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黃偉祥
- 當事人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375號聲 請 人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質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質物時,應提出質權設定證明、債權原本及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而法院須就質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質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反之,如法院無法從質權人所提出之文件認定有擔保債權之存在等,即不應准許之。再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0條之1 復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萬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迅公司)為聲請人之經銷商,銷售聲請人所代理之各類產品,雙方合作模式為聲請人交貨後,以月結30日之方式付款(即先取貨後付款),為擔保因經銷關係所生貨款之支付,由相對人王智炫、黃嬡鈴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並交付股票予聲請人。詎債務人萬迅公司積欠聲請人貨款新臺幣405 萬5,233 元,均已屆清償期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893 條、第901 條之規定,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應收帳款餘額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5645號分配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股票等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股票,未據提出質權設定之證明文件,本院以形式審查,無從認定聲請人請求之貨款債權確係在本件質權之擔保範圍內,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105 年1 月14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均未就上開事項予以補正。至聲請人於104 年12月16日、105 年1 月28日具狀陳報之資料,核其內容,難謂為本件質權設定之相關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拍賣質物之聲請,應予駁回。如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系爭股票確有擔保債權存在,得另循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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