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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
    陳定宏即陳書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債 務 人 陳定宏即陳書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0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現任職於焜曜廣告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工程部助理,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此有債務人105 年1 至6 月薪資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166 元,總清償金額為22萬7,952 元,清償成數為6.0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固定薪資所得外,名下尚有晨宇有限公司出資額10萬元、安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2 份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單1 份,預估保單解約金分別為20,932元、4,209 元,合計為25,141元,此有晨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安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光人壽104 年2 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中國人壽104 年3 月5 日中壽契字第1040000636號函(見本院103 消債更字第206 號,下稱聲請更生卷㈠第196 至202 頁、第166 至167 頁、第174 至175 頁)存卷可考。其中晨宇有限公司業已於102 年7 月24日辦理解散登記,(見聲請更生卷㈠第203 頁),債務人於晨宇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0萬元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判斷市場價值為0 元(見聲請更生卷㈡第10頁)。另債務人於安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以其未見招牌,營業狀況不明,出資額非屬公開市場中流通買賣之資產,且其規模較小,難以變價,鑑定現值為7 萬元(見聲請更生卷㈡第14至42頁)。本件債務人願提供相當於上開保單解約價值之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349 元,合計清償25,128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又債務人就安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出資額雖未能提出等值現金供債權人分配,然本院審酌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455,500 元,扣除必要支出455,712 元後,並無餘額,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27,952 元,顯然高於前揭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8,183元,扣除母親扶養費3,000 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5,183元,核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162元相當,是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㈢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 元部分,佐諸債務人母親林慧慈現年69歲(36年4 月間生),育有3 名子女,除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893 元外,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 、9676-DA 之汽車2 輛均已逾檢註銷而無殘值,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及收入(見聲請更生卷㈠第26至27頁、第208 頁、本院卷第233 至236 頁),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若依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債務人與其兄姐平均分擔母親扶養費之數額為3,756 元【計算式:(15,162-3,893 )÷3=3, 756 】,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 元,尚低於依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應認合理。 ㈣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願將每月工作收入所得21,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8,183元後之餘額2,817 元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另提供相當於其所有現存保單解約價值之等值現金至更生方案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足認債務人已盡最大誠意清償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標準,且核屬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 │ │2.每期在3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116 元。債權人分配金│ │ 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3,762,675 元 │ │4.清償總金額:227,952元 │ │5.總清償比例:6.06﹪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69,389 │ 140 │ ├──┼──────────────┼─────┼───────┤ │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27,185 │ 105 │ ├──┼──────────────┼─────┼───────┤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912 │ 139 │ ├──┼──────────────┼─────┼───────┤ │ 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660,091 │ 547 │ ├──┼──────────────┼─────┼───────┤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1,131 │ 432 │ ├──┼──────────────┼─────┼───────┤ │ 6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11,171 │ 92 │ ├──┼──────────────┼─────┼───────┤ │ 7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2,742 │ 325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9,734 │ 199 │ ├──┼──────────────┼─────┼───────┤ │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9,285 │ 215 │ ├──┼──────────────┼─────┼───────┤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446,878 │ 370 │ ├──┼──────────────┼─────┼───────┤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157 │ 14 │ ├──┼──────────────┼─────┼───────┤ │ │卓豊勝 │ 650,000 │ 538 │ ├──┼──────────────┼─────┼───────┤ │ │合 計 │3,762,675 │ 3,116 │ ├──┴──────────────┴─────┴───────┤ │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 │ 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 │ 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九、每月消費支出總額不得逾越通常生活程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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