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6號
- 原告
- 王福美
- 訴訟代理人
- 劉韋廷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宏都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沛珊
- 被告
- 鉅安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即築苑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
- 被告
- 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譽瀚
- 訴訟代理人
-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潘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及3項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8,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或同額可轉換定存單,為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更改前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8, 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既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6 月1 日簽訂設計意向(授權)書,由被告負責提供原告建議,就擬合作設計需求導入相關規劃服務,並暫議設計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 萬元。其後,雙方於同年7 月3 日簽訂裝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公司設計師李君熹進行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6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承攬裝潢工程。詎被告並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且施作過程有多項瑕疵,導致工期一再拖延,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補正修繕,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就被告所施作工程有瑕疵部分,請求被告償還自行修補之費用、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並請求因工程逾期致原告額外支出之房屋租賃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2 項、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259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8,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說明如下:
⒈設計意向書委任費用5 萬元部分:兩造間之設計意向書,被告自系爭意向書(下稱意向書)簽署後,並未與原告充足溝通裝潢工程施作細節,除兩張圖說外,亦未交付其他相關圖說,且於未交付圖說之情況下,要求原告讓被告進場施工,嗣後卻主張已交付相關圖說,原告才使被告進場施工,顯係倒因為果,不足採信。是被告並未依系爭意向書第4條第2項約定給付相關圖說,更無以認定被告有行設計之舉。被告為受原告委託裝潢設計並受有報酬之人,卻未盡到善良管理人義務,縱被告後續因系爭契約為相當裝潢工作,仍不應排除兩造於系爭意向書內之義務。故被告自始未履行系爭意向書之相關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意向書委任費用5萬元。
⒉施工內容41萬3,410 元部分: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因有多項瑕疵,且均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屢經原告催促被告補正修繕,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然因系爭契約並未就違約之賠償為約定,故原告依被告於102年8月5日出具之報價單,計算已施作未完成及未施作之工程為減少報酬內容(詳見附表一,本院卷第189頁至192頁),就已施作未完成部分,請求返還價金或減少報酬共計27萬8,950元;就未施作部分追減報酬共計13萬4,460元,總計41萬3,410元。
⒊再施工費用11萬9,000 元部分:被告無故停工後之系爭房屋內部狀況,根本未達可居住使用之程度,原告根本無法入住而為通常使用,故原告需將房屋二次施工至可供一般居住之程度,因而另行找第三人公司加強施工,補足原應由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共計花費11萬9,000 元(含室內天花板及牆面全批土刷水泥漆5 萬元;廚房流離檯面及瓦斯水龍頭安裝等2 萬7,000 元;水電安裝及裝設供料費2 萬2,000 元;購買廚具2 萬元),自得請求被告負擔。
