性,卻未使用安全設備,足認原告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之1 請求賠償,應屬無據。原告雖另以東欣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職業安全衛生安全管理辦法,然原告未具體舉證及說明東欣公司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亦無理由。

(二)就原告請求之賠償:不爭執醫療費用金額為7 萬2,425 元。而看護費用屬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增加生活上需要」,係以不法侵害為前提,故原告無法依民法第487 條之1及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 條請求此部份之金額。原告主張於妙源小敘餐館上班,月薪為23,000元,然未提出報稅證明或薪資明細。據瞭解妙源小敘餐館係原告母親之工作場所,原告是否在該處上班並領有23,000元薪資,非無疑問。再者,依105 年5 月13日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回函係稱「手術後半年(104 年10月29日前)無法工作」,故原告稱一年無法工作,尚有疑問。又精神慰撫金屬民法第195 條非財產上損害,係以不法侵害為前提,故原告無法依民法第487 條之1 及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 條請求此部份之金額。退步言之,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傷勢,原告請求6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原告未配戴安全帶等安全設備,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被告工信公司則以:

(一)工信公司既已將系爭工程分包與東欣公司次承攬,而東欣公司請力基公司派遣勞工(包含原告)至系爭工地施工,則東欣公司就其次承攬系爭工程部分,自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僱主之責任,而力基公司就其再承攬派遣勞工(包含原告)至系爭工地施工部分,亦同。依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5 年5 月4 日以北市勞檢土字第10531594800 號函復內容可知,工信公司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及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另工信公司業已採取「設置協定組織(即定期或不定期召集之安衛會議)」,並指示東欣公司「應派對該項工作有經驗之負責人或領班負責指揮協調工作」,「所派之負責人或領班每日應負責每日工作人員之簽到報表,並影印提送貴公司(工信公司)工地施工所」,「指派之負責人每日應與貴公司(工信公司)駐工地之安全衛生管理員(師)連繫,協調改善工地安全衛生及環保事項」,「所派之負責人或所屬人員,應參加貴公司(工信公司)工地定期或不定期召集之安衛會議」,及其所屬工作人員進入工作場所前應「辦妥勞工保險」,「施行體格檢查」,完成「要求指定之訓練課程項目」,「進入工地時應配戴安全帽,於高架作業時應配戴安全帶、安全索等以策安全」等必要措施,並無前揭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函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之情形。從而,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依前揭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工信公司應與東欣公司及力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而系爭工地檢修口與鷹架平台間之距離高度約為1.2 公尺。其檢修口(即琺瑯板開口處)業已設置符合規定之木板圍籬、鋼管施工架(即鷹架)、人員上下設備(即樓梯)、安全網、安全母索(鋼索材質)、安全帶、安全帶(含鎖扣)、警示帶(錐)等防護設備,即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原告因本件所受之系爭傷害,以訴外人即工信公司之領班陳建宏、東欣公司之工務林威任,及力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尤朝會等3 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業於105 年10月21日偵查終結作成105 年度偵字第10178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就系爭工地現場未設置警告標誌乙節,亦認定法規要求設置此一警告標誌之旨趣,在於提醒與工程進行無關之人士,勿隨意靠近設有該標誌之危險地點,以避免危險發生。是以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所稱工信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縱然屬實,核與發生系爭職業災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原告本即為進行本件高空作業之勞工,且於事發前,已數度在此一高空檢修口工作,本即知道此一工作地點具有何等危險,是事故現場縱未設置任何安全警告標誌,依客觀情形,並不必然發生原告踩空之危險,難認現場未設置警告標誌與原告受傷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既明知其係在距離地面高度約為4.7 至5.2 公尺之工作場所從事琺瑯板檢修安裝工程之工作,且已接受從事該工作之7 小時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配有安全帶、安全帶,則其當然知悉應確實完成佩掛安全帶及將安全帶鎖扣鉤掛於安全母索等防護措施後,始能從事琺瑯板檢修安裝工程之工作。是以,原告於104 年4 月29日從事琺瑯板檢修安裝工程之工作時,茍已確實完成佩掛安全帶及將安全帶鎖扣鉤掛於安全母索等防護措施,即無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可言。由此可見,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未確實完成佩掛安全帶及將安全帶鎖扣鉤掛於安全母索等防護措施之事由所致。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部分:依力基公司於104 年5 月12日以台北永吉存證號碼00009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略以:「俟出院後,將住院收據等提交至公司辦理退費,陳員在電話中也同意」等語觀之,足認原告無起訴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 萬2,425 元之必要。至原告提出2 份看護委託書影本,既非提出原本以證,形式上已無證據力,何況就其內容觀之,並不能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其不能自理生活而有增加看護之需要,以及原告業已給付看護費12萬2,000 元之事實,則其亦無實質上之證據力可言。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為104 年4 月29日至105 年4 月29日,受有薪資損失為27萬6,000 元。惟原告於起訴狀內自認:「又考量原告103 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有機車一部」等語,則其前揭請求,即與「所失利益」不合,應予駁回。又縱然原告仍得請求「所失利益」,惟依康寧醫院於105 年5 月13日函復「手術後半年(000-00-00 前)無法工作」等語觀之,則原告請求超過「手術後半年(000-00-00 前)無法工作」之薪資或所得部分,仍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明顯與其自述之情狀不相當,應予減至相當之金額。再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未確實完成佩掛安全帶及將安全帶鎖扣鉤掛於安全母索等防護措施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生之損害,縱然全部或一部有理由,自仍有民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現金或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可轉讓之同金額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並依論述而調整文字用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正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1.工信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承攬臺北捷運系統內湖線CB410 區段標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正反面契約書),工信公司將前開工程其中「CB424 標B6、B7、B8及B9車站琺瑯板工程」之保固檢修工作交由東欣公司承攬施工(本院卷一第129 頁至140 頁反面合約書)。

