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
- 上訴人
- 王俊傑
- 上訴人
- 王維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玉珊律師
- 被上訴人
- 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胡文華
- 法定代理人
- 蔡新標
- 法定代理人
- 王新炳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洋
- 法定代理人
- 蔡佩真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教程
- 被上訴人
- 立陽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文華
- 被上訴人
- 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廖人立(原名廖學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莫怡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廖人立前夥同被上訴人胡文華、黃教程共同行騙,分別設立被上訴人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磊公司)及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經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推由廖人立以安磊公司負責人身分,於九十三年間訛詐訴外人即伊之父王禮,佯稱安磊公司獨家握有斯里蘭卡矽晶礦開採權,該公司將於五年後上市,成為新股王指日可待云云,致王禮信以為真,代理伊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二五三)及其上同小段四一○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國興街二十一巷三十六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全部)暨該建物共用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廖人立交換其持有之安磊公司股票六十萬股。伊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交付系爭不動產,並依廖人立指示,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胡文華擔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立陽成有限公司(下稱立陽成公司)。伊嗣後知悉受騙後,已依法撤銷買受安磊公司股票及交換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即受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一)立陽成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其中土地部分之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一四二五)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不動產予伊。(二)安磊公司、廖人立、立陽成公司及胡文華自系爭房屋遷出。(三)「安磊公司及廖人立」、「立陽成公司及胡文華」、「廖人立及胡文華」(引號內二人為一組)每組各連帶給付九十九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及自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零二百九十元,其中一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之判決;如無法返還系爭房屋時,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縱上訴人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訴訟,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刑事事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該判決(下稱第五六號判決)係認定:廖人立、胡文華、黃教程及訴外人盧清吉為吸引投資人購買股票,明知有價證券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人誤信之行為,且安磊公司每年僅有數十萬元營收事實,無經營高科技產業之能力或可能,竟仍以內容不實之評估報告、營運計畫書、及安磊公司產業介紹及發展文宣、斯里蘭卡礦權證明文件,並提供不實訊息及酬勞予不知情之報社記者,由記者作不實之報導,再將上揭不實文宣及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訴外人蔡新標、王新炳、陳曉芬、蔡佩真及黃文洋,帶領下線業務員透過說明會及全省舉辦「產業說明會」,誆稱安磊公司於斯里蘭卡轉投資 SHINY LANKA 公司,且已取得斯里蘭卡五十五座石英礦「開採權」,投資人購買廖人立個人股票即投資安磊公司,股東所繳股款將全數用於投資安磊公司經營之LCD 、半導體、矽晶圓等高科技產業,公司股票幾乎每年一股配一股以上、二○○八年上市上櫃後將成為新股王,股東皆可由股價上漲獲利云云,使投資人王禮、江幸娥、羅玉琴、梁兆安等人陷於錯誤,以每張三萬元至五萬元不等價格購買安磊公司股票等情,而對於廖人立、胡文華(下稱廖人立以次二人)論罪科刑。足見刑事判決所認定廖人立以次二人施用詐術之被害人為上訴人之父王禮,縱上訴人主張王禮係代理其簽署契約取得安磊公司股票屬實,亦不因此而取得被害人之地位,卷內復查無上訴人係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廖人立等人犯常業詐欺罪及證券交易法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指以法院所查明審認之結果為斷,並非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言,則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有未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證據,無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准許上訴人先位之請求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
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廖人立以次二人施用詐術詐騙上訴人之父王禮。至於上訴人主張王禮係以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與廖人立交換其持有之安磊公司股票,因而受有損害等情,並非該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九、四七五四、八四八九、八七三八號起訴書及第五六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六~八頁、一審附民字卷㈡一~三○頁)。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原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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