⒋房屋租金3 萬5,000 元部分:原告於裝潢期間係租屋在外居住,自被告無故停工退場,直至原告搬入系爭房屋居住,約歷時2 個月又10日,而原告房屋租金每月為1 萬5,000 元,原告據此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其無故停工而支出之房屋租金,共計3 萬5,000 元。
⒌大理石價金5 萬1,000 元部分:系爭房屋因浴室及客廳檯面除基本木作外,尚需以大理石材質修飾。而原告於102 年7月29日原訂二塊大理石,並給付被告3 萬6,000 元;後追加一塊大理石,價格為1 萬5,000 元。然因兩造對系爭工程施作有異議,被告於事後未將大理石給付予原告,更未返還大理石價金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3 塊大理石之買賣價金5 萬1,000 元。
⒍綜上所述,被告未履行系爭意向書之設計工程及交付相關圖說之義務外,後於施作系爭裝潢工程中亦發生多項瑕疵,或未依約施作,導致工期一再拖延,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補正修繕,均未獲置理。則原告就被告所施作工程有瑕疵之部分,原告自得請求償還自行修補之費用、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並請求因工程逾期致原告額外支出之房屋租賃費用,共計66萬8,410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訴外人鍾明松業於102 年8 月14日會同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師李正焄至系爭房屋驗收房屋,然鍾明松雖協助原告與被告商談後續施工事宜,以使裝潢工程能順利完成,惟其並未告知原告發出原證6律師函乙事,甚而於發函後與被告做成被證4之驗收單,更未告知原告有該驗收單等情。該驗收單真偽顯屬可疑,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況於原告寄送之律師函中已明確載明係為通知被告公司「協議後續工程如何進行」,並表示原告「祈能圓滿盡速完工」等語,全然並未提及點交或驗收等事,可知原告並未授權任何人向被告要求點交驗收等事項,亦未出具任何委託書予鍾明松,且與原告希望工程續行之真意相悖,故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⒉另依證人李正焄證述可知,鍾明松於102 年8 月14日於系爭房屋現場向被告提出,當天所為之驗收效力,需待回去向原告確認後,才能確認是否驗收完畢,惟原告始至訴訟中經被告提出驗收單,方知悉有該驗收單,是以,原告自始至終未承認鍾明松於102年8月14日之驗收行為,自不發生驗收點交之效力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之各項圖面(圖說) 、報價單等,均已詳細列載各該施作及追加之項目、數量及金額,亦經原告於各表單之確認欄簽名表示同意,是被告均有依約繪製、提供予原告過目、審視,並經原告簽名確認,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指示施作、雙方沒有先行確定裝潢材料及設計樣式,顯然不實。又兩造曾於102年8月13日召開協調會,並約定翌日即依既定施作階段進行驗收及點交程序,而兩造於同年月14日點交當日,業就系爭工程之拆除、水電、木作、泥作、鐵工、廚具等工項進行會驗程序,確認被告均已施作基礎工程完工,並由鍾明松先生現場會勘後,逐樣勾選驗收合格,有雙方簽具之驗收單可稽,亦經證人鍾明松及李正焄證述無訛。而證人鍾明松既就前揭各項目全數勾選「合格」,復未於其上作任何保留之意思表示,即接受其裝潢成果之點交,則其同意驗收之效力依法自應及於原告本人。
㈡被告裝潢期間,原告租屋於系爭房屋同棟大樓樓上,且因原告指責油漆工班未經同意,私下又承攬其他樓層業主之油漆工程,而與油漆工班發生口角,並天天至系爭房屋現場監工,並非原告所稱其不知施工進度。原告甚至質疑被告公司之施作成果,被告公司為待與原告協調釐清爭議,只能先行停工,其時油漆工程已完成大半,在原告未予指示暨嗣後未知會被告又自行更換門鎖之下,後續所餘燈具、玻璃、PVC 、清潔等項目,均無法再為施作,故原告指摘被告無故罷工、停工,顯不足採。再者,被告否認所完成之系爭工程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瑕疵,係因被告施作工程而產生負擔舉證之責。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提供之照片所示情形為兩造於102 年8 月14日會同進行工程項目驗收及點交時之施作現況,自難責由被告負瑕疵擔保之責。
㈢就原告請求之賠償範圍所為之陳述:
⒈設計意向書委任費用5萬元部分:系爭意向書之委任費用為原告委託被告提供裝修設計相關顧問服務之報酬,而被告亦依約繪製系爭裝潢工程之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水電配置圖、3D圖等各項圖面,已履行系爭意向書所定之相關契約義務,故無須返還原告設計委任費用。況原告亦僅支付訂金2萬5,000元,餘款則迄未付清。
