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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9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93號

聲請人
學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雪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森彩科技有限公司即研創數位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票號XP103022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惟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有提出本票原本、釋明利率為10% 之依據並提出相對人森彩科技有限公司即研創數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通知補正。但聲請人於104 年1 月29日收受通知,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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