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4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437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彭郎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福爾仕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惠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九、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