⒉施工內容41萬3,410 元部分:雙方本即約定按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付款,被告雖未至整體完工狀態,然亦已將各項基礎工程施作完成,且經鍾明松代理原告驗收合格在案,本於原告單方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僅使法律關係向後失效,並無溯及效力,故此前雙方已履行完竣部分(被告已施作之項目、原告已付金額)不受任何影響,從而,被告據以受領原告所付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洵屬無據。
⒊再施工費用11萬9,000 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就其另行找第三人協助修補瑕疵之施工項目及費用,與原告主張之上開瑕疵有何關聯。縱認原告確曾支付上開修繕金額,然本件既為原告中途終止契約,被告已無施作義務,而被告已施作項目復經驗收合格,原告又未舉證瑕疵及其關聯性,則原告後續再支出系爭房屋之各項裝潢費用,本應自行負擔,與被告無涉。
⒋房屋租金3 萬5,000 元部分:房屋租金並非修補瑕疵的費用支出,亦非涉及減少報酬,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即屬無據,況本案係原告自行提出停工要求,並非被告無故罷工、停工,自難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僅空言主張其受有歷時2 個月又10日之房屋租金損失,卻未檢具任何證據以徵其實,故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⒌大理石價金5 萬1,000 元部分:大理石項目並非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項目,而係原告知悉被告有認識之大理石廠商,欲委託被告擔任中間窗口代為訂購,且被告分別於102 年7 月17日及7 月29日代收原告向廠商訂購大理石之訂金合計5 萬1,000 元,被告並已轉交予大理石廠商,被告僅基於商誼配合原告指定及要求而協助「代收代付」大理石價金,對於原告與廠商間購買數量及金額並不知悉,是其契約關係既存於原告與大理石廠商間,而屬原告與大理石廠商之貨款糾紛,與系爭工程無涉。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工班人員於102 年8 月間退場後,其入住系爭房屋查看始發現瑕疵,迄至其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之權利行使期間,是原告再為相關瑕疵擔保權利或損害賠償之主張,顯非有理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簽立系爭意向書,約定暫議合約總價為5萬元,付款條件為:⒈本契約訂立之日付給設計總價50%即2萬5,000元;⒉設計完成驗收後付清設計尾款數50%即2萬5,000元;⒊付款方式以現金付款。被告有收到原告依系爭意向書支付之2萬5,000元。
㈡兩造於102年7月3日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裝潢工程等作業事項訂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內容如本院卷第30頁至第40頁所示)。
㈢被告有收到千齡法律事務所102年8月8日(13)齡非鋐字第0808-1號函(即前述之律師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所簽訂之設計意向(授權)書即系爭意向書第4條第2項規定於裝潢工程前及施工期間提供平面圖、立面圖、剖圖、水電配置圖、三D圖等,嗣經至施作第三期工程時,僅提供簡略平面圖,而認被告未履行設計意向書之相關義務,要求返還系爭意向書第2條約定之總價5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⒈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願逐步進行以下之設計方案:1、甲方(即本件原告)提供設計需求服務之相關資料,由乙方(即本件被告)依甲方之需求進行。2、如甲方需乙方顧問到場,進行相關顧問服務,包括顧問訪談、需求分析、導入與執行模式建議與服務、提供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水電配置圖、3D圖等等。」,且於第7條約定:「本意向書自簽訂時起生效。本意向書簽訂日起六個月內,甲、乙雙方應就本合作相關事項進行洽商,有關合作細節及收益分配等事宜,於正式合約中另訂之。本意向書於雙方簽立正式合約生效之日,即失其效力;逾六個月未簽訂正式合約者,本意向書自六個月期滿時亦失其效力。但本意向書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仍繼續有效」等語至明。兩造嗣於102年7月3日簽立合正式合約書,合約書第3條合約書之範圍第1項約定:「本合約所附報價單(附件二份)及圖說(附件一張)均構成本合約書之部分」。設計雇工服務範圍包括本案圖面之平面圖、立面圖、施工圖、部分透視圖等配置細項(依規劃圖面所列),而服務事項著依乙方所提上述圖面作業細節經甲乙方協議之設計細項為執行依歸。」等語,則因兩造於102年7月3日另簽立正式合約書,系爭意向書已失其效力。