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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玉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盈秀
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相對人
元麗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舜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278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105 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提存上開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茲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回執、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293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經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業經確定,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4 月1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5 月6 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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