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 聲請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創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編號UC0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4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提存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2917號提存事件(嗣因變換提存物為104 年度存字第15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446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