至原告主張已依系爭意向書給付5萬元報酬予被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自承其僅受領2萬5,000元,另2萬5,000元,原告尚未支付等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意向書上曾經被告之受僱人李正熹簽名確認於102年6月1日收迄訂金2萬5,000元等情,有系爭意向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原告雖另提出收據1紙,其上記載被告收受原告交付16萬元,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記載內容,即可知原告交付之16萬元,乃係兩造合約書約定第一期工程款,而非依前揭系爭意向書所約定交付之2萬5,000元至明,此有收據、合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依系爭意向書之約定交付5萬元予被告,尚難認原告有交付5萬元。被告抗辯原告僅交付2萬5,000元等語,堪以採信。
⒉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施作圖面確認書2份(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其上均有原告之簽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於前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書業已載明已附圖說如附件一張等字樣,且被告亦提出平面圖、立面圖、透視圖、3D圖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1頁);且被告所提出之各類報價、追加單亦均有原告確認之簽名,此有報價單㈡、廚具報價單㈢、追加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6頁);復原告所提出之平面圖(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亦有以手寫字樣載明石材種類及規格,堪認兩造已就裝修之指定材料進行確認,而非如原告所述未先行確定裝潢材料,僅以口頭陳述或未提出相關圖說等情。綜上,尚難謂被告未履行系爭意向書或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設計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意向書約定之設計義務,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意向書約定之報酬5萬元,難謂有據。
㈡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即承攬契約於何時終止或解除?原告曾委由訴外人王家鋐律師以千齡法律事務所102年8月8日(13)齡非鋐字第0808-1號函寄送予被告,內容為「…茲據當事人王小姐來所委稱:「就築苑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築苑公司)函稱『無法如期完工』係因多次變更設計所致乙節,本人敬悉。對築苑公司所提『協議後續工程如何進行』事,本人自當樂意接受,故委請貴大律師函覆併向築苑公司為『本人已將本件室內裝潢事宜全權委託律師代理』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是爾後築苑公司逕可與千齡法律事務所聯繫(電話:0000-0000承辦人鍾明松0000-000000),祈能圓滿儘速完工。…」等語,此有該律師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即原證6)。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曾委任王家鋐律師發出上揭律師函予被告,惟原告於起訴狀內業已載明:「…當原告聯繫被告時,又遭受被告怒罵,原告無能為力,僅能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繼續施作工程直至完工【原證6:原告請求被告繼續施工之律師函】等語明確,則其前後就其有無委任千齡法律事務所王家鋐律師發上揭律師函之陳述,顯然相互矛盾,堪難採信。況證人鍾明松到庭具結證稱:伊曾任職於千齡法律事務所,後來於103年8月離職,伊有看過本院卷第40頁即原證6之律師函,是原告委託王家鋐律師所發,該內容由伊幫忙草擬,伊所草擬內容如本院卷第40頁所示內容相同,且伊於102年8月14日有經原告授權去系爭房屋辦理驗收及點交事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4頁背面、第155頁)。且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設計師李正熹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參與及接洽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我參與事前接洽及開工之後的工程監工,被告約於102年8月10幾日收到原告委託律師寄發的律師函(即本院卷第40頁律師函),嗣於102年8月13日兩造有針對本件裝潢工程召開協調會,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小姐、鍾明松及我在場。