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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告人
富紘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柱正
抗告人
任明春
相對人
陽信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票字第6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如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共同簽發,到期日104 年10月19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660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積欠1,868 萬元,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系爭本票所記載之內容實一無所知,且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竟空口徒託,實已喪失對抗告人之追索權,其就系爭本票再為任何票據上之主張自屬無據,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並載明到期日為104 年10月19日、金額2,660 萬元、發票日期102 年9 月13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中,復表明已屆期向抗告人提示,尚積欠1,868 萬未獲付款等情,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佐證,自難憑採。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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