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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2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原告
徐正雄
被告
雲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純玲(即葉益安之繼承人)

      謝妙琴(即葉益安之繼承人)

      謝妙瓏(即葉益安之繼承人)

      葉妙玲(即葉益安之繼承人)

      葉晉標(兼葉益安之繼承人)

      吳金富

      葉晉宏(兼葉益安之繼承人)

      葉美玲(兼葉益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伊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已判決確定。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如其獲得勝訴判決,即非被告之股東,其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確定不存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自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又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因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必為董事,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對原告起訴之聲明而言,要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應認其有不同之起訴利益,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165 萬元。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330 萬元。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為33,67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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