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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告
簡聖峰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被告
美商博通國際研發服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沃德安(DeAnn Work)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複代理人
金若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嗣該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3 ,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簡聖峰起訴訴訟標的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033萬6,48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萬8,992 元,已繳納裁判費用為35萬9,496 元,是原告簡聖峰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5萬9,496 元,尚待向本院繳納。

㈡而原告簡聖峰起訴後,減縮其中薪資請求以及股票數額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自102 年4 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42萬3,920 元,並於每年1 月25日給付原告42萬1,155 元,及於每年2 月25日給付原告200 萬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Broadcom Corporation股票1,432 股,並於102 年5 月5 日給付原告上開股票539 股,於102 年8 月5 日、102 年11月5 日、103 年2 月5 日分別給付原告上開股票320 股,於103 年5 月5 日、103 年8 月5 日分別給付原告上開股票189 股,於103 年11月5 日、104 年2 月5 日分別給付原告上開股票145 股,並應自102 年5 月16日起至105 年2 月16日止,於每季(即每3 個月)之16日,分別給付原告上開股票133 股。」。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撤回上訴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故減縮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因原告減縮聲明,故訴訟標的金額計為8,029 萬2,395 元﹙計算式:423,920 元×12個月×10年+ 421,155 元×10年+ 2,000,000 元×10年+ 5,062股×美金34.32 元×原告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9.992元=80,292,3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1萬8,640 元,與原裁判費差額352 元﹙計算式:718,992 元-718,640元=352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㈢故,被告於前開事件中,應負擔其中之訴訟費用2/3 即47萬9,093 元﹙計算式:718,640 元×2/3=479,0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被告全未負擔前開事件任何訴訟費用,此數額已超過因前開規定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5萬9,496 元部分,故命被告向本院繳納。至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部分,不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範圍內,應由原告自行聲請,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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