2.力基公司與東欣公司成立人力派遣契約,力基公司為派遣公司,東欣公司為要派公司,力基公司需按東欣公司告知所須勞工人數派至工程工地;力基公司於104 年4 月29日即依東欣公司之要求,指派勞工(包含原告)至系爭工地施工。

3.原告受僱於力基公司,受派至系爭工地之工作內容包含琺瑯板檢修安裝工程,日薪為1,200 元至1,300 元間。

4.原告於104 年4 月29日13時10分在系爭工地,由檢修口跌落至鷹架平台(即系爭職業災害)。

5.原告因而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即系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頁)。

6.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康寧醫院住院手術治療,於104 年5 月6 日出院(見本院卷一第18頁),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門診支出醫藥費7 萬2,425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25頁)。

7.原告就所受系爭傷害對工信公司領班陳建宏、東欣公司工務林威任及力基公司負責人尤朝會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36頁反面)。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工地檢修口之系爭琺瑯板周圍有無設置防止跌落設施及警示帶、安全錐等警告設施?

2.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487 條之1 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第62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3.若原告得請求賠償,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4.原告就系爭傷害,是否與有過失?

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104 年4 月29日至系爭工地施工,原告之工作內容為琺瑯板帷幕檢修安裝工程。同日13時10分許原告結束系爭工地之檢修工作,欲攜工具裝備由系爭工地之檢修口下去鷹架平台,準備前往下一施工地點,在檢修口跌落至離檢修口下方1.2 公尺之鷹架平台,而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送康寧醫院急救、手術,至同年5月6 日始出院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4 、5 、6 ),堪信為真。