之前被告一直要跟原告聯絡洽談系爭房屋裝潢事宜,卻一直聯絡不上,後來因為收到本院卷第40頁的律師函,才確認是由鍾明松跟被告談,且該律師函亦有記載以後如果要聯絡,要與千齡法律事務所聯絡,並留有鍾明松之電話號碼,所以被告才會與鍾明松聯繫。至於102年8月13日協調會是被告通知鍾明松到場或鍾明松自行到場,我不清楚。而該日協調會的目的是希望與原告間之工程有階段性的結束,因為原告對我們的工程有疑慮,協調會當日,被告有跟鍾明松說系爭工程做到這裏為止,兩造亦都有要求點交房屋,而達成結論,並有提及工程款的問題,且約定於102年8月14日辦理終結承攬關係之點交及驗收,且於102年8月14日,鍾明松並未提出不為點交或驗收。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為基礎工程完工的樣子,原告有疑慮,我也不知道原告的疑慮為何,因為當時各項工程還在作基礎工程,所以並未如一般人所想的完工樣式即為基礎工程所顯現出來的樣式,所以是業主與施工人員的認知不同,因為工程是分階段實施,目前是無法像完工時所呈現的那樣,但完工時係可達到業主原來約定的樣式等語綦詳。堪認兩造間之系爭攬契約於102年8月13日經被告提議終止,且經原告之代理人鍾明松同意而為終止,並約定於102年8月14日就已完工部分為驗收及點交至明。
㈢原告請求返還價金、減少報酬、必要修補費用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明文。且按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同法第4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原告主張被告已施作部分有瑕疵,並提出照片為憑,被告否認照片之真正,並辯稱於102年8月14日原告委任之鍾明松已至現場驗收並於驗收單上為勾選合格且簽名,並提出驗收單1張為憑,原告亦否認。證人鍾明松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有授權我於102年8月14日,至系爭房屋進行驗收及點交,但當時被告公司老闆說如果當天不去驗收,就不把鑰匙還給原告,所以原告委託我去,原告沒有指示我要為停止點交之要求,因為當時原告不知道屋內狀況進行如何,但我進入屋內後發現都沒有完工,有嚇一跳,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有要我簽收,他說如果不簽,鑰匙就不會交給原告,本院卷第135頁照片確實是我於102年8月14日至現場拍攝的照片,驗收單上「鍾明松」字樣是我所簽,但我忘記是否為我勾的,於當日我沒有看到施工人員,但有看到工具,至於被告人員有無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給我,我忘記了。當天油漆工程沒有完成,因為我若沒有簽名,被告就不交還鑰匙,我只知道我有簽名,至於有無打勾,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又證人李正焄到庭具結證稱:102年8月13日協調後,就本來約定之工程還沒有全部完工,只有階段性完工,已完工部分為泥作基礎工程、木作基礎工程、水電基礎工程、鐵架基礎工程。階段性工程已經完成到表面裝修部分還未完成,油漆工程也只有完成基礎工程。102年8月14日有進行工程驗收及點交,鍾明松並未提出不點交之要求,本院卷第135頁之照片是我拍的,是證人鍾明松在進行驗收時,鍾明松在拍照,我也對鍾明松拍照,且驗收單(本院卷第107頁)上「鍾明松」字樣亦為鐘明松所簽,是於102年8月14日驗收完後簽的,而在「拆除、水電、木作、泥作、鐵工、廚具」等項目之合格欄打勾的人是鍾明松,係於當天逐樣驗收時打勾的。被告公司或我並沒有告訴鍾明松或原告,如果原告或證人鍾明不在驗收單上簽名,就不把房屋鑰匙還給他們。但我有說在裝潢工程實務上,尚未完工前需要保留業主的鑰匙,除非經點交驗收後才會把鑰匙交給業主,當天未交還鑰匙,是因為鍾明松表示要回報請示原告當天驗收的事宜,即鍾明松他要向原告報告。當天的驗收並非完工之驗收,而係因終結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所作的驗收及點交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0頁)。足認被告所提出之驗收單有關「拆除、水電、木作、泥作、鐵工、廚具」等項目,在前面合格欄打勾的人確為鍾明松,且其係於當天逐樣驗收打勾,並簽名等情至明;又驗收單上於說明欄業已載明「合格欄打勾,視同驗收合格,並且拍照存證,事後不可有任何爭議」,且依前揭證人鍾明松、李正焄之證述內容尚難認鍾明松是受脅迫而不得已,始於驗收單上合格欄打勾或簽名。再者,依本院卷第135頁照片顯示,鍾明松確有拿著相機拍攝屋內狀況,亦據證人鍾明松、李正焄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而鍾明松雖後來向李正熹表示其還要向原告報告狀況,乃係代理人應將受任事務狀況向本人為報告,惟尚難認鍾明松無代理原告前往驗收之權限。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施作部分工程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存在,或已依前揭規定,曾通知被告為瑕疵修補之請求,原告僅稱有其主張之瑕疵存在及曾要求修補,然亦未舉證其所主張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已為要求修補不為修補之情事,則尚難認系爭工程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及曾通知被告修補而被告不為修補等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減少報酬或價金、修補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等,難謂有據。