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4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7459號
- 聲請人
- 寬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和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智慧系統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TH0000000 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亦未記載提示日期,故無從認定其主張之起息日期即民國103 年10月17日有無理由。嗣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5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提示日期,聲請人回復陳稱以104 年11月5 日送達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作為提示日期,並更正請求自104 年11月6 日起算利息。惟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以存證信函請求付款,乃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別,不生提示效力。系爭本票既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