(二)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系爭工地檢修口系爭琺瑯板周圍並未設置防止跌落設施及警示帶、安全錐等警告設施原告主張系爭工地檢修口之系爭琺瑯板周圍並無防止跌落設施,檢修口周圍亦無設置警示帶、安全錐等警告設施等語。查,系爭職業災害於104 年4 月29日發生後,原告於同年5 月12日通報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同年月14日派訴外人即該處土木工程科科長王生旺及檢查員李明鴻前往系爭工地實施勞動檢查,並對相關人員進行談話紀錄等情,及其中東欣公司所屬之工地主任林威任稱(問:陳瑋彬受傷地點當日天花板是否有設置警告標警示墜落危害?)「沒有」等語,有臺北市職業災害受理通報紀錄單及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第224 頁至225 頁),另核與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提供之104 年5 月14日拍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至310 頁)大致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此外,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5 年5 月4 日以北市勞檢土字第10531594800 號函認東欣公司對原告於系爭工地天花板維修作業有墜落危險之天花板檢修孔場所,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設置警告標示,致發生受其指揮監督之原告墜落受傷住院之職業災害,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亦有該處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正反面),益足認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系爭工地檢修口之系爭琺瑯板周圍並無防止跌落設施,檢修口周圍亦無設置警示帶、安全錐等警告設施。東欣公司固主張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072號卷第135 至138 頁事故現場照片(即工信公司提出被證5 照片,見本院卷179 頁至182 頁)可見系爭工地檢修口開口處設有安全母索、警示帶、安全錐等設備云云。而觀之前揭照片固有於開口處設置安全母索、安全帶及警示帶、警示錐等設備,惟上開照片係檢察官就工信公司領班陳建宏、東欣公司工務林威任及力基公司負責人尤朝會等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由陳建宏於105年3 月10日提出予檢察官作為證據,其距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間已隔數月之久,無從確認其拍攝時間是否即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而東欣公司並未舉證前揭照片係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所拍攝,且與前述工地主任林威任接受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談話時所述不符,是上開照片尚不足以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向工信公司、東欣公司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 條分別有明文。上開應有符合規定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及設置警告標示之目的,乃係為保護勞工於有墜落之虞之場所發生墜落事故,故上開規定均為保護勞工安全而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2.次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契約(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公司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即勞動派遣係由三方關係形成,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要派契約,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要派公司並非派遣勞工之僱用人。再按派遣勞工與派遣公司間訂有勞動契約,基此契約產生勞工之勞務給付義務、服從義務,雇主之工資給付義務、安全保護義務等權利義務;但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勞工因勞動契約所生之勞務給付義務,並非在派遣公司指揮監督下服勞務,而係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服勞務,則要派公司於派遣勞工給付勞務時,與其有一緊密的社會接觸,且在派遣關係上,要派公司類同雇主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並實質使用派遣勞工,依誠信原則考量,就工作環境及勞務給付可能性之風險控制上,派遣勞工如同要派公司自己雇用之勞工,在保護需求上應無不同。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2、3 款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同法第25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第2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第27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依該法第2 條第1 至3 款之定義,原則上雇主只保護自己所雇用之勞工,但依該法第25至27條等規定,則例外擴及承攬人所雇用之勞工,故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若非承攬關係,則該法第25至27條等規定,似無法適用於要派公司對派遣公司所雇之派遣勞工。然承攬關係與派遣關係之法律性質明顯不同,對定作人而言,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自不可能指揮監督承攬人之勞工,而派遣勞工卻須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工作,反係派遣公司通常不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以此而論,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之使用遠超過對承攬人之勞工,則要派公司因職業災害對派遣勞工造成侵害之可能性高於對承攬人之勞工,從整體保護需求而言,未受事業單位指揮監督之承攬人之勞工保護需求較低,該等勞工都能受到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保護,而要派公司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其受保護需求較高,更應受到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保護,依舉輕以明重之論理性解釋,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保護範圍應擴及派遣勞工。

3.東欣公司部分:

⑴查,力基公司與東欣公司成立人力派遣契約,力基公司為派遣公司,東欣公司為要派公司,原告為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動派遣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力基公司雖係原告之僱用人,惟對原告有實際指揮監督權者為東欣公司,雖東欣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然如上所述,要派公司即東欣公司對派遣勞工即原告仍有保護照顧之義務,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雇主對受僱勞工之保護義務,亦應擴及派遣勞工即原告。是以,堪認東欣公司對原告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雇主對受僱勞工之保護義務。

