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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43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43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福爾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九、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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