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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聲請人
潘勇三
相對人
白雲山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溫翠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541 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0%,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04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裁判費用 │ 288,144元 │由聲請人支付。 ││ 一 ├─────────┼────────────┼────────┤│ │測量費用 │ 48,400元 │由聲請人支付。 │├───┼─────────┼────────────┼────────┤│ │裁判費用 │ 250,188元 │由相對人支付。 ││ 二 ├─────────┼────────────┼────────┤│ │附帶上訴裁判費用 │ 4,500元 │由相對人支付。 │├───┼─────────┼────────────┼────────┤│ 三 │裁判費用 │ 250,188元 │由相對人支付。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㈠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士林區華岡段││ 五小段第14地號、同小段第17地號、同小段第57地號等土地上面積為2,300 ││ 、980 平方公尺﹙以將來實際測得面積為準﹚之蘭花園及其坐落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士林區華岡段五小段第20地││ 號、同小段第21地號、同小段第24地號等土地上面積為180 平方公尺﹙以將││ 來實際測得面積為準﹚警衛室及餐廳等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㈢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上面積為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聲請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新台幣(下同)368 萬1,24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上開聲請內容完畢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 聲請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5 萬7,728 元、3,168 元、458 元。其中聲明㈣為││ 占有前三項聲明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不加計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聲││ 請人據原請求面積共計3,486 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9,000 元,訴││ 訟標的價額為3,137 萬4,000 元,而據此繳納裁判費28萬8,144 元。 ││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之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聲請││ 人更正請求為:㈠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同││ 小段第17地號、同小段第57地號等土地上如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7 號判決││ 附頁編號A1、A2(含A3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1,327.382 平方公尺、679.94││ 7 平方公尺之花棚及其坐落土地返還聲請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相對人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同小段第21地號、同小段第24││ 地號等土地上如附頁編號B 所示面積為199.725 平方公尺之餐廳建物拆除後││ ,將土地返還被聲請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相對人應給付被聲請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新台幣(下同)2,33萬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 行上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內容完畢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3 萬5,321 元、3,515 元。故據此請求面積共計2,128.571 平方││ 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9,000 元,訴訟標的價額為1,915 萬7,139 元,││ 而據此應納之裁判費為18萬608 元,其差額即10萬7,536 元﹙計算式:288,││ 144-180,608=107,536 ﹚,應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承上,第一審應納之裁判費18萬608 元加計測量費4 萬8,400 元,共計22萬││ 9,008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90%即20萬6,107 元﹙計算式:229,008x90% ││ =206,10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即2 萬2,901 元﹙計算式:││ 229,008-206,107=22,901﹚,聲請人原第一審經駁回部分未經聲請人上訴,││ 亦先告確定。故第一審確定由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為13萬0,437 元﹙計││ 算式:107,536+22, 901=130,437 ﹚。 │

│四、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就其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聲請人提其附帶上訴,││ ,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返還本院99年度重訴字││ 第257 號判決附頁A1、A2、A3所示花棚部分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相對人應將前述花棚返還予附帶上訴人。㈢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而前開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541 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及││ 聲請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相對人仍不服提起上訴,聲││ 請人未上訴,故就聲請人附帶上訴部分亦告確定,聲請人據此繳納之附帶上││ 訴裁判費用4,500 元,即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確定。 ││五、相對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541 號判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於第二審及第││ 三審共計支付裁判費50萬376 元﹙計算式:250,188+250,188=500,376 ﹚應││ 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之上訴即經駁回,則原第一審判決確定,故相││ 對人應負擔並賠償聲請人第一審裁判費20萬6,107 元。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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