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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湯美玉李慈惠胡宏文
  • 法定代理人
    胡文華、蔡新標

  • 上訴人
    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教程
  • 被上訴人
    王俊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96號視 同上訴 人 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法 定代理 人 胡文華 訴 訟代理 人 莫怡萍律師 法 定代理 人 蔡新標 王新炳 黃文洋 原住臺北市○○○路00號4樓之2 蔡佩真 兼視同上訴人 黃教程 被 上 訴 人 王俊傑 王維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立陽成有限公司(下稱立陽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0萬分之2253)及其上同小段41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範圍全部)暨該建物共用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與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磊公司)、廖人立、胡文華等人真正或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4,614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起按月給付2萬7,937元之判決,如認系爭不動產不能返還,備位聲明求命安磊公司、廖人立、立陽成公司、胡文華、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黃教程連帶給付2,0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 依其先位聲明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且認被上訴人上開備位聲請之條件未成就,無別為論斷之必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上開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 二、又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 條之規定,為第二審準用之。而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為訴之要素,相互間有其關連性,各個要素不能單獨存在,必須相互依存與結合始為完整之訴,而訴訟標的為法律關係,乃為法律上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之關係,訴訟標的不能離當事人獨立存在,故論及訴訟標的,縱未言及當事人,實際上已含有當事人因素在內,上述補充判決之規定,雖未及於當事人,應解為在普通共同訴訟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因該項訴訟之起訴與被訴,本不必一同為之,而有選擇行共同訴訟與單獨訴訟之自由,故就上開類型之訴訟當事人之一部有脫漏者,亦得依聲請或職權為補充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本院102年6月25日判決僅就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關於安磊公司、立陽成公司、廖人立、胡文華部分裁判,漏未就備位之訴宏鑫公司、黃教程部分為判決,依上開規定,本院得依職權為補充判決。 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 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宏鑫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99年2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宏鑫公 司章程或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應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全體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將黃教程、胡文華、王新炳、黃文洋、蔡佩貞列為宏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視同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備位之訴(關於宏鑫公司、黃教程部分)主張:廖人立夥同胡文華、黃教程共同施詐,分別設立安磊公司、宏鑫公司,並推由廖人立以安磊公司負責人身分,於93年間訛詐訴外人即伊之父王禮,佯稱該公司獨家握有斯里蘭卡矽晶礦開採權,將於5年後上市,成為新 股王指日可待云云,致王禮陷於錯誤,代理伊將系爭不動產與廖人立交換其持有之安磊公司股票60萬股,伊已於93年7 月1日交付系爭不動產,並依廖人立指示,於93年8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立陽成公司,嗣廖人立不法犯行經媒體披露,經檢察官於95年4月提起公訴,伊始悉受騙 。如安磊公司、立陽成公司、廖人立、胡文華(下稱安磊公司等4人)無法返還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市價約2,000 萬元,備位聲明求為命宏鑫公司、黃教程與安磊公司等4人 連帶給付2,000萬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宏鑫公司、黃教程則以:宏鑫公司僅代理安磊公司經銷其所生產之石英原礦、聚寶盆、骨灰譚、西洋棺、發財棺等產品,與被上訴人購買安磊公司股票無涉,黃教程亦未以宏鑫公司名義行銷安磊公司股票,亦不認識王禮等語,資為抗辯。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其訴為不合法。而該條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以法院所查明審認結果為斷,並非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可認其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0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係認定:廖人立、胡文華、黃教程及盧清吉為吸引投資人購買股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有價證券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人誤信之行為,且安磊公司每年僅有數十萬元營收事實,根本無經營高科技產業之能力或可能,竟仍以內容不實之評估報告、營運計畫書、及安磊公司產業介紹及發展文宣、斯里蘭卡礦權證明文件,並提供不實訊息及酬勞予不知情之報社記者,由記者報導內容不實之安磊公司及廖學猛個人經歷、產業等,再將上揭不實文宣及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蔡新標、王新炳、陳曉芬、蔡佩真及黃文洋等宏鑫公司副總,帶領下線業務員透過說明會及全省舉辦「產業說明會」,誆稱安磊公司於斯里蘭卡轉投資SHINY LANKA 公司,且已取得斯里蘭卡55座石英礦「開採權」,投資人購買廖學猛個人股票即投資安磊公司,股東所繳股款將全數用於投資安磊公司經營之LCD、半導體 、矽晶圓等高科技產業,公司股票幾乎每年1股配1股以上、2008年上市上櫃後股價將一舉超越「茂迪」,成為新股王,股東皆可由股價上漲獲利云云,使投資人王禮、江幸娥、羅玉琴、梁兆安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安磊公司確實從事高科技產業,且前景良好,以每張3萬元至5萬元不等價格向各該業務員購買廖人立名下之安磊公司股票等旨,因認被上訴人廖人立、胡文華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及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175條之罪(見附民卷 ㈡第1-30頁)。則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廖人立等人施用詐術之被害人係被上訴人之父王禮,縱被上訴人主張係王禮代理其簽署相關契約取得安磊公司股票屬實,亦不因此而取得被害人之地位;卷內復查無被上訴人係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廖人立等人犯常業詐欺罪及證券交易法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空言主張係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廖人立施詐賣出個人股票1萬598張之投資人云云,殊無可採。 ㈡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決之。本件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雖刑事法院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惟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宏鑫公司、黃教程應與安磊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0萬元本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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