⑵依工信公司之說明,系爭琺瑯板僅以卡榫固定,無法支撐一個人的重量。則勞工於天花板上進行檢修工作時,極有可能因固定琺瑯板與活動琺瑯板之區隔不明確,誤認活動琺瑯板為固定琺瑯板而踩踏,發生活動琺瑯板往下打開情事,踩踏其上之勞工將因而自琺瑯板上跌落至檢修口下方,導致生命安全、身體健康遭受極大之損害。再系爭檢修工程係工信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承攬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內湖線CB410 區段標工程後,工信公司將其中車站琺瑯板之整修檢修安裝工程交由東欣公司承攬施工。是以東欣就系爭檢修工程範圍內之工地若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及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而系爭工地檢修口之系爭琺瑯板周圍並無防止跌落設施,檢修口周圍亦無設置警示帶、安全錐等警告設施,業如前述。可認為東欣公司未能確實設置警告標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又東欣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與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東欣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⑶東欣公司固抗辯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安全教育訓練課程有教勞工在高處施工要配備哪些安全設備,以及高處施工時,如何避免風險發生,足認東欣公司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然東欣公司就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之義務,與其另應對勞工實施安全教育訓練,乃屬不同義務,殊無因其業已對勞工實施有關高處施工相關之安全教育訓練,而免除其於作業場所設置警告標示之義務,是東欣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⑷東欣公司另抗辯原告有接受勞工安全訓練課程,且在系爭工地工作快2 個月,每天都會經過該檢修口,故原告理應對於「高空檢修口作業工作步驟」及工作環境相當熟悉,而現場亦有提供安全帶鎖扣等等之安全設備,理當知悉配戴防墜裝備之重要性,卻未使用安全設備,足認原告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等語。查,進出檢修口作業步驟為,檢修口開口下方三道門開啟一道門,將身上的安全帶鎖扣扣在檢修口邊緣的鋼鎖上,先固定之後,才能夠爬上檢修口上方的複合板,站穩之後,才將鎖扣解開,此有證人即東欣公司員工蔡嘉明與陳勁步之證述可佐(見他字第4072號卷第226 頁、228 頁)。又原告自陳當天並未配戴任何安全帶及安全帶,亦與證人蔡嘉明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4072號卷第227 頁),固可認原告亦有未遵守前揭進出檢修口作業步驟,惟不能憑此即認定東欣公司無過失行為,是東欣公司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4.工信公司部分:

⑴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防止事業單位與其承攬者混同作業時,每因施工期中未能協調配合,導致重大職業災害,故本法責成原事業單位應指定安全衛生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工作,以防止災害。」,可認上開規定係屬保護勞工之法律。原事業單位對於所定作之作業而有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於職業災害之預防,負有統籌、監督、協調各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

⑵查工信公司雖將系爭檢修工程由東欣公司承攬,工信公司仍有派人至現場實施檢修,此可由證人蔡嘉明、陳勁步於偵訊時證述可知(見他字第4072號卷第145 頁)。則工信公司就系爭工地是否有採取對應防止墜落之必要措施乙節,即有統籌、監督、協調承攬人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而系爭工地檢修口之系爭琺瑯板周圍並無防止跌落設施,檢修口周圍亦無設置警示帶、安全錐等警告設施,業如前述,即難認工信公司已盡其統籌、監督及協調承攬人之義務。另工信公司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第1 至4 款之規定,亦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4 年7 月6 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431193900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堪認工信公司未盡其統籌、監督及協調承攬人之義務,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

