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 聲請人
- 王俊傑
- 聲請人
- 王維農
- 相對人
- 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廖人立即廖學猛
- 相對人
- 立陽成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胡文華
- 相對人
- 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清算人
- 蔡新標
- 兼法定清算人
- 黃教程
- 兼法定清算人
- 法定清算人 蔡佩真
- 兼法定清算人
- 法定清算人 黃文洋
- 兼法定清算人
- 法定清算人 王新炳
- 兼法定清算人
- 法定清算人 胡文華
- 相對人
- 陳曉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就相對人立陽成有限公司、黃教程、蔡新標、陳曉芬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提存人於提存後得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3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受相對人詐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96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假扣押,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歷審判決、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0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就相對人立陽成有限公司、黃教程、蔡新標、陳曉芬部分,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立陽成有限公司、黃教程、蔡新標、陳曉芬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11月5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11月12日新北院霞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11月16日新院千民慎104 年度行政字第25647 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11月2 日宜院平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11月3 日基院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文華、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陳稱未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有聲請人104 年9 月9 日陳報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而應向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後,逕持該證明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對相對人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文華、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擔保金,故聲請人就相對人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文華、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再查相對人廖人立即廖學猛部分,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送達至南投縣南投市南鄉路000 巷00弄00號,非由相對人廖人立即廖學猛親收,且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廖人立即廖學猛之戶籍謄本,相對人廖人立即廖學猛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而聲請人於歷次陳報狀所載相對人廖人立即廖學猛之住所地址,亦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是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之住所送達,難認業已合法通知相對人廖人立即廖學猛行使權利。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存證信函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廖人立即廖學猛,依上開說明,本件尚不得謂聲請人已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廖人立即廖學猛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就相對人廖人立即廖學猛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