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7號
- 原告
- 怡菖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鴻平
- 被告
- 太枘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叁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叁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上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