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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5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58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
莊書瑋
債務人
定勝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得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陳得新(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陳得新、定勝國際有限公司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 年2 月1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3 年2 月18日登記在案;第三人即債務人則於104 年2 月13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莊書瑋。

三、嗣第三人即債務人定勝國際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21日向聲請人陸續借款1,0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授信契約書內,如債務人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或提供備償之票據到期未為兌現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第三人即債務人自104 年3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且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催告書及其回執、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925 號民事裁定、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62 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述未否認欠款情事,惟希望給予時間及空間來處理此事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相對人請求寬限時日等情,則與法定應否許可拍賣抵押物之判斷無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相對人宜自行洽請聲請人協調辦理,非法院所得干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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