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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陳茂嘉、張志遠

  •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馬郁筑包始怡
  • 被告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真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何文成郭長庚鍾宗益易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24號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馬郁筑 代 理 人 包始怡 相 對 人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嘉 相 對 人 真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嘉 前列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真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茂嘉 相 對 人 何文成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李依蓉律師 相 對 人 郭長庚 相 對 人 鍾宗益 債 務 人 易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何文成、郭長庚、鍾宗益對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及押租金債權等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8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 年12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3 年12月26日登記在案。嗣於104 年3 月23日變更義務人、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何文成、郭長庚、鍾宗益;義務人為真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債務人為易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並經104 年3 月27日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2月25日邀集相對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劉永祥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訂立額度為7 億元之貸款並提供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計10,000仟股為擔保,於103 年12月27日申請動撥7 億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12月27日至104 年12月27日,惟上開供擔保之股票,自104 年4 月8 日起迄104 年5 月7 日止,股價跌落並遭證期會下市處分,致不足擔保聲請人之債權,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第三人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改善而未改善,依往來總約定書第6 條第7 款,第三人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而應一次清償,而相對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保證責任亦屬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內,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額度書、增補額度書、動撥申請書、動撥條件變更申請書、質權設定契約書、和旺歷史行情、存證信函及網路郵局國內快捷/ 掛號/ 包裹查詢單、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郭長庚、鍾宗益及債務人易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明伊並非本件聲請人所指抵押債權之連帶保證人,聲請人僅能就系爭貸款連帶保證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抵押物聲請拍賣云云。相對人何文成則表示相對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依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故聲請人所主張之保證債務無效。縱該保證債務有效,惟本件抵押權係以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何文成、郭長庚、鍾宗益、易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5 人為債務人,須上揭債務人共同對本件債權人即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始為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聲請人主張之債務係相對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單獨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非本件抵押權設定書所擔保之債權債務範圍,故聲請人不得實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查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及押租金債權等之清償責任,並未提及須全體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所負債務,自難限定本件抵押債權擔保範圍僅限定全體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共同所負債務始在擔保範圍內。另相對人何文成陳稱相對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依公司法不得為保證人,故其保證債務無效等,核係實體爭執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相對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非拍賣抵押物程序所得救濟。至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民法第875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何文成、郭長庚、鍾宗益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亦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尚難認聲請人僅得就相對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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