⑶工信公司固抗辯其業已採取「設置協定組織(即定期或不定期召集之安衛會議)」,並指示東欣公司「應派對該項工作有經驗之負責人或領班負責指揮協調工作」,「所派之負責人或領班每日應負責每日工作人員之簽到報表,並影印提送貴公司(工信公司)工地施工所」,「指派之負責人每日應與貴公司(工信公司)駐工地之安全衛生管理員(師)連繫,協調改善工地安全衛生及環保事項」,「所派之負責人或所屬人員,應參加貴公司(工信公司)工地定期或不定期召集之安衛會議」,及其所屬工作人員進入工作場所前應「辦妥勞工保險」,「施行體格檢查」,完成「要求指定之訓練課程項目」,「進入工地時應配戴安全帽,於高架作業時應配戴安全帶、安全索等以策安全」等必要措施,並無前揭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之情形云云。然上揭措施之採行,仍未就系爭工地修口之系爭琺瑯板周圍並無防止跌落設施,檢修口周圍亦無設置警示帶、安全錐等警告設施等事項為具體及積極之作為,尚不足認上開措施之採行即已盡其統籌、監督及協調承攬人之義務。是以工信公司此部分辯稱,尚無足採。

⑷工信公司又抗辯原告因本件所受之傷害,以被告工信公司之領班陳建宏、被告東欣公司之工務林威任,及被告力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尤朝會等3 人分別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業於105 年10月21日偵查終結作成105 年度偵字第10178 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就本件事故現場未設置警告標誌乙節,亦認定法規要求設置此一警告標誌之旨趣,在於提醒與工程進行無關之人士,勿隨意靠近設有該標誌之危險地點,以避免危險發生。是以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所稱工信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縱然屬實,仍核與發生系爭傷害之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等語。然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其文義及規範意旨係在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以保護勞工,「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以保護與工作無關之人員。換言之,該規定同時有保護在現場施工之勞工與工作無關之人員,並非僅在於避免與工程進行無關之人士隨意進入,工信公司上開所辯,顯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旨意不符,而無足採。

5.綜上,原告主張東欣公司及工信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就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原告得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向力基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1.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之雇主損害賠償責任,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與依侵權行為而為請求相同,惟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一旦認定勞工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則雇主未證明其無過失前,受災勞工自得請求雇主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職業災害之原因為系爭工地檢修口之系爭琺瑯板周圍並無防止跌落設施,檢修口周圍亦無設置警示帶、安全錐等警告設施,致原告跌落。而原告既受僱於力基公司,且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受傷,力基公司為原告之雇主,依上開說明,應由力基公司就系爭職業災害並無過失負舉證責任。

2.力基公司固抗辯原告既已受過相關安全教育課程,其於104 年4 月29日在系爭工地從事帷幕檢修安裝工程時,理應知悉要確實佩掛東欣公司提供之安全帶及安全帶索,方能從事檢修安裝工程。且原告於刑事偵查庭中,亦稱東欣公司確實有於系爭工地現場,提供安全帶、安全帶等安全設施及必要設備,若原告當日確實完成相關防護措施,即無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之可能。換言之,系爭傷害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系爭傷害與力基公司之間,無任何因果關係可言。力基公司對系爭傷害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該當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要件等語。然查,本件力基公司與東欣公司成立人力派遣契約,力基公司為派遣公司,東欣公司為要派公司,力基公司需按東欣公司告知所須勞工人數派至工程工地。力基公司基於保護所僱用勞工之立場,對於所派遣之勞工於要派公司指示之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尚非不得對要派公司即東欣公司有所要求或指示,以確保其所僱用之勞工得以在符合安全衛生之工作場所從事勞動力提供。自不得僅以原告受指派執行系爭檢修工程前,已受過相關安全教育課程,原告應已知悉須確實佩掛安全帶及安全帶索等事,即認其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無過失乙節,即盡其舉證責任。

3.此外,力基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無過失,原告主張力基公司應就其因系爭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負責,即有理由。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工信公司、東欣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力基公司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侵權行為責任,則工信公司、東欣公司及力基公司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看護費、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五)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向力基公司請求補償,得依勞動基準法第第62條第1 項規定,向東欣公司及工信公司請求連帶補償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僱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僱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自明。

