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元龍、陳育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債 務 人 陳元龍 代 理 人 陳育騏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自民國104 年9 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又債務人任職於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4,682 元,平均每月薪資約22,89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104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0頁),故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第1 期至第17期,每期清償4,991 元,第18期至第45期,每期清償 7,491元,第46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9,991 元,總清償金額564,352 元,清償成數為20.16%。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尚有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保單2 份,計算至104 年3 月16日之保單解約金約49,768 元(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卷第134 至135 頁)。債務人願提供相當於上開保單解約價值之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691 元,合計49,752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641,339 元,扣除必要支出435,444 元後,餘額為205,895 元,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64,352 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8,529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1,029 元及2 名未成年子女陳○○(86年10月生)、陳○(89年1 月生)扶養費5,000 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2,500元,核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北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840元相當,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2名未成年子女陳○○、陳○扶養費為5,000 元,平均每名子女扶養費約2,500 元,尚低於前述新北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半數,並未過高。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至於債務人是否順利謀得兼職增加收入,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不得據以為更生方案條件盡力清償與否之判斷基礎。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22,890元,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人必要支出18,529元後之餘額為4,361 元,債務人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清償4,300 元,已將上開餘額幾近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並願於未成年子女陳○○成年後,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18期至第72期,提撥扶養費2,500 元至更生方案中增加清償;且願於未成年子女陳○成年後,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46期至72期,提撥扶養費2,500 元至更生方案中增加清償,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附件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 │2.第1 期至第17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991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 │ 分配金額㈠欄位所示。 │ │3.第18期至第45期,每期清償7,491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㈡欄位│ │ 位所示。 │ │4.第46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9,991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㈢欄位│ │ 所示。 │ │5.債務總金額:2,799,304 元。 │ │6.清償總金額:564,352元。 │ │7.總清償比例:20.16%。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每期可分│每期可分│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配金額㈢│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3,847 │ 756 │ 1,134 │ 1,513 │ ├──┼──────────────┼─────┼────┼────┼────┤ │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1,100,600│ 1,962 │ 2,945 │ 3,928 │ │ │公司 │ │ │ │ │ ├──┼──────────────┼─────┼────┼────┼────┤ │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562,881 │ 1,004 │ 1,507 │ 2,009 │ ├──┼──────────────┼─────┼────┼────┼────┤ │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711,976 │ 1,269 │ 1,905 │ 2,541 │ ├──┼──────────────┼─────┼────┼────┼────┤ │ │合 計 │ 2,799,304│ 4,991 │ 7,491 │ 9,991 │ ├──┴──────────────┴─────┴────┴────┴────┤ │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 │ 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 └──────────────────────────────────────┘ 附件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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