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 聲請人
- 金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澄發
- 相對人
- 佳士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楊新得即楊弘文即楊朝𤄽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戴薏蓁即戴翊竹即戴秋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0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佳士能有限公司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另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相對人佳士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已賠償相對人佳士能有限公司因假扣押所受損害,相對人佳士能有限公司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另相對人楊新得、戴薏蓁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5 月11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