2.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頁),力基公司為原告之僱主,依前揭說明,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付之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按其原領工資數額,均應予以補償。原告主張力基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就醫療費用及工資予以補償,為有理由。

3.再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亦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核其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常有將其事業工作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一旦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即常以此為藉口,企圖逃避賠償責任,因此糾紛迭起,勞工權利無所保障,為促使事業單位慎選承攬對象,以免發生職業災害,亦可使事業單位促其承攬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改善工作環境及作業方法。故上開法規乃特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而在涉及派遣勞動關係之情形,派遣公司依勞務供給契約供給人力與要派公司,雖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謂之承攬人,惟不因此免除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以雇主身分負補償責任;另就要派公司而言,其所承攬工程之原事業單位、上游承攬人及再承攬之要派公司自分別屬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應連帶負「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查,本件工信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承攬臺北捷運系統內湖線CB 410區段標工程後,工信公司再將前開工程其中「CB424 標B6、B7、B8及B9車站琺瑯板工程」之保固檢修工作交由東欣公司承攬施工。東欣公司復與力基公司成立人力派遣契約,力基公司為派遣公司,東欣公司為要派公司,力基公司按東欣公司告知所須勞工人數派至工程工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1 、2 ),是依前揭說明,工信公司、東欣公司與原告間雖無契約關係,並非原告之雇主,不因此承擔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雇主責任,然工信公司與東欣公司仍須就其身為承攬人、最後承攬人之身分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雇主(即力基公司)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力基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就醫療費用及工資予以補償,另東欣公司及工信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補償之責,即有理由。

(六)就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7 萬2,425 元部分: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 萬2,425 元(計算式:539 +64,826+5,600 +380 +350 +730 =72,425),有康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25頁),被告均不爭執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上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請求,應予准許。

⑵至工信公司抗辯稱力基公司曾於存證信函表示負擔原告之醫藥費用及相關費用,原告即不得重覆請求連帶賠償云云。查,力基公司於104 年5 月1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原告出院後拿住院收據至力基公司辦理退費,原告在電話中也同意乙節,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50頁)。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力基公司並未就原告支出之醫藥費為給付,既無證據可認力基公司就此部分之債務已為清償,則難認原告於本件訴訟無請求此部分費用之必要,工信公司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

2.看護費12萬2,000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支出看護費用為,住院期間104 年4 月29日至同年5 月6 日共2 萬元(計算式:8 日×2,500 元=20,000元),同年5 月7 日至同年5 月12日以全日照顧計算,共1 萬2,000 元(計算式:6 日×2,000 元=12,000元),同年5 月13日至同年8 月10日以半日照顧計算,共9 萬元(計算式:90日×1,000 元=90,000元),以上合計12萬2,000 元等語。查,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6 週內仍需專人照顧,有康寧醫院105 年5 月13日(105 )康醫事字第242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8 頁)。又原告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2 萬元,有看護委託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另原告出院後6 週內仍需專人照顧,而其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亦有看護委託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頁),亦即原告出院後支出看護費用8 萬4,000 元(計算式:6 週×7 日×2,000 元=84,000),核屬必要。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萬4,000 元(計算式:20,000+84,000=104,000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⑵原告固主張看護費用應如前述之金額及計算式等語,並提出康寧醫院105 年5 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需專人完全照顧2 週,部分照顧3 個月,一年後(104 年4 月29日)方正常工作」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診斷證明書所稱「部分照顧」即為半日看護,原告逕以半日看護為計算標準,即難認有據。

⑶工信公司固抗辯原告提出2 份看護委託書影本,既非提出原本以證,形式上已無證據力,何況就其內容觀之,並不能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其不能自理生活而有增加看護之需要,以及原告業已給付看護費12萬2,000 元之事實,則其亦無實質上之證據力可言云云。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僅提出繕本或影本,該繕本或影本並非當然即無證據力。仍應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其證據力。查,工信公司固抗辯原告並未提出2 份看護委託書之原本,惟工信公司僅單純否認其形式上證據力,而未說明看護委託書有何形式上非真正之事實,此部分難認其抗辯可採。