況系爭房屋已施作完成如驗收單上所載各項驗收之基礎工程完工部分,並於102年8月14日驗收,又原告係於102年8月間被告施工人員退出系爭房屋後發現瑕疵,而原告卻於103年11月25日始以起訴狀始主張瑕疵,而請求被告為減少價金、及必要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為憑(本院卷第6頁),縱認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等情皆屬實,惟於其請求時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一年期間,當不得再為請求。
⒊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購買大理石板價金5萬1,000元?原告主張因浴室及客廳檯面除基本木作外,尚需大理石材,原告陸續給付原告5萬1,000元購買大理石,被告嗣後未將大理石返還於伊云云,並提出收據1紙為憑(本院卷第36頁)。被告雖不否認其確有收受原告給付5萬1,000元為購買大理石板之費用,惟否認大理石之採買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範圍,並辯稱:其僅係幫原告代向大理石廠代購,僅為代收代付之關係等語。被告所提之收據內容記係記載「茲收到王福美小姐交付本公司築苑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司,大理石大板36000元…」等語,就有關系爭工程之施工材料大理石之提供,是否應由被告或原告為提供,兩造於系爭合約書中未為約定,則原告主張有關大理石之提供亦為系爭工程承攬範圍,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購買大理石板價金5萬1,000元,亦難謂有據。
⒋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未施工部分已收取之報酬或請求減少報酬?依兩造所簽立之合約書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總價共計新台幣陸拾玖萬仟陸佰元整(未稅)」,及第6條約定:「付款方式:⒈第一期款:施工前支付現金30%,新台幣208800萬元整,⒉第二期款:木作完成後支付現金30%,新台幣208800萬元整,⒊第三期款:油漆完工後支付現金30%,新台幣208800萬元整,⒋第四期款:工程完工後沒有瑕疵,支付現金10%,新台幣69600萬元整。」(以上內容,其中「萬」字樣均為誤載,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可知兩造約定第一期款應於施工前支付現金30%,20萬8,800元;第二期款應於木作完成後支付現金30%,20萬8,800元;第三期款於油漆完工後支付現金30 %,20萬8,800元;第四期款於工程完工後沒有瑕疵給付現金10%,6萬9,600元至明。而就第一期款部分,原告已於102年7月4日支付16萬元,再於同年7月9日支付4萬元,並於同年7月10日支付8,800元;第二期款部分,原告於102年7月29日支付10萬元,又於同年月30日支付10萬8,800元;第三期款部分,被告就油漆乙項僅完成批土及底漆,原告於102年8月5日支付1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35頁),依兩造間約定於木作工程完成後給付30%款項,而兩造合約書所附估價單木作工程項目有1樓地板架高(含釘木地板)、樓梯(含釘木地板)、1樓電視櫃、1樓電器櫃、2樓隔間牆、浴室天花板等項,且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內部照片(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即可看出有樓地板架高(含釘木地板)、樓梯(含釘木地板)、1樓電視櫃、1樓電器櫃、2樓隔間牆、浴室天花板之木作工程之施作,而第三期款項原告亦僅支付部分款項,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給付係以分期給付,且以比例之工程總價款約定為系爭工程報酬給付方式,而非係完成何項工程則給付該項工程款,被告既否認原告已給付款項業已超過被告已施作工程部分,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尚難謂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項已逾被告已施作之項目。且系爭承攬契約業已於103年8月13日終止,於終止後,被告亦無再為繼續就系爭工程為承攬施作之義務,則原告請求本院減少未施工部分之承攬報酬,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492條、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8,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