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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7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78號

原告
廖文從
被告
仲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以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 萬7,335 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 萬7,335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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