3.薪資損失27萬6,000元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一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是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如仍繼續工作,於相當時間後始就醫而不能工作者,其原領工資,自應以其最後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一日工資為準,非得以其遭遇職業災害前所得之工資為其原領工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於104 年4 月29日入院於當日進行逆行性髓內釘固定手術,於104 年5 月6日出院,手術後半年(104 年10月29日前)無法工作等情,有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5 年5 月13日(105 )康醫事字第242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頁、238 頁)。又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受僱於力基公司,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於手術後半年無法受派遣工作,受有104 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前(共183 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又依力基公司提出之原告出勤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85頁),原告之薪資係為計日發給,104 年4 月29日當日之日薪為1,300 元,則自同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前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3萬7,900 元(計算式:183 ×1,300 =237,900 ),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⑶力基公司固抗辯原告自103 年7 月28日起至104 年4 月29日發生系爭傷害時,與力基公司訂立「登記型」之勞動派遣契約,並約定按日計酬日薪每日1,200 或1,300元,期間共計出勤46日,共取獲5 萬5,900 元(計算式:1,200 元×39日﹢1,300 元×7 日=55,900 ),換算平均每月實際獲得約6,211 元(計算式:55,900/9=6,211),故原告之每月「原領工資」應為6,211 元。力基公司依上開規定應負之損失補償責任,經計算應為3 萬7,266 元(計算式:6,211 ×6=37,266)。然力基公司此部分計算標準與前揭說明不符,尚無足採。

4.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於104 年4 月29日13時10分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送康寧醫院急救、手術,至同年5 月6 日始出院。出院後尚需專人照顧6 週,且出院後半年內無法工作,及必須數度往返醫院回診治療,身體、心理受有相當痛苦,自可請求慰撫金。經查,原告30歲,其自陳103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機車1 部,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稅務資料,原告於105 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105 年度財產總歸戶、所得稅等財產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 9頁);而力基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194 萬8000元,東欣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2,000 萬元,工信公司登記資本總額35億元,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37頁)。本院斟酌系爭職業災害發生經過、原告受傷情形,以及上述兩造身分、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就系爭傷害,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係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勞動力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並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於系爭工地執行職務已有數日,對於系爭工地之周遭環境當有一定之了解,其欲從系爭工地檢修口下來地面時,應能預見系爭琺瑯板係活動琺瑯板,若直接踩踏恐因支撐不足而跌落,而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直接踩踏於系爭琺瑯板而跌落至鷹架平台致傷,原告非無過失。則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自屬有據。經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後,認原告亦應就本件故事故負30% 過失責任,並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按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惟其中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分別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或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第62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而以後者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對原告較為有利,是以計算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即不考量原告過失比例。

4.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分別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或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第62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而以後者,對原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而東欣公司與工信公司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 項應連帶負補償責任,而力基公司非最後承攬人,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 項與東欣公司及工信公司負連帶責任,然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補償責任,而各被告對原告就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負全部給付責任,倘其中被告給付,他人就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依前揭意旨,被告此部分之債務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3.綜上,原告就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為15萬6,800 元〔計算式:(104,000 +120,000 )×0.7 =156,800 〕,另原告得請求東欣公司及工信公司連帶給付,或請求力基公司給付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合計為31萬325 元(計算式:72,425+237,900 =31,0325 〕。

(八)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0月1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4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東欣公司及工信公司連帶給付,或請求力基公司給付31萬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九)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62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補償,既有理由,其對工信公司、東欣公司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487 條之1 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對力基公司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487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請求法院擇一判令被告賠償部分,即無庸再論述,併此敘明。

八、綜上,原告⑴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⑵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東欣公司及工信公司連帶給付31萬325 元,及自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請求力基公司給付31萬325 元,及自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⑵、⑶部分,被告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判決主文不得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方式記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部分應諭知如主文第2 項至第4 項所示,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

九、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核被告聲請亦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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